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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葉麗霞蔡守訓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究係以若干元購入低價之不鏽鋼丸鐵,以冒充高價之三0四型不鏽鋼丸鐵售予告訴人陳金安,及每公斤究竟賺取差價若干,均尚未查明,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且依據中華民國CNS不鏽鋼棒,總號3270,類號G3067之書面資料,堪認證人許棋城於原審中證稱:「…而一般三0四型不會斷」之證言,以及證人楊業田於原審所證稱:「…不鏽鋼含碳量較高者,易斷…」之證言,均屬虛偽不實,亦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二一八六號委託試驗報告,其成品化驗結果,認其含碳量在0.56部分之證據均為偽造或變造。上開證據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亦是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堪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證人證述不實,證物經偽造或變造,聲請人並未有詐騙行為等節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本件出售與告訴人之不鏽鋼丸鐵,確為每公斤新臺幣94元之日本製304型,告訴人於71年7月14日已按原約定定價給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嗣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證人許棋城、楊業田之證言,顯屬虛偽,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亦經偽造或變造為由,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規定屢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30、183、51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10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3、172、221、314、386、438、477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6、113、152 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已多次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聲請人雖另以中華民國CNS不鏽鋼棒,總號3270,類號G3067之書面資料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究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仍以證人之證詞虛偽及證物係經偽造變造,聲請人並無詐騙罪刑云云,實與先前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又上開原確定判決於71年12月23日即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不變期間,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不合法。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2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