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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黎秉翔(原名黎堃權)
即被告
方筱瑩
即被告
徐榮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40號、99年度偵字第6954、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徐榮偉緩刑伍年。

事實

一、黎秉翔(原名黎堃權)與方筱瑩為配偶,黎秉翔及方筱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黎秉翔於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業務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黎秉翔於97年12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筱瑩則於97年1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黎秉翔及方筱瑩仍不知警惕,均明知黎秉翔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仍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6月間起,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路0段00號5樓住處及章銘月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住處等處,陸續向畢清顯、章銘月、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下稱畢清顯等12人)宣稱黎秉翔擅長期貨交易,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以獲利,並請畢清顯等12人向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徐榮偉服務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徐榮偉則在群益期貨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明知黎秉翔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為謀增加其名下客戶之交易量,以賺取群益期貨公司核發之業績獎金,明知畢清顯等12人欲在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目的,均係為委由黎秉翔全權進行期貨交易,竟基於幫助黎秉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由黎秉翔將委託其從事期貨交易操作之畢清顯等12人介紹予徐榮偉,徐榮偉即自97年6月4日起至98年4月29日間,陸續為畢清顯等12人辦理於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程序,使畢清顯等12人因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期貨交易帳戶,以掩護、協助黎秉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畢清顯等12人均將其於群益期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列之期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黎秉翔與方筱瑩,由黎秉翔為渠等操作期貨交易,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另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亦提供其等在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公司)、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列之期貨帳戶予黎秉翔,由黎秉翔為渠等操作期貨交易。黎秉翔、方筱瑩即自97年6月間起至98 年6月間止,在臺北縣淡水鎮○○路0段00號5樓租屋處內,接續以畢清顯等12人開立之上開期貨交易帳戶,利用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向上述期貨公司下單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契約及辦理交割事宜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方筱瑩則於黎秉翔為前開投資人執行期貨經理業務而獲利後,於投資人依與黎秉翔先前之分紅約定,給付分紅款項時,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作為投資人給付獲利分紅款項之用,劉佳欣、徐慎夷、盧美親等人並於98年4月22日、5月7日、5月7日,分別匯款7萬8431元、10萬4210元及7萬7370元之獲利分紅款項至該帳戶內。方筱瑩並於98年6月9日,收受劉佳欣給付之61萬745元獲利分紅款。嗣因群益期貨公司內部發覺前開投資人帳戶之交易情形有異,並通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清查徐榮偉經手之投資人帳戶,畢清顯、徐慎夷、劉佳欣、章銘月、洪燦星、張麗香等人亦因委由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之帳戶發生鉅額虧損,查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畢清顯、徐慎夷、劉佳欣、章銘月、洪燦星、張麗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慎夷、潘燕玲於調查局、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徐慎夷、潘燕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徐榮偉之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而證人徐慎夷、潘燕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審核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原審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徐慎夷、潘燕玲到場,由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三人、被告徐榮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徐慎夷、潘燕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除前揭證人徐慎夷、潘燕玲於調查局、偵查中筆錄以外,後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及徐榮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黎秉翔就扣案之黑色筆記本1本、藍色筆記本1本、光碟片1片、文件1批及其與保鏢阿俊對話譯文;被告徐榮偉及其辯護人就檢舉書、陳情書、在告訴人章銘月住處談話錄音等物,均爭執並無證據能力,惟因該等證物並未為本判決引為證據,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及徐榮偉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被告黎秉翔辯稱:伊自民國90年間,即陸續自己操作期貨交易。畢清顯曾要伊寫一些資料,因為他們在外面招攬基金需要伊配合作一些動作,但伊不清楚他們之用意為何。伊有應劉佳欣之邀,至淡水地區之棋院參加講座,僅係為幫助劉佳欣集資,伊並無為他人操作期貨交易。基本上都是劉佳欣、畢清顯在決定、處理。他們需要一些條件時,才需要伊幫忙。伊沒有受託代操期貨,卻在互助基金約定書簽名之原因,是因為伊被彭聖文派到淡水幫忙開發客戶,後來認識了畢清顯,當時伊的股市分析不好,畢清顯投入的資金也都虧損,伊與畢清顯有借貸關係,他們要伊幫忙一些小事情,伊覺得沒有理由拒絕,伊不知道裡面有犯罪行為,所以才會簽名。畢清顯要對外募集資金,而與伊商議由伊扮演厲害的分析員,畢清顯向投資人鼓吹伊很會操作期貨。所有資金及下單購買決策都由畢清顯、劉佳欣掌握,同時也要徐榮偉配合點頭才能做云云;被告方筱瑩辯稱:伊不會操作期貨交易。伊有認識這些投資人,伊先生去演講的時候,伊有出席。在淡水地區棋院的講座,係劉佳欣安排、舉辦的,伊只是去幫忙,沒有講什麼話,因為伊沒有專業知識,伊先生在那邊說明,伊只有幫忙代筆寫字云云;被告徐榮偉則辯稱:伊雖幫客戶開戶,但交易部分係以電子交易進行,伊無法控制云云。被告徐榮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榮偉辯以:被告徐榮偉受理客戶開戶以後,該名客戶要如何處理其帳戶,並非被告徐榮偉所能控制。又被告榮偉雖有向客戶表示黎秉翔很會操作期貨,不足認定被告徐榮偉即有要客戶委託黎秉翔操作期貨之意,或許只是要客戶參考黎秉翔之意見,本案之客戶均係自行將帳戶交予黎秉翔操作云云。經查:

(一)證人畢清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6月、8月分別存入設於群益證券公司之帳戶20萬元及50萬元,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但約經過2、3個星期即全部賠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證人章銘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8年1月間伊先提供150萬元予黎秉翔代操期貨業務,真的有獲利,使伊相信黎秉翔真有能力可以幫我們賺錢,伊才大量投入資金,找朋友蘇溫淳、姊姊章銘雪、黎秉翔的學生錢肇倫、朋友陳清泉、妹婿吳大維等人一同加入。張麗香是伊的朋友,也是洪燦星的小姨子,伊曾引薦其與黎秉翔見面,且伊曾拿黎秉翔為伊代操的對帳單給洪燦星等人看,洪燦星等人即相信黎秉翔代操期貨獲利能力甚佳,張麗香因信任洪燦星及伊,才提供200萬元予黎秉翔代操期貨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證人章銘月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間,伊有和陳嘉謨、劉佳欣等人集資將款項交給黎秉翔操作。嗣因友人何兆豐告知伊一定要簽委託書,即將有參與集資1270萬元之友人姓名寫在互助基金約定書上,在場的人有何兆豐、伊及先生畢清顯、方筱瑩、黎秉翔5人,當時有先打好壹份電腦格式書面,裡面載明有何人投資,何兆豐在上面簽名,伊及畢清顯是見證人,因為係委託黎秉翔代操,所以黎秉翔也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第133頁、第140頁)。證人何兆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民國67、68年間,因同事關係而認識畢清顯,即持續往來至今,畢清顯向伊推薦黎秉翔,說他自己找了一些朋友集資給黎秉翔去操作期貨,操作很順利、有獲利。伊聽畢清顯說操作順利,每個月都賺錢,伊也心動而想投資。伊於98年1月10日存入伊的投資帳戶300萬元,該帳戶於98年3月11日就結清,結清金額為334萬多元,根據伊與黎秉翔之間獲利約定,各分一半,伊即分給黎秉翔17萬3000元。結清帳戶後,伊於98年3月11日同日,即轉入350萬元到章銘月的帳號,實際金額不只350萬,含前面的17萬3千元,總額為367萬3千元作集體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證人洪燦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同學畢清顯的關係,而認識黎秉翔,黎秉翔說他算命很厲害,說伊之命盤與他很契合,畢清顯也說黎秉翔好像很厲害,伊也相信畢清顯,伊即決定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伊陸續投資100萬元、300萬、600萬元,伊匯入第二次之投資款300萬元時,當時帳戶之績效應該是有獲利,因為伊本身有投資股票,伊將股票賣掉,匯了300萬元。第三次匯款600萬元的時候,當時還不知道期貨交易是賺錢還是賠錢,伊想說反正黎秉翔那麼厲害,就湊1000萬元讓他去玩,伊也沒有問黎秉翔是賺錢還是賠錢,伊當時相信黎秉翔,反正他那麼厲害。黎秉翔為伊操作期貨交易過程中,伊有一次因獲利100萬元,而分紅50萬元給黎秉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證人陳嘉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群益期貨公司開戶之前一週,遇到表弟畢清顯,畢清顯表示現在有個乾兒子黎秉翔很厲害,可以幫他賺錢,也賺了很多的錢,之後在畢清顯家中認識黎秉翔,幾個朋友也有轉述確實黎秉翔很厲害,會賺錢。黎秉翔要伊去群益期貨公司找徐榮偉開戶,即由畢清顯陪伊至群益期貨公司找徐榮偉開戶,伊從98年3月17日開始投資200萬元、3月18日是100萬、3月19日是300萬、4月6日投資50萬元。伊不清楚買賣的內容,都是黎秉翔去處理。伊委由黎秉翔操作後,曾獲利5萬4500元,伊即將獲利部分與黎秉翔對拆。後來集中到章銘月的帳戶,之後伊有問畢清顯現在的狀況,畢清顯稱狀況不太好,伊跟著畢清顯去黎秉翔那邊瞭解狀況,黎秉翔口頭上跟伊說有虧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衡諸上揭證人之證詞,均一致證稱有委由被告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之情,且畢清顯設於群益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確於97年6月6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存入50萬元及20萬元,並自97年6月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有多次之期貨交易紀錄,此有群益期貨公司100年1月11日(100)群期字第007號函檢附之畢清顯97年6月6日至97年9月間期貨帳戶成交紀錄、沖銷明細、入出金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5440號卷三第140頁到第145頁),核與證人畢清顯所述情節相符。而畢清顯、章銘月、洪燦星、張麗香、何兆豐、陳嘉謨等人確於97年6月間至98年6月間止,分別有以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亦有畢清顯、章銘月、洪燦星、何兆豐、陳嘉謨等人之期貨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沖銷明細在卷可佐(分見偵15440號卷二第52頁以下,偵15440號卷資料卷3第143頁至第144頁、偵15440號卷資料卷4第63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270頁、偵15440號卷資料卷5第90頁至第130頁、第27頁至第89頁)。而被告黎秉翔於98年1月12日與何兆豐簽立之合約書,即已載明由何兆豐委託被告黎秉翔操作金融商品;被告黎秉翔於98年3月18日以運作人身分簽立之互助基金約定書,亦載明甲方:何兆豐與乙方:章銘月(由蘇溫淳、章銘雪、章銘月、陳清泉、劉佳欣、錢肇倫、吳大維、陳嘉謨等組成)成立互助基金,章銘月設於群益期貨公司帳戶,交由被告黎秉翔運作等情,亦分別有合約書及互助基金約定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128頁、第129頁),亦核與證人何兆豐、章銘月、陳嘉謨證述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之情相符,上揭證人證述委由被告黎秉翔以渠等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等情,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二)證人潘燕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在佛學研討班認識黎秉翔、方筱瑩,之後亦曾在路上遇到黎秉翔、方筱瑩、章銘月,有討論到大家的職業,伊有問黎秉翔從事什麼職業,方筱瑩說他是操盤手,有幫人家投資,有說最近幫章銘月投資,有賺了30萬元,章銘月也回應稱賺了30萬元,伊想說他有投資的經驗,而且這些人伊都認識,即產生興趣。伊認為來上佛學課的同學,應可信任,黎秉翔有講到其有理想要成立慈善基金會,伊認同其理念,周圍也有認識的人章銘月委由黎秉翔操作成功的經驗,伊才去群益期貨公司開戶。開戶後就打電話給方筱瑩,告知伊之帳號及已匯入50萬元至帳戶內,她則幫伊設定密碼。有時候黎秉翔跟方筱瑩會打電話來說做了壹個交易要伊確認,大概就是他有幫伊買了國外的東西,到時候期貨公司會有人打電話來跟伊確認,要伊回答是或不是。除了手機以外,也會用MSN跟伊聯繫。伊會問黎秉翔說現在餘額好像很少,黎秉翔就會說因為現在是投資的配置,現在看不準,會到中秋節或是什麼的時候會有高點,之後黎秉翔有跟伊說投資方向有點錯誤,需要伊再投入資金,才可以補回原本的損失。伊第一次有獲利的時候,因為之前有講好獲利的部分一人一半,所以伊有跟方筱瑩聯絡說已將款項匯到她指定的合庫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而證人潘燕玲確於97年6月27日,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9517元至方鏡清設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潘燕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方鏡清設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667頁、第102頁)。且方鏡清設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於97年6月間即由方鏡清寄予方筱瑩,並以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其姊方筱瑩等情,業據證人方鏡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83頁至第84頁)。依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核與證人潘燕玲證述將被告黎秉翔代操期貨交易獲利款項之二分之一匯入被告方筱瑩指定之帳戶等情相符,參諸被告黎秉翔於原審中自承證人潘燕玲上開所述幾乎接近事實,被告方筱瑩則對證人潘燕玲之證述,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第43頁),益徵證人潘燕玲所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徐慎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社區內多次遇到徐榮偉,徐榮偉提到社區內一位住戶黎秉翔,代操期貨交易能力很棒,之後伊在社區的住戶餐會遇見黎秉翔及方筱瑩,黎秉翔也對幾位住戶說其操作期貨交易很厲害。之後黎秉翔邀伊前往劉佳欣向他人借用場地所辦的說明會,黎秉翔跟方筱瑩在黑板前面解說如何操作,說掛單,從中可以獲利,當時劉佳欣有把之前獲利的表列印出來給我們看,說都是黎秉翔操作獲利的清單。黎秉翔有說他操作很厲害、如何獲利。參加說明會之後,伊並未心動,後來因為與黎秉翔是鄰居,常常與他聊天,有一天他拿出佛像,說日後要幫他乾媽辦畫展,伊想黎秉翔還蠻善良的,黎秉翔並說其有參加群益期貨公司的比賽,得了冠軍,這讓伊很心動,表示黎秉翔是操作的能手。後來徐榮偉打電話來說要來開戶,可是伊當時還沒有想要給黎秉翔代操,徐榮偉說他可以先到社區大廳幫伊開戶。伊想說開戶歸開戶,不一定要代操期貨,就簽了開戶申請書。委由黎秉翔代操期貨後,黎秉翔於第一筆投資賺了20萬8400元,伊與黎秉翔分配獲利,方筱瑩跟伊說要伊匯到合庫淡水分行的帳戶,伊即匯入10萬4200元至方筱瑩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4頁),亦核與證人徐慎夷於98年5月7日匯款10萬4200元至被告方筱瑩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情相符,此有徐慎夷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8月12日合金淡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方筱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583頁至第601頁)。再參證人潘燕玲、徐慎夷確分別於97年6月間至98年6月間、98年5月至98年6月間止,有以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亦有潘燕玲、徐慎夷之期貨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沖銷明細在卷可佐(分見偵15440號卷資料卷二第52頁以下,偵15440號卷資料卷五第205至第244頁、第196至第204頁)。是證人潘燕玲、徐慎夷證述委由被告黎秉翔以渠等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等情,自非無據,堪屬可信。

(三)證人劉佳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章銘月認識多年,以前有跟章銘月學畫,為師生關係,感情不錯。章銘月於97年12月向伊提到黎秉翔這個人,伊信任章銘月,即於97年12月31日至章銘月住處,當日黎秉翔以紫微斗數為伊算了5個問題,都非常準確,覺得他功力很高,而且黎秉翔是章銘月的乾兒子,章銘月也有讓黎秉翔操作一段時間,覺得技術不錯,伊即至群益證券公司開戶,嗣因黎秉翔說其幫太多人操盤,沒有辦法操作伊的個別帳戶,伊即轉入200萬元至章銘月召集的互助基金。伊於98年4月26日辦一場理財講座,讓親友來瞭解,如果大家覺得黎秉翔的技術不錯,看是否願意共同集資由他操作。伊以豌豆成長基金名義召集親友集資2024萬元之前,於98年4月21日開始有一些朋友放錢進來讓黎秉翔操作,操作完如果覺得好,大部分錢都會留下來存於伊之帳戶。自98年4月21日起集資,至同年5月21日止,以豌豆成長基金名義籌集2024萬元。其間有請黎秉翔表演操作績效。操作時間很短,約半小時至一小時,用以證明黎秉翔可以賺錢,馬上可以獲利,當天就結清。以豌豆成長基金名義委由黎秉翔操作期間,僅於98年6月9日因曾結算獲利為120萬3650元,依約給黎秉翔一半,因方筱瑩要求要現金,伊即提領61萬多元,包含另名投資人徐慎夷應分配給黎秉翔的8920元,交給方筱瑩。豌豆成長基金經黎秉翔操作後,在群益期貨公司剩下600多萬,後來黎秉翔又要求我們去日盛期貨公司開戶,要繼續幫我們操作。600多萬就直接轉到日盛期貨公司,於日盛期貨公司操作之後剩2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75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89頁),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我曾經介紹我的朋友廖仁卿及盧美親給黎堃權(即黎秉翔),廖仁卿及盧美親最後也提供黎堃權資金,委由其代操期貨業務;至於我女兒劉書婷,是黎堃權為取信於新的客戶,展現其操作期貨的實力,可以短線獲利,所以黎堃權才以我女兒劉書婷的帳戶做短線的示範,待取得新客戶的信任後,因黎堃權曾向我表示,如果帳戶太多不容易管理,所以這些新客戶的資金都集中於我的戶頭,再委由黎堃權代操期貨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63頁)。而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對其二人有出席證人劉佳欣舉辦之理財講座乙情坦承不諱(分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卷二第191頁),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15440卷一第221頁、第222頁),被告方筱瑩於原審亦供承:伊於98年6月9日收受劉佳欣交付之61萬745元,並於劉佳欣提出之紙張上簽收。劉佳欣有先打電話說要拿錢過來,有講說是利潤分紅的錢,黎秉翔也有跟伊說劉佳欣會拿合作分紅的錢過來,叫伊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且有被告方筱瑩簽收61萬745元之「豌豆成長基金短線獲利分配狀況」文件1紙在卷可佐(見偵15440卷一第142頁),足見證人劉佳欣上開所言並非虛妄。雖被告方筱瑩於原審辯稱:伊在紙張上簽名以表示收受61萬745元時,該紙張上並無「豌豆成長基金短線獲利分配狀況」及投資人姓名、資金、獲利分配等印刷字體云云,惟觀諸上開「豌豆成長基金短線獲利分配狀況」文件,係將總獲利金額之二分之一歸操盤師所有,其餘則依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予各投資人,證人劉佳欣乃依總獲利金額之二分之一即60萬1825元,連同另名投資人徐慎夷應分予被告黎秉翔之8920元,總計61萬745元交予被告方筱瑩收受,則證人劉佳欣交付被告方筱瑩之金額既與該文件上所載之獲利分配比例相符,證人劉佳欣應無必要先交付空白紙張予被告方筱瑩簽收後,再行將獲利分配狀況記入紙張內。況證人劉佳欣如未事先將總獲利金額依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比例計算,何能算出應分配予被告黎秉翔之金額,且倘被告黎秉翔並無為劉佳欣及劉佳欣召集之親友操作期貨交易,則其既未出資參與該項投資,劉佳欣何須交付高達獲利金額之二分之一即61萬餘元之款項與被告方筱瑩,被告方筱瑩又何以供稱所收受之款項係合作分紅而得。再查,依臺灣期貨交易所之「群益期貨選案查核報告」附件內之98年4月29日17:45:21被告徐榮偉於群益期貨公司內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400頁),證人劉佳欣、被告黎秉翔分別與被告徐榮偉有如下之對話:「對方(即劉佳欣):喂。AE(即被告徐榮偉)佳欣喔、對方:榮偉,是怎麼樣?聲音怎麼這樣?AE:沒法度,就粉倒楣啦(臺語)對方:安怎(臺語)AE:沒有啦!說笑的。對方:胡說八道,你會倒楣,DAMON坐在旁邊喔。AE:真的假的?他在那邊喔!我的手機放在他家,我要去跟他拿說,害我今天恍神,不知要怎麼跟別人連絡。對方:那要怎麼辦?(換DAMON接)DAMON(即被告黎秉翔)喂。AE:你電話多少啊?因為我手機放在你家、DAMON:0000000000,那什麼時候來拿電話,要不然我連絡你不方便。AE:對啊!我差不多2個小時之後會到你那邊。DAMON:還有美親,挑那個5或6的合數。AE:美親要幫他用就對了。DAMON:要!要!要!她有朋友要入金進去表演一下。AE:好那就OK,那明天再幫她用,因為今天已經來不及了。DAMON:好!那她女兒什麼時候會好?AE:她女兒我已經寄限時寄過去給她了,所以她明天應該會收到憑證回函。DAMON:那她什麼時候可以入金?AE:然後她必須要再寄回來,寄回來我們才能開戶,開戶才有效,大概明天禮拜一、禮拜二、最快禮拜二。DAMON:好!OK。」,亦與證人劉佳欣證稱有請被告黎秉翔表演操作績效等情相符。被告黎秉翔雖辯稱:所有資金及下單購買決策均由畢清顯、劉佳欣掌握,並由徐榮偉配合,伊僅會在要入金時去客戶那邊演說,就像是股市分析、如何操盤,伊認知的「表演」是演說,都是劉佳欣叫伊去表演的,他們叫伊表演都是這個意思云云,然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徐榮偉原已與證人劉佳欣對話,證人劉佳欣大可逕行告知被告徐榮偉後續交易作為,何以嗣竟由被告黎秉翔主動表示「要入金,進去表演一下」,並關心入金狀況等語,可徵被告黎秉翔確有為使他人入金而現場表演交易操作績效之行為,其辯稱僅有演說,係畢清顯、劉佳欣在操作期貨交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證人劉佳欣及其召集之親友廖仁卿、盧美親及劉書婷等人之期貨交易帳戶確分別於98年2月間至98年6月間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有劉佳欣、廖仁卿、盧美親及劉書婷等人之期貨交易明細、期貨交易沖銷明細及劉佳欣於日盛期貨公司之交易明細、沖銷明細(分見偵15440號卷資料卷二第52頁以下,偵154 40號卷資料卷五第137至第174頁、第175至第195頁、第245至第257頁、第258至第261頁、偵15440卷卷3第128至第130頁、第131至第136頁)在卷可佐,益徵證人劉佳欣及其召集之親友廖仁卿、盧美親及劉書婷等人之期貨交易帳戶係委由被告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等情,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被告黎秉翔雖辯稱因與畢清顯有借貸關係,覺得沒有理由拒絕,始在互助基金約定書上簽名,不知道有犯罪行為,所以才會簽名云云,然縱被告黎秉翔與畢清顯有借貸關係,被告黎秉翔倘無受託操作期貨交易之事實,何須分別在合約書及互助基金約定書簽名。況被告黎秉翔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是彭聖文的員工,依彭聖文指示做事,伊是在彭聖文的脅迫下簽下這份委託書(即互助基金約定書),彭聖文說伊提供的大盤走勢不準,沒有任何貢獻,且彭聖文說何兆豐比較精明,不相信畢清顯會操作期貨,要伊協助畢清顯、彭聖文等人配合簽名,簽立該張委託書僅是業務行為,伊無法額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頁至第8頁),就其於互助基金約定書上簽名之原因,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尚難遽採。證人彭聖文雖經原審傳訊並未到庭(見原審卷四第19頁至22頁之送達證書),惟證人彭聖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8年4月底時,黎秉翔與方筱瑩陸續頻繁至臺中市找伊,聲稱他兩三年內利用期貨交易累積鉅額財富,因伊從未從事過證券及期貨交易,也不懂證券及期貨內容,且當時臺灣牛樟芝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正在尋求金主,希望黎秉翔證實給伊看是否真如他所說的期貨獲利快速及頗豐,所以伊才依他的指示至群益期貨找徐榮偉開立期貨帳戶,徐榮偉是黎秉翔介紹伊至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才認識的,伊僅提供帳戶予黎秉翔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予黎秉翔使用。後因黎秉翔介紹才認識劉佳欣,與劉佳欣並不熟識,至於洪燦星、徐慎夷及張麗香等人,伊均不認識。伊不懂期貨交易,也從未與畢清顯及劉佳欣對外募資共同操作期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已明確否認有何指示被告黎秉翔募資為他人操作期貨之情事,且此部分證言亦與證人即被告徐榮偉於調查局所稱:伊97年4月才認識被告黎秉翔,98年初陪同被告黎秉翔去臺中才認識彭聖文,98年5月初彭聖文依被告黎秉翔之指示至群益期貨找伊開戶,就伊所知,畢清顯、劉佳欣、彭聖文對期貨交易內容均不甚了解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0頁至第61頁)相符。又依上開互助基金約定書所載,如有盈餘,係由被告黎秉翔分得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分配予互助基金,並於運作人黎秉翔項下,記載「出入銀行帳號:合作金庫,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而該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即為被告方筱瑩開立之帳戶,且該帳戶於98年4月22日、5月7日、5月7日分別有劉佳欣、徐慎夷、盧美親等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之人匯款7萬8431元、10萬4210元及7萬7370元至該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8月12日合金淡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方筱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583頁至第601頁),被告方筱瑩亦曾收受並簽收劉佳欣交付之獲利分紅61萬745元,並有被告方筱瑩簽收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倘如被告黎秉翔所述,係由畢清顯、劉佳欣募集資金後自行操作,則畢清顯、劉佳欣大可逕行將操作獲利款項據為己用,何須由投資人將分紅款項匯入互助基金約定書所載之被告方筱瑩帳戶,劉佳欣尚且將操作獲利款項分予被告黎秉翔,而由被告方筱瑩簽收。綜上所述,相互勾稽,可證被告黎秉翔所持辯解,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黎秉翔有為畢清顯、章銘月、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操作期貨交易之事實,其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方筱瑩雖以其無操作期貨交易能力等詞置辯,惟證人章銘月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黎秉翔的太太有幫忙解說,如解說期貨公司的獲利模式,如你要投資多少就可以如何操作,也會一直說黎秉翔很會操作等語(見偵15440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第135頁);證人劉佳欣、徐慎夷於原審均證稱:於98年4月26日辦的理財講座中,方筱瑩有到場,並在旁幫腔,說黎秉翔很有經驗,操作很厲害,要相信他,黎秉翔講重點,方筱瑩寫重點在黑板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第188頁、第196頁);證人陳嘉謨則於原審中證稱:伊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後,後來發生虧損,方筱瑩曾在黎秉翔住處內,對伊說因為必須要更多的資金才能夠再把錢賺回來,希望我們能夠投入更多的資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證人潘燕玲於原審亦證稱:方筱瑩說黎秉翔是操盤手,有幫人家投資,最近有幫章銘月投資,賺了30萬元,伊去群益期貨公司開戶後,打電話給方筱瑩,告知伊之帳號且匯入一筆50萬元至帳戶內,方筱瑩則幫伊設定密碼。伊第一次有獲利的時候,因為之前有講好獲利的部分一人一半,所以伊有跟方筱瑩聯絡說伊有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合庫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第36頁),均證述被告方筱瑩有從旁吹捧投資人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之績效甚佳或與投資人聯繫分紅款項之舉。且依被告黎秉翔於98年4月26日,證人劉佳欣所辦之理財講座中,有如下之談話內容:「我賠都賠很少,但是賺都賺很多,這就是我致勝的關鍵,這也是我跟市場上學習到的一個方法‧‧‧我花了半年時間才去適應這種操盤方法,因為我有將近十年的操盤經驗,我才慢慢去模仿‧‧‧共同點就是賠很少賺很多‧‧‧這是比較非人類的作法‧‧‧有試過我的人都知道,我可以一小時立刻獲利,而且獲利都很驚人,第一天200萬,2個小時獲利27萬多,這都有單據可以查,不會騙人的;第二天又不相信,又匯了50萬進去,這次我給它偷工減料,250萬1個多小時又獲利17萬;第三天又更厲害了,我說這一天要好好操作,100萬花了2小時多就獲利23萬6千」、「我希望將來有機會為大家服務‧‧‧一般投資方法有房地產、用融券融資的方式提高股票的報酬率,缺點是有利息成本,且這兩個方式都很危險、無避險,…換個角度想,投資期貨,無利息成本,提供1/100來做,所以漲、停無太大風險,因為有空單在保護你,不會有賣不出去的危險,以多、空平衡。」此有對話錄音光碟2片(見偵15440卷一第199頁)及原審101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頁),顯係被告黎秉翔在該講座中宣揚其操作期貨交易之能力,被告方筱瑩既在場協助,對該理財講座係在招攬出席人員出資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之目的亦應知悉。復衡以章明月、何兆豐與被告黎秉翔簽立之互助基金約定書所載,以互助基金操作期貨所得之盈餘,係由被告黎秉翔分得二分之一,並以被告方筱瑩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作為被告黎秉翔所使用之款項進出帳戶,且該帳戶於98年4月22日、5月7日、5月8日分別有劉佳欣、徐慎夷、盧美親等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之人匯款7萬8431元、10萬4210元及7萬7370元至該帳戶內,被告方筱瑩並曾收受並簽收劉佳欣交付之獲利分紅61萬745元等情,均足證被告方筱瑩雖未實際為投資人進行期貨交易,惟其從旁鼓吹投資人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或與投資人聯繫分紅款項、於召募投資人之理財講座到場協助,且以其帳戶作為投資人交付分紅款項之用,復曾收受劉佳欣交付之分紅款項,縱被告方筱瑩未直接就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投資人執行交易行為,然此僅為被告方筱瑩與黎秉翔間犯罪行為之內部分工,被告方筱瑩自不能就此予以卸責,其辯稱無操作期貨交易能力等詞,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方筱瑩之認定。是被告方筱瑩有與被告黎秉翔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係自97年4月間起,即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惟本件係先由畢清顯於97年6月間,將其設於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交予被告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後,後續始有畢清顯之親友洪燦星、陳嘉謨、何兆豐,經畢清顯之介紹,畢清顯之配偶章銘月則介紹劉佳欣,劉佳欣復邀集劉書婷、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將渠等之期貨交易帳戶委由被告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而畢清顯設於群益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係自97年6月6日起,始有期貨交易紀錄,亦有群益期貨公司100年1月11日(100)群期字第007號函檢附之畢清顯97年6月6日至97年9月間期貨帳戶成交紀錄、沖銷明細、入出金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5440號卷三第140頁到第145頁),是本件應認定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係自97年6月6日起,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公訴意旨認係自97年4月間起,容有誤會;至被告黎秉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陳海涵在群益期貨公司獲得期貨交易比賽第一名之5萬元獎金流向、陳嘉謨於98年1至4月所有匯款紀錄、洪燦星、何兆豐之匯款紀錄或支票紀錄,被告徐榮偉有無購買賓士車之紀錄,均與被告黎秉翔有無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並無關聯,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畢清顯等12人均係為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而至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而畢清顯等12人於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時,均係由被告徐榮偉擔任徵信業務人員為之辦理開戶手續,此有畢清顯等12人於群益期貨公司之開戶文件資料在卷可佐(分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117頁、第211頁至220頁、偵15440號卷第30至第51頁、第98至第129頁、第52至第73頁、第74至第97頁、調查局卷第387至第396頁、第430至第448頁、第357至第366頁、第470至第483頁、第496至第513頁、第514至第538頁)。被告徐榮偉於原審中亦坦認:黎秉翔有講過會介紹客戶給伊的,就是要給黎秉翔操作,黎秉翔會帶伊先去認識他們,之後會通知伊這些人要開戶,伊就去找他們開戶。伊之所以會送電腦給黎秉翔,就是知道黎秉翔有在幫人家操作,交易量大,希望之後黎秉翔有要下單的客戶可以介紹給伊,伊的客戶帳戶有交易,就會有業績。伊知道黎秉翔介紹的客戶都是由黎秉翔操作這些客戶的帳戶進行交易,有違群益期貨公司的規定,但伊為了業績,仍為這些客戶進行開戶程序。伊之業績獎金係按照客戶下單的量及金額愈大,抽成比例愈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且依臺灣期貨交易所之「群益期貨選案查核報告」附件內之98年3月27日12:32:44被告徐榮偉於群益期貨公司內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399頁),被告徐榮偉與徐慎夷曾有如下之對話:「AE(即被告徐榮偉):徐小姐嗎?我是黎先生要介紹的,群益期貨的徐先生。對方(即徐慎夷):我知道阿,你群益的那個麻!有一回在大廳碰到的嘛,有什麼事?AE:他有跟我說我要今天過去幫你開戶是嗎?對方:幫我開戶?那什麼時候?AE:今天下午3點半左右。對方:那我要帶什麼?AE:雙證件就可以了。對方:雙證件喔哦!問題是我對期貨好像不懂,然後也不會做阿!AE:這樣子哦!還是你要不要跟黎先生再確認一下比較好一點?.對方:他…嘿!嘿!嘿!,我覺得…嘿,那還是你3點鐘到了再說?AE:我去,我會帶那個開戶人員,那我不曉得狀況是怎麼樣。對方:可是黎先生好像意思是說他做的話,好像都是金額很大,小金額他不做的是不是。AE:對阿!你要不要確認一下再那個,還是我過去先幫你開戶,到時候你們再討論說怎樣進場。對方:好!好!好!,那來再說好了。AE:好!那我就先過去幫你開個戶這樣子,OK。對方:好!謝謝!」。被告徐榮偉於原審中亦坦認:「這個客戶是黎秉翔介紹她過來開戶,我就直接反應他是不是應該會跟客戶討論如何操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頁)。衡諸上開對話譯文,被告徐榮偉於徐慎夷表示其不知如何進行期貨交易時,尚且建議徐慎夷先行開戶,再與被告黎秉翔討論等情,足認被告徐榮偉知悉被告黎秉翔介紹開戶之客戶係欲委由被告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不論公司、行號及個人均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他人操作。又「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三、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期貨商公司及其受雇人均不得有從事、配合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3年12月7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有該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被告徐榮偉為群益期貨公司之業務人員,對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為之,及期貨商公司之受雇人不得有配合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徐榮偉明知被告黎秉翔係為畢清顯、章銘月、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操作期貨交易,始介紹上開投資人至群益期貨公司開戶,仍配合被告黎秉翔,經手處理上開投資人開戶事宜,顯係基於以其為群益期貨公司業務員身分掩護、協助被告黎秉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幫助犯意,而對被告黎秉翔施以助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榮偉係與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基於共同犯意而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惟被告徐榮偉本未有何直接就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投資人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且未與投資人或被告黎秉翔、方筱瑩間,有何利潤分紅之約定,復未曾收受投資人或被告黎秉翔、方筱瑩交付何等利潤分配之款項,僅係為圖個人業績之績效,而配合被告黎秉翔,為委由被告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之投資人進行開戶程序,尚難認被告徐榮偉有與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上開投資人決定委由被告黎秉翔從事期貨交易縱與被告徐榮偉無涉,或被告徐榮偉未參與為投資人執行交易行為,惟此因係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徐榮偉縱未共同參與,僅可認被告徐榮偉無與被告黎秉翔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意聯絡,仍無從解免被告徐榮偉協助被告黎秉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責,被告徐榮偉及其辯護人所辯,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徐榮偉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榮偉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受他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榮偉明知被告黎秉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以幫助犯意,配合被告黎秉翔而施以助力,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榮偉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反覆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被告徐榮偉反覆之幫助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均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分別於97年12月1日、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方筱瑩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被告黎秉翔於97年12月1日之後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依上開說明,均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徐榮偉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審酌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為圖私利,非法接受畢清顯、章銘月、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商品交易,使上開投資人及其集資之親友因之耗費大量金錢,分別以數拾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投身高風險性之期貨市場,委由被告黎秉翔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依臺灣期貨交易所99年10月27日台期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見偵15440卷三第21、22頁),上開投資人之期貨交易帳戶,於97年至98年6月間,分別受有數拾萬元至逾1千萬元以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因本件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曾陸續收受投資人交付之獲利分紅款項,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前揭犯行,飾詞卸責,未與投資人協商賠償事宜,被告黎秉翔猶辯稱係畢清顯、劉佳欣實際掌握資金及下單交易決策云云,欲將責任推予畢清顯、劉佳欣等人,實難認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有何悔悟之心。而被告徐榮偉為期貨公司業務員,對於期貨交易法規範及相關從業規定當應知悉,其明知被告黎秉翔係全權受他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業務,仍為畢清顯等12人辦理開戶程序,於原審審理中原坦認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見原審卷二第91頁),嗣又改稱否認犯行,亦未與投資人協商賠償事宜,惟念及被告徐榮偉犯罪動機係單純為賺取業績獎金,及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於犯行中各自分擔參與之行為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公訴人就被告黎秉翔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則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黎秉翔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方筱瑩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被告徐榮偉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方筱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被告黎秉翔、徐榮偉上訴意旨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原審既已就被告黎秉翔、徐榮偉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不當之失衡,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徐榮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貪圖業績獎金,一時失慮,明知黎秉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配合黎秉翔,為委託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業務之客戶辦理開戶程序,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9頁),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徐榮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徐榮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被害人姓名│投資總金額│  期貨商名稱  │  帳號  │     交易損益   │
├──┼─────┼─────┼───────┼────┼────────┤
│ 一 │劉佳欣(含│ 2,024萬元│日盛期貨公司  │0000000 │    123萬6,880元│
│    │劉佳欣之親│          ├───────┼────┼────────┤
│    │友、徐慎夷│          │群益期貨公司  │0000000 │ -1,235萬2,234元│
│    │、廖仁卿、│          ├───────┼────┼────────┤
│    │盧美親、劉│          │同上          │0000000 │     15萬1,061元│
│    │書婷等人)│          │              │        │                │
├──┼─────┼─────┼───────┼────┼────────┤
│ 二 │畢清顯    │    90萬元│同上          │0000000 │         -70萬元│
├──┼─────┼─────┼───────┼────┼────────┤
│ 三 │章銘月(含│ 1,720萬元│同上          │0000000 │ -1,645萬0,076元│
│    │何兆豐、章│          │              │        │                │
│    │銘雲、劉佳│          │              │        │                │
│    │欣、陳嘉謨│          │              │        │                │
│    │等人)    │          │              │        │                │
├──┼─────┼─────┼───────┼────┼────────┤
│ 四 │洪璨星    │ 1,000萬元│日盛期貨公司  │0000000 │    -14萬1,803元│
│    │          │          ├───────┼────┼────────┤
│    │          │          │群益期貨公司  │0000000 │   -829萬5,290元│
├──┼─────┼─────┼───────┼────┼────────┤
│ 五 │徐慎夷    │   700萬元│永豐期貨公司  │0000000 │    -40萬3,569元│
│    │          │          ├───────┼────┼────────┤
│    │          │          │群益期貨公司  │0000000 │   -343萬0,667元│
├──┼─────┼─────┼───────┼────┼────────┤
│ 六 │張麗香    │   200萬元│同上          │0000000 │    -41萬8,655元│
│    │          │          ├───────┼────┼────────┤
│    │          │          │康和期貨公司  │0000000 │    -25萬3,193元│
├──┼─────┼─────┼───────┼────┼────────┤
│ 七 │潘燕玲    │   250萬元│群益期貨公司  │0000000 │   -205萬3,737元│
├──┼─────┼─────┼───────┼────┼────────┤
│合計│          │ 5,984萬元│              │        │                │
└──┴─────┴─────┴───────┴────┴────────┘
附表2
┌──┬─────┬───────┬────┬────────┐
│編號│期貨交易人│   期貨商名稱 │  帳號  │     交易損益   │
│    │姓名      │              │        │                │
├──┼─────┼───────┼────┼────────┤
│ 一 │許翠華    │群益期貨公司  │0000000 │    239萬8,514元│
├──┼─────┼───────┼────┼────────┤
│ 二 │方鏡清    │同上          │0000000 │    176萬0,501元│
│    │          │───────┼────┼────────┤
│    │          │同上          │0000000 │    -25萬5,527元│
├──┼─────┼───────┼────┼────────┤
│ 三 │彭聖文    │同上          │0000000 │    118萬1,683元│
├──┼─────┼───────┼────┼────────┤
│ 四 │陳盈潔    │同上          │0000000 │      7萬7,253元│
└──┴─────┴───────┴────┴────────┘
附表3 (畢清顯等12人於群益期貨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
┌──┬───┬─────────────┐
│編號│ 姓名 │           帳號           │
├──┼───┼─────────────┤
│1   │畢清顯│         0000000          │
├──┼───┼─────────────┤
│2   │章銘月│         0000000          │
├──┼───┼─────────────┤
│3   │劉佳欣│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4   │洪燦星│         0000000          │
├──┼───┼─────────────┤
│5   │徐慎夷│         0000000          │
├──┼───┼─────────────┤
│6   │張麗香│         0000000          │
├──┼───┼─────────────┤
│7   │陳嘉謨│         0000000          │
├──┼───┼─────────────┤
│8   │何兆豐│         0000000          │
├──┼───┼─────────────┤
│9   │劉書婷│         0000000          │
├──┼───┼─────────────┤
│10  │潘燕玲│         0000000          │
├──┼───┼─────────────┤
│11  │廖仁卿│         0000000          │
├──┼───┼─────────────┤
│12  │盧美親│         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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