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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 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原審判決略以:鄭建忠因與劉承俊有債務糾紛,與吳世濱(所涉毀損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4 日凌晨2時6分許,由吳世濱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劉承俊、劉勝鉦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0號、51號之住處前,朝新竹縣新埔鎮○○路00號鐵捲門及鐵捲門旁邊之牆壁及鐵捲門內之檜木大門、該檜木大門之玻璃、置於49號門口之電錶、49號騎樓之地板潑灑紅色油漆,朝同路51號之正面銅雕門、銅雕門上面之氣窗、銅雕門旁之氣密窗1 面、銅雕門旁之牆面、51 號大門前雨遮下之地板潑灑白色油漆,朝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玻璃潑灑白色及紅色油漆、車頂潑灑白色油漆、左前車門及左前車門後照鏡潑灑紅色油漆、右前車門後照鏡潑灑黑色油漆,並朝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周圍及新竹縣新埔鎮○○路00號之騎樓地板擲灑冥紙,造成同路49號、51號之紅色漆漬、白色漆漬無法完全除去,玻璃上及電錶上之漆漬殘餘部分無法除去,檜木上之油漆亦無法除去,其餘只能用重新上漆或重新烤漆之方式來遮蓋,足以毀損美觀,且造成上開車輛之車頂與車門潑灑油漆部分,只能用重新烤漆之方式來遮蓋,足以毀損美觀,復造成上開車輛之玻璃及後照鏡殘留漆漬無法除去,足以影響視線而毀損其功能,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承俊、劉勝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承俊、劉勝鉦,致劉承俊、劉勝鉦心生畏懼。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然原審認上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劉勝鉦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4至16、20至21、47至50頁、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審易146卷】第14至16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易字卷】第19至20頁、第56頁)、告訴人劉承俊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背)、證人即共犯吳世濱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續卷第32至36、47至5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59號卷【以下簡稱9159偵卷】第81至83頁、審易146 卷第14至16、19至23頁)、證人許世哲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之證述(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證人楊仲恩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之證述(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續卷第51至54頁及偵續卷光碟片存放袋)、劉承俊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以下簡稱5232偵卷】第18頁、被告所提供之受款人為劉承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見5232偵卷第22頁)、共犯吳世濱為被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159號起訴書(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共犯吳世濱為被告之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見偵續卷第25至26頁、原審易字卷第6 頁)、被告之母贈與吳世濱10萬元之領據(見偵續卷第37頁)、警員王國傑查證報告(見8159 偵卷第26至30頁)、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8159偵卷第34至44頁)、劉勝鉦簽發之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1紙、被告簽立之收據影本2紙(見8159偵卷第45至47 頁)、劉勝鉦指認書(見8159偵卷第53至54頁)、警員王國傑查證報告書(見8159偵卷第88至92頁)可憑,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被告以自己共犯犯罪之意思,與吳世濱事先同謀,而由吳世濱實施上開貳、 一、(一)、2、所示行為,其與吳世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原審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夥同他人以對債務人之房屋、車輛潑漆、灑冥紙之方式毀損及恐嚇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其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且犯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以及量刑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鄭建忠有債務糾紛,被告鄭建忠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與吳世濱及2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被害人上開物品,並共同恐嚇而朝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周圍及新竹縣新埔鎮○○路00號之騎樓地板擲灑冥紙,不僅有形地造成告訴人金額龐大之損失,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與不安,惟被告自案發後至今,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欠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夥同他人以對債務人之房屋、車輛潑漆、灑冥紙之方式毀損及恐嚇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其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且犯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刑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併參同案被告吳世濱所涉相同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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