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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煙平王屏夏陳如玲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秉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秉祐(改名前為許家銘)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間,因故與其原配偶徐妙驊(業於101年10月31日離婚)發生爭吵,於100年12月18日2時5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友人黃弘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27行動電話)聯絡後,許秉祐遂於同(18)日自其高雄住處北上,前往黃弘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居處(下稱蘆洲居處)借住,詎許秉祐因缺錢花用,欲利用其先前曾在「品酒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p9.com.tw,下同)買賣酒類之經驗,向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詐取財物,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先向黃弘一謊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力不足,而向黃弘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55行動電話)使用,並以其欲購買中古車,然未攜帶現金及存摺為由,詢問黃弘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佯稱將請徐妙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再請黃弘一提領云云(許秉祐向黃弘一借用上開郵局帳戶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許秉祐取得黃弘一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至22日借住黃弘一蘆洲居處期間,趁黃弘一外出之際,使用黃弘一房間內電腦設備,透過「123.194.24. 227」之IP位置連接至網際網路,並在「品酒網」網站上申設「yeppp80(綽號:文章)」、「twotwoone(綽號:立立)」等帳號,再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一所示虛偽出售酒類之不實訊息(詳細訊息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適曾國文、李宜璟、林東邦、鄭忠杰、李立楷、項榮義、蔡淑景、孫啟仁、吳銘泓、陳汎穎(吳銘泓及陳汎穎為夫妻,其等2人共同受騙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1筆,詳後述)、羅奕翔等11人(下稱曾國文等11 人),在該網站中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即以私人訊息方式與許秉祐取得聯繫,許秉祐即提供0955號行動電話供買方聯絡之用,並指示買方將貨款匯入黃弘一上開郵局帳戶內,致曾國文等11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許秉祐所指定之前開黃弘一之郵局帳戶內,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弘一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由許秉祐使用(黃弘一遭指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許秉祐見買方陸續察覺,事跡已然敗露,遂於100年12月23日凌晨之際,趁黃弘一外出工作時,攜帶上開0955行動電話返回高雄。經曾國文等11人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景、陳汎穎、項榮義、鄭忠杰訴由嘉義縣水上分局暨吳銘泓、曾國文、林東邦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本案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黃弘一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徐妙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黃弘一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就證人徐妙驊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意見,且捨棄對其交互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內容,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僅一審有委請辯護人,二審未委請辯護人到場)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一審辯護人(按被告二審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就上開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秉祐(下稱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期間至黃弘一蘆洲居處借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於100年12月18日至23日期間,借住在黃弘一家中,當時是跟老婆吵架,想說到北部走一走、散散心,順便看車,伊曾經在「品酒網」網站上買賣過酒類,借住黃弘一住處期間,曾使用黃弘一房間內的電腦上網,但伊沒有在「品酒網」網站上以「yeppp80(綽號:文章)」及「twotwoone(綽號:立立)」等帳號刊登賣酒訊息,伊也沒有跟黃弘一借用過0955行動電話及上開郵局帳戶,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所指訴對象均為黃弘一,且本案詐欺犯行敗露時,與被害人聯繫退款或和解相關事宜者,均係黃弘一,顯見黃弘一始為本件詐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曾國文等11人均因在「品酒網」網站上,瀏覽如附表一所示「yeppp80 (綽號:文章)」或「twotwoone (綽號:立立)」等帳號所發表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黃弘一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文、蔡淑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李宜璟、李立楷及羅奕翔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邦、鄭忠杰、項榮義、吳銘泓、陳汎穎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孫啟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警卷〕第16至23頁反面、25至33頁;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台南警卷〕第7頁反面至14頁、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18頁至20頁反面;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039號卷第37頁反面、38頁;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10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弘一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儲戶印鑑印文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黃弘一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紙、GOOGLE網站搜尋IP:123.194.24.227網頁資料1紙及「品酒網」網頁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曾國文提供之台北富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月30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曾國文之客戶基本資料、台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月18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12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宜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林東邦提出之無摺存款交易存款人收執聯2件、告訴人鄭忠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品酒網」網頁列印資料(含私人訊息對談紀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年2月9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鄭忠杰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1月20日華天存字第1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立楷開戶人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項榮義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品酒網」網頁列印資料(含私人訊息對談紀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項榮義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蔡淑景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品酒網」網頁列印資料(含私人訊息對談紀錄)1份、被害人孫啟仁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1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孫啟仁之開戶資料1份、告訴人陳汎穎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汎穎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羅奕翔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嘉義警卷第34至56頁、58至61頁;台南警卷第25頁反面至35頁反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1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14至48頁),是被害人曾國文等11人均因瀏覽「品酒網」網站上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黃弘一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品酒網」網站上之「yeppp80(綽號:文章)」、「twotwoone(綽號:立立)」等帳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訊息,均係透過同一IP位置即「123.194.24.227」,而該IP位置申請人為「黃弘一」、裝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等事實,有前揭GOOGLE網站搜尋IP:123.194.24.227網頁資料1紙、「品酒網」網頁列印資料1份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6至25頁、33至48頁),佐以證人黃弘一於偵查中證稱:伊蘆洲家中只有1台家用電腦,可以上網,是用伊的名義向凱擘電信公司申請,伊沒有(將網路)分享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2、53頁),可見「品酒網」網站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訊息,均係利用黃弘一蘆洲居處內之電腦設備所刊登。

(三)復查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到黃弘一蘆洲居處找黃弘一,佯以其手機沒電,為了要跟太太聯絡使用,向黃弘一借行動電話,黃弘一因自己大部份使用0927開頭之手機,乃交付其較少使用之開頭為0955之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被告並向黃弘一佯稱要買車,但沒帶現金到台北,被告老婆要匯錢給被告,要求利用黃弘一帳號轉帳,黃弘一不疑有他而告知被告其郵局帳號,之後由黃弘一替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給被告,被告住在黃弘一住處期間,有使用黃弘一之電腦,黃弘一工作係菜販,工作時間約在半夜2點半到隔日下午2時半,工作內容是先到三重果菜市場載運蔬菜,再到林口販賣,不懂酒類,也沒有上過品酒網,黃弘一上班期間,並不知道被告在其家中做什麼,直到100年12月24日、25日有被害人陸續找黃弘一,黃弘一才知道被告用其名義在網路上賣酒,被告向黃弘一借用的行動電話至今都沒有還給黃弘一,故黃弘一已經把該行動電話掛失,業經證人黃弘一於警詢中(見嘉義警卷第7至15頁;台南警卷第1頁反面至5頁)、偵查中(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1至55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86頁),證人黃弘一與被告為朋友,彼此並無怨隙,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嘉義警卷第2頁),且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於100年12月間借住其蘆洲居處時間、被告自稱北上之目的、被告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之號碼、被告詢問其郵局帳號之理由及其平常工作時間、地點等細節,陳述至為明確,且前後一致,其中關於被告借住黃弘一家裡之經過,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100年12月18日確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3通予黃弘一聯絡,且當日連絡立即轉搭計程車前往黃弘一人住處,借住約4至6天,有使用過黃弘一之電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復有卷附上揭3通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卷第16418號第75頁),另有黃弘一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碟一片扣案可稽(內容為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於黃弘一住家附近出現之畫面),堪認黃弘一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四)又查證人黃弘一所使用之0927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證人黃弘一平日凌晨2、3時許均會先在新北市三重區出現,直至早上6、7時許再出現於新北市林口區,迄下午2時許後,始返回其新北市蘆洲區居處(基地台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頂」)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下稱嘉義地檢偵卷〕第43至60頁),核與證人黃弘一證稱:其平常上下班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至下午2時30分許間,上班時須先至三重果菜公司載運蔬菜後,再至林口販售等證述內容相符;另比對0955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間之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僅在被告借住黃弘一蘆洲居處前後之100年12月18日至23日之間有密切使用之通聯情形,除此之外,僅有100年12月9日、12日之零星2通收發簡訊紀錄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嘉義地檢偵卷第60至63頁),與證人黃弘一證稱:其平日不常使用0955行動電話,迄被告借住其蘆洲居處時,始將0955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用等證述情節及被告自承之前開借住期間,均互核一致;另詳觀0927及095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支行動電話曾於100年12月21日15時12分許、12月22日3時13分許、12月23日2時41分許,多次互相通話,平均通話時間長達幾10秒之久,2支行動電話所處基地台位置亦不相同,顯見0927及0955號行動電話確於100年12月21日、22日、23日係分由不同人使用,至為明確。足徵證人黃弘一證稱:被告借住其蘆洲居處期間,0955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未曾向證人黃弘一借用行動電話;及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於其借住期間,0927及0955開頭之2支行動電話均為黃弘一所使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訊息刊登之時間集中在100年12月18日晚間及19日凌晨,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訊息之刊登時間則集中於100年12月22日13時11分至26分間;而比對黃弘一所使用0927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100年12月18日17時21分許至19日01時01分許期間(涵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訊息刊登時間)及100年12月22日13時19分許(緊鄰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訊息刊登時間),0927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在新北市蘆洲其他地區,或在台北市區、新北市林口地區,並未在黃弘一蘆洲居處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頂」位置,有前揭0927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顯示前開附表所示訊息刊登時,黃弘一並不在其蘆洲居處內,又「yeppp80(綽號:文章)」帳號在「品酒網」網站上,提供告訴人蔡淑景、陳汎穎、曾國文、林東邦及被害人孫啟仁聯絡之電話均為0955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汎穎、曾國文及林東邦於警詢時、告訴人蔡淑景、被害人孫啟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嘉義警卷第17、20、23、27、30頁;台南警卷第8頁反面),且有告訴人蔡淑景提供之「品酒網」網站私人對談紀錄資料在卷可證(見嘉義警卷第46頁),而0955行動電話於該段時間,確係由黃弘一借予被告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黃弘一的電腦是放在房間裡面,黃弘一去上班的時候,只有伊在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再佐以附表所示洋酒品項內容,對一般未研究洋酒品項之人而言,實難以察知市價究竟為何,更惶論以酒類正確品名(外文或經翻譯)介紹、銷售,而證人黃弘一之職業係菜販,與酒類推銷毫無關聯,而被告於前開訊息刊登前之100年10月或11月間曾有酒類買賣之經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曾於案發前買入酒類後以網路分享之方式進行銷售,業經被告原配偶即證人徐妙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前開訊息內容包含洋酒之正確品名及其年份,並有部分附上照片,倘無相當經驗,應難以使多人同時陷於錯誤而匯款,顯見附表一所示不實訊息,確為被告於借住黃弘一居處期間內,趁黃弘一外出之際,使用黃弘一房內電腦設備所刊登,被告辯稱:其未刊登前開訊息內容云云,諉無足採。

(六)雖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指訴對象均為黃弘一,且與被害人聯繫退款或和解相關事宜者及領款者均係黃弘一,而非被告,且黃弘一與被害人聯繫退款或和解相關事宜時,0927或0955行動電話均係黃弘一所使用,足見黃弘一始為本件詐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云云,然查:

1、觀諸0927及095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0955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9日至23日間,曾與告訴人蔡淑景、鄭忠杰、曾國文等人有多次通聯紀錄,反之,0927行動電話則僅在100年12月23日後,始開始有與告訴人蔡淑景、曾國文、林東邦、鄭仁杰及被害人孫啟仁通話紀錄,可知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在「品酒網」網站上向「yeppp80(綽號:文章)」、「twotwoone(綽號:立立)」洽談買酒之初,尚未知悉黃弘一所使用之0927行動電話,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事後得知黃弘一所使用之0927行動電話號碼,或係被告見事跡敗露,為轉移告訴人或被害人追償目標,始提供黃弘一所使用之0927行動電話,藉以脫免罪責,難憑黃弘一案發後曾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互有通聯,即遽認黃弘一始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2、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景、證人即被害人孫啟仁固均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曾經撥打0955及0927行動電話,依聲音判斷,其等認為2支行動電話的使用者為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8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在準備程序中表示伊可以確認在電話中跟伊聯絡的人就是黃弘一,是因為「品酒網」網站上刊登訊息的帳號就是「文章」,伊自己認定「文章」就是黃弘一,但伊不確定跟伊聯絡的人是被告或黃弘一,電話中的聲音很粗,很難去判別,伊不知道被告或黃弘一哪一個才是「文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可知被告與黃弘一均為年近30歲之男性,一般人甚難於電話中精確辨別其等2人之聲音,則告訴人蔡淑景及被害人孫啟仁因此誤認0955及0927行動電話使用人為同1人,亦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又告訴人吳銘泓與陳汎穎為夫妻,其等2人共同受騙後,僅匯出1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1萬5,000元至黃弘一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銘泓與陳汎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台南警卷第至19頁;嘉義警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黃弘一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告訴人陳汎穎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汎穎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嘉義警卷第38頁、第47頁正反面;台南警卷第34頁正反面),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號10部分應屬重複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9之所示,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本案被告雖請求調閱100年12月間黃弘一住家監視錄影畫面全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地查訪結果,該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均僅保留1個月,因而無法提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55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0年12月18日17時17分27秒許起至同年月22日13時3時26分19秒許止,以「yeppp80(暱稱:文章)」、「twotwoone(暱稱:立立)」等帳號,在「品酒網」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販賣酒類之不實訊息,經由網頁於密切接近之時點,使被害人曾國文等11人得以瀏覽進而與被告聯繫致陷於錯誤,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酒類之不實訊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刊登販售酒類訊息行為,致使被害人曾國文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至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茲予補正),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殊值非難,其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共計47萬3,850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又衡酌其與買方洽談時,均係刻意留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及帳號,藉此規避追緝,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職任臨時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不思檢討反省,不行使緘默權,反而飾詞卸責,毫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帳號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  佯裝販售  │   備註   │
│    │          │        │                                │  酒類品牌  │          │
├──┼─────┼────┼────────────────┼──────┼─────┤
│ 1  │yeppp80 (│100 年12│於帳號「tommying」(綽號:湯米寶│麥卡倫(    │見台灣新北│
│    │暱稱:文章│月18日17│貝)所發表討論主題「麥卡倫紫鑽」│Macallan)紫│地方法院檢│
│    │)        │時17分27│中回應:                        │鑽12年      │察署101年 │
│    │          │秒許    │                                │            │度偵字第16│
│    │          │        │各位前輩你好~~~                 │            │418號卷第 │
│    │          │        │請問我有幾隻這樣的酒和這個牌子的│            │18頁反面  │
│    │          │        │酒                              │            │          │
│    │          │        │剛上網蒐尋說這裡可以有人「教」流│            │          │
│    │          │        │請問我該怎樣開始                │            │          │
├──┼─────┼────┼────────────────┼──────┼─────┤
│ 2  │同上      │100 年12│討論主題:不知該打什麼主題      │麥卡倫18年、│見同上偵卷│
│    │          │月18日19│                                │軒尼詩(    │第20頁    │
│    │          │時06分33│訊息內容:                      │Hennessy ) │          │
│    │          │秒許    │各位品酒網的前輩大家好          │X.O         │          │
│    │          │        │我有一些酒,今天打報紙問讓我無法│            │          │
│    │          │        │接受。GOOGLE了一下很多人推薦品酒│            │          │
│    │          │        │網,也有很多熱心前輩叮寧,在此謝│            │          │
│    │          │        │謝曾經幫助過我的人              │            │          │
│    │          │        │照片中是我的酒都有盒子,都沒有開│            │          │
│    │          │        │封過,目前只有這張在電腦裡,其他│            │          │
│    │          │        │的要等女兒回來才能幫我從相機傳來│            │          │
│    │          │        │電腦,請問接下來該怎麼做?      │            │          │
│    │          │        │(文末另張貼佯裝欲出售酒類照片1 │            │          │
│    │          │        │張)                            │            │          │
│    │          │        │                                │            │          │
├──┼─────┼────┼────────────────┼──────┼─────┤
│ 3  │同上      │100 年12│於上開討論主題中回應:          │同上        │見同上偵卷│
│    │          │月18日20│                                │            │第21頁    │
│    │          │時03分42│以上的回應並還沒有決定          │            │          │
│    │          │秒許    │請各位前輩耐心等一下我          │            │          │
│    │          │        │操作還不是很順暢                │            │          │
├──┼─────┼────┼────────────────┼──────┼─────┤
│ 4  │同上      │100 年12│討論主題:今年的紫鑽..1.8k與18  │麥卡倫紫鑽12│見同上偵卷│
│    │          │月18日22│                                │年及麥卡倫18│第22至23頁│
│    │          │時14分52│訊息內容:                      │年          │          │
│    │          │秒許    │這些是今年女兒出嫁宴客所剩      │            │          │
│    │          │        │只希望不要損失                  │            │          │
│    │          │        │一隻跑1.8K                      │            │          │
│    │          │        │18年的只有8隻 跑3K              │            │          │
│    │          │        │請私訊確定                      │            │          │
│    │          │        │盡量不要在版上                  │            │          │
│    │          │        │因為都在私訊就會忽略版上的回應  │            │          │
│    │          │        │深怕造成誤會                    │            │          │
│    │          │        │謝謝                            │            │          │
│    │          │        │(文末另張貼佯裝欲出售酒類照片共│            │          │
│    │          │        │4張)                           │            │          │
├──┼─────┼────┼────────────────┼──────┼─────┤
│ 5  │同上      │100 年12│於上開討論主題中回應:          │同上        │見同上偵卷│
│    │          │月19日00│                                │            │第24頁    │
│    │          │時19分49│已全數出清                      │            │          │
│    │          │秒許    │感恩                            │            │          │
├──┼─────┼────┼────────────────┼──────┼─────┤
│ 6  │twotwoone │100 年12│討論主題:ardbeg supernova 2010~│雅柏艾雷(  │見同上偵卷│
│    │(暱稱:立│月22日13│                                │Ardbeg)    │第35至37頁│
│    │立)      │時11分54│訊息內容:                      │SUPERNOVA   │          │
│    │          │秒許    │ardbeg supernova 2010 現在的價值│2010年      │          │
│    │          │        │?                              │            │          │
│    │          │        │(文末另張貼佯裝欲出售酒類照片1 │            │          │
│    │          │        │張)                            │            │          │
├──┼─────┼────┼────────────────┼──────┼─────┤
│ 7  │同上      │100 年12│討論主題:12的13瓶18年的12瓶像主│麥卡倫紫鑽12│見同上偵卷│
│    │          │月22日13│題所表示價值多少(文末另張貼佯裝│年及麥卡倫18│第45至48頁│
│    │          │時24分02│欲出售酒類照片1張)             │年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100 年12│討論主題:有3瓶                 │軒尼詩X.O   │見同上偵卷│
│    │          │月22日13│訊息內容:                      │            │第38至41頁│
│    │          │時26分19│價值多少?                      │            │          │
│    │          │秒許    │(文末另張貼佯裝欲出售酒類照片1 │            │          │
│    │          │        │張)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受騙情形      │交付款項方式│匯款或存│匯款或存款金│
│    │告訴人  │                    │            │款時間  │額(新臺幣)│
├──┼────┼──────────┼──────┼────┼──────┤
│ 1  │曾國文  │欲購買4 瓶X.O       │以自動櫃員機│100 年12│2萬5,000元  │
│    │        │                    │轉帳方式    │月18日22│            │
│    │        │                    │            │時11分許│            │
├──┼────┼──────────┼──────┼────┼──────┤
│ 2  │李宜璟  │欲購買「麥卡倫紫鑽12│以網路ATM 轉│100 年12│3,600元     │
│    │        │年」2瓶             │帳方式      │月18日22│            │
│    │        │                    │            │時11分許│            │
│    │        │                    │            │後之同日│            │
│    │        │                    │            │某時    │            │
├──┼────┼──────────┼──────┼────┼──────┤
│ 3  │林東邦  │欲購買「麥卡倫18年」│以臨櫃無摺存│100 年12│18萬7,000 元│
│    │        │25瓶、「麥卡倫紫鑽12│款方式      │月19日12│            │
│    │        │年」49瓶、「軒尼詩金│            │時12分許│            │
│    │        │鑰」1瓶、「軒尼詩   │            │前之同日│            │
│    │        │X.O -0.7公升」3瓶   │            │某時    │            │
│    │        │                    │            │        │            │
│    │        ├──────────┼──────┼────┼──────┤
│    │        │欲購買「軒尼詩X.O-3 │同上        │100 年12│5萬2,000元  │
│    │        │公升」2瓶           │            │月21日  │            │
│    │        │                    │            │        │            │
├──┼────┼──────────┼──────┼────┼──────┤
│ 4  │鄭忠杰  │欲購買「麥卡倫紫鑽12│以自動櫃員機│100 年12│1萬7,000元  │
│    │        │年」5 瓶及「麥卡倫18│轉帳方式    │月19日12│            │
│    │        │年」3瓶             │            │時9分許 │            │
├──┼────┼──────────┼──────┼────┼──────┤
│ 5  │李立楷  │欲購買「麥卡倫紫鑽12│以網路ATM 轉│100 年12│3,600元     │
│    │        │年」2瓶             │帳方式      │月19日12│            │
│    │        │                    │            │時9 分許│            │
│    │        │                    │            │後之同日│            │
│    │        │                    │            │某時    │            │
│    │        │                    │            │        │            │
├──┼────┼──────────┼──────┼────┼──────┤
│ 6  │項榮義  │欲購買「麥卡倫紫鑽12│以自動櫃員機│100 年12│3,650元     │
│    │        │年」2 瓶,另計運費50│轉帳方式    │月20日7 │            │
│    │        │元                  │            │時24分許│            │
├──┼────┼──────────┼──────┼────┼──────┤
│ 7  │蔡淑景  │欲購買「軒尼詩X.O-3 │以臨櫃匯款方│100 年12│6萬7,400元  │
│    │        │公升」2瓶及「麥卡倫 │式          │月20日13│            │
│    │        │18年」37瓶          │            │時18分許│            │
│    │        │                    ├──────┼────┼──────┤
│    │        │                    │同上        │100 年12│5萬9,200元  │
│    │        │                    │            │月21日15│            │
│    │        │                    │            │時許    │            │
├──┼────┼──────────┼──────┼────┼──────┤
│ 8  │孫啟仁  │欲購買「麥卡倫紫鑽12│以網路ATM 轉│100 年12│1萬4,400    │
│    │        │年」8瓶             │帳方式      │月20日13│            │
│    │        │                    │            │時18分許│            │
│    │        │                    │            │後之同日│            │
│    │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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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銘泓  │欲購買「麥卡倫18年」│以網路ATM轉 │100 年12│1萬5,000元  │
│    │陳汎穎  │5瓶                 │帳方式(自陳│月21日  │            │
│    │        │                    │汎穎台新國際│        │            │
│    │        │                    │商業銀行桃園│        │            │
│    │        │                    │分行帳戶轉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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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羅奕翔  │欲購買「麥卡倫18年」│以網路ATM 轉│100 年12│2萬6,000元  │
│    │        │6 瓶、「軒尼詩X.O 」│帳方式      │月22日  │            │
│    │        │1 瓶及「雅柏艾雷    │            │        │            │
│    │        │SUPERNOBVA」1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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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