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饒榮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饒榮淵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最近則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 年(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下午3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見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3樓王禎鵬住處屋內無人,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一貫竊盜手法,先自王禎鵬住處隔壁大樓工地攀爬至王禎鵬住處浴室窗戶外,並以不明工具破壞用以防護居家安全之安全設備即鐵窗,復毀損浴室窗戶玻璃,再自浴室窗戶侵入屋內後,以尼龍繩綑綁大門手把,以阻止他人進入(此部分所涉毀損器物罪嫌、侵入住居罪嫌,未經告訴),竊取王禎鵬所有置於屋內之鑽石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黃金飾品1批、萬寶龍鋼筆1組(內含3支鋼筆)、NIKONP5000黑色相機1台、天梭手錶1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至40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除珍珠耳環1對以外之贓物,全數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悉數花用完畢。嗣經員警因查緝饒榮淵另案竊盜,於101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不知情之黃淑貞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含上開珍珠耳環1對等大批贓物,復經王禎鵬前往指認,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禎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警詢時係怕警察之權威,伊怕對家人不好,因為伊女兒是公務人員,在借訊時伊害怕才承認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謝正華到庭證稱:伊在對被告做警詢筆錄時,沒有對被告施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告自白;我們偵辦的案件,被告有部分係否認的,如果我們有用不正當方法的話,就全部要被告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案尚查無承辦警員有何以顯然不正之方法取供,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是被告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禎鵬於101年8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查卷第95頁),被告等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對於證人黃淑貞於警詢之證述,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是因為其他案子被羈押,新店分局警員借訊我,我因為身心害怕才認罪,警員說要把我印尼老婆拖下水辦她贓物,我女兒有公務員身份,也怕拖她下水,所以我才認罪,實際上我沒有去三重跳蚤市場變賣,我以前有批貨,扣案的編號126號珍珠項鍊是我以前批來的東西,不是被害人的東西,桃園以南的地方我沒有竊盜,案發當天我忘記我人在哪裡云云;於本院辯稱: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101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上述物品,屬於你行竊所得之物品為你於何時前往何處所竊取?)大概是從94年起陸續,沒有經常,只有偶爾行竊,....。(你是如何侵入竊取上述之物品?其犯罪手法為何?)我是從隔壁工地攀登,進入後我會先以紅色尼龍繩綁住門把,然後再續行竊,於竊得後延原路線返回。(現經警方提示,於99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被害人王禎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3樓之住處遭竊1案,該案件是否為你所行竊?)是。(你是如何侵入被害人王禎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3樓之住處竊取物品?於何時進入竊取?其犯罪手法為何?)從隔壁工地攀登,進入後我以繩子綁住門把,然後再續行竊,於竊得後延原路線返回,....(被害人王禎鵬指稱〈99年3月28日〉發現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3樓之住處遭人侵入住宅遭竊時,共損失相機1台、鑽石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及黃金金飾1批等物〈總值約新台幣30至40萬元〉,其所稱是否屬實?)屬實。(你於99年3月28日,侵入被害人王禎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3樓住處後所竊得之物品物前放置何處?)已經全數拿到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變賣。....(你現在精神狀況為何?上述調查筆錄是否為你本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很好。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而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數月之101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進去手法是否是先利用該戶隔壁工地接近案發地點再用剪斷鐵窗方式從浴室窗戶侵入,進去後先去大門以紅色尼龍繩將門把綁住以阻止屋主進入,再去行竊?)對。(何時行竊?)白天下午3、4點進去。(如何選定目標?)我看到燈沒開所以進入。(以何方法破壞鐵窗?)就地取材破壞,我忘記了我以何工具破壞,工地有工具就直接拿來用。(是否將竊取物品寄放在黃淑貞處?)對。(警察在詢問你時有無將從黃淑貞家保險箱尋獲物品提示給你?)有。(保險箱裡面物品何來?)有的偷的。(黃淑貞為何要借你寄放?)他不曉得,我只是寄放在他那裡,我以朋友名義寄放在那邊。(告訴人看警察查扣物品稱裡面有一對耳環〈編號126〉經過指認為其被竊得那一對,有無意見?)沒有。(有無去王禎鵬家中竊取物品?)有。(對於王禎鵬所稱損失物有無竊取?)有。(其他物品何在?)有的變賣,拿到新北市重新橋小巷跳蚤市場變賣,首飾也是。(為何留下該珍珠耳環?)不值錢就留下來。(是否承認加重竊盜罪?)是。....(當天為何特地來新竹?)來新竹玩剛好沒錢就順便去做一筆,新竹偷一次而已。(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希望原諒我一次,給我自新機會。....(本件確定為你所為?)是。(鋼筆何在?)拿去變賣。(賣得的款項都花掉了?)賭博賭完了。(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對屋主覺得很抱歉,我以後不會再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
(二)而上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禎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如何進入你家?)從浴室將鐵窗剪開,窗戶玻璃打破,進到屋內。(被告有無以尼龍繩將大門門鎖鎖起來?)有以繩子將門綁起來。(事後有無詢問鄰居有無聽到異常聲響?)應該沒有,被告將衣服棉被弄到地上,作案時應該沒有聲音,打破玻璃時也沒人聽到,隔壁當時是工地,他利用工地入侵。(遺失何物?)首飾(含鑽石項鍊一條、珍珠項鍊兩條、珍珠耳環一對、黃金一批、萬寶龍鋼筆(三枝)、NIKON相機一台、天梭手錶,價值共30至40萬。....(是否有指認出一對珍珠耳環(編號126)?是。(如何判定耳環為你所有?)....是我岳母送給我太太的禮物,....。耳環當天也讓我們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87 頁至第88頁)。
(三)被告將其自94年起陸續竊盜得手含本案竊得之珍珠耳環1對在內之大批贓物寄放在不知情之黃淑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屋處內一節,亦據證人黃淑貞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指認贓物初步檢核表、經被害人審閱證物相片後初步指認贓證物一覽表、贓物領據、相片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紙、現場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1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101年4月6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羈押後,警方於101年4月12日在黃淑貞上開住處扣得被告寄放之多達639項物品,並經被害人王禎鵬於同年4月22日指認編號第126號珍珠耳環1對為其所有而領回一節,除有各該證人筆錄、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已說明如上外,並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而警方於101年5月25日至臺北看守所就本件竊盜案借訊被告時,被告不僅就上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且表明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被告於數月後之101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犯行復為認罪之陳述,甚至在與被害人同庭時,表示對屋主很抱歉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85頁至第89頁),未見被告有何因遭警恐嚇而身心害怕之情狀,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就訊經驗之人,佐以被告亦有在他案中為否認竊盜犯行之陳述等節,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於繫屬後突空言為自白意思不自由之抗辯,所辯無足可採。再者,被告所自承之竊盜犯罪手法,即自大樓工地攀爬至緊臨施工大樓之竊盜目的地後,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並以尼龍繩綁住大門把手並反鎖,之後開始搜括屋內物品,得手後並循原路逃逸一節,除被告於本案自白明確外,復有被告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書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55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460號起訴書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321號併辦意旨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872號起訴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60頁),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符合被告於本件自承之犯罪行為態樣,而被害人王禎鵬就被竊之珍珠耳環1對,係因岳母贈送老婆有紀念價值而指認出一節,業據證人王禎鵬證述明確如上,此部分亦排除被害人可能因遭竊時間相隔太久而誤認被竊物之疑慮,是以,本件在案外人黃淑貞住處查獲之被告寄放的物品中,有被害人王禎鵬失竊之物,而被告又自承有前往被害人王禎鵬住處竊盜之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竊盜,是因為身心害怕而為認罪之陳述云云,無法採信。
(五)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實冤枉之至並令人遺憾與不滿,尤其判決第6頁第3點把被告藐視、批評的一文不值,難道犯過罪的人皆應遭此看待?又被害人到警局認領贓物時,硬指判決書中所載之珍珠耳環乃其所有。被告凜於警察權威,只好忍痛點頭,否則警察軟硬兼施,還不知要吃多少苦頭?而原審竟依筆錄作為判決,實令人啼笑皆非之感。原判決憑空杜撰、漏洞百出,為免造成冤抑,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還被告清白云云。惟查:㈠被害人王禎鵬因家中遭竊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並於偵查中證稱:「從浴室將鐵窗剪開,窗戶玻璃打破,進到屋內」、「有以繩子將門綁起來」、「....隔壁當時是工地,他利用工地入侵」等語,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參酌被告饒榮淵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如何侵入被害人王禎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3樓之住處竊取物品?於何時進入竊取?其犯罪手法為何?)從隔壁工地攀登,進入後我以繩子綁住門把,然後再續行竊,於竊得後延原路線返回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是被告所自承之竊盜犯罪手法,核與被害人王禎鵬所供述之情節相同,且與現場跡證相符,若非被告親身之經歷,怎知本案之竊嫌有利用尼龍繩將鎖綑綁,不讓屋主進入等情?故被告上訴理由辯稱:其係凜於警察權威,只好忍痛點頭云云,自非可採。㈡另原判決亦於理由中載明:「被害人王禎鵬就被竊之珍珠耳環1對,係因岳母贈送老婆有紀念價值而指認出一節,業據證人王禎鵬證述如上,此部分亦排除被害人可能因遭竊時間相隔太久而誤認被竊物之疑慮」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3頁以下);再參酌被害人於家中遭竊,對於其所遭竊之物品描述甚詳,是原審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後,為上開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否認該珍珠耳環並非被害人所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饒榮淵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僅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肆、論罪部分:查鐵窗及窗戶,具防盜作用,屬安全設備,被告破壞鐵窗及窗戶入內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本案被害人住處之鐵窗及玻璃雖遭被告損壞,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物破壞,另被告供稱係下午2、3時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等語,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上開部分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另論以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伍、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對於居住安全之信賴與期待,法治觀念薄弱,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對於人民居住安全產生莫大威脅,及其學歷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