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素月
- 選任辯護人
-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 號、第157 號、第158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7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0174 號、第22655 號、第2516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素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十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弘荷貿易有限公司」(直式)印章、「浩明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弘荷貿易有限公司」(直式)印文貳枚、「浩明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叁枚、偽造之「王美淑」署押伍枚,均沒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浩明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弘荷貿易有限公司」(橫式)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浩明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叁枚、「弘荷貿易有限公司」(橫式)印文壹枚、偽造之「王美淑」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素月係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之負責人,與富沅公司之經理施奕良、洪慶儒(原名洪崇哲)所經營之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群汽車公司)、吳惠蘭所經營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陳義雄、林永堂所經營之碧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誠公司)、陳清義所經營之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周水明所經營之浩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明公司)、劉幸珍所經營之弘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荷公司)互有業務、資金之往來,因而於民國100 年間陸續自洪慶儒處取得威群汽車公司為簽發人、自施奕良處取得其本人名義、自陳義雄處取得其子陳炯銘、媳婦余曉亭為簽發人之支票。因蔡素月手頭不便急需用款,為順利向銀行貸款,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100 年8 月底9 月初,明知其未經慶城公司及弘荷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慶城公司印章、弘荷公司印章(直式)各1 枚,並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1 樓富沅公司工廠,將之分別蓋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3 紙支票背面,表示慶城公司、弘荷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於100 年9 月13日,同時持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貸款而行使之(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永豐銀行行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確經慶城公司、弘荷公司背書,日後可向慶城公司、弘荷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9 成之款項,致慶城公司、弘荷公司有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
㈡100 年8 、9 月,蔡素月仍未經慶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取拿先前偽刻慶城公司之印章,於桃園縣龜山鄉富沅公司工廠,將之分別蓋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背面,表示慶城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先後於100 年9 月15日、9 月30日,分別持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貸款而行使之(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永豐銀行行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確經慶城公司背書,日後可向慶城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9成之款項,致慶城公司有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
㈢100 年8 、9 月,蔡素月未經冠捷公司、浩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冠捷公司、浩明公司印章各1 枚,於桃園縣龜山鄉富沅公司工廠,將之分別蓋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背面,表示冠捷公司、浩明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先後於100 年9 月15日、10月20日,分別持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星展銀行行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分別經冠捷公司、浩明公司背書,日後可向冠捷公司、浩明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致冠捷公司、浩明公司有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星展銀行放款之正確性。
㈣100 年9 、10月間,蔡素月未經碧誠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碧誠公司印章,於桃園縣龜山鄉富沅公司工廠,將之蓋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背面,表示碧誠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於100 年11月3 日,持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新光銀行行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經碧誠公司背書,日後可向碧誠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致碧誠公司有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新光銀行放款之正確性。
㈤蔡素月未經浩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取拿先前偽刻浩明公司之印章,於桃園縣龜山鄉富沅公司工廠,將之蓋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2 張支票背面,表示浩明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於100 年9 月19日,同時持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貸款而行使之(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永豐銀行行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確經浩明公司背書,日後可向浩明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9 成之款項,致浩明公司有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
㈥蔡素月未經浩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桃園縣龜山鄉富沅公司工廠,取用先前偽刻浩明公司之印章,分別蓋於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支票背面,表示浩明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先後於100 年9 月26日、10月17日、10月20日,持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貸款而行使之(詳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永豐銀行行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支票確經浩明公司背書,日後可向浩明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先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9成之款項,致浩明公司有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
㈦蔡素月未經弘荷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弘荷公司印章(橫式)1 枚,於桃園縣龜山鄉富沅公司工廠,將之蓋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背面,表示弘荷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之意,於100 年9 月6 日,持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票貼貸款而行使之(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永豐銀行行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確經浩明公司背書,日後可向弘荷公司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准予核貸放款票面金額9 成之款項,致弘荷公司有受追索之危險,並損害永豐銀行放款之正確性。
二、蔡素月另於100 年6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王美淑同意或授權,在富沅公司桃園工廠辦公室,先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5 紙支票、編號13所示之1 紙支票背面,分別偽簽「王美淑」簽名各1 枚(共計6 枚),表示王美淑為各支票之背書人之意,再將其中編號12所示之5 紙支票(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委請不知情之黃明傳,同時持向林永隆借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美淑及林永隆。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編號13所示1 紙支票,持向黃明傳借貸而行使之(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王美淑及黃明傳。
三、案經慶城公司、林永堂、王美淑提出告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蔡素月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確於前述時地,未經前揭公司及王美淑之授權或同意,或偽刻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 至11 所 示支票背面,或偽簽王美淑簽名於附表編號12、13支票背面,偽造其等背書後,藉以取得銀行或個人貸放款項等情(原審訴字第156 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㈡被告未經慶城公司、弘荷公司、冠捷公司、浩明公司、碧誠公司及王美淑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偽刻慶城公司等公司印章,偽造慶城公司等公司及王美淑之背書等情,並據慶城公司告訴代理人許豐臣陳述(原審訴字第157 號卷第188 頁)、證人林永堂(第5597號偵查卷第46頁、第61頁)、陳清義(第5597號偵查卷第44頁、第63頁)、周水明(第5597號偵查卷第42頁、第62頁)、弘荷公司名義負責人劉幸珍及配偶即實際負責人林慶洲(第8571號偵查卷第102 頁、第103 頁)、王美淑(第5597號偵查卷第64頁)、黃明傳(第6668號偵查卷第84頁- 第85頁)結證屬實。
㈢被告偽造附表之支票背書後,持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等金融機構貸借及向林永隆、黃明傳告貸現金,亦經林永隆(第8571號偵查卷第69頁)、黃明傳(第6668號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證述,及永豐銀行101 年9 月17日永豐銀企金債管部(101 )字第00156 號函暨附件(第8571號偵查卷第32頁- 第63頁)、星展銀行102 年1 月10日、同年7 月9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第20174 號偵查卷第14頁- 第39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28 頁- 第130 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 年9 月27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666號函暨附件(第8055號偵查卷第69頁- 第71頁)等陳明在卷。
㈣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坦承其有偽造背書及詐欺之犯行。雖其於本院一度否認有詐欺行為,然富沅公司與被告於99年8 月經濟陷入困境,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陳述在卷,並於偵查陳稱:「因為銀行不收私人的支票,都要公司戶的票他們才收。」(第25160 號偵查卷第8 頁),於原審陳稱:「林永隆說需要有王美淑背書…林永隆說這樣才可以借錢。」(原審訴字第158 號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102 年7 月10日亦陳稱:「(受命法官問:妳剛才說沒有詐欺,為何要假冒別人名義背書?)因為銀行不收私人票,只收公司票。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6 (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13)部分的支票,那是金主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由是觀之,富沅公司已陷於週轉不靈,如無公司客票或其他私人之背書,增加背書人之擔保,永豐銀行等不會貸與金錢,則前揭永豐銀行等,確係因被告實施詐術,在附表支票背面偽造慶城公司等公司背書或王美淑簽名後,陷於錯誤,同意貸放款項或借款予被告,被告方能取得金錢,因此,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詐欺取財。
㈥綜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足資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印文、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印章、印文,及偽造「王美淑」署押,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判例參看)。
㈡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以詐財,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公司印章以遂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傳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林永隆告貸,均論以間接正犯。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序號2 、3 陳炯銘2 張支票,係以偽刻之弘荷公司(直式)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同時於100 年9 月13日提出予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另附表編號7 所示余曉亭2 張支票,係以偽刻之浩明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同日簽發之支票背面,同時於100 年9 月19日提出予同一銀行;此二部分,屬事實上之一罪。
㈣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看)。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3 張支票,係以偽刻之慶城公司、弘荷公司(直式)印章分別蓋用於支票背面,並同時於100 年9 月13日提出予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被告以偽造慶城公司、弘荷公司之印章偽造背書後,持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屬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附表編號12所示5 張支票,有關提出之時間,證人林永隆於偵查證稱:「這5 張支票也是100 年2 月到8 月間借的。」(第8571號偵查卷第69頁),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在偵查中表示:「我背書地點是在桃園富沅工廠,時間大約是去年6 月」(第6668號偵查卷第43頁),於原審陳稱:「林永隆的部分是一次給的。」(原審訴字第157 號卷第217 頁反面),於本院亦陳稱:「是同一天拿出去、同一天背書的。」(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認附表編號12之5 張支票,為被告先偽簽王美淑之署押於支票背面,而同時提出予林永隆,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私文書,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銀行以獲貸放款項,又行使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詐騙林永隆、黃明傳,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均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威群公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序號1 、編號2 、3 威群公司部分),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惟此業經第一審蒞庭檢察官補充(原審訴字第157 號卷第188 頁反面),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廢止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1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之評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偽造支票背書多達20張,涉及被害人有6 人,每次詐財金額,少則3 、50萬元,多則1 、2 百萬元,其中2 次高達2 百多萬元,總金額達2 千多萬元之鉅,金額非微,約為被告現行每月薪水之500 倍,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人林永堂(碧誠公司)、被害人黃明傳達成和解(原審訴字第157 號卷第172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其餘均未和解,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5 、7 、12部分量刑更顯失當,又原判決就每一犯行均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並得予易科,如被告繳納易科罰金金額,所受罰者,僅54萬餘元,與本件不法所得相去達40餘倍,更有違比例原則。
㈡刑法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原審就被告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永豐銀行中山分行、星展銀行及林永隆詐財之犯行(即原審附表1 、3 、4 及5 部分),論以接續犯,然被告行使該等偽造背書之支票,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或支票簽發人不同,或遭偽造之對象有別,分別論以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本院前已說明,原審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就附表編號12、1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告亦涉有詐欺犯行,前已詳述,原審漏未論處被告詐欺,亦有違誤。
㈣附表編號6 之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 ),原審於事實欄一㈡認定被告犯罪時間於100 年9 、10月,然依卷附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 年9 月27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666號函所附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客票融資備償專戶存取控管表(第8055號偵查卷第70頁正反面),被告提出行使之時間,應為100 年11月3 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非全然無理由,因原判決併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慶城公司等及王美淑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並各持之予附表所示銀行作為辦理動支貸款及予林永隆、黃明傳借款之擔保,所涉金額達2 千餘萬元,所造成損害非微,而被告除與黃明傳、林永堂(碧誠公司)和解外,對其他被害人均未和解、實際賠償;復參慶城公司代理人許豐臣於原審所述:「被告跟我們詐欺的金額大約三千萬,跟銀行、業界騙票近十億…被告的先生在大陸夜夜笙歌,淘空台灣金融。」(原審訴字第157 號卷第22頁反面),並提出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富沅實業投資有限公司所刊登美國飛登(國際)石油化工公司之廣告,其上所載亞洲區總代理台灣富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富沅公司同名,所載總公司地址:「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即為富沅公司工廠所在地(原審訴字第157 號卷第201 頁- 第204 頁),再參以被告先分別向檢方、法院二度具狀表示:「在大陸也有生意在正常運作」(第25160 號卷第9 頁、原審訴字第157 號卷第127 頁),並於原審陳稱:「我跟馬來西亞的廠商有代理棕梠(櫚)油投資案。」(原審訴字第156 號卷第130 頁)等情觀之,被告未積極與被害人等謀求和解進而賠償損失,「非不能也,實不為也」,難見其悔悟之誠,兼衡其每次犯罪所得、和解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4 、6 、8 、9、10 、11 、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所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定執行部分,附表編號1 、2 、5 、7 、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3 、4 、6 、8 、9 、10、11、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參看)。
㈡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慶城公司等公司印章,雖未扣案,因未能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偽造背書,因各該支票係向前揭各銀行或被害人黃明傳、林永隆行使並交付對方收受,因各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簽名,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蔡素月偽造文書等案附表┌─┬──┬─┬────┬─────┬───┬─────┬─────┬────┬──────┬───┬────────┐│編│支票│序│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票載日│面額 │提出於銀行│借款對象│支票背面偽造│支票出│本院宣告之罪刑 ││號│發票│號│ │ │ │ │或對方日期│ │之署押及枚數│處 │ ││ │人 │ │ │ │ │ │ │ │ │ │ │├─┼──┼─┼────┼─────┼───┼─────┼─────┼────┼──────┼───┼────────┤│ 1│威群│ 1│星展銀行│DB0000000 │101 年│945,500元 │100 年9 月│永豐銀行│「慶城實業有│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汽車│ │內湖分行│ │1 月7 │ │13日 │中山分行│限公司」印文│4071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公司│ │ │ │日 │ │(他字8571│ │1枚 │第46頁│徒刑拾壹月;偽造││ │ │ │ │ │ │ │卷第34頁)│ │ │ │「慶城實業有限公││ ├──┼─┼────┼─────┼───┼─────┼─────┼────┼──────┼───┤司」印章壹枚、印││ │陳炯│ 2│國泰世華│FC0000000 │100 年│599,000元 │100 年9 月│永豐銀行│「弘荷貿易有│他字 │文壹枚及偽造「弘││ │銘 │ │商銀台南│ │12月16│ │13日 │中山分行│限公司」(直│8571卷│荷貿易有限公司」││ │ │ │分行 │ │日 │ │(他字8571│ │式)印文1 枚│第44頁│(直式)印章壹枚││ │ │ │ │ │ │ │卷第43頁)│ │ │ │、印文貳枚,均沒││ ├──┼─┼────┼─────┼───┼─────┼─────┼────┼──────┼───┤收。 ││ │陳炯│ 3│國泰世華│FC0000000 │100 年│597,000元 │100 年9 月│永豐銀行│「弘荷貿易有│他字 │ ││ │銘 │ │商銀台南│ │12月16│ │13日 │中山分行│限公司」(直│8571卷│ ││ │ │ │分行 │ │日 │ │(他字8571│ │式)印文1枚 │第35頁│ ││ │ │ │ │ │ │ │卷第34頁)│ │ │ │ │├─┼──┼─┼────┼─────┼───┼─────┼─────┼────┼──────┼───┼────────┤│2 │威群│ 1│星展銀行│DB0000000 │101 年│936,000元 │100 年9 月│永豐銀行│「慶城實業有│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汽車│ │內湖分行│ │1 月12│ │15日 │中山分行│限公司」印文│4071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公司│ │ │ │日 │ │(他字8055│ │1枚 │第47頁│徒刑柒月;偽造「││ │ │ │ │ │ │ │卷第39頁)│ │ │ │慶城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印章壹枚、印文││ │ │ │ │ │ │ │ │ │ │ │壹枚,均沒收。 │├─┼──┼─┼────┼─────┼───┼─────┼─────┼────┼──────┼───┼────────┤│3 │威群│ 1│星展銀行│DB0000000 │101 年│805,100元 │100 年9 月│永豐銀行│「慶城實業有│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汽車│ │內湖分行│ │1 月25│ │30日 │中山分行│限公司」印文│4071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公司│ │ │ │日 │ │(他字8055│ │1枚 │第70頁│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卷第74頁)│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 │ │ │造「慶城實業有限││ │ │ │ │ │ │ │ │ │ │ │公司」印章壹枚、││ │ │ │ │ │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4 │施奕│1 │永豐銀行│AE0000000 │101 年│551,560元 │100 年9 月│星展銀行│「冠捷油品企│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良 │ │迴龍分行│ │2 月14│ │15日(偵 │ │業有限公司」│5597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日 │ │5597卷第63│ │印文1枚 │第5 頁│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頁被告自白│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本院卷第│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106頁星展 │ │ │ │造「冠捷油品企業││ │ │ │ │ │ │ │102 年7 月│ │ │ │有限公司」印章壹││ │ │ │ │ │ │ │9 日陳報狀│ │ │ │枚、印文壹枚,均││ │ │ │ │ │ │ │) │ │ │ │沒收。 │├─┼──┼─┼────┼─────┼───┼─────┼─────┼────┼──────┼───┼────────┤│5 │施奕│1 │永豐銀行│AE0000000 │101 年│1,495,300 │100 年10月│星展銀行│「浩明企業有│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良 │ │迴龍分行│ │4 月11│元 │20日(偵 │ │限公司」印文│5597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日 │ │5597卷第63│ │1 枚 │第4 頁│徒刑捌月;偽造「││ │ │ │ │ │ │ │頁被告自白│ │ │ │浩明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本院卷第│ │ │ │」印章壹枚、印文││ │ │ │ │ │ │ │106 頁星展│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102 年7 月│ │ │ │ ││ │ │ │ │ │ │ │9 日陳報狀│ │ │ │ ││ │ │ │ │ │ │ │) │ │ │ │ │├─┼──┼─┼────┼─────┼───┼─────┼─────┼────┼──────┼───┼────────┤│6 │施奕│1 │永豐銀行│AE0000000 │101 年│500,300元 │100 年11月│新光商銀│「碧誠企業股│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良 │ │迴龍分行│ │2 月29│ │3日(他字 │ │份有限公司」│5597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日 │ │8055卷第70│ │印文1枚 │第7 頁│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頁反面)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 │ │ │造「碧誠企業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印章壹││ │ │ │ │ │ │ │ │ │ │ │枚、印文壹枚,均││ │ │ │ │ │ │ │ │ │ │ │沒收。 │├─┼──┼─┼────┼─────┼───┼─────┼─────┼────┼──────┼───┼────────┤│7 │余曉│1 │國泰世華│PC0000000 │101 年│553,500元 │100 年9 月│永豐銀行│「浩明企業有│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亭 │ │商銀安和│ │1月14 │ │19日 │中山分行│限公司」印文│8571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分行 │ │日 │ │(他字8571│ │1枚 │第37頁│徒刑柒月;偽造「││ │ │ │ │ │ │ │卷第36頁)│ │ │ │浩明企業有限公司││ │ ├─┼────┼─────┼───┼─────┼─────┼────┼──────┼───┤」印章壹枚、印文││ │ │2 │國泰世華│PC0000000 │101 年│491,600元 │100 年9 月│永豐銀行│「浩明企業有│他字 │貳枚,均沒收。 ││ │ │ │商銀安和│ │1月14 │ │19日 │中山分行│限公司」印文│8571卷│ ││ │ │ │分行 │ │日 │ │(他字8571│ │1枚 │第38頁│ ││ │ │ │ │ │ │ │卷第36頁)│ │ │ │ │├─┼──┼─┼────┼─────┼───┼─────┼─────┼────┼──────┼───┼────────││8 │余曉│1 │國泰世華│PC0000000 │101 年│865,200元 │100 年9 月│永豐銀行│「浩明企業有│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亭 │ │商銀安和│ │1月14 │ │26日 │中山分行│限公司」印文│8571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分行 │ │日 │ │(他字8571│ │1枚 │第48頁│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卷第47頁)│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 │ │ │造「浩明企業有限││ │ │ │ │ │ │ │ │ │ │ │公司」印章壹枚、││ │ │ │ │ │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9 │余曉│1 │國泰世華│PC0000000 │101 年│857,000元 │100 年10月│永豐銀行│「浩明企業有│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亭 │ │商銀安和│ │2 月7 │ │20日 │中山分行│限公司」印文│8571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分行 │ │日 │ │(他字8571│ │1枚 │第40頁│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卷第39頁)│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 │ │ │造「浩明企業有限││ │ │ │ │ │ │ │ │ │ │ │公司」印章壹枚、││ │ │ │ │ │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10│余曉│1 │國泰世華│PC0000000 │同上 │857,000 元│100 年10月│永豐銀行│「浩明企業有│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亭 │ │商銀安和│ │ │ │17日 │中山分行│限公司」印文│8571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分行 │ │ │ │(他字8571│ │1枚 │第42頁│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卷第41頁)│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 │ │ │造「浩明企業有限││ │ │ │ │ │ │ │ │ │ │ │公司」印章壹枚、││ │ │ │ │ │ │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11│陳炯│1 │國泰世華│FC0000000 │100 年│598,000 元│100 年9 月│永豐銀行│「弘荷貿易有│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銘 │ │商銀台南│ │12月16│ │6日 │中山分行│限公司」(橫│8571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分行 │ │日 │ │(他字8571│ │式)印文1 枚│第46頁│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卷第45頁)│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 │ │ │造「弘荷貿易有限││ │ │ │ │ │ │ │ │ │ │ │公司」(橫式)印││ │ │ │ │ │ │ │ │ │ │ │章壹枚、印文壹枚││ │ │ │ │ │ │ │ │ │ │ │,均沒收。 │├─┼──┼─┼────┼─────┼───┼─────┼─────┼────┼──────┼───┼────────┤│12│晶揚│1 │土地銀行│EM0000000 │101 年│350,000 元│100 年6 月│林永隆 │「王美淑」簽│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電子│ │西湖分行│ │3 月15│ │( 被告自白│ │名1枚 │6668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股份│ │ │ │日 │ │一次給6 張│ │ │第22頁│徒刑拾壹月;偽造││ │有限│ │ │ │ │ │支票,第 │ │ │ │「王美淑」署押共││ │公司│ │ │ │ │ │6668號卷第│ │ │ │伍枚,均沒收。 ││ │ │ │ │ │ │ │43頁、原審│ │ │ │ ││ │ │ │ │ │ │ │訴字157 號│ │ │ │ ││ │ │ │ │ │ │ │卷第217 頁│ │ │ │ ││ │ │ │ │ │ │ │反面、本院│ │ │ │ ││ │ │ │ │ │ │ │卷第125 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陳嘉│2 │第一銀行│CA0000000 │101 年│380,500 元│同上 │林永隆 │「王美淑」簽│他字 │ ││ │謀 │ │松江分行│ │3 月15│ │ │ │名1枚 │6668卷│ ││ │ │ │ │ │日 │ │ │ │ │第23頁│ ││ ├──┼─┼────┼─────┼───┼─────┼─────┼────┼──────┼───┤ ││ │藍蔻│3 │合作金庫│DW0000000 │101 年│380,700 元│同上 │林永隆 │「王美淑」簽│他字 │ ││ │汽車│ │商銀北三│ │3 月15│ │ │ │名1枚 │6668卷│ ││ │用品│ │重分行 │ │日 │ │ │ │ │第24頁│ ││ │股份│ │ │ │ │ │ │ │ │ │ ││ │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國洲│4 │合作金庫│JT0000000 │101 年│381,100 元│同上 │林永隆 │「王美淑」簽│他字 │ ││ │有限│ │商銀中港│ │3 月15│ │ │ │名1枚 │6668卷│ ││ │公司│ │分行 │ │日 │ │ │ │ │第25頁│ ││ ├──┼─┼────┼─────┼───┼─────┼─────┼────┼──────┼───┤ ││ │趙永│5 │華南商銀│AD0000000 │101 年│761,000 元│同上 │林永隆 │「王美淑」簽│他字 │ ││ │青 │ │龜山分行│ │3 月15│ │ │ │名1枚 │6668卷│ ││ │ │ │ │ │日 │ │ │ │ │第26頁│ │├─┼──┼─┼────┼─────┼───┼─────┼─────┼────┼──────┼───┼────────┤│13│藍蔻│1 │台灣銀行│AC0000000 │100 年│380,000 元│100 年6 月│黃明傳 │「王美淑」簽│他字 │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汽車│ │木柵分行│ │11月25│ │17日前數日│ │名1枚 │6668卷│私文書罪,處有期││ │用品│ │ │ │日 │ │(他字6668│ │ │第34頁│徒刑參月,如易科││ │股份│ │ │ │ │ │卷第88頁黃│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有限│ │ │ │ │ │明傳匯款單│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公司│ │ │ │ │ │據)、被告│ │ │ │造「王美淑」署押││ │ │ │ │ │ │ │自白(本院│ │ │ │壹枚沒收。 ││ │ │ │ │ │ │ │卷第126 頁│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