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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691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福有賭博、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性自主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復於ꆼ民國91年3月27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ꆼ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91年5月2日確定,91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3月25日,惟於假釋期間之96年8月10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6年9月11日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7日,並於96年10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竊盜案之有期徒刑2年,於99年 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惟李文福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1年間又再違犯竊盜、強盜等、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其中竊盜案部分,於102年4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2月20日確定,強盜等案件部分,103年3月1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3年6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妨害自由案部分,102年4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2年6月6日確定,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部分,101年12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1月21日確定。猶不知悔悟改過,竟又先後起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ꆼ李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北市○○區○○街00號峨眉停車場4樓,在4046號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打開李珈瑩停置該處之車號牌號碼:1808-QZ號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珈瑩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得手後以李珈瑩鋪設在上揭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底部之SOGO百貨特大型紙袋裝置前揭所竊得財物置放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即騎乘機車將該竊得物品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6樓之住處,嗣為脫免卸責,於同日晚間23時2分許將前揭所竊得變現不易或價值甚低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財物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佯稱經過峨眉停車場時偶然拾獲,嗣經警通知李珈瑩到場清點財物,並至峨眉停車場4樓檢視1808-QZ號自小客車,發現短少價值較高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財物,始循線查悉上情。ꆼ李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8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持其自現場撿取之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將徐祥洋所有而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後避震器2支上螺絲轉鬆,將螺絲拔起,以此方式竊取徐祥洋所有機車左、右後避震器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祥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勘察採證,將採集遺留現場菸蒂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抽取DN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與檔存李文福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珈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徐祥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李文福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告訴人李珈瑩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70至71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ꆼ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ꆼ部分:ꆼ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破壞告訴人李珈瑩車子竊取車內財物,是告訴人李珈瑩的禮券、信用卡等物散落在車外,其撿起來先拿回家後,再送到派出所等告訴人李珈瑩前來領取,告訴人李珈瑩的禮券其沒拿去消費,信用卡也沒有盜刷,有人做賊後去派出所還東西嗎?而且告訴人李珈瑩指述遭竊財物十分貴重,為何民事庭開庭時未到庭主張權利,向其索賠等語(103年10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ꆼ經查,ꆼ告訴人李珈瑩於102年8月6日傍晚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 4樓停放,下車按下遙控器鎖車門後,即至附近店家閒逛,直到當晚11時許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電話,告知有人拾獲其信用卡20幾張、購物滿額之禮卷1、2張、其兒子證件數張及乳液等個人雜物,通知其前去漢中派出所領取,經其打開 1808-QZ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檢視始發現遭人打開竊取車內財物一節,已據告訴人李珈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甚詳(102年9月3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1127號卷第5頁、第6頁;103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70頁正反面;103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ꆼ被告雖自承於10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北市○○區○○街00號峨眉停車場 4樓,走近告訴人李珈瑩所有停放在4046號停車格之車號牌號碼:1808-QZ 號自小客車,接著提裝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SOGO百貨公司特大型紙袋步行至BLX-31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騎乘該機車將該包紙袋帶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6樓住處,再於同日晚間23時2分許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等情,惟始終辯稱拿到漢中派出所之物品是其在峨眉立體停車場偶然拾獲,並非自告訴人李珈瑩停放在峨眉停車場4樓4046號停車格之1808-QZ號自小客車內取得云云。ꆼ然而,ꆼ告訴人李珈瑩歷次均證稱其習慣將米色香奈兒包包1個、D&G豹紋大包1個、D&G的豹紋中夾1個、放在D&G豹紋大包裡面之蕭邦牌心型的耳環1對與蕭邦牌愛心戒指1指、紫色的LV皮夾1個、GUCCI牌皮夾2個、PRADA桃紅色的皮夾1個及一些化妝包等物,放在所駕駛車號0000-00之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並用兩SOGO大紙袋墊底,以防前開名牌包包弄髒,102年8月6日11時許其經漢中派出所警員(通知)前去領取之信用卡及證件原先均是由其分散放在上述包包、皮夾內,而前述原放在該車後李行箱內之名牌包包、皮夾及耳環、戎指貴重首飾均不見等語(102年9月3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1127號卷第6頁;103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103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且指證:「…警方人員陪同我至峨眉停車場…調閱監視器…發現監視器時間(102年)8月 6日20時32分有名黑色底、綠袖子的短袖上衣可疑的人在我車附近徘徊,並開啟我的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再步行走到我的後車箱處,並在20時38分提著我的SOGO紙袋等物品離開,並且在20時40分左右…騎機車BLX-315離開停車場,車上腳踏板處還放著我的SOGO紙袋…經我指認就是那時自稱撿到東西而將我的紙袋…拿到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的人…」等語(102年9月3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1127號卷第6頁、第7頁)。ꆼ而且,ꆼ卷附之本件竊盜案件發當時前後時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有告訴人李珈瑩指控A.黑上衣綠袖之人貼近1808-QZ之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且頭下彎疑似開啟車門動作,B.黑上衣綠袖之男子手提二個大型紙袋走在停車場車道,C.黑上衣綠袖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停車場,機車腳踏板處有放置紙袋等畫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1127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及第15頁反面),被告承認照片上穿著黑上衣綠袖之人就是其本人,且其有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103年2月14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63頁反面)。ꆼ告訴人李珈瑩曾於85年 3月27日、85年 4月11日前往SOGO百貨敦南店迪生鐘錶珠寶專櫃選購蕭邦牌耳環及戒指一節,此有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敦南SOGO迪生鐘錶珠寶專櫃於103年5月5日所開立購物資料證明之傳真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6頁)。足證告訴人李珈瑩確實持有蕭邦牌耳環及戒指。ꆼ經原審於103年5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畫面中被告正騎乘機車離開峨眉停車場,被告的機車腳踏墊上有放著一個大型紫色SOGO百貨公司紙袋(照片顯示為兩個紙袋,此部分顯係誤載),紙袋裡面有一個明顯紅色突出的物體,並將相關畫面以擷圖方式留存」,此有原審10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62至64頁)附卷足憑,而該紅色突出物體係告訴人李珈瑩放置該車輛後行李箱之VALENTINO牌紅色紙袋,然被告並未將該紙袋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等情,亦據告訴人李珈瑩於103年5月14日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原審卷第59頁),且卷附之本件竊盜案件發當時前後時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擷取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穿著綠袖黑上衣手提二個大型紙袋走在峨眉停車場車道,及騎乘機車離開峨眉停車場時機車腳踏墊上放置的兩個紙袋,該紙袋外觀均是呈塞滿物品之鼓起狀,而被告當晚11時許至漢中派出所報案拾獲告訴人李珈瑩之信用卡等物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出現被告穿著綠袖黑上衣手提二個大型紙袋站在漢中派出所內,該紙袋則係扁塌,此有前開照片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1127號卷第15頁正反、第16頁;原審卷第63頁),顯然被告並未將其帶離峨眉停車場之物品全數拿到漢中派出所,而告訴人李珈瑩一再表示:「…(你剛剛提到你車子後行李箱用來墊底的兩個SOGO大紙袋,是否可以裝下你剛剛所說失竊的皮包、皮夾,及其他你從警局拿回去的物品?)絕對放的下,因為那兩個SOGO紙袋是可以用來裝寢具的大型紙袋…」(103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3頁反面)、「…(依你印象所及,你被偷盜的名牌包,是否可以全部放到兩個大型的SOGO紙袋裡面,再放到機車的腳踏板上?)絕對放的下,我印象中被偷的名牌包只有兩個是比較大型的皮包,其他部分都是名牌的皮夾,這是我的印象。耳環跟戒指的部分我非常確定,我是放在拉環袋裡面,再放到D&G的包包裡面…」(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9頁正面)等語。ꆼ審酌告訴人李珈瑩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於原審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告訴人李珈瑩應無可能為向被告求償而該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謊稱伊放置於車內後行李箱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再者,一般民眾使用物品之習慣,通常係將信用卡、私人證件等重要物品放置在皮夾或皮包內以妥善保管,絕無可能將該體積極小之重要物品恣意散落在車輛後行李箱,況告訴人李珈瑩係於案發當日返還峨眉停車場察看車輛時,才發現放置於後行李箱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不翼而飛,因而要求警方調閱峨眉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峨眉停車場,腳踏板上放置告訴人李珈瑩平日鋪設於車輛後行李箱之SOGO百貨公司特大型紙袋,裡面裝置有大量物品,確認被告應係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人,始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倘告訴人李珈瑩並無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焉有可能大動干戈要求警方調閱峨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再耗費之相當時間、勞力,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並多次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作證?益徵告訴人李珈瑩所為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ꆼ至於,ꆼ被告始終辯稱前開拿到漢中派出所之告訴人李珈瑩所有信用卡、證件、禮券及乳液等個人物品是其拾獲云云,然對於拾獲上開物品之情節及拾獲後處理之經過,先後ꆼ於警詢時供稱其在峨眉停車場 4樓看到告訴人李珈瑩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四個車門都打開,後車箱及天窗亦均打開,東西都被擺在地上,其就全部撿起來,因好奇就載回家,後來覺得不對,馬上又載到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交給警方(103年1月13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第6頁反面),ꆼ於偵查中表示其在峨眉停車場看到告訴人李珈瑩所停放之自小客車車輪旁散落物品,及發現車門未上鎖,因好奇打開車門後又關上,並在現場待1、20分鐘,未見車主回來,一時好奇就把東西帶回三重的家看,再把全部的東西由三重騎機車載到西門町派出所(漢中派出所)報案(103年2月14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63頁正反面),ꆼ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天其騎機車至峨眉立體停車場 4樓停放,發現正前方停放之自小客車車內亮著,車門沒關,其走近看,看到車子外面後輪胎一包紙袋,紙袋內有信用卡10幾張、SOGO禮券500元1本、100元1本、明耀百貨現金禮券、提款卡10幾張、汽車旅館罐裝沐浴乳1包、紅色小皮包、化粧包、身分證、駕照等物,其上前把車門關上,車燈就熄,其就騎機車將紙袋載回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住處,當晚11時許再將全部物品拿到漢中派出所報案歸還,復又稱當時在現場不敢看紙袋內的東西,一時貪念拿回家裡看,發現沒有什麼東西,且停車場有監視錄影,自己又有前科,怕會被找到,就趕緊將物品拿到派出所歸還(103年5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1頁正、第34頁反面),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當天其騎機車上峨眉停車場4樓停放,停放處所一邊是停機車,一邊停自小客車,其就看到一部紅色BMW小客車大燈沒關,車門也沒關(先稱右後車門,後改稱全部車門),後車箱只有蓋著沒關,車內亮著,天窗也沒關,就在右後車輪看到SOGO紙袋,其就撿拾起來,在現場等30分鐘,因其父母打電話詢問其去處,並催促其回家,乃騎機車將前開紙袋帶回仁義街303號6樓住處看紙袋內的東西,因其父母表示其有前科,吩咐其把東西拿去派出所,其就把前開撿到的SOGO紙袋,連同紙袋內的物品拿到漢中派出所歸還失主(103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等語;被告所述歷次均有重大出入。ꆼ且告訴人李珈瑩經通知前去漢中派出所領回被告拿到漢中派所之信用卡20幾張、購物滿額之禮卷1、2張、其兒子證件數張及乳液等個人雜物,其中信用卡、證件係分散放在皮夾、包包一節,已據告訴人李珈瑩陳明在卷(102年9月3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1127號卷第6頁;103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103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2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竊賊竊取物品之習慣,均係在最短時間內將可竊取之財物搜刮而空,儘速逃離現場,以避免遭人當場查獲,且本件竊盜現場係在峨眉停車場,該處往來人車極為頻繁,竊賊焉有可能在現場檢視竊得物品內容,逐一分辨其價值高低,將各該信用卡、證件自皮夾、皮包中一一抽出,及其他價值較低、不易變現之物丟置地上,甚或裝入SOGO百貨公司特大型紙袋後放置於車旁?再取走價值高且易變現之米色香奈兒包包1個、D&G豹紋大包1個、D&G的豹紋中夾1個、放在D&G豹紋大包裡面之蕭邦牌心型的耳環1對與蕭邦牌愛心戒指1指、紫色的LV皮夾1個、GUCCI牌皮夾 2個、PRADA桃紅色的皮夾1個等物,是被告稱前開拿到漢中派派出所之告訴人信用卡等物是散落在車旁之詞,是否屬實,誠屬可議。ꆼ依卷附之本件竊盜案件案發時前後時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現場狀況,告訴人1808-QZ之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整排停車格都停滿自用小客車,該車左右兩旁亦各停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三輛車高度差不多,三輛車前方未有任何散落物品,此有前開畫面之照片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1127號卷第14頁反面),而駕車或騎機車經過1808-QZ之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前方車道時,依一般正常駕駛之反應是注意所行進車道前方及左右兩旁停放車輛之前半部之人車動態,鮮少會刻意去看所行進車道之兩旁停車格停放車輛之後半部之狀況,足徵被告稱其騎機車上峨眉停車場 4樓停放時,有看見1808-QZ之BMW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車旁散落物品,或放置一個SOGO大紙袋之詞,並不實在,再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播放本件竊盜案件發當時前後時間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畫面顯示:「ꆼ1808-QZ小客車停放處那一排及對面均是停放小客車,未見機車停放。ꆼ被告從畫面左側走近車號0000-00小客車,當時小客車未見車內有燈光,未見車門、天窗打開,小客車上方有盞燈。」,此有本院103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稱於前述時間騎機車經過告訴人李珈瑩所停放1801-QZ小客車時,該車車門、天窗打開,車大燈、車內車燈是亮著等詞,皆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由前述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現場狀況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出現之畫面顯示,被告並非其所稱之車門開啟等情形因而好奇走近告訴人李珈瑩所停放之1801-QZ自用小客車,而是刻意走近該車至明。ꆼ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峨眉停車場後,曾於當日20時43分許行經昆明街、洛陽街街口,有上開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102年度偵字第21127號卷第16頁),而依卷附GOOGLE地圖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7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距離昆明街、洛陽街街口僅數步,倘被告係於峨眉停車場拾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歸還失主而騎車攜離,焉有可能不於當日20時43分許行經昆明街、洛陽街街口直接將之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處理,反捨近求遠,先將之攜回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住家,再於同日23時2分許將之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明顯亦與事理有違。ꆼ另被告以告訴人李珈瑩於本起竊盜案件有關之民事庭開庭時未到庭主張權利,向其索賠(103年10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作為主張告訴人李珈瑩實際並未失竊所指之名牌包包、皮夾、首飾等貴重物品之依據,惟原告於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未到之原因不一而足,並不當然即表示承認自己之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且告訴人李珈瑩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主張其確實有失竊名牌包包、皮夾、首飾等貴重物品,已詳如前述,而本件經起訴由原審法院分10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案件審理,承審法官即有就相關民事損害賠償送調解,告訴人李珈瑩要求被告賠償60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負擔25萬元,最終調解未成立之情形,已據被告於103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5頁),並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可稽(原審卷第19頁),因此被告自不得據此為自己無竊盜犯行之有利證據至明。ꆼ由上跡證研判,被告應係於峨眉停車場竊得告訴人李珈瑩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將之全數攜回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住家,逐一檢視分辨各該竊得物品之價值,再將價值較低或變現不易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佯稱偶然拾獲,欲歸還失主,俾以規避刑責,自不能僅憑被告將價值甚低或變現不易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至警局,即遽以認定其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ꆼ綜上可知,被告辯解並不足採信,關於事實欄一、ꆼ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ꆼ部分:ꆼ訊據被告承認有於102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竊取告訴人李祥洋所有停放上址之825-HRD號普通重型機車避震器之竊盜犯行,惟辯稱機車避震器是用手用力扭轉螺絲即可取下,是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時要其供稱是用扳手取下避震器云云(103年10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ꆼ經查,ꆼ告訴人李祥洋於102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欲騎乘其所有停放之825-HRD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發現機車避震器遭竊不見,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勘察採證,將採集遺留現場菸蒂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抽取DN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與檔存被告(李文福)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已據告訴人李祥洋指述甚詳(10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2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6)(103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8頁至第19頁)可稽。ꆼ被告亦坦認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李祥洋 825-HR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後避震器 2支(103年3月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6頁;103年3月28日檢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5頁;103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1頁,103年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頁反面,103年10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是用扳手將避震器之螺絲卸下而竊得避震器(103年3月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6頁;103年3月28日檢訊筆錄,同前偵卷第45頁正反面,103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1頁)。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是徒手拆下機車避震器(103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4頁反面;103年10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惟據825-HRD號普通重型機車避震器失竊現場之警方勘察現場照片顯示,遭竊取避震器卸下之螺絲與遺留現場之菸蒂長度相當,約4分分長,遭竊之左後避震器及右後避震器是裝置在二頭相通之機車螺絲固定座,此有刑案現照片可稽(103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是知前開遭竊而裝置在機車左後側及右後側之避震器需用工具將轉進螺絲固定座之螺絲與螺絲固定片相互轉近卡死固定,因此徒手是無法扭開螺絲與螺絲固定片,被告於本院稱是徒手扭開螺絲拆下避震器之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於103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攜帶兇器竊盜罪…(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陳述是否屬實,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有無遭受強暴脅迫?提示並告以要旨)均實在,我沒有遭受強暴脅迫,筆錄也是依照我的意思記載,也有先給我看過才讓我簽名的…」(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ꆼ綜上可知,被告辯解並不足採信,關於事實欄一、ꆼ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屬行為人所有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自始即攜往竊盜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查,ꆼ關於事實欄一、ꆼ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告訴人李珈瑩放置車內名牌包包、皮夾、戒指、耳環等貴重財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是攜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盜得手,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ꆼ關於事實欄
一、ꆼ部分,本件被告李文福係以扳手拆除螺絲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徐祥洋所有機車左右後避震器2支,已如前述,而扳手係金屬材質製品,具有相當之重量,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誤,因此,被告持扳手竊取告訴人徐祥洋所有機車後避震器2支部分,核係涉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竊盜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李珈瑩重大財產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試圖以歸還價值較低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卸免刑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珈瑩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竊盜機車後避震器2支之扳手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ꆼ否認有原審判決事實欄一、ꆼ之竊盜犯行;ꆼ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ꆼ之竊盜犯行,否認是攜帶兇器竊盜,辯稱是徒手拆卸機車避震器,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查,ꆼ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ꆼ之竊盜犯行,被告上訴否認,其所辯業據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ꆼ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ꆼ之竊盜犯行,被告所為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所辯亦據指駁如前;又關於量刑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所處刑度已屬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李文福竊得李珈瑩所有物品 │ 附註 │ ├───┼──────────────────────┼────────────┤ │ 一 │CHANEL牌米色皮包1只、D&G牌豹紋大包1只、D&G│總價值約63萬元。 │ │ │牌豹紋皮夾1只、蕭邦牌心型耳環1對、蕭邦牌愛心│ │ │ │戒指1枚、LV牌紫色皮夾1只、GUCCI牌皮夾22只、P│ │ │ │RADA牌桃紅色皮夾1只、VALENTINO牌紅色紙袋1只 │ │ │ │。 │ │ ├───┼──────────────────────┼────────────┤ │ 二 │信用卡20餘張、個人證件數張、百貨公司禮券數張│價值甚低,李文福為掩飾竊│ │ │、乳液等個人雜物。 │盜犯行,將該部分物品以2 │ │ │ │只SOGO百貨公司特大型紙袋│ │ │ │裝置,於102年8月6日晚間 │ │ │ │11點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佯稱│ │ │ │偶然拾獲,欲歸還失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