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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禮安(原名鍾坤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禮安部分撤銷。

鍾禮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鍾禮安於民國100年2月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高速汽車公司」,經由該公司業務員林志褘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自小客車1台。嗣鍾禮安於100年5月初某日至「高速汽車公司」,表示欲將該車賣回,惟遭林志褘拒絕,鍾禮安即於100年5月間,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多次以電話聯繫而向林志褘恫稱:其為桃園竹聯幫信堂成員,也有認識台北的幫派兄弟,要求林志褘依其所提之價格將該車購回,不要不知好歹等語,致林志褘心生畏懼;鍾禮安又接續於100年5月23日,偕同某姓名年籍不詳、同有強制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共同至「高速汽車公司」與林志褘商談議價,林志褘稱僅能以110萬元購回該車,鍾禮安即出言恫嚇林志褘稱:「如果談不攏,店就不用開了」等語,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雙手握拳、趨前怒視林志褘,致林志褘心生畏懼,並將上情轉知「高速汽車公司」負責人林文吉,林文吉為保護員工安全及避免公司營業受到影響,乃允諾買回該車,嗣於100年5月25日由林志褘與鍾禮安簽約,以高於市價之125萬元將該車購回,後經林志褘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原判決就被告黃耀彥涉嫌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鍾禮安涉犯強制罪部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鍾禮安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先透過「高速汽車公司」業務林志褘以140萬元之價格,購入車號0000-00號BMW汽車一台,後於100年5月間再由前述公司以125萬元將該車購回之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林志褘,伊只是口氣不好,伊買該車時林志褘沒有告知該車曾經發生事故,所以才要求「高速汽車公司」將該車購回,伊只有說林志褘若不願購回,就上法院見,並未說恐嚇的話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購入車號0000-00號BMW汽車一台,隨後於100年5月25日由林志褘代表「高速汽車公司」以125萬元之價格買回乙節,除經被告供認在卷,並由證人林志褘、林文吉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8-41、173頁),自堪認定無誤。而被告於購入上開車輛後未久,即要求前述公司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買回,經林志褘拒絕後,並曾為上開恐嚇言行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賣過BMW車子給被告,這台車子公司有再買回來。公司一開始不願意買回,因為車子沒有如被告所說的大撞之類...買回過程因為時間久了,有點忘記。之前在警局、偵查中都有照實講。公司後來願意用比市價高的價格買回來,是因為公司開店做生意,想說不要有後續麻煩。被告當時在電話中有講一些話,讓我會害怕,這些事情我都有轉告林文吉,被告也有帶人一起去;我在偵查中說「被告要求車子用原價賣回,我本來說不可能,被告在電話罵三字經,還說他是桃園竹聯幫的阿志,叫我去打聽,他在臺北有認識兄弟,叫我不要不知好歹」是確有此事;我在警、偵訊時都有照實講;之前說「鍾禮安去店裡談的時候,跟他去的人,有人雙手握拳瞪我,讓我會害怕」應該都有這些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45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賣車給鍾禮安後隔了3個月,鍾禮安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要賣回給我,他說想以原價140萬賣還給公司,我在電話中先說不可能,後來說要問老板,之後老板同意以110萬元收回,所以我打電話跟鍾禮安說公司只願以110萬元買回,他在電話中罵三字經,說他是桃園竹聯幫信堂的阿志,我可以去打聽看看,且他在台北也有認識人,隔幾個小時後,鍾禮安又打電話來,問我決定如何,我請他開個價,我再和老板商量看看,他說不然以130萬元買回,我說你車子有撞到,不可能只折10萬元,鍾禮安又在電話罵三字經,直接掛電話,隔天鍾禮安又打電話來,...因他打了很多電話來,老板說各退一步,以120萬元買回,老板說當初鍾禮安是以現金買的,且有兄弟氣,為免後續麻煩,願以高出市價10萬元買回...,關於在警詢時說「和堂」部分,因我在電話中聽到對方說竹聯幫,我很怕,也忘了對方是說和堂還是信堂,作完筆錄後,...才想起鍾禮安當天是說信堂。...100年5月23日鍾禮安有到我們公司,我回到公司,問鍾禮安有什麼事嗎?他說車價135萬元是否已和老板談好了?我說沒有辦法,不可能,他說和老板再談談看,到時若談不攏,店就不用開了,...我就進去和老板說,老板同意以120萬元買等語詳盡(他字卷第233-234頁);而觀諸證人林志褘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0年8月16日警詢時稱:...大約5月初鍾先生率領2名小弟至本公司,說要將車子以135萬元賣回本公司,我觀察車輛已遭撞擊有修復的痕跡,當場拒絕,鍾先生隨即駕車離開,直至當天鍾先生來電,一開始就對我說:「我是桃園竹聯幫和堂請你罩子放亮,我都在中壢一帶活動你可以打聽和堂阿志,135萬就135萬你囉嗦什麼」等,讓我非常害怕,只好允諾他再問問看,但他回口說:「台北我也有認識幫派兄弟,你不要不知好歹」,接著就把電話掛掉,然後接連幾天鍾先生一直打電話過來給我壓力,...5月23日至本公司商談,我估價後仍認為市值只有110萬元,在價格僵持不下時,鍾禮安就指揮小弟並大聲斥道:「有差那麼多麼」,眼睛狠狠的瞪著我,小弟雙手握拳趨前怒視著我,...,我因害怕只好報告老闆,老闆只好以高於市價20萬元之120萬元收購這部車,導致公司損失2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4-15頁);與其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所述應非子虛。

㈡、再參酌證人即高速汽車公司老闆林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係經由業務林志禕跟被告接洽,後來陸續車子有小問題,加上鍾禮安有去撞到前面,過兩三個月,他想要賣車,一開始被告想要用原價叫我們買回,...但我不可能用原價買回,後來陸續他有來公司,有打電話給林志禕,確實他們來的時候,現場都不止一人,現場氛圍讓人有恐懼感覺...,後來被告不斷跟林志禕溝通,我怕衍生出問題,才願意以高於市價行情購回。...之前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都有照實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頁至背面);核與其於原審證稱:原先高速公司是要以100萬元出頭之價格跟鍾禮安買回車子,...這個案件,林志禕跟公司都有受到委屈,車子買回來是虧錢。...我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就談定鍾禮安能夠接受的價錢,我就買回來等語一致(原審卷第58頁);觀諸其於偵查中證稱:林志禕跟我說被告自稱是桃園某幫派幫主,叫林去打聽一下即知道他是何人等語(偵卷第49頁);及於警詢時稱:...100年2月間,鍾禮安到我經營的高速汽車公司,帶現金140萬元向銷售員林志褘簽約買車,100年5月間,...被告等人以125萬元賣回3350-ZC號自小客車。...林志褘有說被告說他是竹聯幫的人,然後在臺北也有認識幫派的朋友...賣回的事情,如果談不攏,店不用開,及不知好歹這些話等語(偵卷第38-39頁),與證人林志褘所述吻合,足見其等所言屬實。至其等就買回車輛之價格,雖曾證稱為120萬元,然證人林文吉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時,證稱係125萬元,且與前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相符,應認買回之價格應為125萬元無誤。

㈢、再被告並未否認於案發期間有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而證人林志褘則稱被告持上述門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觀諸上述兩門號於100年5月間有多次通聯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2-53頁),亦足佐證人林志褘上開證述屬實。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有多次找證人林志褘購回該車,且口氣不好之情,顯見其等交易過程並非順遂;而被告以140萬元購入該車後,使用3月餘仍以125萬元賣回,此等價差亦確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辯該車於買入前即有重大擦撞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縱其所辯非虛,亦需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非以脅迫方式迫使他人同意買回;況證人林志褘、林文吉若係出於己意買回,又怎會在案發後報案舉發本案?綜上各節,均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為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毋庸另論恐嚇罪。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使林志褘及林文吉同意以高於市價之行情買回該車,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乃於100年5月間多次以言語或由同行者握拳怒示等方式以為恐嚇,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類地點以相似方式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99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執行易科罰金,然其於99年間另犯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迄至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時,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之後另犯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徒刑亦接續執行,迄今仍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101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9年間所犯竊盜案件,雖曾易科罰金,惟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論以累犯,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於買車時高速公司在買賣契約書上特別註明「如購買之3350-2C號BMW銀色車是事故車、泡水車,該車行於3月內無條件原價買回」,後來被告因保險桿刮傷至車行烤漆時,車行師傅告知上開車輛為事故車,被告才會去高速公司與證人林志褘理論,後來該車行怕影響商譽同意買回該車,但被告已在該車內裝花費30幾萬,以原價買回都算虧錢,後因憐憫林志褘僅是業務員恐因此失去工作,才同意以125萬元賣回,被告當初僅跟林志褘說協商不成要上法院,並未為恐嚇或強制行為云云;然證人林志褘之證詞何以可採,有何補強證據可佐,以及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尚非全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不願以原價或高於市場行情購回該車,即數次出言恫嚇或夥同共犯前往現場恫嚇被害人,所為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其等財產上亦受有損失,考量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