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㈠林峰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4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刑,林峰賢於94年8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1年5月接續執行,林峰賢於98年10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林峰賢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論罪科刑:
1.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稱係同遭查獲之李淑惠所提供,警方亦確因被告之供述情節,而於103年8月4日通知李淑惠到案說明時,李淑惠就被告指稱其提供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答稱「對阿」,警方並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警員潘明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