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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洪光燦邱同印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劉 帆
被告
李德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上訴部分:自訴意旨略以:㈠李德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作偽證(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5號判決書第9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判決書第14、15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理由二)。㈡李德衡、黃謀東、侯庭芝、陳意中(大陸籍)共同串證(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7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㈠第135、136頁)。㈢民國97年4月22日由中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個人名義轉帳300萬元至李德衡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判決書第3頁)。因認被告李德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甚明。次按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被害,係間接關係所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自訴未委任代理人,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第8點參照)。本件自訴人並非被告李德衡所涉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李德衡提起偽證罪之自訴,原審以被告自訴不合法,未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按:自訴人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按:自訴人103年9月2日自訴狀係上訴狀之誤寫)以被告李德衡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僅曾受自訴人所託尋找場地,並未對自訴人說只要新臺幣(以下未載明為美元者均同)3千萬元便可取得SWIFT MT-760云云,其故為虛偽陳述,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自訴人因被告李德衡之偽證行為直接受有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貳、追加自訴部分:追加自訴意旨略以: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於93年7月8日成立後即由公司監察人王傳彰(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芳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預查,成立籌備處。中美公司專業人員依據經濟部能源局陸域風力發電申請籌設許可之6大要件(⒈地主同意書《已完成》;⒉臺電併聯同意《已完成電力衝擊分析報告》;⒊環境影響評估《進行中》;⒋銀行融資意願書《進行中》;⒌地方政府同意書《進行中》;⒍籌設計畫《進行中,已完成風力評估、風機選購及維修合約之協商》)推動風力發電工作,並取得經濟部籌設許可,亦即芳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中美公司即為芳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被告李德衡於96年間知悉自訴人所開設之中美公司需求大額資金以推動風力發電業務,乃透過中美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侯庭芝引介到中美公司台北市○○路000號9樓辦公室,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自訴人佯稱僅需要3千萬元,即可取得美商花旗銀行新加坡2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存款100億美元之存款證明及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得收1%即1億美元之手續費。自訴人嗣經聯絡美國CHOICE公司,知其金融操作案之必備條件為SWIFT MT-760直接到其指定銀行。嗣侯庭芝與被告李德衡接洽後,積極引介林家慶、王救、施國華、陳炳灯、馬靜雲、何素葉等人協助處理被告李德衡所需之手續費(含銀行規費),林家慶、王救引介掬水軒開發公司執行長謝瓊華與達新營造總經理到中美公司辦公室洽談,最後由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簽約投資2千萬元(詳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判決書);施國華引介統帥營造公司呂清源及桂裕營造公司潘東陽到中美公司辦公室洽商風力發電土木工程,最後由統帥營造公司投資1千萬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書);侯廷芝引介陳炳灯、馬靜雲、何素葉分別投資100萬元、70萬元、250萬元(詳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書);謝享純經理引介林冠甫投資1千萬元(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4月間,依被告李德衡指示匯款至被告李德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中國大陸深圳地區西湖賓館內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德衡作為銀行手續費等,金額總計達9,762,300元及美金53萬元。97年4月18日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交付偽造之花旗銀行簽發之100億美元SWIFT MT-760證明文件彩色影本予自訴人收執,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花旗銀行(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經自訴人與美國CHOICE公司連絡,確知該公司指定之美國銀行之SWIFT系統,未收到花旗銀行簽發的SWIFT MT-760,嗣經侯庭芝、林家慶、王救等多次催促未果,直至97年5月28日自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備案,迨花旗銀行回函,自訴人便正式提告。因認被告李德衡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2項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11條第2項洗錢罪嫌云云。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係於上訴時向本院追加被告李德衡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2項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11條第2項洗錢罪,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是自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對被告李德衡追加自訴,其追加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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