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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明璋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晶體伍包(驗餘總淨重為叁點貳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叁支、分裝袋壹佰壹拾肆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明璋於㈠民國98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㈡9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㈢9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㈣9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450、1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乃接續上開㈠至㈢案件執行,於100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謝明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由謝明璋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並在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17時許,為警在謝明璋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晶體5 包(驗餘總淨重為3.2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為0.36公克)、分裝勺3 支、分裝袋114 個、電子磅秤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0日發還),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謝明璋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曉涵、姜文哲及田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82 號卷【下稱偵卷】第71、72、75至77、80至82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7、33、41、42頁)在卷可佐,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晶體5 包(驗餘總淨重為3.2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為0.36公克)、分裝勺3 支、分裝袋114 個、電子磅秤1 個等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黃色透明晶體5 包及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發現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4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販賣毒品的獲利沒有很多,賣1 次可以賺新臺幣(下同)4 、500 元而已,我賣給田芳瑜(即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對象)3,000 元,我大概可以賺500 元,我賣給姜文哲(即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之對象)1,800 元,大概可以賺800 元,因為買的數量少的話,價格會比較貴一點,我賣給陳曉涵(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對象)2,000 元的部分,因為陳曉涵是我前女友,所以我東西會給她比較多,賺比較少,約賺2 、3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文哲、田芳瑜及陳曉涵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各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妹仔」之人及綽號「外省仔」之吳永恒等語(見偵卷第6 、85、86頁)。惟查,員警早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永恒之前,即已就吳永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知悉吳永恒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聲請原審核發102 年度聲搜字第1943號搜索票擬對吳永恒實施搜索,經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檢附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 年4 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81 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2015號卷第1 至147 頁、原審卷第38、63至68頁),足見警方查獲吳永恒販賣毒品並非因被告被查獲後所為之供述所致,況被告指稱吳永恒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4 月16日、102 年5 月3 日、102 年5 月19日,與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2 年9 月10日至102 年11月13日間),相距至少4 個月以上,又被告向吳永恒購買之毒品數量亦僅有1 、2 公克,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其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則其向吳永恒於102 年4 、5 月間購買之少量毒品,難認為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至於被告另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妹仔」之女子,經本院發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詢問是否查獲?經該分局函覆以:被告指證毒品來源係綽號「妹仔」之女子,原係本案通訊監察對象之一,為尚未確認其真實身分及住居所,即更換手機門號,以致本分局無法繼續偵辦其販賣毒品犯行,遂未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 年12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論罪科刑㈠部分認定被告為累犯,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漏未敘明該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於法未合。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永恒之情,然警方早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即已對吳永恒為通訊監察,並進而查獲,是吳永恒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且亦非本案毒品之來源,已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審竟依該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不合。
⒊末查,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詎原判決漏未諭知,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此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7 次,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其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審酌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當知販毒行為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卻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毒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黃色透明晶體5 包(驗餘總淨重為3.21公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為0.36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分裝袋114 個,係被告預備分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售,係預備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勺3 支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則供其與不特定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⒋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等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既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連性,非供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87、8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交易內容│所犯法條│宣告刑(│ │ │、地點 │即交付之│與對象 │及罪名 │即主文)│ │ │ │款項(新│ │ │ │ │ │ │臺幣) │ │ │ │ ├───┼────┼────┼────┼────┼────┤ │ 1 │102年9月│1,8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10日1時2│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8分許, │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新北市│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板橋區萬│ │他命予姜│第二級毒│期徒刑叁│ │ │板路126 │ │文哲 │品罪 │年捌月。│ │ │號前 │ │ │ │扣案之分│ │ │ │ │ │ │裝勺叁支│ │ │ │ │ │ │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均│ │ │ │ │ │ │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 │ │ │ │ │ │仟捌佰元│ │ │ │ │ │ │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 │ │ │ │ │ │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 │ │ │ │ │ │號093896│ │ │ │ │ │ │1010號SI│ │ │ │ │ │ │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 │ │ │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 │102年10 │3,0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月1日9時│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41分許,│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新北市│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永和區永│ │他命予田│第二級毒│期徒刑叁│ │ │元路83巷│ │芳瑜 │品罪 │年拾月。│ │ │8號3樓前│ │ │ │扣案之分│ │ │ │ │ │ │裝勺叁支│ │ │ │ │ │ │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均│ │ │ │ │ │ │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 │ │ │ │ │ │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3 │102年10 │2,0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月1日19 │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時34分許│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臺北│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市萬華區│ │他命予陳│第二級毒│期徒刑叁│ │ │廣州街路│ │曉涵 │品罪 │年捌月。│ │ │旁 │ │ │ │扣案之分│ │ │ │ │ │ │裝勺叁支│ │ │ │ │ │ │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均│ │ │ │ │ │ │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 │ │ │ │ │ │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102年10 │1,8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月4日13 │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時48分許│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新北│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市板橋區│ │他命予姜│第二級毒│期徒刑叁│ │ │萬板路12│ │文哲 │品罪 │年捌月。│ │ │6號前 │ │ │ │扣案之分│ │ │ │ │ │ │裝勺叁支│ │ │ │ │ │ │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均│ │ │ │ │ │ │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 │ │ │ │ │ │仟捌佰元│ │ │ │ │ │ │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 │ │ │ │ │ │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 │ │ │ │ │ │號093896│ │ │ │ │ │ │1010號SI│ │ │ │ │ │ │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 │ │ │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5 │102年10 │3,0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月7日15 │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時21分許│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新北│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市永和區│ │他命予田│第二級毒│期徒刑叁│ │ │永元路12│ │芳瑜 │品罪 │年拾月。│ │ │6號前 │ │ │ │扣案之分│ │ │ │ │ │ │裝勺叁支│ │ │ │ │ │ │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均│ │ │ │ │ │ │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 │ │ │ │ │ │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 │ │ │ │ │ │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6 │102年11 │1,8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月13日12│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時17分許│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新北│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市板橋區│ │他命予姜│第二級毒│期徒刑叁│ │ │萬板路 │ │文哲 │品罪 │年捌月。│ │ │126號前 │ │ │ │扣案之分│ │ │ │ │ │ │裝勺叁支│ │ │ │ │ │ │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均│ │ │ │ │ │ │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 │ │ │ │ │ │仟捌佰元│ │ │ │ │ │ │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 │ │ │ │ │ │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 │ │ │ │ │ │號093896│ │ │ │ │ │ │1010號SI│ │ │ │ │ │ │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 │ │ │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7 │102年11 │1,8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月13日11│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時29分許│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新北│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市板橋區│ │他命予姜│第二級毒│期徒刑叁│ │ │萬板路12│ │文哲 │品罪 │年捌月。│ │ │6號前 │ │ │ │扣案之含│ │ │ │ │ │ │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 │ │ │ │ │ │分之黃色│ │ │ │ │ │ │透明晶體│ │ │ │ │ │ │伍包(驗│ │ │ │ │ │ │餘總淨重│ │ │ │ │ │ │為叁點貳│ │ │ │ │ │ │壹公克)│ │ │ │ │ │ │、含第二│ │ │ │ │ │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之│ │ │ │ │ │ │白色透明│ │ │ │ │ │ │晶體壹包│ │ │ │ │ │ │(驗餘淨│ │ │ │ │ │ │重為零點│ │ │ │ │ │ │叁陸公克│ │ │ │ │ │ │)均沒收│ │ │ │ │ │ │銷燬之;│ │ │ │ │ │ │分裝勺叁│ │ │ │ │ │ │支、分裝│ │ │ │ │ │ │袋壹佰壹│ │ │ │ │ │ │拾肆個及│ │ │ │ │ │ │電子磅秤│ │ │ │ │ │ │壹個均沒│ │ │ │ │ │ │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捌佰元沒│ │ │ │ │ │ │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 │ │ │ │ │ │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 │ │ │ │ │ │00000000│ │ │ │ │ │ │10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