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國威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威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對面,見黃猛勇所有BIQ-90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再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搶奪許文玟及李芯慧之提包而不遂,另搶奪池阿聘之提包及其內財物得手。
二、復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秀貞所有MDZ-527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再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典」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機車,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搶奪劉雅雯背包及其內財物得逞。
三、再於103 年6 月12日晚間6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廖宜齡所有BDW-027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再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與「阿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機車,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方式,搶奪賴姍姍之提包及其內財物得逞,並致賴姍姍倒地,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嗣經池阿聘、林秀貞、廖宜齡、賴姍姍分別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富福街口,當場逮捕騎乘廖宜齡所有BDW-027 號機車之李國威,並扣得前開機車及紅色皮夾1 只(內含池阿聘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劉雅雯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李國威復帶同警員,起獲竊得之黃猛勇所有BIQ-901 號機車、林秀貞所有MDZ-527 號機車、劉雅雯所有紅色尼龍背包及米色皮夾各1 個等物而扣案(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迨李國威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再主動向員警自承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至此始知全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17、155-158、192頁、原審訴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猛勇、許文玟、李芯慧、林秀貞、廖宜齡於警詢中(偵卷第24-29、32-34、43-44、196-19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慧、告訴人池阿聘及劉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20-23 、30-34、42、160-162、191、192頁)、證人賴姍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59-61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33張(偵卷第95-108頁)、李芯慧報案文件6紙(偵卷第116-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車主:黃猛勇,偵卷第123頁)、黃猛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偵卷第125頁)、池阿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139頁)《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監視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109、110頁)、林秀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車主:林秀貞,偵卷第128、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偵卷第131頁)、劉雅雯之報案三聯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138、140頁)《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監視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111-115頁)、廖宜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車主:廖宜齡,偵卷第133、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份(偵卷第137頁)、賴姍姍部分監視器畫面蒐證資料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208-2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件(偵卷第221頁)《以上為事實欄三部分》,暨本案相關之蒐證照片28張足證(偵卷第84-86、88-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6、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8 所示犯行,均與「阿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竊盜與5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另以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以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4案(5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5月31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該等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3年6月14日之警詢筆錄供述內容可參(警卷第1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就該等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搶奪犯行,均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該等犯行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多次為竊盜及搶奪犯行,所為非惟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數次搶奪犯行,有如前述,素行並非良好,此次再犯更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竊得之機車3 輛已分別由被害人黃猛勇、林秀貞及廖宜齡取回,另告訴人池阿聘及劉雅雯則取回部分遭搶之證件、皮包等物,被害人賴姍姍嗣亦自行尋回部分物品,有前開被害人、告訴人5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足稽,該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參酌被告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各情,對如附表編號1、2、3、5、7等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4、6、8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至如附表1、5所示犯行中,被告持之用以發動機車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並無事證認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辯稱如附表編號8之共同搶奪賴姍姍犯行止於未遂云云,惟查被告坐在機車後座,從後靠近賴姍姍出手搶手提包(內含電費單據1張、錀匙圈、錢包各1個及現金1萬元),並拉扯致賴姍姍倒地受傷(未提出告訴)而搶走上開手提包,賴姍姍追了一個路口,被告仍快速搭乘機車逃離,後賴姍姍經警陪同回去事發地點時,在路上發現鑰匙圈撿回,至於錢包(含現金)則是路人發現再電話通知被害人取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賴姍姍到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之共同搶奪犯行業已得手已達既遂,至為明確。且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猶稱如附表編號8之共同搶奪賴姍姍犯行止於未遂,指摘原判決所處刑度認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地點 │ 犯 罪 經 過 │被害人│ 主 文 │ 備 註 │ │號│ │(貨幣單位:新臺幣) │姓名 │ │ │ ├─┼──────┼─────────────┼───┼────────┼──────┤ │1 │於103 年6 月│以自備鑰匙發動黃猛勇所有BI│黃猛勇│李國威犯竊盜罪,│加重減輕事由│ │ │4 日晚間7 時│Q- 9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 │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 │ │ │40分許,在新│,竊取該車得手而供己代步。│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北市三重區溪│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尾街108 巷46│ │ │折算壹日。 │ │ │ │弄2 號對面 │ │ │ │ │ ├─┼──────┼─────────────┼───┼────────┼──────┤ │2 │於103 年6 月│騎乘BIQ-901 號機車自許文玟│許文玟│李國威犯搶奪未遂│加重減輕事由│ │ │10日上午7 時│右側靠近,趁許文玟不及防備│ │罪,累犯,處有期│:累犯、未遂│ │ │10分許,在新│之際,出手搶奪許文玟揹於右│ │徒刑貳月,如易科│、自首。 │ │ │北市蘆洲區民│肩之皮包,惟未能取走而不遂│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權路72 巷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於103 年6 月│騎乘BIQ-901 號重機車自後靠│李芯慧│李國威犯搶奪未遂│加重減輕事由│ │ │10日上午7 時│近李芯慧,趁李芯慧不及防備│ │罪,累犯,處有期│:累犯、未遂│ │ │20分許,在新│之際,以左手搶奪李芯慧揹於│ │徒刑貳月,如易科│、自首。 │ │ │北市蘆洲區信│左側之提包,惟未能取走而不│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義路292巷 │遂。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於103 年6 月│騎乘BIQ-901 號重機車自後靠│池阿聘│李國威犯搶奪罪,│加重減輕事由│ │ │10日上午8 時│近池阿聘,趁池阿聘不及防備│ │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 │ │ │37分許,在新│之際,出手搶奪池阿聘所有置│ │玖月。 │ │ │ │北市蘆洲區和│於腳踏車籃內之提包(內含身│ │ │ │ │ │平路209號前 │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 張│ │ │ │ │ │ │、行動電話1 具《價值1,000 │ │ │ │ │ │ │元》、長安農會存簿1 本、印│ │ │ │ │ │ │章1 個、鑰匙2 付及電話卡、│ │ │ │ │ │ │藥品等物),得手後逃逸。 │ │ │ │ ├─┼──────┼─────────────┼───┼────────┼──────┤ │5 │於103 年6 月│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林秀貞│李國威犯竊盜罪,│⒈加重減輕事│ │ │12日上午11時│竊取林秀貞所有MDZ-527 號普│ │累犯,處有期徒刑│ 由:累犯。│ │ │43分許,在新│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 元)│ │叁月,如易科罰金│⒉即起訴書附│ │ │北市三重區福│得手而供己代步。 │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號5 所│ │ │和街16號前 │ │ │折算壹日。 │ 示犯行,起│ │ │ │ │ │ │ 訴書事實欄│ │ │ │ │ │ │ 誤載為編號│ │ │ │ │ │ │ 6 。 │ ├─┼──────┼─────────────┼───┼────────┼──────┤ │6 │於103 年6 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劉雅雯│李國威共同犯搶奪│⒈加重減輕事│ │ │12日下午1 時│典」之成年男子騎乘MDZ-527 │ │罪,累犯,處有期│ 由:累犯。│ │ │11分許,在新│號機車搭載李國威,自後方靠│ │徒刑拾月。 │⒉即起訴書附│ │ │北市三重區環│近劉雅雯,趁劉雅雯不及防備│ │ │ 表編號6 所│ │ │河北路3 段56│之際,由李國威出手搶奪劉雅│ │ │ 示犯行,起│ │ │號前 │雯所有置於腳踏車籃內之紅色│ │ │ 訴書事實欄│ │ │ │尼龍背包(內含米色皮夾1 個│ │ │ 誤載為編號│ │ │ │、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 │ │ 7 。 │ │ │ │張、相機1 台、行動電話2 具│ │ │ │ │ │ │及現金300 元),得手後逃逸│ │ │ │ │ │ │,嗣2 人則朋分前開搶得之財│ │ │ │ │ │ │物。 │ │ │ │ ├─┼──────┼─────────────┼───┼────────┼──────┤ │7 │於103 年6 月│見車主遺留鑰匙未取走,以該│廖宜齡│李國威犯竊盜罪,│加重減輕事由│ │ │12日晚間6 時│鑰匙轉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廖│ │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 │ │ │40分許,在新│宜齡所有BDW-027 號普通重型│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北市三重區重│機車(價值2 萬元)得手供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陽路2段22 號│代步之用。 │ │折算壹日。 │ │ │ │前 │ │ │ │ │ ├─┼──────┼─────────────┼───┼────────┼──────┤ │8 │於103 年6 月│由「阿典」騎乘BDW-027 號機│賴姍姍│李國威共同犯搶奪│加重減輕事由│ │ │12日晚間7 時│車搭載李國威,靠近賴姍姍,│ │罪,累犯,處有期│:累犯。 │ │ │10分許,在新│趁賴姍姍不防備之際,由李國│ │徒刑捌月。 │ │ │ │北市三重區進│威出手搶奪賴姍姍所有揹於左│ │ │ │ │ │安街與通華街│肩之手提包(內含電費單據1 │ │ │ │ │ │口 │張、錀匙圈、錢包各1 個及現│ │ │ │ │ │ │金1 萬元)得手後逃逸,並致│ │ │ │ │ │ │賴姍姍倒地,受有手腳多處擦│ │ │ │ │ │ │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 │ │ │ │ │分未據告訴)。嗣李國威於逃│ │ │ │ │ │ │跑過程中,不慎掉落甫搶得之│ │ │ │ │ │ │所有前開財物,而為賴姍姍循│ │ │ │ │ │ │線尋回前開手提包、電費單據│ │ │ │ │ │ │以外之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