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哲男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0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13183 號、第13184 號、第13185 號、第1335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一審法院向臺灣臺北監獄調取之梁柏薰執行期間會客記錄(收容人接見表及特別接見申請單,即再證1 ),可證梁柏薰海外爆料乃至回國指述陳哲男,係出於政治動機所為,均非事實,亦即:⒈再證1 編碼28(聲請意旨誤載為32)、33、42之特別接見申請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可證梁柏薰回國指述陳哲男是李全教、謝文章促成的政治條件交換的結果;⒉再證1 編碼46、47特別接見申請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可證政治條件交換的內容即係使陳哲男被起訴;⒊再證1 編碼31特別接見申請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可證梁柏薰表示海外爆料內容多是報章雜誌亂寫的;⒋再證1 編碼41、42、56、64特別接見申請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可證梁柏薰當時係為利用國民黨立委之影響力為其爭取移監,始為聲請人有表示願為其擺平官司以抵免債務之不利陳述。㈡證人楊振豐於99年11月16日聲請人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5號偽證案審理所為之證詞(見聲請人於本院更二審時,於101 年12月20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㈡狀檢附楊振豐該日審判筆錄,即再證2 ),可證梁柏薰交付聲請人之300 萬元支票2 紙係政治獻金,且證人楊振豐於該案作證時因自身偽證案件遭判刑,尚在緩刑期間,當不敢再為虛偽證述,所為證詞具高度證明力。㈢梁柏薰於99年4 月9日被告涉嫌教唆偽證案偵查中所為證詞(見聲請人前於102年9月17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之被證15,即再證3),已自承其海外爆料內容,係國民黨準備好,因其欠連戰等人人情,只能照本宣科。㈣梁柏薰於海外爆料後於93年5 月17日書立予聲請人之道歉信(即再證4 ),坦承係為協助國民黨打贏選戰而為不實之指控。㈤依梁柏薰於95年6 月20日之偵訊譯文(即再證5 )可知梁柏薰係在檢方允諾移監後,始配合檢方改口指控聲請人收下支票後,有表示願為其擺平官司以抵免債務等語。㈥依證人梁柏薰95年4 月3 日、同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及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4 日偵訊筆錄、同年10月12日一審審判筆錄(即再證6 至11),可證聲請人安排陳前總統參加司訓所開訓典禮一節非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與證人梁柏薰之交付支票無因果關係;又梁柏薰已明確證述系爭二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不同,係因「資金調度問題」,與測試聲請人司法影響力無關。㈦依95年4 月3 日梁柏薰第1 次偵訊譯文(即再證13),可知梁柏薰是以陳麗香可以為其蒐集證據、聯絡李晟為由,要求讓陳麗香與其一同在調查站接受詢問。㈧依95年4 月19日、95年6 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梁柏薰偵訊譯文(即再證14、15、16、17),足證梁柏薰數度表示希望傳洪淑惠、李晟一同應訊以附和其不利陳哲男之證詞,並希望洪淑惠能「提醒」其注意、加強證述內容,有關系爭2 張300 萬支票開立及交付過程,係洪淑惠「提醒」之結果,檢察官亦表明希望梁柏薰的證詞能包含聲請人表示能為梁柏薰擺平司法案件之內容。㈨依95年7 月4 日梁柏薰偵訊譯文(即再證18),可知檢察官依梁柏薰之要求傳訊洪淑惠、李晟一起應訊,梁柏薰亟欲李晟陳述記憶中不存在之事,惟遭李晟拒絕,而洪淑惠堅稱沒聽到梁柏薰與陳哲男交付支票前之對話內容。㈩依95年7 月4 日梁柏薰第2 次偵訊譯文(即再證19),可知梁柏薰向檢察官表示其已放棄遊說李晟,但會再給洪淑惠壓力。依95年4 月6 日梁柏薰第1 次偵訊譯文(即再證20),可知檢察官確曾依梁柏薰之要求,將陳麗香找到市調處與梁柏薰闢室密談,陳麗香陳述之內容係出自梁柏薰。上開㈠至㈥所示證據均未經原判決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自屬審判時疏未注意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㈦至所指證據,可證梁柏薰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述係與洪淑惠等人勾串而來,顯屬不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乃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受判決人103年11月28日再審聲請狀理由壹所載係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確定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此觀聲請人再審狀內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條文說明本院具有管轄權即明(併參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則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⑷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⑸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⑹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按立法院於104年1月23日三讀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但尚未公布之再審要件,於修正之該法第420條第3項雖擴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審查,惟因本件聲請案並未提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本件再審不因修法而影響本件之認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前述新修正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後,並應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之審查,惟因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之審查已採用同一審查標準,故亦不因修法而影響本件之認定】。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即新規性,又此一嶄新性要件之內容,前述新修正再審要件後,並應審查是否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即顯然性,又前述新修正再審要件後,此一顯然性要件之內容,並應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事證;倘受判決人係對於判決前已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事後再予爭執,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50年臺抗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及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係合理之取捨,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有罪,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050號將原判決有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撤銷,認原事實審判決除因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外,原無不合,不影響事實之確定,乃自為判決,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駁回其他上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確定,係依憑證人梁柏薰、蘇惠珍、洪淑惠、李晟、陳麗香、劉幸宜、楊振豐、戴寶惠、陳怡君、謝文章、馬永成、陳克威、黃明賢、李文成、梁益田、梁陽明、江文祥、梁成金之證詞,並有梁柏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本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原審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中信商銀東興分行93年4月22日中信銀東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號AK0000000號、AK 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開支票存根影本、寶華商銀臺北分行93年6月4日寶北發字第908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總統府95年11月7日華總1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收文登錄影本及傳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1年2月24日函及其附件、臺北市調處95年4月25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遠東大飯店訂房紀錄及證人陳克威刷卡簽單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認檢察官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指再證1 編號28、33、42、46、47特別接見申請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謂梁柏薰回國是與李全教、謝文章達成政治條件交換,就是使陳哲男被起訴云云,惟證人梁柏薰於95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沒有什麼條件交換,我召開記者會純粹是因為強大的人情壓力等語(見偵字第 7978號卷六第11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要不是因為伊母親身體不好,伊也不會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矚訴字第3號卷三第9頁);證人李晟於偵訊時亦證稱:梁柏薰他是自己心情不好,才想要早點回來等語(見偵字第7978號卷二第62頁),且梁柏薰回國後亦已因案入監服刑,則所謂使聲請人被起訴的政治條件交換內容究為何?聲請意旨並未言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空言指述即認為真。又再證1編碼31特別接見申請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部分,證人梁柏薰於原審法院審理曾表示伊於93年3月與95年3月都有召開記者會接受記者專訪,雖然開記者會不是伊的本意,但伊於記者會上說的都是實話,講稿內容是伊口述後由他們去處理的等語(見原審法院矚訴字第3號卷三第9、12頁),證人李晟於偵訊時亦證稱:梁柏薰在媒體爆料後我有去大陸找他,我問梁柏薰爆料之事是否為真,他說是真的,他有給陳哲男二張300萬支票,我的印象中梁柏薰好像有說目的是為了要對他案件有幫助等語(見偵字第7978號卷二第62頁、卷六第109頁),且本案多次經報章媒體雜誌報導,梁柏薰於該次會面所言海外爆料內容多是報章雜誌亂寫的等語,究係指何報章雜誌?何部分內容?非無推研之餘地。再證1編碼41、42、56、64特別接見申請單所記載之接見要旨部分,查李慶華、劉文雄等人上開探視梁柏薰之時間為95年6月、8月間,然證人梁柏薰早於95年4月間檢察官偵訊時即陳明伊沒有向聲請人借錢,該600萬元絕對不是政治獻金等情明確(見原審法院矚訴字第3號卷四第115頁偵訊光碟勘驗筆錄),是梁柏薰顯非為請求立委移監始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與其爭取移監一事無關。
㈢按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聲請意旨所指再證2 即證人楊振豐於聲請人另案偽證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部分,已於原事實法院審理時提出,並經法院審酌,於理由中說明取捨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復已斟酌楊振豐其他部分之證言及綜合卷內其餘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書第9 頁),乃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取捨證據之結果,且上開相關證據若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聲請人就此部分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
㈣梁柏薰於99年4月9日聲請人涉嫌教唆偽證案偵查中所為證詞(即再證3 ),雖自承其海外爆料內容,係國民黨準備好,因其欠連戰、黃大洲人情等情,惟於該案同日偵訊梁柏薰亦證稱:我確定有請洪淑惠開二張各3 百萬元的支票給陳哲男,當時我公司的稅被查得很厲害,我付這個支票是作公共關係用的,我有跟陳哲男說稅的事情如果立委有處理好,這個錢就變借貸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00 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亦證稱雖然開記者會不是伊的本意,但伊於記者會上說的都是實話,講稿內容是伊口述後由謝文章、李全教去處理的等語(見原審法院矚訴字第3 號卷三第9 、12頁);並經證人謝文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本人有聽梁柏薰講過很多次,地點在上海、南京、香港,梁柏薰是說那二張300 萬支票是為擺平官司,官司指的是刑事官司,最早的時間是在93年總統大選媒體爆料之前跟我講的,所以後來我才幫梁柏薰在台灣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之後3 月18日我回香港又跟梁柏薰開記者會,當時我在他旁邊;陳哲男當時答應說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7978號卷二第36、37頁)明確,足認謝文章係於記者會召開前即知悉梁柏薰交付二張300萬支票予聲請人是為擺平官司等情,梁柏薰於另案該日偵訊所為證詞雖與其於本案中所證該600 萬元係為解決伊的官司等情有所出入,但無論如何均非聲請人所稱該600 萬元係政治獻金,故縱認該爆料內容係國民黨等準備好等情為真,亦無從推翻該600萬元並非政治獻金之事實。
㈤梁柏薰於海外爆料後於93年5 月17日書立予聲請人之道歉信(即再證4 )部分,證人梁柏薰於95年4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寫道歉信是因沒想到伊攻擊陳哲男,致陳哲男副秘書的職位沒了,伊感到抱歉,攻擊陳哲男對伊沒有任何好處,但是因受國民黨的拜託,不同的政黨有不同的立場等語(見原審法院矚訴字第3 號卷四第73、74頁偵訊錄音勘驗筆錄);又其99年4 月9 日另案偽證案偵訊時曾證稱:當時我母親病重,會寫這封信係因民進黨後來勝選,我又想回台,才會寫這封信函給陳哲男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99 頁),堪認梁柏薰當時係迫於政黨立場的不同,為求某政黨之勝選,始召開記者會說出600 萬元之緣由,惟因其所為不利陳述,致聲請人丟了官位,嗣並為求能順利回台照顧年老病重之母親,才會寫道歉信函給陳哲男,非可率據此推論其坦承爆料內容不實,且梁柏薰於95年4 月1 日回台後,當時仍為民進黨執政,若其爆料內容確受國民黨指使而屬虛偽,其為使己回台日後事業、官司順利而說出此情以討好聲請人唯恐不及,遑論於本案中仍一再為與爆料內容相同之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況若如聲請人所辯600 萬元係政治獻金,則於總統大選舉行完畢,並於93年5 月17日收得梁柏薰之道歉信後,聲請人事後何有再退還該政治獻金之必要?是尚難因梁柏薰寄予聲請人該道歉信函,即認其所為之指控不實。
㈥依梁柏薰於95年6月20日之偵訊譯文內容(即再證5),檢察官僅謂:我幫你(梁柏薰)查了移監的規定,我幫你了解的部分,你沒有下工廠,經汪主任去北監了解,是因為安全上的原因,你沒有(移監)是因為安全上的原因,…你自己還是要保重等情,實難看出檢察官已答應梁柏薰移監之要求(見原審法院矚訴字第3號卷四第149頁偵訊光碟勘驗筆錄),況劉文雄於95年8月2日、同年月28日探視梁柏薰時亦明確表示「你想移監,經查回報,你有太多的案件必須等案件消失才能協助」一節明確,亦有臺灣臺北監獄特別接見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矚訴字第3號卷三第147頁),且證人梁柏薰於95年11月間仍於臺北監獄執行(見原審法院矚訴字第3 號卷五第7 頁背面),直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執行期間並未移監至其他監獄(見本院卷附梁柏薰在監在押紀錄表),聲請意旨謂梁柏薰係在檢方允諾移監後,始配合檢方改口指控聲請人收下支票後,有表示願為其擺平官司以抵免債務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㈦又依系爭二張支票相關資料、總統府95年11月7 日華總一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司法官訓練所101 年2 月24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及被告、證人馬永成、梁柏薰相關供證述各情,足見梁柏薰證稱被告曾以建議陳前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之事,向梁柏薰展示其對於司法案件具有影響力及與陳前總統之關係密切等情,係屬事實,堪認梁柏薰交付被告系爭二張支票,確與梁柏薰二件刑事案件有關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 、12頁)。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聲請意旨所指再證6 至11梁柏薰於調查、偵訊之證詞,係於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但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聲請人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且該證人之證詞均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聲請人自難徒憑己見,任意對證據有相異評價,即據此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或新修正規定之「新事實」,下同),聲請人主張有「新證據」之情形,尚不足取。
㈧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檢察官於調查犯罪事實時,豐富的證據資料當較有助於案情之釐清。因證人洪淑惠、李晟均曾於梁柏薰所指述之場合在場,且梁柏薰表示當時伊的支票均係由洪淑惠保管,並依伊指示開立支票(見原審法院矚訴字第3號卷四第111頁偵訊錄音勘驗筆錄),則梁柏薰請求檢察官傳訊渠等一同應訊、對質,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件陳述,以釐清系爭2張300萬支票開立及交付過程,尚難因此率認係為使渠等附和梁柏薰不利聲請人之證詞或係因洪淑惠「提醒」之結果始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又因梁柏薰初於偵訊時就交付600 萬元之目的,一再稱需要一些時間整理後始能陳述,故嗣檢察官表明希望梁柏薰能就聲請人是否表示能為梁柏薰擺平司法案件而收受600 萬元一節加以證述,與其傳訊洪淑惠間難認有何不當聯結之處。是再證14、15、16、17部分顯難資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㈨又縱聲請意旨所指再證18、19(即95年7月4日梁柏薰之偵訊譯文)部分,即檢察官有依梁柏薰之要求傳訊洪淑惠、李晟一起應訊,且梁柏薰確曾有使李晟陳述記憶中不存在之事或使洪淑惠陳稱有聽到梁柏薰與聲請人交付支票前之對話內容一節為真,然李晟、洪淑惠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仍就上情堅稱不記得,渠等並未照梁柏薰要求之內容為陳述,難認有何故意配合串證之事實。
㈩再證13、20部分,梁柏薰於偵訊時證稱:……為什麼陳哲男不還600,只還300,那只有他跟陳麗香最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矚訴字第3 號卷四第93頁偵訊錄音勘驗筆錄),則檢察官傳訊陳麗香訊問聲請人是否確曾於事後返還300 萬一節,並無何不當。且證人陳麗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無因梁柏薰的緣故而說假話,梁柏薰也沒有跟我講作證時要如何回應檢察官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矚訴字第3 號卷三第61頁),自難認陳麗香陳述之內容係出自梁柏薰之指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再證1至11、13至20,無再證12之編號)均非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又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不因前述再審修正規定就嶄新性要件之內容有擴張而影響於本院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新事證之「嶄新性」特質,且就該事證本身綜合觀察評價結果,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聲請人就上開證據仍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僅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因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新修正再審要件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3日三讀通過(總統尚未公布生效,故本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實際上本院已採用新修正規定之檢驗標準),其中第1項第6款雖修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則增列:「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定義性規定,亦即一方面同條第3項增列規定,將前述舊法關於嶄新性之內涵,擴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新事證「存在時點」不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另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時所不能調查斟酌】,另一方面同條第1項第6款修正規定將前述舊法關於確實性之內涵,重新定性為應就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事證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對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利。惟應加說明者,此處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係指法院應否裁定開始再審之審查標準,並非准予開始再審後依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標準,倘係後者,則應回歸通常審判程序之證據法則(嚴格證明),不可不辨。從而,該應否裁定開始再審之審查標準,仍係由法院本於原確定判決所憑斷之事證及聲請人所提之事證,為形式上之綜合評價,此要屬自由證明之範疇,不以應經嚴格證明為必要,應予辨明。由此可知,新法之修正,僅就舊法時代實務及學理上普遍採用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之內涵,分別予以擴大及重新定性,以強化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推翻前揭實務已建立之概念及定義,從而,本院在審查本件聲請案時,即以前揭實務就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之概念為基礎,另再擴及新修正再審要件內涵之審查,俾符合新修正規定擴大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惟因:㈠本件聲請案並未提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新法之修正無影響於本院前揭認定;㈡關於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證,本院均採用與新修正規定同一之檢驗標準,即均已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如前,故亦不因新法修正而影響本案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