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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晴教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暉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暉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2 至5 、6 至7 所示之確定判決分別應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80、92、9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應為103 年3 月19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7日,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將該確定判決分別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確定日期分別誤載為97年7 月3 日、98年2 月19日及97年8 月15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數罪雖曾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5年5 月,惟上開各罪嗣因非常上訴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有上開刑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數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 年4 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既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一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7年     │
├──────┼────────┼────────┼────────┤
│犯罪日期    │96年12月1日     │96年10月21日    │96年10月22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29036號                           │
│            │字第1938號      │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666│97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7年6月16日     │97年11月25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8│103年度台非字第92號               │
│決│        │0號             │                                  │
│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27日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96年10月26日    │96年11月20日    │96年11月下旬間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6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              │97年度訴字第1253│
│實│        │                                  │號              │
│審├────┼─────────────────┼────────┤
│  │判決日期│97年11月25日                      │97年7月24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92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 │
│決│        │                                  │93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
└─┴────┴─────────────────┴────────┘
┌──────┬────────┬────────┬────────┐
│編號        │        7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持有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罪日期    │96年11月中、下旬│                │                │
│            │間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
│            │第29036號       │                │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253│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97年7月24日     │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 │                │                │
│決│        │93號            │                │                │
│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27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5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