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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源猛
- 選任辯護人
-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共貳佰伍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三所示),無罪。
事實
一、緣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和平拖吊保管場係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執勤人員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三聯單)」(下稱舉發單),同時填製「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作業通知單」(下稱作業單),連同前揭舉發單中之二聯,併交拖車司機送往拖吊保管場。拖吊保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時,須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領車時未對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之罰鍰(自小客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機車部分為600元),並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頁面勾選「繳交」,由電腦自動列印收據交繳款人;領車人若不繳交罰鍰,拖吊保管場人員則於電腦頁面勾選「不繳交」,並於每日結算後,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連同收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檢核後,將收受之相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帳冊及資料等則送往各分局裁決室。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調派代和平拖吊保管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至96年3月18日止(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3月16日以北縣○○○○000000000000號令將乙○○改調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並自96年3月19日正式生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四之㈥: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由拖吊公司代為收繳,並於當日結算後交由本局派之員警檢核;同規定四之㈦:保管場當日所收拖吊費及保管費,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繳指定帳戶。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訂頒「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之「裝備維護與內部管理」欄訂有:依規定批閱各項報表簿冊;代收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罰鍰收入,應依規定時間內解繳公庫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曹麗花(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徐佳維(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李冠苗(嗣更名為李亞瞳,以下仍稱李冠苗,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蔡美麗(嗣更名為蔡涵伊,以下仍稱蔡美麗,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先後受雇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行政人員(曹麗花係自94年3月間起,徐佳維自89年2月間起,李冠苗自95年7月17日起,蔡美麗自95年10月20日起),渠4人以2人1組,每組每上班1日即休假1日方式輪流值班,負責收受司機帶回之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費、保管費及代收違規罰鍰,及將已繳、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工作;吳美玲(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則自93年3月底起,受雇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依每日已繳納及未繳納罰鍰罰單資料,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等相關表冊及將相關款項、舉發單及帳冊送繳至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監理單位指定帳戶,以及新莊分局裁決室等業務。吳美玲、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5人,就前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電腦之頁面上連結勾選「繳交」與否,暨製作已代收或未繳罰鍰清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均屬公務員。
二、緣和平拖吊保管場於95年7月1日前之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無法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鍰後,無法以電腦連線列印收據,只能手寫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乙○○、吳美玲發現行政人員漏未將已代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未被主管之警察機關查覺,認為有此漏洞可乘,渠二人乃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推由吳美玲指示無侵占犯意之行政人員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4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以每日6輛自用小客車及3輛機車為限,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欄不實點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各該汽車、機車車主均已繳納罰鍰款項予保管場,依規定應在電腦中登載代收罰鍰情形為「繳交」,竟依主管吳美玲之口頭告知,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在渠等值班日,於代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緊接在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欄不實點選「不繳交」,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已繳納罰鍰之車主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罰鍰管理之正確性。復於每日將渠等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管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以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據之金額直接交付給吳美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保險箱後,由吳美玲收取。吳美玲承上與乙○○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持有中之罰鍰款項即應歸入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及內政部警政署(依75%、24%、1%之比例計算)公庫之公有財物,不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共同侵占入己,且由吳美玲將每日共同侵占入己之罰鍰款項彙集代管至一定數額,再悉數交予乙○○。乙○○則於95年7月間至96年3月間,先後4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吳美玲為酬。乙○○及吳美玲2人以上開手法,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各日各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合計金額達1,428,600元。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因接獲民眾申訴,得知民眾繳交違規罰鍰情形與電腦登載有異,遂於96年3月間開始清查和平拖吊保管場,始循線查悉上情。吳美玲其後繳回696,300元(惟吳美玲於乙○○調職後,尚另行起意單獨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金額共計85,200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交通分隊兼和平拖吊保管場主任時涉犯貪污、偽造文書等罪。起訴書所列附表涵蓋之期間,雖起自95年7月1日,終於96年3月31日止,惟其犯罪事實欄另載明乙○○已於96年3月20日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綜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限於被告乙○○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之期間;被告乙○○調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兼和平拖吊保管場主任之職務後,吳美玲單獨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內之行為,不為被告乙○○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在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未依憑證人吳美玲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定不利於被告乙○○之事實,即毋庸贅論證人吳美玲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美玲審判外陳述,本院雖未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被告及證人等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張鑑榮、林姿雯、潘麗娟、張淑媛、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涵伊、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威碩、吳宗潔、黃世儒、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莊淑婷、梁仕勳、李國榮、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城、陳堡琦、黃心怡、梁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王榮舜、汪政賢、吳亭臻、呂昆陽、郭志豪、蔡志宏、楊海興、邱勇智、吳美琴、劉碧堯、黃景易、李金助、周士閔、林秀華、黃秋芬、王文男、羅祥賓、黃才元、莊十川、莊坤用、戴素珠、王任維、賴萬水、吳宗潔、陳定國、黃嘉慶、陳萬陽、鄭德發、潘素惠、鍾月娥、顏榮亨、李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葉坤榮、謝振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雯慧、姜振成、張顥嚴、黃瑜馨、王進添、林狄成、徐文彬、葉國盛、林菁淑、童月嬌、曾嘉雄、黃俊裕、張碧蓮、陳俊憲、林世宗、林振楠、宋炳成、陳明德、陳文哲、鄭錦文、劉巧玉、黃麗英、林金在、蔡清勇、程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彬、黃麗珍、陳夆宜、王朝義、周世和、賈尚蓮、楊朝榮、游高峻、石明華、吳瑞堯、翁國華、陳仲芠、呂易錡、呂正宗、許岑行、曾勝雄、蔡瑞田、劉壁霖、盧添壽、吳陳美惠、李東融、陳佳均、張倫銓、車偉誠、楊秀美、許祐霖、林文雄、趙信全、羅塗樹、蔡婉珍、陳建夫、賴家弘、施明童、羅志鑫、陳志明、呂世弘、潘佳珍、王漪玲、馬文錦、周秀全、陳煜璋、林素琴、李福基、沈清芳、張國楨、陳美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更㈢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㈢案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1本,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列印日期:96年6月14日,列印人員:甲○○),且無事證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得為證據。
㈣其餘下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小隊長,及於94年4月間起派駐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負責收取罰鍰之工作,收款情形伊均不清楚,且絕對沒有指示吳美玲以手工方式開單侵占罰鍰,也沒有如吳美玲所說收到一定金額再交給伊這回事,伊完全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㈠本案未繳回罰鍰統計表係檢察事務官丙○○依據檢察官交付之數據,再鍵入EXCEL軟體利用樞紐分析統計所製作而成。然檢察事務官丙○○究竟依據何種證據資料製作本案未繳回罰鍰統計表,尚屬不明,則本案未繳回罰鍰統計表既無法證明95年7月至95年12月間民眾是否有已繳交罰鍰而經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在電腦系統上點選未繳交罰鍰,且又無證人即違規停車人出面指述犯罪被害事實,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95年7月至95年12月間有民眾已繳交罰鍰而經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在電腦系統上點選未繳交罰鍰之情事;至本案在96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民眾已繳交罰鍰而經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在電腦系統上點選未繳交罰鍰之件數,依卷附證據資料僅有132位證人即違規停車人製作訪談筆錄,原審判決究竟依據何種證據資料認定超出132件以外之件數,亦有疑義。且接受訪談並製作筆錄之人多未提出手寫收據,究竟是否有已繳交罰鍰而經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在電腦系統上點選未繳交罰鍰之事實,殊值懷疑。㈡民間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收受罰鍰後,紅單不需要交給值班警員填寫車主人別資料,亦不須交給車主簽收,由同案被告吳美玲負責將紅單、黃單及已繳罰款清冊送往分局裁決室審核,此時紅單毋須經過被告乙○○。本案車主已繳交罰鍰,行政人員利用在電腦系統上點選未繳交罰鍰並給予手寫收據之機會,及同案被告吳美玲利用沒有送繳未繳交罰款清冊之機會,隱匿行政人員作案時其告發單未依警局規定填寫與處理,及未送繳交分局裁決室處理之情況,監理機關則因無保管場之告發單資料,致無法再通知違規人繳納罰款。因此,保管場作案期間,絕不會有人因再繳交罰款而申訴,故只要同案被告吳美玲與行政人員共同違反作業規定在電腦出車作業流程上互相配合掩護即可獨立完成,完全不需被告乙○○配合。且被告乙○○於96年3月19日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到。然同案被告吳美玲仍於96年3月19日以後指示行政人員代收車主繳交罰鍰後,在電腦點選未繳交並開立手開收據。益徵吳美玲與行政人員共同違反作業規定在電腦作業互相配合掩護作案,根本毋須被告乙○○之協助。㈢同案被告吳美玲於偵審中供稱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才指示行政人員用手寫收據方式侵占代收罰鍰,而吳美玲擔任和平拖吊保管場會計月薪僅約2萬5千元,然其常需大筆金額支應票款,其詐欺或侵占代收罰鍰之動機甚明;反觀被告乙○○自66年至95年本案發生時擔任員警已超過29年。被告乙○○在95年已擔任小隊長,每月薪水平均6萬元以上,生活無虞,且日常生活除水電開銷、房屋貸款以外,並無額外借貸。另被告收入來源均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匯入,並無其他來源不明之財產,且被告乙○○從警30年,對於警察局交通違規管控舉發單之流程甚為熟悉,不可能冒著一定會被發現之風險詐欺或侵占代收罰鍰,益徵被告乙○○並無與吳美玲共同侵占代收罰鍰之動機;㈣依據證人林姿雯、潘麗娟、張鑑榮於96年5月7日警詢之證詞可知,員警領用舉發單存根聯由員警依規定送交裁決室管控,舉發單通知聯、移送聯則由民間拖吊場人員送交裁決室管制。被告乙○○身為派駐民間拖吊保管場小隊長,其職權係將場內所有員警之告發單存根聯送交裁決室管控。至於舉發單通知聯、移送聯則非其職權。被告乙○○均依職權將舉發單存根聯送交分局裁決室管制,係分局裁決室對於和平拖吊場未依規定將舉發單送繳交分局裁決室歸檔管制而違反作業規定第4項第6款第2點之行為未積極管控,致拖吊場有機可乘。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美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應將舉發單存根聯隱匿,何必將舉發單存根聯送往分局裁決室,讓分局得依據舉發單存根聯實施內部稽核,益證被告乙○○並無與同案被告吳美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據96年6月8日新莊分局案件調查報告第0000000000號記載:「
肆、處理意見記載裁決室承辦人巡佐張鑑榮(任期91.02.19-96.05.23),資料異常未主動發現與報告,且未能落實管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擬予記過2次處分」,更證本案之舉發單管理、管制、審核與被告乙○○無關。㈤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乙○○從未與同案被告吳美玲有任何通訊,顯見被告乙○○並無與吳美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僅以同案被告吳美玲之自白作為被告乙○○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然同案被告吳美玲之證言既多有不實,且對於侵占或詐欺取得之罰鍰交付被告乙○○之次數、金額及方式,於歷次偵審中均為不同之供述,尚無法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身分及公有財物之認定:
⒈被告乙○○自94年4月1日起,迄96年3月18日止調派代臺北縣泰山鄉和平拖吊保管場交通小隊長兼主任之職務,為編排勤務、員警內部管理及處理一般公文。而執行拖吊作業屬交通執法範疇之一,基於事實需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86年7月間起陸續設置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通稱拖吊場),非正式組織編制。而為利拖吊場正常運作,爰授權各分局指派小隊長或資深警員擔任此一任務編組之兼任主管(均以主任稱之),負責綜理該場所屬員警警勤(業)事項及內部管理外,該局為強化拖吊場勤(業)務管理,於91年11月20日函發修正「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上述檢核紀錄表內臚列項目,應屬兼主任工作範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7月22日北縣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8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4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8頁)。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⒉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拖吊保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時,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應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領車時並未對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之罰鍰,並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由電腦自動列印收據交繳款人;若不繳交罰鍰,則於電腦勾選「不繳交」,並於每日結算後,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連同收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檢核後,將收受之相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將帳冊及資料送往各分局裁決室。而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係受雇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之行政人員,渠4人以2人為1組,每上班1日即休假1日方式輪流值班,負責收受司機帶回之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費、保管費及代收違規罰鍰,以及將已繳、未繳罰鍰者分別鍵入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工作;吳美玲則係受雇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依每日已繳納及未繳納罰鍰罰單資料,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等相關表冊及將相關款項、舉發單及帳冊送繳至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監理單位指定帳戶及新莊分局裁決室等業務,為渠等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民間場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標準作業流程圖、和平拖吊場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流程概況、交通佐理員工作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以及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等存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3294號卷【下稱他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2頁)。是同案被告吳美玲、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等人,就前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與否,暨製作「已代收繳罰鍰清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均屬公務員,亦堪認定。
⒊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查「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汽車)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分配比例如下:直轄市、縣(市)政府舉發案件,百分之75分配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百分之24分配予各處罰機關,百分之1分配予內政部警政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0月1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一第65頁),是本件違規車主欲領回因違規遭拖吊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之和平拖吊保管場之車輛所繳交之罰鍰,經拖吊保管場人員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代收後,依上揭規定,即屬應歸入臺北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公庫之公有財物甚明。
㈡關於被告乙○○、同案被告吳美玲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認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在和平拖吊保管場擔任會計,平日負責之業務是總結前一天的帳,去銀行繳款;前一天行政人員總結收的罰單都要輸入電腦,伊就把總結從電腦印出來核對現金金額無誤後,再拿去銀行存;收的錢分為罰款、拖吊費及保管費,報表會分開,錢都是存到臺灣銀行,只是戶名不同;前一天的違規部分包含罰款、紅單及報表等均須一併交到新莊分局之裁決室;伊自95年7月起,請收款之行政人員即同案被告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曹麗花等人用作單(手寫)的方式,一天隨機作6張繳款收據,他們會把這些用手寫開立的收據交給車主,所收取的罰鍰及罰單會交給伊,這些錢伊會先收起來,沒有存入銀行,等到聚集多一點時,如10萬元、20萬元,再把整筆錢交給被告乙○○,因為紅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要交給被告乙○○經手彙整,所以伊必須要配合他,請被告乙○○不要說出去;伊會這麼做,是因為保管場有一次電腦無意間當機,因為當時車主要求要在伊等這邊繳單,所以伊等就用手寫的收據開給他們,想說日後再用電腦補登即可,但是後來忘了補登,沒想到事後都沒有人發現,所以伊才覺得用這種方式來詐取財物是可行的;伊發現這件事之後,曾去問被告乙○○,他沒有說話,伊想說他可能是默認,伊也曾對被告乙○○說那時伊家裡經濟比較困難,想請他幫忙,被告乙○○就默認伊的作法,伊說需要40萬元應急,如果有多的就都給被告乙○○,那些錢被告乙○○後來也有收走;伊是在發現可以用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後,才叫行政人員用手寫開收據,從開始做到事發,伊拿了多少錢給被告乙○○,伊也不知道,伊只知道自己拿走了其中40萬元。伊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把錢交給被告乙○○,時間則不限定。被告乙○○則分4次給伊錢,一次拿10萬元,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的上班時間拿給伊的。伊收到錢之後都存到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內;被告乙○○第一次拿錢給伊時,好像是伊請行政人員作單後不到一個月,但確實日期伊不記得,最後一次好像是過年前左右;伊交錢給被告乙○○都是在被告乙○○仍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的期間。伊之前在偵查中曾經供稱說這些錢都是伊自己拿走的,沒有交給被告乙○○,這是因為伊後來有去問人家,說因為被告乙○○是警務人員,如果伊與他有牽扯的話,伊的罪刑會比較重,所以伊才說錢都是伊拿走,但實際上錢是交給被告乙○○;本件案發後,伊曾對被告乙○○說有資料要補單,伊問他要不要把錢拿出來補,但是他沒有意願拿錢出來,所以伊才跟老闆甲○○借40萬元回補,此外還有伊媽媽標會,前後回補了約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5頁)。
⒉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證,核與同案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等4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證稱:渠等是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若車主欲領回遭拖吊之車輛時,應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中,並依電腦顯示之金額收取拖吊費、保管費,車主就違規罰鍰部分可以選擇是否繳交。95年6、7月間,被告吳美玲向渠等表示每天要就6部自小客車、3部機車車主繳交違規罰鍰部分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並在電腦中點選「不繳交」,渠等於下班時會將收受款項之金額註記在便條紙上,並另外將電腦彙整之金額記載在便條紙上,因為有部分代收罰鍰款項未登載於電腦紀錄中,是以,實際收取之款項與電腦彙整之金額會有差距,渠等會將便條紙及收取之款項放入拖吊場內之金庫,或直接交給被告吳美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45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6頁、偵卷㈤第10頁至第27頁)。暨證人曹麗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伊當時在和平拖吊場負責出車、入車、收罰款及放行車輛等行政工作,曾依主管吳美玲指示用人工開立收據,伊曾說過吳美玲交代每日拖吊回來的汽車前6部、機車前3台繳交的違規罰款要用人工填寫收據,並將金額放入金庫內等語,伊所言實在;當天收的錢,及行政人員開立的單據都是交給吳美玲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1頁正面至第252頁背面);證人徐佳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結稱:伊負責的工作跟曹麗花一樣,主管是吳美玲;伊曾以人工開立收據,吳美玲曾指示過每日前6部車子、前3台機車要用人工開立罰鍰收據,何時指示,伊不記得,人工收據開完後,這些罰鍰交給吳美玲;伊說過手寫的收據及便條紙、罰鍰是一起丟入金庫內,這是真的;每開立1張手工單據,就同時在電腦上點不繳交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3頁正面至第254頁正面)。以及被害人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威碩、吳宗潔、黃世儒、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莊淑婷、梁仕勳、李國榮、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城、陳堡琦、黃心怡、梁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王榮舜、汪政賢、吳亭臻、呂昆陽、郭志豪、蔡志宏、楊海興、邱勇智、吳美琴、劉碧堯、黃景易、李金助、周士閔、林秀華、黃秋芬、王文男、羅祥賓、黃才元、莊十川、莊坤用、戴素珠、王任維、賴萬水、陳定國、黃嘉慶、陳萬陽、鄭德發、潘素惠、鍾月娥、顏榮亨、李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葉坤榮、謝振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雯慧、姜振成、張顥嚴、黃瑜馨、王進添、林狄成、徐文彬、葉國盛、林菁淑、童月嬌、曾嘉雄、黃俊裕、張碧蓮、陳俊憲、林世宗、林振楠、宋炳成、陳明德、陳文哲、鄭錦文、劉巧玉、黃麗英、林金在、蔡清勇、程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彬、黃麗珍、陳夆宜、王朝義、周世和、賈尚蓮、楊朝榮、游高峻、石明華、吳瑞堯、翁國華、陳仲芠、呂易錡、呂正宗、許岑行、曾勝雄、蔡瑞田、劉壁霖、盧添壽、吳陳美惠、李東融、陳佳均、張倫銓、車偉誠、楊秀美、許祐霖、林文雄、趙信全、羅塗樹、蔡婉珍、陳建夫、賴家弘、施明童、羅志鑫、陳志明、呂世弘、潘佳珍、王漪玲、馬文錦、周秀全、陳煜璋、林素琴、李福基、沈清芳、張國楨、陳美智等人於警詢指證均已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繳交罰鍰,並取得保管場人員交付手寫收據等情節相符。
⒊此外,並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冊、96年度核交字第775號交查案件回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等件存卷足稽(見偵卷㈡至偵卷㈣、偵卷㈤第68頁至第75頁、他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偵卷㈠第299頁至第302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48頁至第251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4所示日期遭侵占違規罰鍰之車種及數量,尚有案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平拖吊保管場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1本可資佐證(列印日期:96年6月14日,列印人員:甲○○,惟其上並無用印或核章;本院更㈠卷第84頁所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稱:和平拖吊場於95年至96年間,僅製作每日領車已繳罰鍰清冊,並無製作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云云,並非事實,顯有誤會,特此指明)。至該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或吳美玲所製作,或他人基於渠等之授意或指示所製作,尚難遽認係被告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⒋又同案被告吳美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於95年7月17日、7月21日、7月25日、8月3日、9月25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1月15日、2月9日、2月12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19日,均有單日存入合計逾10萬元之紀錄,且其中95年9月25日及96年2月9日存入者,部分為現金,95年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1月15日、2月12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19日存入者均為現金,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2011)年6月21日一泰山字第00091號函檢附之吳美玲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摘要說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51頁至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美玲上開證言所述被告乙○○分4次給伊錢,一次拿10萬元,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的上班時間拿給伊的。伊收到錢之後都存到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內;被告乙○○第一次拿錢給伊時,好像是伊請行政人員作單後不到一個月,但確實日期伊不記得,最後一次好像是過年前左右;伊交錢給被告乙○○都是在被告仍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的期間等語,亦無扞格難入之處,雖未足確切辨明何一日期存入者,為被告乙○○朋分予吳美玲之犯罪所得,但足徵吳美玲所述被告乙○○於95年7月間至96年3月間,先後4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吳美玲為酬之情,應非無稽之詞。
⒌綜合上揭事證,足徵和平拖吊保管場乃於95年7月1日前之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無法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鍰後,無法以電腦連線列印收據,只能手寫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被告乙○○、同案被告吳美玲發現行政人員漏未將已代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未被主管之警察機關查覺,認為有此漏洞可乘,渠二人乃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推由吳美玲指示行政人員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4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就6輛自用小客車及3輛機車為限,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欄不實點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等人遂依吳美玲之告知,各在渠值班日,於代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緊接在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欄不實點選「不繳交」,復於每日將渠等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保管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據之金額直接交付給吳美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保險箱後,由吳美玲收取。吳美玲則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之罰鍰款項即公有財物,未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與乙○○共同侵占入己,且由吳美玲將每日共同侵占入己之罰鍰款項彙集至一定數額,再悉數交予乙○○收受;乙○○則先後四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吳美玲為酬,乙○○及吳美玲2人以上開手法,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各日各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等情無訛。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雖均曾以非故意不實登載,是吳美玲說電腦系統測試云云為辯。徵諸證人曹麗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伊曾依主管吳美玲指示用人工開立收據,伊是奉命行事,那個時候拖吊場的電腦常常當機,她就告訴我們用這個方法,她說這是用抽取的方法來測試;全部當天收的錢,及行政人員開立的單據都是交給吳美玲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1頁背面);證人徐佳維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稱:伊負責的工作跟曹麗花一樣,主管是吳美玲;伊曾以人工開立收據,因為吳美玲說要測試電腦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3頁正面)。其中所謂「電腦系統測試」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等均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違規車主已繳納罰鍰之情形,竟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頁面上點選、登載「不繳交」,留下與事實不符之電磁紀錄,渠等「明知」不實之事項,猶登載於渠等所職掌相當於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內,至為灼然。至證人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向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說電腦常常當機,為了測試電腦,才請她們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3頁),惟經原審檢察官質以:如果要測試電腦,為何從95年7月開始一、二天就要測一次?證人吳美玲則供稱:不知要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顯見無法自圓其說之狀,已甚灼明;何況,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未曾提及電腦常當機之問題,且其4人所為登載不實之犯行,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年3月間止,歷8月之久,非唯何以需測試達8月,抑且由上開證人徐佳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每開立1張手工單據,就同時在電腦上點不繳交等語,可知彼時電腦載入及傳輸指令、訊息無礙,電腦系統應處於堪用之狀態,渠等所謂「電腦系統測試」之說,無以信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㈡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四之㈥: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由拖吊公司代為收繳,並於當日結算後交由本局派之員警檢核;同規定四之㈦:保管場當日所收拖吊費及保管費,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繳指定帳戶(見他卷第16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尚於91年11月20日函頒修正「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上述檢核紀錄表內臚列項目,應屬兼主任工作範圍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
㈠卷第92頁至第98頁)。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2日函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裝備維護與內部管理」欄,尚明載應依規定批閱各項報表簿冊;代收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罰鍰收入;應依規定時間內解繳公庫;「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應依規定核章等(見本院更㈠卷第95頁)。被告乙○○對此每日應行檢查之事項,自無從諉為不知。同案被告吳美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將單據及報表綑在一起,交予小隊長核章,未曾僅交報表給小隊長,前後任均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前任派駐和平拖吊保管場擔任主任之小隊長謝流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拖吊場會計製作報表,由會計製作,她給伊看,伊蓋章,形式上檢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6頁背面),大致相符。從而無論由法令規定或實際執行等情形觀之,身兼和平拖吊保管場主任之被告乙○○,每日均須檢覈代收違規款項無疑,其對和平拖吊保管場每日代收罰鍰金額及是否如實登載等情,亦應有所知悉。其辯稱並未負責收取罰鍰之工作,不清楚收款情形,該工作由同案被告吳美玲即可獨立完成云云,顯不符實,無可採信。
㈢至證人繆大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不知乙○○小隊長就每日領車已繳罰鍰清冊,有無核章,也不知有無錯誤,因為伊只是值班員警,吳美玲曾偷刻伊之章盜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然證人繆大俊雖為駐警,但非拖吊保管場主任,其不知主任乙○○領車是否在已繳罰鍰清冊核章,亦不知有無錯誤,要屬當然,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莊茂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代理主任,只有20幾天,沒有人與伊交接,代理幾天這件事就爆發,沒看過每日領車已交罰鍰清冊,也不知有何規範,因為沒人與伊交接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惟證人莊茂文既證稱,乃奉派代理,至和平拖吊保管場代理僅20餘日,又無人交接,其對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業務,應不熟悉,與業務有關之紀錄、表冊及規範,亦可能尚未全部接觸,其未看過每日領車已繳罰鍰清冊,尚在情理之中,亦難以其沒看過「每日領車已繳罰鍰清冊」,也不知有何規範,而逕認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間調派在和平拖吊保管場兼主任之被告乙○○亦當如是,並資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憑。況且證人即前任派駐和平拖吊保管場主任之小隊長謝流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結稱:伊未與乙○○辦交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7頁),惟其尚證稱:拖吊場會計製作報表,由會計製作,她給伊看,伊蓋章,形式上檢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6頁背面),足認久任和平拖吊保管場者,上任之初縱未與前任交接,嗣後亦應知悉及執行檢覈帳務簿冊等業務,猶徵被告乙○○曾辯稱沒有交接,故不知職務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雖辯稱:吳美玲利用職務侵占財物,伊完全不知且未參與,吳美玲所述不實。保管場代收罰鍰之表冊上固蓋有伊之職章,然就上開罰鍰繳納事項都沒有經手,是由吳美玲全權處理,刻其職章自己拿去蓋,沒有經過伊授權,且相關表冊都是由同案被告吳美玲直接送新莊分局裁決室,不用經過其控管云云。第查:
⒈有關表冊應經主任核章等情,業據證人謝流沛證述如前,則被告乙○○辯稱:均未經其手云云,即難採信。
⒉至於所指吳美玲擅自蓋章乙節,已為證人吳美玲所否認。證人繆大俊雖證稱:卷內表冊是電腦印出來的,吳美玲曾偷刻伊的章,蓋在報表,伊把它拿回來,她又去刻,卷內表冊伊從來都不知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22頁背面)。然其既不知有表冊,卻又稱:是電腦列印出來云云,已自相矛盾,且所指吳美玲盜刻印章遭收回又盜刻等語,衡情,證人繆大俊為警察人員,果遇吳美玲此等犯行,自己又為被害人,豈會坐視不管,未予處理?何況,事涉其自身權益,豈容他人胡為?然其卻未曾向上級反映,或強力阻止,顯違常情,是其此部分說詞,顯有瑕疵可指,不能遽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論據。
⒊再者,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任職期間知和平拖吊保管場內行政人員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並問過何以如此做,渠均稱是電腦故障等語(見偵卷㈤第32頁),足證被告乙○○對於和平拖吊保管場內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之情形,並非不知;況細繹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亦蓋有機關主管「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堪認該等收據須經依法申領及控管無訛,而依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四之㈥: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由拖吊公司代為收繳,並於當日結算後交由本局派之員警檢核,則被告既為新莊分局派駐和平拖吊場之交通小隊長兼主任,對於民眾違規停車罰鍰之收繳,自有檢核拖吊場會計每日結算金額之義務;參以證人即和平拖吊保管場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點繳交跟點選不繳交告發單的方式有無不同?)就看民眾要不要繳紅單,不願意就是勾選不願意,就是不繳交,之後就把未繳交的紅單,系統會跳出來說,今天比如說拖了100件,有90件沒有繳交紅單,因為他會勾,他會勾選不繳交紅單的時候,隔天去銀行做帳的時候,他會把90張不繳交的紅單跟總表,交由小隊長乙○○審核,乙○○是我們當時員警的小隊長管理的主任。...(問:你的意思是說,告發單就是紅單如何送到分局去?)就是如果今天人家辦完之後,隔天早上我們要去郵局繳這些錢,如果紅單未繳納的,有九十件的話,總表會跑出來九十件,會計會移給小隊長去審核,審核沒有錯之後,他要去銀行,順便連同紅單交到新莊分局的裁決室。...(問:未繳罰鍰的紅單,如果沒有車主簽名,如果沒有資料,能否送到分局?)這個要問小隊長他,這個是他在管理的,我跟警察局申請的只是移置費,紅單我們是代收而已,所以這個業務管理是由小隊長管理,我們只是代收,我們公司沒有留下這個資料,小隊長審核沒有問題就送到裁決室。...(問:你是否知道當時未繳交紅單,交給被告審核,他是依據什麼去審核?)還是要靠電腦核對,交由被告核對每張紅單是不是一樣,如果都一樣沒有問題才會送裁決所。」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二第41頁正、背面、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面),足認被告就告發單之罰鍰繳交與否,即與電腦所載紀錄是否相符等情,應予審核確認無誤後,再由同案被告吳美玲送交新莊分局裁決室;況就民眾繳交或不繳交罰鍰之處理方式,顯有差異,對於聯單與電腦紀錄之記載,亦均有所不同,倘經互相稽核比對,尚非不能查覺;矧觀本件係屬長期間之異常使用;抑且,和平拖吊保管場之電腦並無異常,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等人係依吳美玲之指示,就收得之罰鍰擇部分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而同時尚能於電腦資料中勾選「不繳交」,且對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拖吊費、移置費之款項收據,仍可以電腦列印,無何電腦故障之情,亦述如前,則衡本案以手寫給據之日數多達254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其情倘若無訛,不啻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長達近9個月之期間,和平拖吊保管場之電腦頻頻故障達254日,幾達與每日故障無異,影響業務正常運作至鉅,被告乙○○既派擔任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主管,豈有視而不見,放任不問之理。參以證人即和平拖吊保管場前主任謝流沛上開其會核對報表之證詞,及被告乙○○自承與吳美玲間無何糾葛仇隙(見他卷第187頁、偵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吳美玲應無攀誣被告乙○○之動機;況且吳美玲僅係和平拖吊保管場之僱員,依一般人民之法律認知,與員警共同貪污,非但無法卸責,反較諸獨自侵吞業務上取得之金錢,罪責更重。而吳美玲既就自身所為供認不諱,若非被告乙○○確有上揭犯行,吳美玲實無牽累乙○○而自陷重罪之必要。堪認同案被告吳美玲就上開舉發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需要交小隊長即被告乙○○經手彙整,故須得被告乙○○之配合等證詞,洵非子虛捏編,信而可採。是被告乙○○推諉於吳美玲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
㈤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此外,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為既遂,不以另施予處分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收存、匯集、管理、分配及使用侵占所得之款項,亦與侵占罪之成立無涉。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屢以吳美玲關於如何收存及提領侵占所得之敘述,與其銀行帳戶之存提紀錄未盡相符,及其帳戶內之金錢往來數額與其收入不相當,因認吳美玲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全部不可採信。茲查:
⒈本件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起自95年7月1日,終於96年3月18日,行為遍及其間之254日,若非曾逐次逐日翔實紀錄侵占所得之管理細節,本已難期日後回憶敘述無失。況且,吳美玲首次陳述與被告乙○○共同犯罪及如何處分犯罪所得,係於96年6月6日接受第一次警詢之時(見偵卷㈠第95頁以下),距犯行已有相當之時間,且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而其於96年6月6日接受警詢時乃供稱:伊將每日所詐領應繳公庫之代收罰款5,400元均交由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乙○○,他作何用途,伊不清楚,他有無將該筆金額交給行政人員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等4人,伊不清楚,但是乙○○前前後後共拿約40萬元給伊;伊每日會將所詐領應繳公庫之代收罰款5,400元親手交給乙○○,如果乙○○休息,伊等他上班時一併交給他;乙○○前後共分4次,每次拿10萬元給伊,第一次係95年7月底、第二次95年11月初、第三次96年2月底、第四次96年3月底,詳細時間伊均不記得了,地點每次均在和平拖吊(保管)場辦公室外面親手交給伊1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嗣於96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尚供稱:犯罪所得,伊用來替伊父親還債,因伊父親向錢莊借錢,伊將所取得之40萬元陸續存入伊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內,以便錢莊過票還錢;伊每次均存入10萬元,共存入四次,詳細時間伊不記得,要調閱伊第一銀行帳戶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103頁);復於96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每天將剋扣下來未登載入電腦之代收罰鍰款項,連同告發單全數在和平拖吊場交給乙○○,如果當天乙○○沒有到拖吊場來,就會等他來拖吊場時再交給他。乙○○總共有拿40萬元給伊,總共有四次,每次10萬元,都是交付現金,地點都在和平拖吊場,最早的一次是95年7月,最後一次是96年3月;伊向乙○○拿40萬元以後,有將款項存到帳戶,因為伊會向乙○○拿錢,都是伊有軋票的需要,所以伊都會當天或隔幾天將10萬元存入第一商銀甲存帳戶等語(見偵卷㈤第3頁至第4頁)。綜合上開供、證述之情詞可知,吳美玲於各次行為時,應不曾逐次逐日翔實紀錄侵占所得之管理細節。證人吳美玲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曾稱其對檢察官說過伊自己有做筆記,登記收了多少錢;然其尚稱檢察官問伊那份(筆記)在不在,伊說已經毀掉了(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惟吳美玲於偵查中乃稱伊有將個人筆記本帶來,這個部分的資料是伊自己整理96年1到3月間,伊侵占的款項及明細表(見偵卷㈤第44頁)。是其所稱之筆記或筆記本,即令存在,亦屬案發後整理之資料,非其實施本件共同侵占行為期間之紀錄。從而證人吳美玲應訊時,僅能依其概括記憶陳述其每日侵占之金額及四次由乙○○處分得金錢,至於其各次將犯罪所得交付予乙○○之確切日期、金額,及自乙○○處分得之金錢,究係於哪幾日存入銀行帳戶內,吳美玲已無清晰無誤之印象,僅記得係於乙○○付款當天或隔幾天,將10萬元存入第一商銀甲存帳戶內,此與常情尚非扞格難入。
⒉迨至96年7月19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玲於檢察官提示相關銀行紀錄供其辨識後始結稱:伊對於第一商銀96年6月29日函文記載伊95年7月21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14日均有存入10萬元,沒有意見(見偵卷㈤第64頁)。繼於97年2月19日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伊自行政人員收取之以手寫之方式的金錢,每天先收起來,等錢多一點再交給乙○○,因為紅單都是乙○○在整理的,伊必須要配合他;有一次電腦無意間當機,因為當時車主要求要在我們這邊繳單,所以我們就用手寫的開給他,伊想說日後再用電腦補登,但是忘了補,但之後都沒有人發現,所以伊才覺得用這種方式是可以的;伊有去問乙○○,他沒有說話,伊想說他可能是默認,伊跟周說那時伊家裡經濟比較困難,想請他幫忙,周就默認;伊有跟周說伊需要40萬,如果有多的就都給周,周後來有收走;伊等分四次拿,一次拿10萬,地點都是在和平拖吊保管場,時間都是在上班時間,伊收到錢後都存到伊的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第一次好像不到一個月,最後一次交錢好像是過年前左右;伊沒有跟人家借錢,有時候只有先生會給,時間不固定,最多給幾萬元,沒有超過5萬元;伊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職期間,伊先生有無一個月給10萬元以上之情形,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伊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有伊與伊父母的錢,因為伊父母做生意,所以錢有可能是伊的,也有可能是伊父母的。存甲存不用存摺,只要帳號即可;伊平時先把手寫收據的錢收起來,如果湊到2、3萬,會先把錢放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乙存帳戶,有時候則沒有這樣做,湊到10萬、12萬,伊再提領出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復於98年3月1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尚結稱:伊之甲、乙存帳戶均為伊與父母親所共用,伊沒有辦法確定哪一筆是伊存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7頁背面)。
⒊綜觀上揭同案被告吳美玲之證述,其就自身與被告乙○○間對於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持有之罰鍰款項即應歸入公庫之公有財物,未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共同侵占入己,且由吳美玲將每日共同侵占入己之罰鍰款項彙集至一定數額,再悉數交予乙○○;乙○○則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之期間內,先後四次,每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吳美玲為酬之基本事實,前後敘述並無歧異;其並敘明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甲、乙存帳戶,係與伊之父母親共用等情。核與吳美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確實使用頻繁,其上開甲存帳戶,於95年7月17日、7月21日、7月25日、8月3日、9月25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1月15日、2月9日、2月12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19日,均有單日存入合計逾10萬元之紀錄,且其中95年9月25日及96年2月9日存入者,部分為現金,95年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1月15日、2月12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19日存入者均為現金(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2011》年6月21日一泰山字第00091號函檢附之吳美玲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摘要說明等,存於本院更㈡卷第51頁至第70頁)等情,亦無鑿枘不入之處,堪予採信。復次,被告乙○○與吳美玲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業於所收罰鍰未依規定繳交公庫而易持有為所有時既遂,吳美玲又已陳明其帳戶非其一人獨自使用,其自乙○○處領得之10萬元又未必於領得當日存入帳戶內,則吳美玲帳戶內出入之金錢即未必全數與犯罪所得有關。辯護意旨質稱吳美玲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顯示其有其他金額入帳、取款,其自94年9月至96年3月間在第一銀行帳戶存入共計2,364,500元,又第一銀行甲存帳戶於95年5月至96年3月間匯入其乙存帳戶之金額有1,639,300元,資金往來複雜,來源可疑云云,縱令無訛,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侵占行為之成罪,遑論據以全盤否定吳美玲不利於被告乙○○供證之憑信性。
⒋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雖供述侵占所得,均其一人獨取,與乙○○及其他共同被告無關,且曾出具自白書表明本案與乙○○無關云云。惟其於歷次審理中,已結證說明:伊於偵查中稱錢都是伊拿走的,沒有交給乙○○云云,乃伊去問人家,因為他(乙○○)是警務人員,如果伊與他有牽扯的話,伊的罪刑會比較重,所以伊才這麼說(見原審卷第110頁);伊當初寫這份自白書的時候,是伊想要自己把事情承擔下來,寫完自白書後才發現擔不下來,伊寫完自白書以後很後悔,不知道如何補救,所以自白書內容是不實在的;那天(96年6月12日)乙○○約伊在林口長庚的麥當勞見面,有稍微聊一下天,是要走的時候才寫(自白書)。伊等當天在麥當勞寫的,是他要伊寫一份自白書交給他。內容他給伊一個大方向,其他細節伊自己寫,伊當時覺得他很可憐,因為他說他工作都沒了,詳細細節沒有很記得,伊第一個反應就覺得他蠻可憐的,他說要養小孩。那時候直覺想說他是一個公務員,如果承擔這個罪,罪會很重。如果伊承擔這個罪,伊的罪比較輕;寫自白書之前亦曾與乙○○見了一、兩次面;剛開始是他太太來找伊,就是講家裡小孩,意思是他一個公務員已經待二、三十年,可能因為這件事情化為烏有,她說如果伊願意擔下來,就幫伊請好的律師。伊應繳的罰鍰,她也願意幫伊承擔。伊聽完她的建議,覺得對伊比較有利,所以答應承擔這部分的罪,請律師及罰鍰的部分她必須幫伊,伊與乙○○太太達成共識後,方相約於96年6月12日在林口長庚之麥當勞與乙○○見面,伊不知96年6月12日之會面遭到被告錄音,事後伊聽聞檢察官說對方有錄伊的音,伊聽完整個心都冷了。覺得伊都做成這樣了,他還錄音,伊覺得這樣很不值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8頁至第200頁、上訴卷
㈡第39頁背面、第40頁)。核與被告提出以供調查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部分內容相符,其內容略以(見本院更㈢卷一第96頁正面至第100頁背面):(00:12:23)乙○○:公務員十年以上的,對不對,業務侵占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如果你沒有前科。周太太:可以交保,可以緩刑,這我之前有跟他講過,我們稍想一些也知道...,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00:12:58)吳美玲:我跟你講啦,現在就是因為那一天我們去講...講不對...。乙○○:就你跟我演...你交給我,你錢怎麼會交給我,沒意思嘛。(00:14:44)周太太:你那時沒想到說,你跟小隊長如果連在一起,罪是加倍的,你沒想到?(00:14:50)乙○○:十萬元交保,嚴重吧,這事情,這樣看可不可以解決,你可以那個,你看看,照實講。周太太:...我們講實在的,我們請教陳勝文律師喔,他說五年以下六個月以上,啊你又沒有前科,你知道嗎,我們盡量看可否降到我們自然繳零,啊什麼證據都補強。乙○○:你如果要請律師,我們可以幫忙,沒關係...我有問律師,今天如果你有誠意,寫一個自白,我叫律師,遞狀出去。周太太:你如果怕我們告你,我們寫一個法律追訴權放棄書。 吳美玲:我小(指小隊長)也這樣講。(00:17:05)周太太:我們趕緊把它,那個狀紙狀紙趕快寄去這樣,讓他開庭,然後喔...。乙○○:那個,你說的情形,我們把他寫下來,你那時要跟
吳美玲:可不可以請律師教怎麼寫比較好。周太太:律師說不行教人,因為好像他等於強迫你,不行。乙○○:嘿,他講自己寫...不然我叫律師來寫就好了,嘿,看你怎麼講,你跟檢察官怎麼講,對不對,「這都不是事實」...。(00:29:14)周太太:...我覺得美玲喔,你那天跟我講說因為金錢上喔,我覺得你也要寫,法官也要同情心...。(00:31:47)周太太:你不要說怕影響到公司,也是你要寫啊...。(00:41:43)乙○○:你不要,你不可以說你有拿多少錢給我。吳美玲:喔...。乙○○:再另外寫...你看吧,叫你說,你拿多少給我,我拿多少錢給你,這都不是事實。(00:44:46)乙○○:你後面再寫說,以上本人所寫都屬實,跟公司啦,都沒有關係啦,周小隊長與本公司一概都沒有關係,都沒有牽連,我和你公司都沒牽連...。吳美玲:那件事情吧。乙○○:喔,...都沒有關聯,都...沒有關係,...要再寫一遍就對了...看你這樣能不能幫我忙,一定要澄清,不然我真的跳到黃河都說不清。從而已難遽以證人吳美玲上開偵查中之證言及自白書,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依據。且被告事先準備錄音以套取有利自己之陳述,錄音中摻雜「要照實講」、「講出真相」、「可以還我清白」、「我沒有去牽涉跟你拿錢」等語,又多由乙○○夫婦自述,並只是片斷,亦難信實。
⒌至錄音中同案被告吳美玲提及「我說的都是事實,只有說你的部分不是事實」、「頭剃下去,越講越順」、「可能會比較好睡了吧」、「每走一趟法院,我回來就良心一次不安」(見本院更㈢卷一第99頁正面、第101頁正面、第102頁正面)等語,然再細繹其對話錄音前後內容如下:
⑴乙○○:你寫自述人,自述人,啊那個什麼時候。吳美玲:要寫自述人喔?乙○○:當然,自稱啊....自白書啦。周太太:啊你犯罪,你不對的動機你也是要寫,也要讓檢察官知道。乙○○:你平時有說我怎樣嗎?有跟他說我怎樣嗎?吳美玲:沒多少,我哪會記得,輪12梯呢。乙○○:嘿啊,大家譬如說,說的都不是事實,你說的是事實。吳美玲:『我說的都是事實,只有你說的,說你的部分不是事實。』乙○○:都不是事實,對我說,對,對小隊長說的犯罪事實。吳美玲:這算口供嗎?這算口供嗎?
⑵乙○○:真的很嚴重呢,你就憑照實講,我不知道你是說什麼?吳美玲:差不多了,都沒有...重點就是問你錢是按那拿的。乙○○:嘿,啊你都提出,說這都不是事實,將你那天在分局所講的話喔,重複一次,啊你說這都不是事實,事實也是這樣。周太太:啊周小隊長也沒有拿錢給你,怎麼你要寫,要寫成這樣呢?吳美玲:不是已經講『頭剃下去了』。周太太:頭剃下去了,也是你有講這樣嗎。吳美玲:『越講越順』。
⑶吳美玲:我再想看看他那天跟我問什麼?周太太:什麼都說了,我覺得今天比較輕鬆了喔?吳美玲:『可能比較好睡了』。
⑷周太太:律師也有說,也許你也可以緩刑。吳美玲:緩刑是最好啦。周太太:但緩刑還有包括易科罰金,你知道嗎?我才說喔,我們請一個比較好的律師啦,應該喔你自己承認的,可能罪也比較小啦,但查出來的,罪就比較重。吳美玲:對啊,無啦,『我,我便走一趟法院,走一趟法院,我回來就良心一次不安』,我那晚絕對跟你們一樣都是不能睡的,說真的,我要是說謊我也會怕。周太太:對啦(見本院上更㈢卷一第98背面至第99頁正面、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2頁正、背面)。綜觀上開對話,參照證人吳美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說明係因先前已與乙○○太太達成共識,故對談中會說些「頭剃下去了」安慰的話;「上法院會良心不安」,則係針對自己所做錯事;「說你的不是事實」是寫自白書時,對方引導這樣寫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徵其中所謂:「我說的都是事實,只有說你的部分不是事實。」無非被告方面開始教導吳美玲如何書寫自白書之交談;所謂「頭剃下去,越講越順」、「可能會比較好睡了吧」,無非吳美玲應和被告乙○○及其妻之語。非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與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無涉,抑且被告乙○○果未涉案,卻遭吳美玲攀誣為共犯,則痛斥吳美玲,嚴責吳美玲澄清其情,猶有不及,豈會未急切地質問吳美玲為何加以攀誣,亦無何向吳美玲一再查詢何以供證不實之陳述,僅偕妻要求吳美玲「照實講」,並對吳美玲分析比較利害,勸說吳美玲以獨自承擔犯行為宜,及以願代其延請好律師與協助負擔罰金等厚利,誘其承認單獨犯罪及書寫自白書。被告上開事後偕妻所為,亟欲將罪責推由吳美玲獨自承擔之狀,至為灼然,反徵被告乙○○否認涉案之辯解,難以採信。總括上論,吳美玲於偵查中供述侵占所得,均其一人獨取,與乙○○無關,及所出具之自白書,胥屬串飾迴護被告乙○○之不實陳述,無可憑信。
㈥辯護意旨尚指稱徐佳維96年6月2日18時23分4秒監聽譯文足以證明被告未詐取(侵占)財物乙節(見本院更㈠卷第55頁)。然觀諸此部份譯文多為聊天式談及本案,以聽說如何之方式呈現(見監聽卷第124頁至第128頁),能否以此類傳聞陳述認定何事實,殊非無疑。又證人徐佳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結稱:通聯內容,伊不是講他(指被告乙○○),伊講的是吳美玲,在通話之前,都以為是吳美玲,因為乙○○當時是警察,都快退休了,伊覺得他不會這樣做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52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尚結稱:監聽卷第125頁之譯文中所載伊在電話中稱小隊長乙○○很可憐,是見乙○○由警局被帶至法院,伊看他的表情,伊推測他跟這件事情應該沒有關係,所以伊發表自己的看法;而監聽卷第135頁之譯文中所載伊在電話中稱「他已經把危險降到最低了」,伊不記得當時為何這麼講,「他」是指何人,伊也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254頁正、背面)。所述或屬表達個人推測或意見之詞,抑或不復記憶其意涵,皆無從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憑。辯護意旨另謂:被告乙○○存摺並無異常,足證未貪取款項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帳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然犯罪所得,並不以存放自己帳戶為必要,為免遭查獲,而另為掩藏者,亦不鮮見;何況,
被告乙○○帳戶所顯示之財產狀況,資為有利於其認定之論據。
㈦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未繳回罰鍰統計表係檢察事務官丙○○依據檢察官交付之數據,再鍵入EXCEL軟體利用樞紐分析統計所製作而成,然檢察事務官丙○○究竟依據何種證據資料製作本案未繳回罰鍰統計表,且自96年1月至96年3月期間,民眾已繳交罰鍰而經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在電腦系統上點選未繳交罰鍰之件數,依卷附證據資料僅有132位證人即違規停車人製作訪談筆錄,究竟依據何種證據資料認定超出132件以外之件數,顯有疑義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根據什麼資料製作?)這是總表,後面有電子試算表,當時承辦檢察官拿了一堆清冊給我,我用電子試算表彙整,我們做回報單,我就根據檢察官給我的指示摘要這頁,是當初檢察官指示我做的。...卷證有收據,但是做試算表的時候,是引用清冊資料。...(問:你拿什麼東西製作?)檢察官給我的電腦清冊。(問:抬頭名稱是什麼?)應該是跟罰鍰有關的資料。(問:是有繳交還是沒有繳交,要如何製作?)檢察官指示是一段期間之內把這個案子被告有向民眾收取的款項而沒有繳回交通隊的金額把他分析試算出來。...我分析試算的資料,我記得一部分是被告等人就是他們有開紅單,就是有向民眾收款項,但是沒有按照作業流程繳交。...我記得這個彙整出分析總表是根據兩份資料,一份資料是拖吊場有將罰鍰繳到交通隊,這應該是電腦的報表資料,另一份資料是原始憑證,應該有罰單包含移置費、保管費等原始憑證,然後把原始憑證跟電腦報表資料互為勾稽,如果報表有缺少的項目,然後再依據當時根據案情的瞭解做出分析表。...(問:在104年3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說明二的內容是否就是拿了一堆資料打到EXCEL之後打完之後,是根據什麼資料再拿到EXCEL去製作?)根據電腦清冊還有罰單,將數據輸入到EXCEL欄位,欄位會設定彙算的公式,自動整理出來。...(問:條件當初如何設定?)我記得一個是期間,第二個是根據月份。另外,中間有跟檢察官討論過一次,有經過調整,細節我忘記了。...(問:你記得有拿原始報表、單據輸入進去之後比對已經有入庫,有到裁決所,一筆一筆期間相同,會不會有當事人根本沒有繳交,你們有用什麼條件排出民眾沒有繳交?)這個我的分析部分沒有包含這部分,因為
工作並沒有去判斷有無繳交。(問:檢察官給你的資料是分類好的?)是。」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正面);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關於本件附表之製作過程,經該局覆以:案內所附統計表係由時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丙○○經承辦該案檢察官簡美慧口頭授意而製作,表格數據係依據交通裁罰系統所得之違規罰鍰清冊,經EXCEL軟體利用樞紐分析系統而得。」等語,亦有該局104年3月17日新北警莊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二第22頁),足認本件附表之分析結果,係經過卷內資料之分類,並透過交通裁罰系統所得之違規罰鍰清冊,經EXCEL軟體利用樞紐分析系統而得,尚非無稽;況該分析所得結果,核與同案被告吳美玲證述每日偽登「未繳交」之件數具有高度之吻合,所為數值分析即信而有徵,被告上揭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㈧辯護人復辯稱:依據證人林姿雯、潘麗娟、張鑑榮於96年5月7日警詢之證詞可知,員警領用舉發單存根聯由員警依規定送交裁決室管控,舉發單通知聯、移送聯則由民間拖吊場人員送交裁決室管制。被告乙○○身為派駐民間拖吊場小隊長,其職權係將場內所有員警之舉發單存根聯送交裁決室管控,至於舉發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則非其職權管理範圍等語。惟稽上揭證人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0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僅得證明舉發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係由同案被告吳美玲交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裁決室簽收,惟各該證人並未證述被告乙○○因此得免除其檢核違規停車罰鍰收繳之義務,是上揭證述,尚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本件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即明。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吳美玲之父母吳著、蘇金芳二人,調查吳美玲所稱與父母共用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所存入之金錢,是否為證人即吳美玲之父母吳著、蘇金芳所為,此攸關吳美玲證述之真偽,影響被告乙○○是否為共犯之認定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92頁、第175頁背面)。惟侵占罪係即成犯,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至於侵占行為完成後,如何管理、處分侵占所得,已與侵占行為成立之證明無關,而吳美玲所稱其與父母共用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依起訴事實及案內證據所示,係兼供吳美玲於犯罪完成後,存入自被告乙○○處四次分得財物之用,而卷內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2011)年6月21日一泰山字第00091號函檢附之吳美玲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摘要說明等,亦顯示吳美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確實使用頻繁,其上開甲存帳戶,於95年7月17日、7月21日、7月25日、8月3日、9月25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24日、12月14日、96年1月15日、2月9日、2月12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19日均可見存入逾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更㈡卷第51頁至第70頁),與吳美玲關於被告乙○○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之期間內,先後四次各交付10萬元(合計40萬元)予吳美玲為酬之基本事實,並無扞格不入之處。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吳美玲之父母吳著、蘇金芳二人,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甲存帳戶之現金存入傳票,欲調查吳美玲所稱與父母共用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使用情形,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是未允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吳美玲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之部分存款憑條送請警察大學或調查局鑑定其上「吳美玲」字跡之真偽,以明所示存款是否確為吳美玲臨櫃存入者,並藉以驗證吳美玲臨櫃存入犯罪所得證言之真實性。然證人吳美玲均並未爭執或否認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中以其名義存入之何一款項,非其所為或違背其本意,而將現金存入銀行,又無須本人親為。抑且,吳美玲各筆現金存款是否親自臨櫃辦理,與待證之被告乙○○與吳美玲是否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相當關連,要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因此未予送請鑑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新北市警察局租用民間和平拖吊保管場於93年1月至96年6月間,是否有製作「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並繳交至新莊分局予以簽收。惟上揭聲請之待證事實為何,並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陳明,僅泛稱「俾利釐清本案相關事證」云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聲請程式容未完備,無法准許。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略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8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內容,顯屬簡略而不足,應再查詢①製作陳報相關清冊,其種類為何?「民間」或「公有」拖吊場是否有所不同?承前,若係「公有」拖吊場,則是否須由主任即小隊長親自製作?抑或由承辦人員製作?若係「民間」拖吊場,則是否由「民間」拖吊場人員製作即可?②有關「各分局拖吊場小隊長兼主任每日應行事項檢查表」之實際項目是否區分係「民間」或「公有」拖吊場而有所不同?③若係屬「民間」拖吊場,則小隊長兼主任之職務是否僅限為編排勤務、員警內部管理及處理一般公文?而不及於民間拖吊場內部人員及器具之管理?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至96年間,是否有與民間和平拖吊保管場簽定相關契約;若有請出具提供法院陳明本案之用,俾釐清本案相關事證云云。惟細繹上揭函文內容已明確記載「檢核紀錄表內臚列項目,應屬兼主任工作範圍。」尚無簡略模糊之情況;而該函文並記載:「另本局99年7月30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局自86年7月間起陸續設置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係指租用民間拖吊車(場),...」等語;另比對該局99年7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查執行拖吊作業屬交通執法範疇之一,基於事實需要,本局自86年7月間起陸續設置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通稱拖吊場),並非正式組織編制。而為利拖吊場正常運作,爰授權各分局指派小隊長或資深警員擔任此一任務編組之兼任主管(均以主任稱之),負責綜理該場所署警勤(業)務及內部管理等事項。」等詞,綜上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8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內容,係就租用民間拖吊車(場)所為之任務編組無誤,被告上揭聲請,尚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該局於96年8月3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吳美玲經測試,未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形」係何意思,並提供該次對吳美玲測謊之相關資料云云。惟觀該鑑定結果,既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圖形反應,縱調取該資料,亦無裨益事實之認定,尚無調查之必要。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苗、徐佳維,欲證明李冠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本案無涉;證人徐佳維雖於前審作證,然未將其通訊監察譯文之相關疑點予以釐清,攸關同案被告吳美玲證述之真偽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佳維業經本院前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更㈠卷第151背面至第152頁背面),並供稱:伊通聯中所講的「以為不是乙○○」,是伊自己的感覺等語,則證人徐佳維憑感覺而與他人進行之對話,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至同案被告李冠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曾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李冠苗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而被告就李冠苗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何內容得證明被告與本案無涉,亦未指明,聲請調查之程式即未完備;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行傳訊證人李冠苗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文於98年4月22日修正,將前3項分別列同條第1、3、4項,另第2項增訂行為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證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是就本件對犯罪所得之追繳或抵償等規定,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件被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之。
㈡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本件無侵占犯意之同案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等人,依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之吳美玲指示,於渠等所掌管,由和平拖吊保管場所設置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公文書內,點選不實之罰鍰「不繳交」電磁紀錄,則上開所謂「電腦公文書」自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各違規車主繳款用意證明而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者,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美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美玲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吳美玲指示同案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等人為之,是其就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同案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蔡美麗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美玲利用無侵占犯意之同案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等著手實施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美玲係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車主繳交之罰鍰後,再指示曹麗花等4人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欄不實點選「不繳交」,而未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吳美玲彙集至一定數額交予被告乙○○收受分配等情,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美玲係逐日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車主之罰鍰後,共同將該部分罰鍰即公有財物據為己有,並非使車主或監理單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係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非如公訴人起訴所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美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同案被告吳美玲指示無侵占犯意之行政人員即同案被告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4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收違規罰鍰,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以6輛自用小客車及3輛機車為限,於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渠等之罰鍰則未依規定送繳至指定帳戶,乃交由同案被告吳美玲彙集至一定數額交予被告乙○○收受分配,亦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美玲係逐日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車主之罰鍰後,共同將該部分罰鍰即公有財物據為己有,則無侵占犯意之行政人員曹麗花、徐佳維、李冠苗及蔡美麗等人依吳美玲之指示,向隨機擇定之違規車主收取罰鍰,及緊接在電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美玲應已同時利用上開無侵占犯意之行政人員著手侵占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㈣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被告乙○○與共犯吳美玲自始即基於每日均欲侵占一定數量汽車、機車罰鍰之犯意,於同日、同地密接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每日內之各次舉措獨立性甚為薄弱,固屬接續犯;但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各日間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分割,且犯罪時間長達近9月之久,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包括一罪之單一行為,應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可分數罪,是應就其各日之犯行,逐日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為5萬元以下,且各次犯罪之情節仍屬輕微,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再此限。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各罪,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4所示之刑,雖均係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揆諸上揭規定意旨,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但書、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
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刑罰,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查本案係於94年7月25日繫屬於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繫屬法院如此長之時間,固與案件繁雜,卷證資料偌多,對於侵占之財物不易明確認定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故為延滯訴訟之情形。綜上,本案容有侵害被告乙○○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以為衡平之必要,爰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遞減。
㈧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公訴人認被告乙○○貪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原審亦據以論處,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合;⑵原判決就被告各日間之犯行,論以接續犯,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⑶原判決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之刑,然未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復未就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諭知追繳發還,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⑷原判決之附表有多頁缺漏或誤繕(附表一編號5、18、23、24),致事實與理由未盡契合,有欠允妥。⑸原判決就附表三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亦有未合(詳後參所述);⑹本件違規鍰罰繳交後應歸入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原判決認定被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年 月 日│汽車│汽車代收罰鍰 │機車│機車代收罰鍰 │ 罪名暨宣告刑 ││ │ │(輛)│未繳回金額(元)│(輛)│未繳回金額(元)│ │├──┼────┼──┼───────┼──┼───────┼─────────────────────┤│ │ │ │ │ │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1 │95.07.01│6 │5400 │0 │0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肆佰││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捌元應予追繳││ │ │ │ │ │ │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 │ │ │ │、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二十││ │ │ │ │ │ │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95.07.02│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95.07.03│5 │45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壹佰││ │ │ │ │ │ │零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95.07.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95.07.0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95.07.06│6 │54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柒佰││ │ │ │ │ │ │伍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95.07.07│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95.07.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95.07.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95.07.1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95.07.11│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 │95.07.12│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 │95.07.13│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 │ │ │ │ │ │肆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 │95.07.14│4 │36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玖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 │95.07.1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 │95.07.16│6 │54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柒佰││ │ │ │ │ │ │伍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 │95.07.1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 │95.07.18│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 │95.07.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 │95.07.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 │95.07.2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 │95.07.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 │95.07.2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 │95.07.2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5 │95.07.25│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6 │95.07.2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7 │95.07.27│6 │54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柒佰││ │ │ │ │ │ │伍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8 │95.07.2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9 │95.07.29│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0 │95.07.3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1 │95.07.3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2 │95.08.01│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3 │95.08.02│5 │45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陸佰││ │ │ │ │ │ │柒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4 │95.08.0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5 │95.08.04│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6 │95.08.05│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7 │95.08.0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8 │95.08.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9 │95.08.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0 │95.08.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1 │95.08.1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2 │95.08.1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3 │95.08.1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4 │95.08.1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5 │95.08.1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6 │95.08.15│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 │ │ │ │ │ │肆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7 │95.08.1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8 │95.08.1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9 │95.08.1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0 │95.08.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1 │95.08.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2 │95.08.2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3 │95.08.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4 │95.08.2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5 │95.08.2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6 │95.08.2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7 │95.08.26│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 │ │ │ │ │ │肆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8 │95.08.2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9 │95.08.2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0 │95.08.2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1 │95.08.3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2 │95.08.3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3 │95.09.0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4 │95.09.0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5 │95.09.0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6 │95.09.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7 │95.09.05│4 │36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玖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8 │95.09.0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9 │95.09.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0 │95.09.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1 │95.09.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2 │95.09.10│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 │ │ │ │ │ │肆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3 │95.09.1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4 │95.09.1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5 │95.09.1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6 │95.09.14│4 │36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玖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7 │95.09.1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8 │95.09.1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9 │95.09.1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0 │95.09.1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1 │95.09.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2 │95.09.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3 │95.09.2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4 │95.09.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5 │95.09.23│2 │18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玖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6 │95.09.2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7 │95.09.2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8 │95.09.2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9 │95.09.2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0 │95.09.2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1 │95.09.2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2 │95.09.30│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 │ │ │ │ │ │肆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3 │95.10.0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4 │95.10.0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5 │95.10.0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6 │95.10.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7 │95.10.0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8 │95.10.0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9 │95.10.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0 │95.10.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1 │95.10.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2 │95.10.1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3 │95.10.1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4 │95.10.12│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5 │95.10.13│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6 │95.10.1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7 │95.10.1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8 │95.10.16│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9 │95.10.1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0 │95.10.1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1 │95.10.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2 │95.10.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3 │95.10.2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4 │95.10.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5 │95.10.2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6 │95.10.2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7 │95.10.2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8 │95.10.2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9 │95.10.2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0 │95.10.2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1 │95.10.2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2 │95.10.3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3 │95.10.31│6 │54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柒佰││ │ │ │ │ │ │伍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4 │95.11.01│4 │36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玖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5 │95.11.0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6 │95.11.0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7 │95.11.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8 │95.11.0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9 │95.11.0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0 │95.11.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1 │95.11.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2 │95.11.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3 │95.11.1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4 │95.11.1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5 │95.11.12│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6 │95.11.1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7 │95.11.1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8 │95.11.1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9 │95.11.1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0 │95.11.1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1 │95.11.18│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 │ │ │ │ │ │肆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2 │95.11.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3 │95.11.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4 │95.11.2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5 │95.11.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6 │95.11.2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7 │95.11.2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8 │95.11.2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9 │95.11.26│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0 │95.11.2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1 │95.11.28│3 │27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 │ │ │ │ │ │肆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2 │95.11.29│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 │ │ │ │ │ │肆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3 │95.11.3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4 │95.12.0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5 │95.12.02│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6 │95.12.03│6 │540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柒佰││ │ │ │ │ │ │伍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7 │95.12.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8 │95.12.05│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9 │95.12.06│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0 │95.12.07│5 │45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 │ │參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1 │95.12.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2 │95.12.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3 │95.12.1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4 │95.12.1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5 │95.12.1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6 │95.12.1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7 │95.12.14│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 │ │ │ │ │ │肆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8 │95.12.15│3 │27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 │ │ │ │ │ │肆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9 │95.12.1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0 │95.12.1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1 │95.12.1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2 │95.12.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3 │95.12.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4 │95.12.21│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5 │95.12.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6 │95.12.23│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7 │95.12.24│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8 │95.12.25│3 │27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 │ │ │ │ │ │肆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9 │95.12.2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0 │95.12.27│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1 │95.12.28│5 │45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 │ │ │ │ │ │肆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2 │95.12.2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3 │95.12.3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4 │95.12.3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5 │96.01.0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6 │96.01.02│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7 │96.01.03│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8 │96.01.04│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9 │96.01.0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0 │96.01.0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1 │96.01.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2 │96.01.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3 │96.01.0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4 │96.01.1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5 │96.01.11│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6 │96.01.1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7 │96.01.1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8 │96.01.1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9 │96.01.15│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0 │96.01.1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1 │96.01.17│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2 │96.01.1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3 │96.01.1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4 │96.01.2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5 │96.01.21│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6 │96.01.2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7 │96.01.23│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8 │96.01.24│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9 │96.01.25│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0 │96.01.2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1 │96.01.27│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2 │96.01.28│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3 │96.01.29│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4 │96.01.30│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5 │96.01.3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6 │96.02.0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7 │96.02.0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8 │96.02.0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9 │96.02.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0 │96.02.05│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1 │96.02.06│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2 │96.02.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3 │96.02.0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4 │96.02.09│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5 │96.02.10│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6 │96.02.1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7 │96.02.1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8 │96.02.13│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9 │96.02.1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0 │96.02.15│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1 │96.02.16│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2 │96.02.17│1 │9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肆拾││ │ │ │ │ │ │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 │ │ │ │ │ │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五││ │ │ │ │ │ │、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3 │96.02.21│0 │0 │2 │12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陸拾││ │ │ │ │ │ │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 │ │ │ │ │ │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五││ │ │ │ │ │ │、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4 │96.02.26│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5 │96.02.2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6 │96.02.28│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7 │96.03.01│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8 │96.03.0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9 │96.03.0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0 │96.03.04│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1 │96.03.05│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2 │96.03.06│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3 │96.03.07│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4 │96.03.08│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5 │96.03.09│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6 │96.03.10│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7 │96.03.11│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8 │96.03.12│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9 │96.03.13│6 │5400 │0 │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50 │96.03.14│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51 │96.03.15│6 │5400 │1 │6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 │ │ │ │ │ │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 │ │ │ │ │ │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十││ │ │ │ │ │ │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全││ │ │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52 │96.03.16│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53 │96.03.17│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54 │96.03.18│6 │5400 │3 │1800 │乙○○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 │ │ │ │ │ │捌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新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 │ │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政部警政署(依百分之七││ │ │ │ │ │ │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一比例計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合計: │1480│ 1,332,000 │161 │ 96,600 │總金額:1,428,600元 │└───────┴──┴───────┴──┴───────┴─────────────────────┘※附表二:┌──┬────┬──┬───────┬──┬───────┐│編號│年 月 日│汽車│汽車代收罰鍰 │機車│機車代收罰鍰 ││ │ │(輛)│未繳回金額(元)│(輛)│未繳回金額(元)│├──┼────┼──┼───────┼──┼───────┤│1 │96.03.19│6 │5400 │3 │1800 │├──┼────┼──┼───────┼──┼───────┤│2 │96.03.20│6 │5400 │3 │1800 │├──┼────┼──┼───────┼──┼───────┤│3 │96.03.21│6 │5400 │3 │1800 │├──┼────┼──┼───────┼──┼───────┤│4 │96.03.22│6 │5400 │0 │0 │├──┼────┼──┼───────┼──┼───────┤│5 │96.03.23│6 │5400 │3 │1800 │├──┼────┼──┼───────┼──┼───────┤│6 │96.03.24│6 │5400 │3 │1800 │├──┼────┼──┼───────┼──┼───────┤│7 │96.03.25│6 │5400 │3 │1800 │├──┼────┼──┼───────┼──┼───────┤│8 │96.03.26│6 │5400 │3 │1800 │├──┼────┼──┼───────┼──┼───────┤│9 │96.03.27│6 │5400 │3 │1800 │├──┼────┼──┼───────┼──┼───────┤│10 │96.03.28│6 │5400 │0 │0 │├──┼────┼──┼───────┼──┼───────┤│11 │96.03.29│6 │5400 │0 │0 │├──┼────┼──┼───────┼──┼───────┤│12 │96.03.30│6 │5400 │0 │0 │├──┼────┼──┼───────┼──┼───────┤│13 │96.03.31│6 │5400 │1 │600 │├──┴────┴──┴───────┴──┴───────┤│合計: 85,200元│└─────────────────────────────┘※附表三:┌──┬────┬──┬───────┬──┬───────┐│編號│年 月 日│汽車│汽車代收罰鍰 │機車│機車代收罰鍰 ││ │ │(輛)│未繳回金額(元)│(輛)│未繳回金額(元)│├──┼────┼──┼───────┼──┼───────┤│1 │96.03.19│6 │5400 │3 │18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