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香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香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請法官開恩,被告確實有心償還,僅被告與告訴人因對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需繼續工作以償還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又被告因罹患糖尿病而併發眼睛的疾病,需每月固定到醫院回診,亦請法官開恩讓被告方便到醫院就診治療,被告也願意服社會勞動記取教訓,綜上,懇請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陳香華自民國92年9 月15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同)三和路4 段97之4 號12樓之心動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心動大樓管委會)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將之存入心動大樓管委會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管委會帳戶)、製作收支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每月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後,應據實存入管委會帳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利用從事會計職務之便,於上揭任職期間,連續將其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1 萬181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心動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黃慶淑、財務委員蔡秋諒清查大樓收支狀況,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㈡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9 月15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受僱心動大樓管委會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將之存入管委會帳戶等業務,並曾利用從事會計職務之便,於任職期間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而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惟矢口否認侵占金額達151 萬1818元,辯稱:伊雖有侵占住戶管理費,然伊侵占之金額,並未高達151 萬餘元,部分金額係時任總幹事之證人溫金玉所侵吞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92年9 月15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心動大樓管委會,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將之存入管委會帳戶、製作收支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竟心生貪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利用從事會計職務之便,於其任職期間,連續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等情,業經證人黃慶淑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92年9 月接任心動大樓管委會主委,被告前於92年9 月15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利用擔任該大樓管委會之會計職務,未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管委會帳戶,反將之侵占入己,嗣伊委請管委會財務委員蔡秋諒對帳後,發覺有異,遂質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侵占管理費,並書立切結書1 紙等語,證人蘇秀芬於偵查中結證:伊為心動大樓管委會之會計,係接任被告之後手,經伊核對管委會帳戶與管理費收據後,發現被告未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全數匯入管委會帳戶等語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622 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書立之保證書、自白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622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刑事卷宗第23頁背面、第25頁、第41頁背面、第60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黃慶淑於偵查中提出之每期管理費計算表,心動大樓管委會每月應收1 期管理費,每期應收管理費65萬3524元,有該管理費計算表1 紙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71頁),又被告自92年9 月15日起任職該管委會擔任會計職務,迄93年7 月19日離職時止,所經手92年8 月份(含92年8 月份以前)至93年6 月份之管理費,其中,如附表二所示92年9月份至93年5月份之應收管理費為588萬1716元(65萬3524元9月=588萬1716元)。另觀諸管委會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於92年9月起至93年5月間,存入該帳戶之金額,總計僅有423萬8028元,有管委會帳戶存摺內頁1份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106頁),是被告應收取而未存入管委會帳戶之金額,即為164萬3688元。再參酌證人黃慶淑提出之應收款與未收款計算表,明列應扣除款項,包含前總幹事顏聖晃未收部分4655元、汽車車位出租所得7萬7000元、93年5月份前未收取管理費22萬9135元等未經被告收取之部分,總計31萬790元,有該計算表1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70頁)。是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收取而未存入管委會帳戶之金額164萬3688元,扣除應扣除款項31萬790元,即為被告已收取而未存入之金額133萬2898元。又徵諸如附表一、三所示扣案收據1份,被告確有收取92年8月份以前之管理費13萬8656元、93年6月份管理費4萬264元,各有如附表一、三「證據卷頁」欄所示收據1份在卷可考。故累計被告已收取而未存入之92年9月份至93年5月份管理費133萬2898元、92年8月份以前管理費13萬8656元、93年6月份管理費4萬264元,所得即為被告已收取卻未存入管委會帳戶金額,即151萬18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載)。綜上所述,被告已收取卻未存入管委會帳戶之管理費,既達151萬1818元,且職司收取住戶管理費、將之存入管委會帳戶之被告,亦無從翔實交代此一金額流向,堪認此一數額,確為被告於上揭任職期間所侵占入己,至為灼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收受92年8月份以前之管理費12萬1392元、93年6月份管理費4萬5682元,然此金額與上揭附表一、三「證據卷頁」欄所示扣案收據1份之金額不符,公訴意旨就上揭金額之計算,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稱其侵占之數額,係先於93年7 月19日之自白書中供稱:「自92年9 月16日任職心動大樓管委會會計一職,期間私自挪用公款新臺幣150 萬元,因有誠意要解決此事,請管委會給我機會解決此事,特立此切結書。」等語,並於其上簽名確認,有自白書1 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622 號偵查卷第11頁),於94年6 月14日偵查中則改稱:「我沒有用到這麼多錢,大概80、9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20頁),復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稱:「我承認至少侵占20、30萬。」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本身估計侵占款項約50萬元。」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卷宗第23頁背面),是被告就其侵占之數額,究係150萬元、80、90萬元、50萬元、抑或是20、30萬元,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難遽信。再徵諸證人溫金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心動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收取住戶管理費時,會簽發收據交予住戶留存,並將收得之管理費轉交被告處理,絕無侵占管理費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66頁),參酌證人溫金玉代收管理費所簽發之收據,確有記載收受管理費之日期、金額、所繳交管理費之月份,並書明「經收人:溫」、「溫」等文字,用以表示為其代收之旨,有該等收據影本45紙在卷可考(見94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3頁),執此以觀,證人溫金玉代收管理費時,確有簽發收據並載明為其代收之旨,苟證人溫金玉有意將該等管理費侵占入己,則其於簽發收據之時,大可略去其代收之記載,使人無從查考,焉有明確記載「經收人:溫」、「溫」等文字於該等收據上,再將所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徒留犯罪跡證予人追訴。況依原審計算上揭卷附證人溫金玉簽發之收據,總金額僅有6萬4411元,縱證人溫金玉有侵吞該等管理費,然此金額顯與被告辯稱:伊僅侵占管理費20、30萬元、抑或50萬元,其餘為證人溫金玉所侵吞云云,相差甚鉅。參以被告擔任心動大樓管委會會計,係年滿22歲之齡,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屬智識正常之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衡情擔任管委會會計職務之人,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遇有他人收取管理費卻未全數轉交其收執時,理應將此情通知管委會其他幹部,或書立紀錄自清,藉此免遭訟累,然被告捨此不為,全然無懼於日後遭人發覺時,須承擔管理費全數差額之賠償責任,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知道我也沒有處理」云云,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伊並未侵占151萬餘元全數金額,部分金額係總幹事溫金玉侵吞一情,委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論罪:
①新舊法比較: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②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心動大樓管委會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將之存入管委會帳戶、製作收支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均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該等管理費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③被告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擔任心動大樓管委會會計一職,不思篤慎行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多次實行上開犯行,對管委會及該大樓住戶造成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再說明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已因本案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5 月30日板檢榮偵良緝字第2088號發布通緝,甫於94年6 月13日緝獲後,再因被告逃匿,由該署以94年8 月26日板檢榮偵良緝字第354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於102 年11月3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7664號偵查卷第13頁、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22頁、第59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20頁),從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擔任心動大樓管委會會計一職,不思篤慎行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多次實行上開犯行,對管委會及該大樓住戶造成損害非輕,迄今仍未能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概以請法官開恩,被告確實有心償還,僅被告與告訴人因對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會繼續工作以償還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另被告因罹患糖尿病而併發眼睛的疾病,需每月固定到醫院回診,亦請法官開恩讓被告方便到醫院就診治療,被告也願意服社會勞動記取教訓,懇請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即屬無據,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倘若真有和解誠意,事發至今已多年,卻未見有達成和解之情,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收取92年8月份以前之管理費 │ ├─────┬──────┬──────┬──────┬─────────┤ │ 管理費 │92年6 月份以│92年7 月份 │92年8 月份 │證據卷頁 │ │收據編號 │前 │ │ │ │ ├─────┼──────┼──────┼──────┼─────────┤ │0000000號 │─ │3269元 │3269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48│ │ │ │ │ │頁 │ ├─────┼──────┼──────┼──────┼─────────┤ │0000000號 │─ │─ │3256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49│ │ │ │ │ │頁 │ ├─────┼──────┼──────┼──────┼─────────┤ │0000000號 │7490元(含機│769 元(含機│769 元(含機│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車位租金800 │車位租金100 │車位租金100 │第2289號偵查卷第50│ │ │元) │元) │元) │頁 │ ├─────┼──────┼──────┼──────┼─────────┤ │0000000號 │─ │1400 │1400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0│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 │─ │1451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1│ │ │ │ │ │頁 │ ├─────┼──────┼──────┼──────┼─────────┤ │0000000號 │─ │1400元 │1400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2│ │ │ │ │ │頁 │ ├─────┼──────┼──────┼──────┼─────────┤ │0000000號 │1818元 │─ │─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2│ │ │ │ │ │反面 │ ├─────┼──────┼──────┼──────┼─────────┤ │0000000號 │─ │─ │2607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4│ │ │ │ │ │頁 │ ├─────┼──────┼──────┼──────┼─────────┤ │0000000號 │─ │1819元 │181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5│ │ │ │ │ │頁 │ ├─────┼──────┼──────┼──────┼─────────┤ │0000000號 │─ │─ │76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5│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3636元 │1818元 │1818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6│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 │1453元 │─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7│ │ │ │ │ │頁 │ ├─────┼──────┼──────┼──────┼─────────┤ │0000000號 │─ │─ │1453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7│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 │─ │1451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8│ │ │ │ │ │頁 │ ├─────┼──────┼──────┼──────┼─────────┤ │0000000號 │─ │─ │3478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8│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 │1451元 │1451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9│ │ │ │ │ │頁 │ ├─────┼──────┼──────┼──────┼─────────┤ │0000000號 │─ │─ │2268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59│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 │719元 │─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0│ │ │ │ │ │頁 │ ├─────┼──────┼──────┼──────┼─────────┤ │0000000號 │3152元 │1576元 │─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0│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1453元 │─ │─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1│ │ │ │ │ │頁 │ ├─────┼──────┼──────┼──────┼─────────┤ │0000000號 │1818元 │─ │─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1│ │ │ │ │ │反面 │ ├─────┼──────┼──────┼──────┼─────────┤ │0000000號 │─ │2151元 │2151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2│ │ │ │ │ │頁 │ ├─────┼──────┼──────┼──────┼─────────┤ │0000000號 │─ │1353元 │1353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2│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 │1451元 │1451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3│ │ │ │ │ │頁 │ ├─────┼──────┼──────┼──────┼─────────┤ │0000000號 │─ │1614元 │1614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3│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1469元 │1469元 │146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4│ │ │ │ │ │頁 │ ├─────┼──────┼──────┼──────┼─────────┤ │0000000號 │─ │─ │892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5│ │ │ │ │ │頁 │ ├─────┼──────┼──────┼──────┼─────────┤ │0000000號 │─ │─ │2195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5│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 │1469元 │146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6│ │ │ │ │ │頁 │ ├─────┼──────┼──────┼──────┼─────────┤ │0000000號 │─ │─ │156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6│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 │─ │1365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7│ │ │ │ │ │頁 │ ├─────┼──────┼──────┼──────┼─────────┤ │0000000號 │─ │─ │1801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7│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 │─ │146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8│ │ │ │ │ │頁 │ ├─────┼──────┼──────┼──────┼─────────┤ │0000000號 │1149元 │1149元 │─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8│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 │─ │181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9│ │ │ │ │ │頁 │ ├─────┼──────┼──────┼──────┼─────────┤ │0000000號 │─ │1349元 │─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69│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1434元 │1434元 │─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70│ │ │ │ │ │頁 │ ├─────┼──────┼──────┼──────┼─────────┤ │0000000號 │1396元 │1396元 │1396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70│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 │2007元 │2007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71│ │ │ │ │ │頁 │ ├─────┼──────┼──────┼──────┼─────────┤ │0000000號 │1703元 │1703元 │1703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71│ │ │ │ │ │頁反面 │ ├─────┼──────┼──────┼──────┼─────────┤ │0000000號 │2902元 │1451元 │1451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 │第2289號偵查卷第72│ │ │ │ │ │頁 │ ├─────┼──────┼──────┼──────┼─────────┤ │編號① │─ │─ │1469元 │同署94年他字第622 │ │ │ │ │ │號偵查卷第12頁 │ ├─────┼──────┼──────┼──────┼─────────┤ │編號② │─ │─ │1650元 │同署94年他字第622 │ │ │ │ │ │號偵查卷第12頁 │ ├─────┼──────┼──────┼──────┼─────────┤ │編號③ │─ │─ │1347元 │同署94年他字第622 │ │ │ │ │ │號偵查卷第12頁 │ ├─────┼──────┼──────┼──────┼─────────┤ │編號④ │─ │─ │1453元 │同署94年他字第622 │ │ │ │ │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 ├─────┼──────┼──────┼──────┼─────────┤ │編號⑤ │─ │─ │1349元 │同署94年他字第622 │ │ │ │ │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 ├─────┼──────┼──────┼──────┼─────────┤ │編號⑥ │─ │─ │1703元 │同署94年他字第622 │ │ │ │ │ │號偵查卷第13頁 │ ├─────┼──────┼──────┼──────┼─────────┤ │編號⑦ │─ │1469元 │1469元 │同署94年他字第622 │ │ │ │ │ │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 ├─────┼──────┼──────┼──────┼─────────┤ │編號⑧ │─ │1451元 │1451元 │同署94年他字第622 │ │ │ │ │ │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 ├─────┼──────┼──────┼──────┼─────────┤ │編號⑨ │1453元 │─ │─ │同署94年他字第622 │ │ │ │ │ │號偵查卷第14頁 │ ├─────┼──────┼──────┼──────┼─────────┤ │編號⑩ │─ │─ │1469元 │同署94年他字第622 │ │ │ │ │ │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 ├─────┼──────┼──────┼──────┼─────────┤ │小計 │3萬873元 │3萬8590元 │6萬9193元 │ │ ├─────┴──────┴──────┴──────┴─────────┤ │收取92年8月份以前之管理費合計為13萬8656元 │ └────────────────────────────────────┘ ┌─────────────────────────────────────────────┐ │附表二:92年9月份至93年5月份之管理費 │ ├──┬────────┬──────┬────────┬─────┬───────────┤ │編號│ 各期管理費 │ 應收取金額 │ 存入管委會 │存入管委會│ 證據卷頁 │ │ │ │ (新臺幣) │ 帳戶之時間 │帳戶之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92年9月份管理費 │65萬3524元 │92年9月份存入 │59萬381元 │應收款與未收款計算表、│ │ │ │ │ │ │每期管理費應收表、入帳│ │ │ │ │ │ │明細、管委會帳戶92年9 │ │ │ │ │ │ │月份入帳明細之存摺內頁│ │ │ │ │ │ │影本、第九屆收入表(見│ │ │ │ │ │ │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 │ │ │ │ │ │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 │ │ │ │ │ │77頁至第82頁、102 年度│ │ │ │ │ │ │偵緝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 │ │ │ │ │ │47頁) │ ├──┼────────┼──────┼────────┼─────┼───────────┤ │ 2 │92年10月份管理費│65萬3524元 │92年10月份存入 │48萬835元 │應收款與未收款計算表、│ │ │ │ │ │ │每期管理費應收表、入帳│ │ │ │ │ │ │明細、管委會帳戶92年10│ │ │ │ │ │ │月份入帳明細之存摺內頁│ │ │ │ │ │ │影本、第九屆收入表(見│ │ │ │ │ │ │94年度偵緝字第1202 號 │ │ │ │ │ │ │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 │ │ │ │ │ │第83頁至第85頁、102 年│ │ │ │ │ │ │度偵緝字第2289號偵查卷│ │ │ │ │ │ │第47頁) │ ├──┼────────┼──────┼────────┼─────┼───────────┤ │ 3 │92年11月份管理費│65萬3524元 │92年11月份存入 │47萬8842元│應收款與未收款計算表、│ │ │ │ │ │ │每期管理費應收表、入帳│ │ │ │ │ │ │明細、管委會帳戶92年11│ │ │ │ │ │ │月份入帳明細之存摺內頁│ │ │ │ │ │ │影本、第九屆收入表(見│ │ │ │ │ │ │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 │ │ │ │ │ │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 │ │ │ │ │ │86頁至第89頁、102 年度│ │ │ │ │ │ │偵緝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 │ │ │ │ │ │47頁) │ ├──┼────────┼──────┼────────┼─────┼───────────┤ │ 4 │92年12月份管理費│65萬3524元 │92年12月份存入 │44萬1678元│應收款與未收款計算表、│ │ │ │ │ │ │每期管理費應收表、入帳│ │ │ │ │ │ │明細、管委會帳戶92年12│ │ │ │ │ │ │月份入帳明細之存摺內頁│ │ │ │ │ │ │影本、第九屆收入表(見│ │ │ │ │ │ │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 │ │ │ │ │ │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 │ │ │ │ │ │90頁至第91頁、102 年度│ │ │ │ │ │ │偵緝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 │ │ │ │ │ │47頁) │ ├──┼────────┼──────┼────────┼─────┼───────────┤ │ 5 │93年1月份管理費 │65萬3524元 │93年1月份存入 │43萬3931元│應收款與未收款計算表、│ │ │ │ │ │ │每期管理費應收表、入帳│ │ │ │ │ │ │明細、管委會帳戶93 年1│ │ │ │ │ │ │月份入帳明細之存摺內頁│ │ │ │ │ │ │影本、第九屆收入表(見│ │ │ │ │ │ │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 │ │ │ │ │ │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 │ │ │ │ │ │92頁至第94頁、102 年度│ │ │ │ │ │ │偵緝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 │ │ │ │ │ │47頁) │ ├──┼────────┼──────┼────────┼─────┼───────────┤ │ 6 │93年2月份管理費 │65萬3524元 │93年2月份存入 │43萬890元 │應收款與未收款計算表、│ │ │ │ │ │ │每期管理費應收表、入帳│ │ │ │ │ │ │明細、管委會帳戶93年2 │ │ │ │ │ │ │月份入帳明細之存摺內頁│ │ │ │ │ │ │影本、第九屆收入表(見│ │ │ │ │ │ │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 │ │ │ │ │ │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 │ │ │ │ │ │95頁至第96頁、102 年度│ │ │ │ │ │ │偵緝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 │ │ │ │ │ │47頁) │ ├──┼────────┼──────┼────────┼─────┼───────────┤ │ 7 │93年3月份管理費 │65萬3524元 │93年3月份存入 │46萬1631元│應收款與未收款計算表、│ │ │ │ │ │ │每期管理費應收表、入帳│ │ │ │ │ │ │明細、管委會帳戶93年3 │ │ │ │ │ │ │月份入帳明細之存摺內頁│ │ │ │ │ │ │影本、第九屆收入表(見│ │ │ │ │ │ │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 │ │ │ │ │ │查卷第70頁至71頁、第97│ │ │ │ │ │ │頁至第99頁、102 年度偵│ │ │ │ │ │ │緝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47│ │ │ │ │ │ │頁) │ ├──┼────────┼──────┼────────┼─────┼───────────┤ │ 8 │93年4月份管理費 │65萬3524元 │93年4月份存入 │45萬7076元│應收款與未收款計算表、│ │ │ │ │ │ │每期管理費應收表、入帳│ │ │ │ │ │ │明細、管委會帳戶93年4 │ │ │ │ │ │ │月份入帳明細之存摺內頁│ │ │ │ │ │ │影本、第九屆收入表(見│ │ │ │ │ │ │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 │ │ │ │ │ │查卷第70頁至71頁、第10│ │ │ │ │ │ │0 頁至第102 頁、102年 │ │ │ │ │ │ │度偵緝字第2289號偵查 │ │ │ │ │ │ │卷第47頁) │ ├──┼────────┼──────┼────────┼─────┼───────────┤ │ 9 │93年5月份管理費 │65萬3524元 │93年5月份存入 │46萬2764元│應收款與未收款計算表、│ │ │ │ │ │ │每期管理費應收表、入帳│ │ │ │ │ │ │明細、管委會帳戶93年5 │ │ │ │ │ │ │月份入帳明細之存摺內頁│ │ │ │ │ │ │影本、第九屆收入表(見│ │ │ │ │ │ │9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 │ │ │ │ │ │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 │ │ │ │ │ │103 頁至第106 頁、102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偵查│ │ │ │ │ │ │卷第47頁) │ ├──┼────────┼──────┼────────┼─────┼───────────┤ │ │合計 │588萬1716元 │合計 │423 萬8028│ │ │ │ │ │ │元 │ │ │ │ │ │ │ │ │ ├──┴────────┴──────┴────────┴─────┴───────────┤ │未存入管委會帳戶之管理費差額:164 萬3688元(588 萬1716元-423 萬8028元=164 萬3688元) │ └─────────────────────────────────────────────┘ ┌─────────────────────────────────┐ │附表三:收取93年6月份之管理費 │ ├────────┬────────────┬───────────┤ │管理費收據編號 │93年6 月份 │證據卷頁 │ ├────────┼────────────┼───────────┤ │000179號 │1819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2 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 │ │ │偵查卷第73頁 │ ├────────┼────────────┼───────────┤ │000178號 │786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73頁反面 │ ├────────┼────────────┼───────────┤ │000177號 │1434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74頁 │ ├────────┼────────────┼───────────┤ │000174號 │181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75頁反面 │ ├────────┼────────────┼───────────┤ │000172號 │600 元(感應卡補發費用)│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 │ ├────────┼────────────┼───────────┤ │000171號 │1434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77頁 │ ├────────┼────────────┼───────────┤ │000170號 │100 元(機車證補發費用)│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 │ ├────────┼────────────┼───────────┤ │000169號 │1453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78頁 │ ├────────┼────────────┼───────────┤ │000168號 │1451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 │ ├────────┼────────────┼───────────┤ │000165號 │1396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80頁 │ ├────────┼────────────┼───────────┤ │000163號 │171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81頁 │ ├────────┼────────────┼───────────┤ │000162號 │786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81頁反面 │ ├────────┼────────────┼───────────┤ │000160號 │653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82頁反面 │ ├────────┼────────────┼───────────┤ │000156號 │1051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84頁反面 │ ├────────┼────────────┼───────────┤ │000154號 │1300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85頁反面 │ ├────────┼────────────┼───────────┤ │000153號 │1468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86頁 │ ├────────┼────────────┼───────────┤ │000152號 │300 元(感應卡補發費用)│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 │ ├────────┼────────────┼───────────┤ │000151號 │1301元(含350 元汽車清潔│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費) │89號偵查卷第87頁 │ ├────────┼────────────┼───────────┤ │000148號 │951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89頁反面 │ ├────────┼────────────┼───────────┤ │000147號 │900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90頁 │ ├────────┼────────────┼───────────┤ │000145號 │2394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91頁 │ ├────────┼────────────┼───────────┤ │000142號 │1468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92頁反面 │ ├────────┼────────────┼───────────┤ │000139號 │1703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94頁 │ ├────────┼────────────┼───────────┤ │000137號 │1396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95頁 │ ├────────┼────────────┼───────────┤ │000135號 │300 元(感應卡補發費用)│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96頁 │ ├────────┼────────────┼───────────┤ │000127號 │146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100 頁 │ ├────────┼────────────┼───────────┤ │000118號 │181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104 頁反面│ ├────────┼────────────┼───────────┤ │000117號 │1453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105 頁 │ ├────────┼────────────┼───────────┤ │000105號 │146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111 頁 │ ├────────┼────────────┼───────────┤ │000084號 │1803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122 頁反面│ ├────────┼────────────┼───────────┤ │000072號 │799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128 頁反面│ ├────────┼────────────┼───────────┤ │000048號 │1470元 │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 │ │ │89號偵查卷第141 頁反面│ ├────────┴────────────┴───────────┤ │收取93年6月份之管理費合計為4萬264元 │ └─────────────────────────────────┘ ┌─────────────────────────────────┐ │附表四:侵占金額計算式 │ ├─────────────────────────────────┤ │1、92年9 月份至93年5 月份之應收管理費588 萬1716元扣除實收管理費423│ │ 萬8028元=164 萬3688元 │ │ │ │2、164 萬3688扣除31萬790 元(包含管委會前任總幹事顏聖晃未收取部分 │ │ 4655元、汽車車位出租所得7 萬7000元、93年5 月份前未收取之管理費 │ │ 22萬9135元)=133 萬2898元 │ │ │ │3、133 萬2898元加計被告收取92年8 月以前管理費總計13萬8656元=147萬│ │ 1554元 │ │ │ │4、147 萬1554元加計被告收取93年6 月份管理費4 萬264 元=151 萬1818 │ │ 元 │ │ │ │侵占金額:151萬18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