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麗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48、17615、18953、22972 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嗣為警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賴育鐸、陳怡辰及陳冠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麗惠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4448 號卷第48至49頁,102 年度偵字第18953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2972 號卷第6 至8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並有被害人廖士懿、黃品智於警詢之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7615 號卷第4 至9 頁、第35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8953 號卷第7 至8 頁)、告訴人賴育鐸、陳怡辰、陳冠霓於警詢之指訴(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8 號卷第4 至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972 號卷第12至17頁反面)、證人卓正憲、黃朝桉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8 號卷第7至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972 號卷第9 至11頁),及通聯紀錄暨用戶基本資料表、公務電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2 份、扣押物、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8 號卷第37至53頁,102 年度偵字第22972 號卷第18至29、34至35、46至5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答辯狀稱:其僅竊得廖士懿5000元,並非15000元云云,惟證人廖士懿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別人介紹被告到伊店內打掃,伊告知被告如果賺到錢就要搬走,伊還買便當給她吃,伊叫他去洗澡,結果六點多才發現,伊的皮包裡面的壹萬五千元已經不見了。伊確定是壹萬五千元,因為伊把壹萬五千元算好放在皮包裡。被告確實有拿壹萬五千元。伊本來不要報警,伊想說他拿就拿了,還給我就好,他說他只有分到五千元,是因為他怕他講出實情,還有另外壹個女生「阿桂」,說被告拿到錢之後有請他吃飯。另外,伊並沒有叫「細漢仔」跟被告說,如果不來茶店就要給她好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於答辯狀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竊取陳怡辰、陳冠霓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0 號裁定將前揭贓物案件所處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揭詐欺案件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再因偽造有價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處竊盜罪部分,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③案)。嗣於97年12月17日送監接續執行上揭①、②、③案之刑,嗣於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為,均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就附表編號1 、5 所為,均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且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取得諒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告訴人陳怡辰、陳冠霓所失竊之大部分物品已經尋回,復參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之目的、並以徒手、侵入住宅為竊盜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入監前之任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尚有孩子待養、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各自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為均係犯普通竊盜罪,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犯行,除被害人數不同外,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均差異甚大,是依據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認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量處不同之刑度為適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各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2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上開所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固不得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多次前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者及竊取物品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1 │102 年6 │臺北市萬華區│賴育鐸被竊得聯想廠牌│犯侵入住宅竊│上訴駁回。│ │ │月10日之│東園街28巷58│G470 型 號之黑色筆記│盜罪,累犯,│ │ │ │23時前某│號2樓03 室。│型電腦、IMAGEI C廠牌│處有期徒刑捌│ │ │ │時許 │(未經同意進│2.5 吋隨身硬碟各乙台│月。 │ │ │ │ │入) │、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摺│ │ │ │ │ │ │各乙本、光碟片。(價│ │ │ │ │ │ │值計約新臺幣《下同》│ │ │ │ │ │ │19,000元) │ │ │ ├──┼────┼──────┼──────────┼──────┼─────┤ │ 2 │102 年6 │臺北市中正區│黃品智被竊得錢包乙只│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月15日12│西藏路77號4 │(內有1,900 元現金)│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樓之2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3 │102 年6 │同上。 │黃品智被竊得宏碁廠牌│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月23日7 │ │深藍色筆記型電腦乙台│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 │(價值約2 萬元)。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4 │102 年7 │臺北市萬華區│廖士懿被竊得15,000元│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月6 日16│大理街170 巷│現金。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6 號之1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5 │102 年11│臺北市中正區│陳怡辰被竊得MAC BOOK│犯侵入住宅竊│上訴駁回。│ │ │月3 日15│水源路33巷11│PRO 廠牌15吋筆記型電│盜罪,累犯,│ │ │ │時許 │號3樓 。(未│腦乙台、NIKO ND 90單│處有期徒刑拾│ │ │ │ │經同意進入)│眼數位相機、NIKON F │月。 │ │ │ │ │ │80底片相機、CANON AE│ │ │ │ │ │ │-1單眼相機附鏡頭、CA│ │ │ │ │ │ │NON 傻瓜相機、CANON │ │ │ │ │ │ │DIAL35底片機、富士KL│ │ │ │ │ │ │ASSE W底片機、CONTAR│ │ │ │ │ │ │EX單眼相機、HOLGA 底│ │ │ │ │ │ │片機、護照、臺胞證、│ │ │ │ │ │ │存摺(郵局、大眾銀行│ │ │ │ │ │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 │ │ │ │ │、土地銀行)、班尼頓│ │ │ │ │ │ │廠牌包包、黑色零錢包│ │ │ │ │ │ │、咖啡色零錢包、白色│ │ │ │ │ │ │iPod CLASS 32G附套子│ │ │ │ │ │ │、迪士尼鐵盒(內有約│ │ │ │ │ │ │500 元之零錢)各乙個│ │ │ │ │ │ │、NIKON 單眼鏡頭(50│ │ │ │ │ │ │MM、55-200MM、廣角18│ │ │ │ │ │ │-24 MM、24-85MM 、18│ │ │ │ │ │ │-85 MM之規格各乙個)│ │ │ │ │ │ │、閃光燈乙顆(價值計│ │ │ │ │ │ │約207,900 元)。 │ │ │ │ │ │ ├──────────┤ │ │ │ │ │ │陳冠霓被竊得MAC BOOK│ │ │ │ │ │ │PRO 廠牌13吋筆記型電│ │ │ │ │ │ │腦、CANON550 D單眼相│ │ │ │ │ │ │機各乙台(價值計約6 │ │ │ │ │ │ │萬元)、金馬影展套票│ │ │ │ │ │ │7 張、無印良品廠牌黑│ │ │ │ │ │ │色包包乙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