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鈴財
- 選任辯護人
- 余鑑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鈴財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以現制稱)民安西路101 巷25號宇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黃鈴財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宇通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依法據實申報營業稅,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鈴財明知宇通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與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賜瑞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向賜瑞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3,500元充當宇通公司之進項憑證,由黃鈴財持以作為宇通公司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宇通公司該期之營業稅額2,175 元(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及發票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黃鈴財明知宇通公司於95年12月間至96年8 月間止,與賜瑞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0張,銷售金額共計24,930,000元,交付予賜瑞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而賜瑞克公司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賜瑞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246,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銷售額及發票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鈴財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鈴財固坦承其為宇通公司之負責人及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宇通公司有取得賜瑞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及宇通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賜瑞克公司,並由賜瑞克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和賜瑞克公司都有實際交易,宇通公司是做車子底盤的買賣和相關零件的買賣,我跟賜瑞克公司買大客車相關零件、底盤的買賣都有提出契約書,車子的交易零件很多,且金額比較大,況客車底盤交易多採分期付款的方式,國稅局不瞭解這個情況,才誤解為循環交易云云。
㈡查被告自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8 月間,係宇通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經營宇通公司之業務,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宇通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宇通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13 號卷一第21至25、36、44頁)。又被告擔任宇通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取得賜瑞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43,500元,作為進項憑證,宇通公司於次期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被告於擔任宇通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開立宇通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2,493 萬元,交付予賜瑞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賜瑞克公司於次期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11月至97年6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2 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 份、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0紙(見同上偵查卷第57、64至69頁、原審卷二第97、29至33頁)。從而,被告係宇通公司之負責人,且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持賜瑞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其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賜瑞克公司用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是否為虛偽不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葉建裕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辯護人主詰問時雖證稱:我是賜瑞克公司之負責人,當初約在94年接手朋友的公司,賜瑞克公司經營的項目是遊覽車的買賣,包括買賣零件及整台車子,成立賜瑞克公司是因為高昇公司要代理遊覽車底盤進口,由賜威、賜瑞克公司幫高昇公司做一部分的經銷,中間有一件零件會向宇通、高昇、承洋、逸適速、寶利華等公司購買,賜瑞克公司向宇通公司買東西,主要是買遊覽車的零件,至於買什麼零件,我已經記不清楚,賜瑞克公司也有賣一些東西給宇通公司,例如油箱、壓縮機皮帶、蒸發器等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然其於檢察官就關於與宇通公司業務往來、交易情形等項為反詰問時乃答稱:我不清楚宇通公司、高昇公司、逸適速公司如何匯款之情形,這些遊覽車事業是很耗錢的事業,資金週轉運用上就會相當謹慎,如何匯款我不清楚,且當初的匯款資料還要再查才知道,賜瑞克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之後,我把公司資料都交給被告;宇通公司和賜瑞克公司間的匯款是由被告經營的高昇公司的會計小姐一併處理的,當初本來我是興沖沖要去做生意,但後來種種原因,例如交車來不及等,我就慢慢冷下來,就把公司丟給被告去經營,因為當初也是他找我來做經銷,公司會倒閉也是因為交車來不及等種種問題,冷下來之後,我比較少去公司,也少過問公司的事情,交易的部分,被告大部分會跟我講,我有的記得,有的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至原審進行補充訊問時則稱:賜瑞克公司匯款給宇通公司的資金都是當初被告這邊去負責做的,他們去負責交易買賣的款項,不是我拿出來的,這些資金不是我籌來的;宇通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被告,我去公司的時候他會跟我提一下有哪些交易,詳細狀況我也記不得了,黃鈴財說有這些交易我就相信,但是我自己沒有去做這些接洽買賣的行為(指宇通公司與賜瑞克公司間之交易);我不記得將賜瑞克公司交給被告幫忙經營處理的詳細時間,而且我也沒有正式把公司交給被告處理,因為他代理,找我當經銷,但是車子一直出不來,後來變成我覺得我這邊也沒什麼作用,所以我把公司交給他處理,偶爾才去公司看一看,我也沒有正式把公司交給他處理,只是公司放在他那邊。我沒有拿到宇通公司向賜瑞克公司買東西的款項,都是入到賜威、賜瑞克公司帳戶內,後來我沒有去實際經營,都是高昇公司的小姐在處理帳務的事情,實際上指示處理的應該是高昇公司的被告,當初成立賜威、賜瑞克公司就是為了要做高昇公司的經銷,但是後來車子一直出不來,底盤真的有進,進了好幾十輛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故由證人葉建裕所證上開內容可知,其雖為賜瑞克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實際上並未參與賜瑞克公司之業務,其係將賜瑞克公司之業務交由被告處理,而賜瑞克公司之帳務,包括資金之籌措等,亦由被告所經營之高昇公司負責處理,其對於賜瑞克公司的資金來源亦不清楚,則由賜瑞克公司與宇通公司之交易事項均由被告一手包辦,甚至賜瑞克公司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資金亦由被告負責籌措等節以觀,賜瑞克公司與宇通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情形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商業活動有違,則賜瑞克公司與宇通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顯屬有疑。
⒉再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宇通公司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7至53頁)內容,可知宇通公司上開帳戶內,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即95年12月30日、96年2 月26日、96年8 月1 日、96年8 月2 日、96年8 月14日)前後,均查無賜瑞克公司有相對應之款項存入,又賜瑞克公司雖有於96年1 月15日、1 月24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8 日、3 月7 日、3 月28日、4 月26日、4 月27日、4 月30日、5 月3 日、5 月9 日、10月12日、10月25日、11月2 日及11月15日匯款至宇通公司上開帳戶內,然各該款項於匯入當日或隔日即全數轉帳提領,顯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相符合,而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負責承辦本案之人黃坤炎於偵查中亦證稱:宇通公司取得進項及銷項的發票,跟一般公司營業情形不符,被告的太太有提出一些資金明細,但出入與一般商業行情不符,因為存進一筆錢,不是當天就是隔天,馬上就提出或轉出,所以我們認定是刻意製造資金往來流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13 號卷二第219 、220 頁)。復佐以證人葉建裕既證稱遊覽車製造、組裝及販售是屬高資本事業等情明確,則該上下游產業鏈必分工清楚,以避免現金或貨物閒置之情形,豈有可能經銷與代理商間仍有互為買賣車輛及零件之事宜,且最終身為下游代理之賜瑞克公司卻無任何將車輛銷售出去之情形。在在足認賜瑞克公司與宇通公司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因客車底盤是屬於半成品狀態,都還要再打造車身,故多採分期付款的交易型態云云。然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可見宇通公司及賜瑞克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少則數萬元,多則數百萬元,其中有5 筆金額更高達395 萬元,而付款方式為交易雙方訂定契約的重要條件,倘雙方約定以分期方式付款,契約中必會明確訂定分期之期數、付款日期及各期支付金額等,方能保障賣方之權益,惟觀之宇通公司與賜瑞克公司之訂購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對於付款方式僅約定賜瑞克公司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押票及於交車3 個月內付清餘款等,未見有何關於分期付款之約定,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逃漏稅捐、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其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年5 月27日及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分別自98年5 月29日、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98年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 月27日之修正乃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被告於95年8 月11日起至96年8 月間均係宇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各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僅能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鈴財自95年8 月間起,擔任宇通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明知宇通公司並無向賜瑞克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賜瑞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以逃漏宇通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之行為,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賜瑞克公司,以供賜瑞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使用,致賜瑞克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宇通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5年12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賜瑞克公司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賜瑞克公司持以報稅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為宇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宇通公司於95年11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止,與高昇公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適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除上開經原審論罪科刑之逃漏稅捐犯行外,亦接續取得高昇公司、逸適速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三所示之銷項稅額,以逃漏宇通公司之營業稅額;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除上開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外,亦接續以宇通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高昇公司、逸適速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高昇公司、逸適速公司於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分別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高昇公司、逸適速公司逃漏95年至97年度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2 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坤炎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統計資料1 份、宇通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宇通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宇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相關交易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宇通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經濟部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宇通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查訪營業人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宇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和高昇公司作車輛進口、巴士底盤、零件的買賣,跟高昇公司間車子有年份的問題,因為跨年度會有折價的損失,剛好高昇公司要買底盤,所以就把應收、應付款項協議抵銷;逸適速公司有跟我買零件、冷氣等語。經查,被告就其關於宇通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與高昇公司之交易行為,及就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與逸適速公司之交易行為,業已提出與高昇公司之95年7 月31日訂購契約書、96年1月5 日訂購單、96年10月15日訂購契約書、97年4 月10日訂購契約書各1 件,及與逸適速公司之96年1 月31日買賣合約書、96年5 月9 日買賣合約書、96年12月20日訂購單、95年9 月15日訂購契約書各1 件、96年4 月10日出貨單2 紙(見原審卷二第113 、114 、62至64、59至61、76至80、86、12至14、18頁)及宇通公司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為憑,又逸適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如君、實際負責人黃天文均就逸適速公司係經營汽車零組件進出口買賣,與宇通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之情事,業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中供陳明確(見101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第49頁),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再者,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契約書或訂購單均為虛偽交易,而有循環對開發票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高昇公司、逸適速公司間亦構成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各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身為宇通公司之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以前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方式申報該公司營業稅,另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均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且衡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5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接續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既已延續至96年8 月間,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故尚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業據本院詳論如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宇通汽車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進項發票來源)之明細表┌─┬──────┬────┬─────┬─────┬─────┐│編│ │發票日期│ │發票銷售額│ 發票稅額 ││ │ 營業人名稱 │(年/ 月│ 發票號碼 │(單位:元│(單位:元││號│ │/ 日) │ │) │) │├─┼──────┼────┼─────┼─────┼─────┤│ 1│賜瑞克國際有│96/05/21│TU00000000│ 43,500│ 2,175 ││ │限公司 │ │ │ │ │└─┴──────┴────┴─────┴─────┴─────┘附表二:宇通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扣抵銷項稅額(銷項發票)之明細表┌─┬──────┬────┬─────┬─────┬─────┐│編│ │發票日期│ │發票銷售額│ 發票稅額 ││ │ 營業人名稱 │(年/ 月│ 發票號碼 │(單位:元│(單位:元││號│ │/ 日) │ │) │) │├─┼──────┼────┼─────┼─────┼─────┤│ 1│賜瑞克國際有│95/12/30│QU00000000│ 3,950,000│ 197,500││ │限公司 ├────┼─────┼─────┼─────┤│ │ │95/12/30│QU00000000│ 3,950,000│ 197,500││ │ ├────┼─────┼─────┼─────┤│ │ │95/12/30│QU00000000│ 3,950,000│ 197,500││ │ ├────┼─────┼─────┼─────┤│ │ │95/12/30│QU00000000│ 3,950,000│ 197,500││ │ ├────┼─────┼─────┼─────┤│ │ │95/12/30│QU00000000│ 3,950,000│ 197,500││ │ ├────┼─────┼─────┼─────┤│ │ │96/02/26│RU00000000│ 80,000│ 4,000││ │ ├────┼─────┼─────┼─────┤│ │ │96/08/01│UU00000000│ 900,000│ 45,000││ │ ├────┼─────┼─────┼─────┤│ │ │96/08/02│UU00000000│ 900,000│ 45,000││ │ ├────┼─────┼─────┼─────┤│ │ │96/08/06│UU00000000│ 1,800,000│ 90,000││ │ ├────┼─────┼─────┼─────┤│ │ │96/08/14│UU00000000│ 1,500,000│ 75,000││ │ ├────┴─────┼─────┼─────┤│ │ │ 小 計 │24,930,000│ 1,246,50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號│ │票張數│(單位:元)│(單位:元)│
├─┼──────┼───┼──────┼──────┤
│ 1│高昇公司 │ 11 │ 31,516,300 │ 1,575,815 │
├─┼──────┼───┼──────┼──────┤
│ 2│逸適速公司 │ 7 │ 9,506,500 │ 475,325 │
└─┴──────┴───┴──────┴──────┘
附表四: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 ├──┬──────┬──────┼──┬──────┬──────┤
│號│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單位:元)│(單位:元)│ │(單位:元)│(單位:元)│
├─┼──────┼──┼──────┼──────┼──┼──────┼──────┤
│ 1│高昇公司 │ 2 │ 7,860,000 │ 393,000 │ 2 │ 7,860,000 │ 393,000 │
├─┼──────┼──┼──────┼──────┼──┼──────┼──────┤
│ 2│逸適速公司 │ 11 │ 8,289,800 │ 414,491 │ 8 │ 8,269,450 │ 413,473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