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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天文
被告
溫錦鶯
被告
黃如君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43號、100年度偵字第1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天文於民國94年4 月8 日設立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嗣於95年11月27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下稱逸適速公司),惟其斯時因擔任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理、監事等職,依法不得兼營其他營利事業,遂商請其不知情之配偶溫錦鶯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迄至95年11月27日,再改以其不知情之女黃如君擔任名義負責人,然自始均由黃天文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車輛零組件買賣等業務,並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天文明知逸適速公司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並未銷售貨物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弘科公司)、富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前述期間,接續以逸適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95張,銷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744,120元,再交付予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元瀚(其所為逃漏稅捐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其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為行使,供其充作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貨金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黃天文即以此方法幫助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187,21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天文固承認伊自逸適速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有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供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與這些公司均有實際買賣,也都有現金往來,逸適速公司主要是在做汽車零組件進口買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天文於94年4月8日設立逸適速公司,惟其斯時因擔任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理、監事等職,依法不得兼營其他營利事業,遂商請其配偶即被告溫錦鶯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迄至95年11月27日,再改以其女即被告黃如君擔任名義負責人,然自始均由被告黃天文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車輛零組件買賣等業務,而被告黃天文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多次以逸適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交予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元瀚,供渠充作該二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合計3,187,211元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91頁),復有逸適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逸適速公司填製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共95張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6、157-162頁,原審卷一第171-175頁,原審卷銷項部分第4-18、39-8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黃天文雖辯稱:逸適速公司與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均有實際買賣云云,然證人即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元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主要從事電子及數位產品如MP3、MP4等之生產製造、銷售販賣及通路行銷,還有從事國際貿易,並無經營汽車零件方面之生產製造或銷售等業務,因為其公司有發票不足之需求,曾與逸適速公司配合互相開發票,其並未見過被告3人,亦未曾向逸適速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設備,雖有匯款部分金額給逸適速公司,然此係因為需要互相做金流,亦即其將錢匯入對方戶頭,但其會持有對方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如此方能確保匯款不會被對方領走,以登弘科公司與逸適速公司為例,發票是逸適速公司開給登弘科公司,表示登弘科公司要付錢給逸適速公司,如要做金流時,登弘科公司假設匯款100萬元到逸適速公司帳戶,再用其所持有逸適速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將所匯款項領回,實際上並無這些合約以及統一發票上所載的交易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8頁);再參酌被告黃天文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逸適速公司所開設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所載存提紀錄(原審卷銷項部分第19-30、83-107頁),固有以螢光筆標示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歷次匯款至逸適速公司所開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然各次匯款之同日或翌日竟併有相同或幾近相同之金額款項自同一帳戶以現金領出或轉帳匯出之交易紀錄,顯然迥異於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核與證人張元瀚所述偽作金流之情節相符。再者,依卷附逸適速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影本所示(偵卷一第158-162頁,原審卷銷項部分第4-18、39-82頁),逸適速公司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銷貨予登弘科公司之銷售額及稅額合計9,649,184元,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銷貨予富喬公司之銷售額及稅額合計57,282,147元,然依被告黃天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原審卷銷貨部分第1、32-33頁),登弘科公司自95年間起至97年間止,僅曾支付8,871,120元予逸適速公司,尚欠778,064元未付,而富喬公司自95年間起至97年間止,更僅有支付49,558,122元予逸適速公司,迄今已逾5年仍積欠貨款高達7,724,025元未付,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抑且,被告黃天文自承逸適速公司主要業務為汽車零組件進出口買賣(原審卷一第49頁),亦顯與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專營電子數位產品之產銷業務類型差異甚大,益徵證人張元瀚證述情節屬實。是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與逸適速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往來,亦無向逸適速公司進貨之事實,是被告黃天文以逸適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登弘科及富喬公司,內容即有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天文明知逸適速公司並無銷貨予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之事實,卻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供該二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幫助該二家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達3,187,211元,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天文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為部分文字變動,該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條文變動後則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字,此項修正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查被告黃天文自逸適速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有開立統一發票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天文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文就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然被告黃天文僅係逸適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如後述),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僅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天文係逸適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多次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逃漏營業稅,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均侵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黃天文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持以報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天文為逸適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該公司之前、後任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均另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4年5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明知逸適速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6,822,053元。又其明知逸適速公司於上開時間亦無進貨事實,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共計發票銷售金額195,148,488元,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為9,757,43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天文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黃天文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天文及同案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天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犯行,並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認逸適速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9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交易事實,無非係以逸適速公司與該等營業人有對開及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一節為據。

2、然關於逸適速公司與賜瑞克公司、賜威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部分,業據證人即該二家公司負責人葉建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賜瑞克公司及賜威公司主要經營遊覽車買賣等業務,大多係經銷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代理進口之零件或底盤,或接訂單委由組裝廠打造遊覽車車身後銷售,其與被告黃天文有業務往來,從之前的貨車方面業務,一直到遊覽車業務方面都有,遊覽車業務有與被告黃天文接洽過,但大部分都是黃鈴財在做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6-286頁),並據被告黃天文提出訂購單18份、訂購契約書7件、逸適速公司開設之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各1份、貨款簽收單19紙、貨款抵銷協議書3件為憑(原審卷銷項部分第174-183、192-217、219-224、236-242頁,原審卷進項部分第2-4、11-18、20-32、47-63頁,原審卷一第218、232頁),堪認被告黃天文所辯非虛。

3、關於逸適速公司與高昇公司、猛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猛獅公司)、宇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部分,則據證人即該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鈴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昇公司係全球五百大企業五十鈴、MAN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主要是在做客貨車底盤等車輛業務買賣,而猛獅公司、宇通公司、逸適速公司、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都是高昇公司之經銷商,高昇公司是屬於進口代理商,所以車輛組裝完成以後,一定要透過經銷商銷售,因為代理商受到技術母廠之限制,會要求車輛上有些零件不能變動,若客戶要求客製化,則須透過經銷商來做,這些經銷商本身亦有從事車輛零件買賣,也有自己的客戶群,透過他們來經銷高昇公司進口之產品,會有加分效果,而同業間就不同產品項目,也會有互相調貨的現象,高昇公司、猛獅公司及宇通公司與逸適速公司往來時,零件部分係由其負責與被告黃天文聯繫,底盤部分則由賣車業務陳文照聯繫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287-298頁);並經被告黃天文提出訂購單27份、合(契)約書11件、出貨簽收單6紙、逸適速公司開設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存款存摺、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金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中央信託局支票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貨款抵銷協議書9份、給付貨款收據14紙、代償貨款確認書10件、支票影本2紙、現金簽收單2紙為據(原審卷銷項部分第115-172、252-257、267-268、270-275、282-296頁,原審卷進項部分第65-68、77-85、92、96、107-111、232-第311頁,原審卷一第219、225-231、233頁),亦堪認被告黃天文此部分之辯解可採。

4、關於逸適速公司與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部分,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李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洋公司係五十鈴在臺灣之唯一代理商,最大宗是做拖車頭(即曳引車)跟中型巴士底盤代理,亦與日本伊藤忠公司有零件買賣,有時候也會從國內廠商調貨,被告黃天文自90年間或91年初就有跟承洋公司購買拖車頭,在94年間時,承洋公司有一個客戶要買6臺拖車頭,當時是高昇公司替承洋公司進口,但只有5臺,其問高昇公司能不能幫其湊到6臺,高昇公司說有1臺被被告黃天文先買走,所以其拜託被告黃天文賣給其,因為其客戶要組車隊,所以其就跟被告黃天文買了1臺拖車頭,除了上開交易外,承洋公司與逸適速公司間只有一些如差速器、汽車診斷器等零星零件交易往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06-312頁);此部分並據被告黃天文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單、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存款存摺各1份為證(原審卷銷項部分第245-250頁,原審卷進項部分第87、89-90頁),足見被告黃天文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5、關於逸適速公司與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華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部分,已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蘇金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立華公司一開始只有打造車身跟特種車輛,我國加入WTO後,多了一項組裝大客車底盤之業務,其與被告黃天文係因買底盤零組件認識的,寶立華公司於95年間,因為要組裝19輛車,有向逸適速公司及賜瑞克公司購買零組件等語(原審卷一第312-318頁);此部分並經被告黃天文提出訂購單2份、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各1份為憑(原審卷銷項部分第298-300、311-321頁,原審卷一第224頁),益見被告黃天文此部分所辯可採。

6、則證人葉建裕、黃鈴財、李素蘭、蘇金盛已分別證述賜瑞克公司、賜威公司、高昇公司、猛獅公司、宇通公司、承洋公司、寶立華公司與逸適速公司間確有買賣車輛零組件或底盤之交易往來等情綦詳,核與被告黃天文提出之前揭交易憑證及資金往來紀錄相符,再質諸上開各營業人與逸適速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經營車輛底盤或零組件代理進口、銷售及車輛組裝等相關業務,是其等間互為交易之情亦核與常情相符。抑且,證人黃鈴財與李素蘭二人同遭檢察官起訴,指其等分別以宇通公司、承洋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逸適速公司,或持逸適速公司所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抵扣營業稅額,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均認無法證明其二人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該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3、第1930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0-196頁,原審卷二第41-44頁),而證人李素蘭所涉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證人黃鈴財所涉該案,經上訴後已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黃天文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子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天文業已提出逸適速公司與附表一編號3至9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所簽訂之各項契約書及金流往來紀錄為證,復未據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逸適速公司並無與各該營業人從事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交易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天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應就被告黃天文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天文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黃天文身為適逸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逾300萬元,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辯稱:證人張元瀚所言不實,其等若無信賴關係,被告黃天文怎可能將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交給證人張元瀚,且由登弘科及富喬公司名義匯入逸適速公司之款項,亦非由證人張元瀚領回,而是由被告黃天文領取後用以給付給下游廠商;證人張元瀚因已放棄在臺灣的事業,而在大陸發展,故就其涉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採全部認罪之策略,其在本案之證詞是為了配合其在地方法院認罪的部分,但事實上是有實際交易;本案發生緣由係因92年承洋公司代理五十玲公司,之後被解除汽車代理的銷售,承洋公司的業務急遽下滑,國稅局就承洋與高通公司的所有交易報稅資料予以清查,發現差距而移送地檢署,事實上承洋與高通公司都有經營遊覽車事業,遊覽車底盤所有零件加起來有2萬多個,為了互相支援,很多交易,都靠大家互相的信任,實際上都有交易云云。然證人張元瀚之證詞何以可採,有何補強證據可佐,業經說明如前,而證人張元瀚自身所涉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早於其於103年1月27日至原審作證前之102年5月27日即已確定,有證人張元瀚之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及原審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8-200頁,原審卷二第3-4頁),是證人張元瀚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再證人張元瀚於原審作證時稱為配合互開發票時所使用之公司帳戶,都是去開新的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足見其等為配合不實發票內容製作假金流,乃開立新的公司帳戶使用,而一家公司本可擁有眾多銀行帳戶,則提供非公司慣常使用或實際供營運使用之帳戶予他人供製作假金流使用,自屬可能之事,該等帳戶內既無被告黃天文自有資金或逸適速公司之營運資金,即非不能交由證人張元瀚保管使用;被告黃天文又辯稱相關款項係用以支付下游貨款,並提出對帳單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69-79頁),然上開對帳單等並無法直接看出相關款項確由被告黃天文或逸適速公司所領得,並轉交給付給各該下游廠商,是被告黃天文上開辯解,已難採憑;況依前述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載之存摺明細,多有以現金存入數十萬元、旋即提領之情形,參諸逸適速公司營業之項目與往來之交易對象均屬固定,若為給付款項給下游廠商,衡情大可以月結或匯款方式為之,則以大筆現金方式給付,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黃天文就給付下游廠商貨款情形,雖於書狀表明可傳證人李素蘭、黃鈴財等人證明,然於本院審理時即未為此聲請,且證人李素蘭、黃鈴財於原審均曾到庭作證,被告黃天文亦未請其等證述此部分事實,況被告黃天文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黃天文固曾聲請傳喚張元瀚到庭作證,然證人張元瀚已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再依前述各項理由,足認證人張元瀚於原審所證屬實,自亦無再行傳喚證人張元瀚到庭之必要,附此說明。是被告黃天文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錦鶯與被告黃如君係母女,2 人自94年5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自95年12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止,分別為逸適速公司之前、後任名義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黃天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其等上開擔任逸適速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逸適速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為200,203,793 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10,009,294元。又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 人明知逸適速公司於上開時間亦無進貨事實,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共計發票銷售金額195,148,488 元,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為9,7 57,43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涉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及同案被告黃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各1份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非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溫錦鶯辯稱:因為伊配偶黃天文是農民,在農會當理、監事,不能掛名當公司負責人,所以才用伊的名字,伊只是家庭主婦,在家照顧老人家和小孩,久久去一趟,並沒有實際從事業務;被告黃如君則辯稱:當時伊在聯電上班,伊父親黃天文因為農會理、監事之身分,無法掛名公司負責人,伊那時候剛好成年,所以才幫忙掛名當負責人,伊完全沒有經手公司業務,只有剛掛名公司負責人時,有去過公司一次,那時候公司在板橋等語。經查:

㈠、逸適速公司於94年4月8日設立登記時起,原登記被告溫錦鶯為負責人,嗣於95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被告黃如君為負責人等事實,業已詳述如前。然而,證人即賜瑞克公司及賜威公司之負責人葉建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大部分是與同案被告黃天文討論業務上之事,被告溫錦鶯和同案被告黃天文是夫妻,所以偶爾也會聯絡,認識被告黃如君,但是不熟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背面-281頁背面);又證人即高昇公司、猛獅公司及宇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鈴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與被告溫錦鶯、黃如君聯繫,詳細交易都是跟同案被告黃天文談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且證人即承洋公司負責人李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黃天文到其公司找其談生意時,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有時候也會來,但其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主要是和同案被告黃天文談等語(原審卷一第308頁背面);另證人即寶立華公司負責人蘇金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買底盤零件關係所以認識同案被告黃天文及被告溫錦鶯,但是忘記是否有因為公司業務關係與被告溫錦鶯聯繫,不認識被告黃如君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4頁背面),則上開證人雖證述其等認識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惟均未曾與被告溫錦鶯、黃如君聯繫關於業務之事,亦皆無法詳述其等係在何種情況下認識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或是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出現在逸適速公司辦公室時之緣由,則被告溫錦鶯、黃如君辯稱其等並未經手逸適速公司之業務一節,並非全屬無稽。

㈡、至證人即逸適速公司股東黃福泰雖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提出說明書,載述逸適速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溫錦鶯及黃鈴財在運作等情,此有該說明書1份附卷可查(偵卷一第121頁)。惟證人黃福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同案被告黃天文有交情,故逸適速公司要貸款時,同案被告黃天文拜託其擔任公司股東及貸款之保證人,然貸款事宜大部分均係其與被告溫錦鶯聯繫,且當初貸款時黃鈴財也在場,所以其才會直覺認為貸款這件事是由被告溫錦鶯及黃鈴財主導,不知道逸適速公司業務實際上是由被告溫錦鶯還是同案被告黃天文負責,亦不瞭解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是否在逸適速公司工作及做什麼業務,到過逸適速公司辦公室一次,有看到被告溫錦鶯及黃如君,被告黃如君到公司情形與其相同,均係要跟銀行借款,其完全沒有跟被告黃如君聯繫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0-14頁),足徵其並不知悉被告溫錦鶯是否在逸適速公司工作及擔任何種職位,僅因被告溫錦鶯與其聯繫貸款事宜,即憑直覺猜測被告溫錦鶯為逸適速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向新莊徵稽所提出之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既係出於個人臆測,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溫錦鶯、黃如君之認定。

㈢、又逸適速公司係由同案被告黃天文實際經營車輛零組件買賣等業務,而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分別為同案被告黃天文之配偶、女兒,其等對於至親之同案被告黃天文本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衡情其2人因近親商請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甚難預見將可能遭近親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對外交易使用,自難認被告溫錦鶯、黃如君主觀上可得推知逸適速公司恐非一正常營業商號,尚不能以其等同意登記為逸適速公司負責人一節,即認其2人有容任同案被告黃天文利用逸適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或與同案被告黃天文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形成認定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非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或其2人與同案被告黃天文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確信心證,自不能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自應為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有檢察官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非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而為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黃如君於偵查中辯稱:伊曾擔任逸適速公司負責人,當時家裡有困難,父母說需要伊做負責人,伊想幫忙,該公司經營進出口汽車零件,實際營運是父母等語,顯見逸適速公司係由被告溫錦鶯、同案被告黃天文實際營運;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天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大致上跟被告2人說逸適速公司在做什麼等語,則被告二人對於逸適速公司本件並無進、銷貨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證人黃福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有前往逸適速公司位在新莊之辦公室,其沒有看過逸適速公司在做零組件的存貨,亦未見過公司倉庫、相關報表,就其所知,被告黃如君到逸適速公司的情形與其相同,都是因為公司要向銀行借款,其前往逸適速公司時,有看到被告2人在公司,其在說明書上提到逸適速公司是由被告溫錦鶯及證人黃鈴財在處理業務內容,係因被告溫錦鶯與其聯絡,要其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後來法院有行文來,告知其要去處理,其先找溫錦鶯,然後她說她會處理,其認為透過被告溫錦鶯及同案被告黃天文,才跟證人黃鈴財見到面,當初在聯絡錢的部分,同案被告黃天文有叫其打給被告溫錦鶯等語,並有100年3月29日說明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溫錦鶯確實參與逸適速公司之運作。再被告2人既曾任逸適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逸適速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節,有逸適速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對於逸適速公司財務運作情形,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溫錦鶯曾於94年6月13日,因逸適速公司經營業務需使用統一發票,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一節,有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溫錦鶯對於逸適速公司申請本件發票後之使用狀況,應有所知情並參與,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有罪;惟被告黃如君自95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均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離職證明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足見其辯稱其另有固定工作,僅依父親要求擔任逸適速公司掛名負責人,其對逸適速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並不瞭解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黃如君對逸適速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既不清楚,自無法僅因其在偵查中簡要泛稱實際營運是父母乙節,即認被告溫錦鶯亦有參與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再證人黃福泰於原審證稱:因為逸適速公司要借錢,其擔任保證人,黃天文請其擔任公司股東,銀行比較容易審核通過,其只有去過逸適速公司1次,擔任股東的事只有跟黃天文聯絡,不知溫錦鶯有無在逸適速公司上班,其本來還在考慮是否要當逸適速公司的保證人,一個月後黃天文打電話給其,因為其認識黃天文比較久有交情在,才同意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14頁),是證人黃福泰僅因借款乙事方至逸適速公司與被告黃天文等人聯繫,其平日與逸適速公司並無業務交易往來,其對逸適速公司之營運狀況亦不瞭解,自無法僅因被告溫錦鶯曾與之聯絡貸款之事,即認被告溫錦鶯有參與逸適速公司各項業務經營;而參酌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均曾擔任逸適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逸適速公司若需向銀行貸款,當需名義負責人出名為之,是被告溫錦鶯或黃如君因貸款之事在場,亦與常理相符,但無法以此遽認其等有參與逸適速公司之經營業務,更遑論認定其等就前述逃漏稅捐、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事知情參與;而一般中小企業由親友掛名擔任股東、負責人,然實際僅由其中1、2人負責經營管理者,所在多有,自難僅因告溫錦鶯、黃如君有掛名擔任逸適速公司負責人,即認其等會閱覽核對公司之營業報告書及相關財務報表;縱被告溫錦鶯曾幫忙領取公司發票,亦不足以推論其有負責該公司之會計登載業務,並知悉或實行前揭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相關犯行;況與逸適速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之相關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葉建裕、黃鈴財、李素蘭等人,已到庭證述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均未參與逸適速公司之相關業務,是卷內實乏相關證據得證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涉有上揭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逸適速公司開立之銷項部分發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統一發票扣抵明細││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1 │登弘科國際│17 │918萬 │45萬 │17 │918萬 │45萬元││ │股份有限公│ │9700元 │9484元│ │9700元 │9484元││ │司 │ │ │ │ │ │ │├──┼─────┼──┼────┼───┼───┼────┼───┤│ 2 │富喬電子股│78 │5455萬 │272萬 │78 │5455萬 │272萬 ││ │份有限公司│ │4420元 │7727元│ │4420元 │7727元││ │ │ │ │ │ │ │ │├──┼─────┼──┼────┼───┼───┼────┼───┤│ 3 │高昇事業有│26 │6895萬 │344萬 │26 │6895萬 │344萬 ││ │限公司 │ │2540元 │7629元│ │2540元 │7629元││ │ │ │ │ │ │ │ │├──┼─────┼──┼────┼───┼───┼────┼───┤│ 4 │賜瑞克國際│13 │1877萬 │93萬 │13 │1877萬 │93萬 ││ │有限公司 │ │1400元 │8570元│ │1400元 │8570元│├──┼─────┼──┼────┼───┼───┼────┼───┤│ 5 │賜威有限公│19 │1220萬 │61萬87│18 │1219萬 │60萬 ││ │司 │ │1720元 │元 │ │8720元 │9937元││ │ │ │ │ │ │ │ │├──┼─────┼──┼────┼───┼───┼────┼───┤│ 6 │承洋股份有│1 │219萬元 │10萬 │1 │219萬元 │10萬 ││ │限公司 │ │ │9500元│ │ │9500元│├──┼─────┼──┼────┼───┼───┼────┼───┤│ 7 │猛獅汽車有│13 │984萬 │49萬 │11 │983萬 │49萬 ││ │限公司 │ │8300元 │2416元│ │3250元 │1633元│├──┼─────┼──┼────┼───┼───┼────┼───┤│ 8 │宇通汽車有│7 │950萬 │47萬 │7 │950萬 │47萬 ││ │限公司 │ │6500元 │5325元│ │6500元 │5325元│├──┼─────┼──┼────┼───┼───┼────┼───┤│ 9 │寶立華車輛│18 │1498萬 │74萬 │18 │1498萬 │74萬 ││ │工業股份有│ │9213元 │9459元│ │9213元 │9459元││ │限公司 │ │ │ │ │ │ │├──┴─────┼──┼────┼───┼───┼────┼───┤│合計 │192 │2億20萬 │1001萬│ 189 │2億18萬 │1000萬││ │ │3793元 │197元 │ │5743元 │9294元│└────────┴──┴────┴───┴───┴────┴───┘附表二:逸適速公司進項稅額來源┌─┬───────┬──┬──────┬──────┐│編│營 業 人 名 稱│發票│銷 售 額│稅 額││號│ │張數│ │ │├─┼───────┼──┼──────┼──────┤│1 │賜瑞克國際有限│7 │ 435萬元 │21萬7500元 ││ │公司 │ │ │ │├─┼───────┼──┼──────┼──────┤│2 │賜威有限公司 │23 │2363萬8406元│ 118萬1922元││ │ │ │ │ │├─┼───────┼──┼──────┼──────┤│3 │宇通汽車有限公│8 │826萬9450元 │ 41萬3473元 ││ │司 │ │ │ │├─┼───────┼──┼──────┼──────┤│4 │承洋股份有限公│1 │ 15萬6000元 │7800元 ││ │司 │ │ │ │├─┼───────┼──┼──────┼──────┤│5 │猛獅汽車有限公│5 │ 809萬8000元│40萬4900元 ││ │司 │ │ │ │├─┼───────┼──┼──────┼──────┤│6 │高昇事業有限公│156 │1億5366萬520│768萬3266元 ││ │司 │ │4元 │ │├─┼───────┼──┼──────┼──────┤│ │(減)進貨退出│ │ 302萬8572元│ 15萬1428元││ │及折讓 │ │ │ │├─┴───────┼──┼──────┼──────┤│合計 │200 │1億9514萬848│975萬7433元 ││ │ │8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