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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聰明謝靜慧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晨興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孜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訴人
即被告
凃權恩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晨興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周晨興、盧孜昱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周晨興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牟利之犯意,或周晨興、盧孜昱各自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周晨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盧孜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周晨興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K他命牟利之犯意,經盧孜昱撥打周晨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周晨興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而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同時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每包約4.5公克)販賣予盧孜昱。

(二)周晨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數量、價格,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

(三)周晨興與盧孜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晨興與曹秀春以電話談定買賣數量、價格後,由盧孜昱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數量、價格,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販賣予曹秀春。(被告周晨興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盧孜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數量、價格,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販賣予曹秀春。

二、凃權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數量、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盧孜昱。

三、盧孜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數量、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昱涵(同案被告王昱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嗣經警依法對周晨興所持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盧孜昱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2月20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周晨興、盧孜昱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在盧孜昱住所扣得亞太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周晨興住所扣得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ANY CAL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警通知盧孜昱於102年2月16日警詢中供述上述犯罪事實三所載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向凃權恩購買,凃權恩因而為警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周晨興、盧孜昱、凃權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穎慧、王逸嫻、曹秀春、吳尚鴻、李思怡(就盧孜昱、凃權恩之證述部分)、同案被告盧孜昱、凃權恩、王昱涵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晨興、盧孜昱、凃權恩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5號94年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被告周晨興所持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盧孜昱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257、32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30、871、872、1005、1006、1155、1156、1287、1288、1426、142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晨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如附表一之1次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7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盧孜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如附表二編號7、8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2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凃權恩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如附表三編號1、2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周晨興部分,核與證人陳穎慧、王逸嫻、曹秀春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盧孜昱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盧孜昱部分,核與證人曹秀春、李思怡於警詢、偵訊證述,及凃權恩、王昱涵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凃權恩部分,與證人李思怡於警詢、偵訊證述及盧孜昱、王昱涵於警詢及偵審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監聽譯文附卷及手機扣案可佐,被告周晨興、盧孜昱、凃權恩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論罪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K他命則係同條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一)被告周晨興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二編號7之行為,與被告盧孜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盧孜昱就附表二編號7、8之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行為,與被告周晨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四編號1、2之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凃權恩就附表三編號1、2之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晨興、盧孜昱、凃權恩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盧孜昱於10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後,於102年2月16日警詢中指證如附表四所示之販售予王昱涵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凃權恩購買等情,凃權恩亦因盧孜昱之指證,經警通知於102年2月17日到案說明,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是被告盧孜昱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查獲被告凃權恩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已足認定,被告盧孜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當斟酌,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周晨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次數雖共8次;盧孜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次數共4次;凃權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次,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均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3人均年輕思慮未週,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配合調查,因認被告周晨興、盧孜昱、凃權恩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等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等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刑度,再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周晨興、盧孜昱、凃權恩分別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兼衡量被告等之年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和數量,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晨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被告盧孜昱如附表二編號7、8、附表四編號1、2「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被告凃權恩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2年4月。

(三)沒收

1.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周晨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5100元;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四編號1、2被告盧孜昱販賣毒品所得共8500元;如附表三編號1、2被告凃權恩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均在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周晨興、盧孜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15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周晨興、盧孜昱之財產抵償之。

3.扣案之ANY CAL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周晨興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亞太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盧孜昱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晨興、盧孜昱分別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周晨興、盧孜昱、凃權恩分別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兼衡量被告等之年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轉讓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晨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被告盧孜昱如附表二編號7、8、附表四編號1、2「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被告凃權恩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2年4月,及依法分別就扣案之手機(含門號SIM卡)宣告沒收;未據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沒收、連帶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經上訴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要旨

1.被告周晨興、盧孜昱2人上訴意旨略以:已供出毒品來源之綽號小黑上游毒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被告凃權恩上訴意旨略以:已供出所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游毒販三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其調查程序屬於證據調查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所稱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屬自由證明事項,其調查次序列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及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兩者所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是否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屬應經嚴格證明事項,被告3人提起上訴,執原審於102年11月7日宣判後才檢舉上游毒販之新事證為上訴理由,請求減輕其刑,本院自依嚴格證明程序,依被告聲請傳訊承辦警員攜帶被告指認筆錄等資料,到庭提示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結證接受詰問,詳為調查此部分證據以認定事實。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足以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該資訊與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被告周晨興、盧孜昱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二人已供出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來源均為「小黑」,請求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一節等語。然經原審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2年10月4日以基檢達愛102偵104字第21882號函復以綽號「小黑」男子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陳貴男到庭具結證稱:上游毒販「小黑」是一個販毒集團,當時我們申請對「小黑」實施通訊監察時,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已先實施通訊監察破獲,所以請破獲單位提供所製作指證資料,再通知周晨興於102年12月24日、盧孜昱於103年1月4日來製作筆錄確認上游毒販身分,周晨興檢舉上游毒販為綽號小黑之「○○○」(現仍蒐證中,所指毒販姓名詳卷),經本分局二次發通知未到案,已於103年2月中旬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還沒有偵結,無法得知到案是否承認有販賣毒品給周晨興、盧孜昱,現仍無法確認「小黑」是何人,其他單位偵辦「小黑」販毒集團雖已經移送地檢署,現仍在偵辦中等情;凃權恩於103年2月10來製作筆錄所檢舉上游毒販三人,現仍查證或蒐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並提出被告周晨興、盧孜昱、凃權恩3人之調查筆錄、通聯紀錄、相片指認紀錄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40頁)。再參以上述警員陳貴男庭呈之被告周晨興之102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所載,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中21通是被告周晨興供稱向綽號「小黑」購買K他命之通話(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然所檢舉之通話及交易毒品日期,時間最早為101年7月19日,已在被告周晨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7次犯行之後,顯非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盧孜昱之103年1月4日調查筆錄所載,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中12通是被告盧孜昱供稱向綽號「小黑」購買K他命之通話(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所檢舉之通話及交易毒品日期及數量,亦與被告盧孜昱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2次犯行不符,不具關連性。另被告凃權恩於103年2月10日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檢舉上游毒販,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上游毒販三人(所指毒販姓名詳卷),現仍待警方查證比對或進一步蒐證調查,亦難謂已足供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周晨興、盧孜昱二人所供出之「小黑」及被告凃權恩所供稱上游毒販三人均尚未查獲,該指涉三人亦均未到案說明,通聯紀錄更乏具體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凃權恩向其販入毒品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向該三人販入之毒品,即是出售盧孜昱之毒品,二者顯然欠缺因果關聯,尚難遽為有利被告凃權恩之認定。從而,本件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三人均難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3.被告三人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認罪,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等情,原審已審酌依法減輕其刑,並寬予認定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遞予酌減其刑,且均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刑度已無再予減輕之空間。

六、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主張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周晨興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販賣對│毒品種類│所得金│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象 │/數量 │額 │ ││ │ │ │ │ │ │ │ │├──┼────┼─────┼───┼───┼────┼───┼────────────────┤│ │101年6月│基隆市中正│周晨興│盧孜昱│搖頭丸2 │3300元│周晨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1 │13日23時│區義二路87│ │ │顆、K他 │ │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許 │號金華護膚│ │ │命2小包 │ │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店附近 │ │ │(每包各│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約4.5公 │ │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克)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周晨興、盧孜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販賣對│毒品種類│所得金│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象 │/數量 │額 │ │├──┼────┼─────┼───┼───┼────┼───┼────────────────┤│1 │101年6月│周晨興位於│周晨興│陳穎慧│K他命( │1300元│周晨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16日0時 │基隆市暖暖│ │ │約2至3公│ │壹年肆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44分許 │區暖暖街74│ │ │克) │ │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號4樓居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ANY CALL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590││ │ │ │ │ │ │ │8712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101年6月│基隆市中正│周晨興│陳穎慧│K他命( │1500元│周晨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22日19時│區義二路87│ │ │約2至3公│ │壹年肆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58分後某│號金華護膚│ │ │克)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時 │店附近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ANY CALL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3 │101年6月│基隆市中正│周晨興│王逸嫻│K他命1包│1500元│周晨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23日5時 │區義二路87│ │ │(約4公 │ │壹年肆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40分前某│號金華護膚│ │ │克)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時許 │店附近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4 │101年6月│基隆市中正│周晨興│曹秀春│K他命1包│1500元│周晨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29日20時│區義二路歐│ │ │(約2至3│ │壹年肆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42分後某│香理髮店內│ │ │公克)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時許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SAMSUNG牌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 │├──┼────┼─────┼───┼───┼────┼───┼────────────────┤│5 │101年7月│基隆市中正│周晨興│曹秀春│K他命2包│3000元│周晨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6日20時 │區義二路歐│ │ │(共約4 │ │壹年肆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10分後某│香理髮店內│ │ │公克)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分許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SAMSUNG牌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1││ │ │ │ │ │ │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6 │101年7月│基隆市中正│周晨興│王逸嫻│K他命( │3000元│周晨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11日5時 │區義二路87│ │ │約4公克 │ │壹年肆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54分後某│號金華護膚│ │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時許 │店附近 │ │ │ │ │能沒收時,以其抵償之。扣案之SAMS││ │ │ │ │ │ │ │UNG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 │ │ │ │ │ │6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7 │101年9月│基隆市中正│周晨興│曹秀春│K他命1包│1500元│周晨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27日19時│區義二路歐│盧孜昱│ │(約2.5 │ │徒刑壹年肆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57分許 │香理髮店附│ │ │公克)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盧孜昱連帶││ │ │近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盧孜昱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 │SAMSUNG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121││ │ │ │ │ │ │ │45 956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盧孜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肆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周晨興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周晨興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 │ │ │ │ │ │ │MSUNG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 │ │ │ │ │ │956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8 │101年10 │基隆市中正│盧孜昱│曹秀春│K他命1包│1500元│盧孜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月24日23│區義二路歐│ │ │(約4.5 │ │壹年肆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時20分許│香理髮店附│ │ │公克)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近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案之亞太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064││ │ │ │ │ │ │ │2422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三:凃權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販賣對│毒品種類│所得金│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象 │/數量 │額 │ │├──┼────┼─────┼───┼───┼────┼───┼────────────────┤│1 │101年11 │李思怡位於│凃權恩│盧孜昱│甲基安非│3000元│凃權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月5日凌 │基隆市復興│ │ │他命一包│ │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晨某時許│路84巷10號│ │ │(重量不│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居所前樓下│ │ │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101年11 │基隆市中正│凃權恩│盧孜昱│甲基安非│3000元│凃權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月11日19│區義二路87│ │ │他命一包│ │壹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時14分許│號「金華護│ │ │(重量不│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膚店」附近│ │ │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盧孜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販賣對│毒品種類│所得金│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象 │/數量 │額 │ │├──┼────┼─────┼───┼───┼────┼───┼────────────────┤│1 │101年11 │李思怡位於│盧孜昱│王昱涵│甲基安非│3500元│盧孜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月5日凌 │基隆市復興│ │ │他命一包│ │壹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晨某時許│路84巷10號│ │ │(重量不│ │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居所前樓下│ │ │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亞太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101年11 │基隆市中正│盧孜昱│王昱涵│甲基安非│3500元│盧孜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月11日 │區義二路87│ │ │他命一包│ │壹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號「金華護│ │ │(重量不│ │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膚店」店內│ │ │詳)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 │亞太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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