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 上訴人
- 謝柏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蘇錦霞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37號、第21639號、第2216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謝柏政犯附表一編號 4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禁藥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
其他(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各罪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壹具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原判決主文欄誤載末碼為九,應予更正〉SIM 卡)壹具沒收,如不能沒收,應與林貞觀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六至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應與林貞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謝柏政竟基於販毒及轉讓禁藥犯意,先後實行如下犯行:
(一)謝柏政或獨自(附表一編號1至5)或與林貞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6至9,經原審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已經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以謝柏政所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林貞觀所持蘋果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附表一編號 4交易未成功外,各皆藉此牟得利益。謝柏政單獨販毒 5次部分,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 2萬1500元;與林貞觀共同販毒4次,所得財物共計1萬8500元(均未扣案)。
(二)謝柏政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利用前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竑谷、陳智安(其中附表二編號1劉竑谷部分,實際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應加重其刑標準)。
二、嗣經警對謝柏政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林貞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民國 102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00巷0號2樓謝柏政住處、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林貞觀住處拘提、搜索,扣得林貞觀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林貞觀、劉竑谷、黃雍政、陳智安、許仲安、曾琪惠、畢卡諾、郭嘉惠、張昭賢、邱思穎及漆家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謝柏政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柏政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竑谷、陳智安、許仲安、畢卡諾、陳淙佑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637卷第27至29、175至177頁,偵21639卷第53至55、116至117、139至140、141至142、357至358、408 至410、445 至4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2張(見偵21637卷第54至59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146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2、184、294、298、389、48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1637卷第60至62、66至68、69至70、74 至76、77至78、81至82頁)、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見偵21637卷第39、41、44、170至171頁、偵21639卷第65、127、128、162、163、235 頁)及蘋果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上述證人均屬身心健全成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已經被告坦承,若非實情,應無甘冒偽證追訴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謝柏政、同案被告林貞觀與各購毒者或轉讓對象,均以彼此默契言語溝通,通話內容包括對方向被告或林貞觀確認販毒或轉讓之時、地及數量或對方告知被告、林貞觀已抵達交易或轉讓地點,核與被告、證人林貞觀、許仲安、陳智安、劉竑谷、畢卡諾及陳淙佑所供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交易及轉讓模式相符合。足認被告謝柏政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毒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進而購入標的物或與購毒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販毒重要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罪即成立。販毒行為完成與否,則視毒品是否交付而區分既、未遂。如毒品尚未交付,縱販毒者已收受價金,仍屬販賣行為未完成;反之,如已交付毒品,縱使購毒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毒罪既遂。被告謝柏政實行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購毒者均經由與被告謝柏政或林貞觀聯繫,由謝柏政交付毒品,且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售予購毒者價格低廉,被告謝柏政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並均獲得相當利益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 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規範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管制藥品〉。安非他命類藥物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迄今仍未解除,仍屬禁藥性質,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12月16日衛署藥字第987127號函釋,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衍生物,並在禁止之列)。而毒品未必是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也非必屬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行為人明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而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刑罰事由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於93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嗣於95年5月30日該次修法並未修正第83條第1項),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謝柏政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附表一編號4)、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二)。起訴書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販賣或轉讓之高度犯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謝柏政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與林貞觀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所犯上述各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所謂「集合犯」指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犯行是否屬於「集合犯」,應視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決意或目的,依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意涵、實現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本於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毒罪之構成要件,不足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此類犯罪之本質必得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才能完成犯罪。且販毒行為常屬單一或偶發性,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況且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多次販毒行為,也非認定屬於集合犯。原審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謝柏政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應有誤會。
(五)被告謝柏政雖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 4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但並未完成交易,犯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
(六)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謝柏政就附表一編號2至6、8、9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 4之罪,遞減其刑。附表二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割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餘地。
(七)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固然戕害國民健康,擴散毒品危害;然被告屬於毒品交易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仍屬有別。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原審認為被告本性非劣,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爰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八)關於累犯之審查:
1、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謂執行完畢必須所定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如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確定,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
非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2、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柏政於⑴ 100年間,曾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附表一、二各罪,均構成累犯云云。
3、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7日所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不符合累犯要件。被告謝柏政另⑵於 101年間,經原審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前述⑴⑵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2年2月1日確定;然被告謝柏政於102年10月23日始入監就剩餘刑期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柏政附表一、二各犯行,均為累犯,應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4、附表二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起訴書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既認定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卻漏未變更起訴法條;2、原判決援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兩次減輕刑罰之附表一編號4販毒罪未遂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5月,不足法定最低刑度;3、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明確論述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轉讓禁藥」罪;然於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卻諭知「謝柏政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刑度雖無理由(詳下述):惟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與附表二暨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轉讓之違禁物,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危害性;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油漆業、與妻子每月收入合計約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下列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屬被告謝柏政所有(見原審卷第42頁),供實行附表一編號 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因並屬供被告實行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即附表一除編號 4以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之違禁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各次販毒行為,顯非屬偶發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危害性;惟念僅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販賣1萬元4公克、編號7販賣5千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餘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販毒對象尚非廣泛,各次交付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毒梟犯行有別,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及次數、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謝柏政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並均於各罪刑併予宣告從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採義務沒收。故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如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宣告沒收、追繳或諭知以財產抵償。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未能法沒收,始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價額。如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因屬我國現行貨幣,自無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 66年度第8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臺覆字第 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888、2934號判決參照)。1、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及扣案蘋果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貞觀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已經渠等供明(見原審卷第42、65頁);雖然各門號均是以他人名義申領,然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貞觀向他人取得,始終由渠二人使用,除經被告謝柏政坦承,並有附表一通訊監察內容可證;而 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時,均附帶提供,於消費者申辦門號開通上線時, SIM卡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已經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貞觀分別為前述門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動產實際管領使用人,應認渠等分別為各門號所有人,且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各犯行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⑵被告謝柏政實行附表一編號 1至3、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21500元(10000+8000+500+3000=21500),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各以其財產抵償。被告謝柏政與同案被告林貞觀就附表一編號6至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所得財物共18500元(2000+5000+3000+8500=18500),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二)被告謝柏政上訴略以:行為時被告年未滿20歲,販毒對象僅是周遭朋友,對社會危害狀況並非重大,目前已完全戒除毒癮,為撫養小孩,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謝柏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多達 9次,數量多以數公克計,除一次販賣 500元,一次交易未成功之外,金額高達10000元、8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3000 元、8500元,其擴散毒品危害惡性並不輕。於偵查中僅對附表一編號2至6、8至9犯行自白,已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雖然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然此應屬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良好的科刑審酌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不能混為一談;況且犯後被告尚有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以絕毒品氾濫,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依法減刑的途徑,然被告並未進行此部分的努力,而原審不僅就附表一編號 2、3、5、6、8至9被告坦承犯行部分,援用刑法第 59條再予減輕刑罰,並就附表一編號1、7被告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以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併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大幅減輕刑度,不僅混淆刑法第57條與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範意旨,並且對於曾經否認犯行,且數量多、金額高的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也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以大幅度減刑,論理上恐有扞格。雖然原審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近乎 16公克,金額多達4萬元,顯然並非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的販毒行為,引用刑法第59條據以減刑,容有斟酌餘地;惟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減省司法資源、同受刑法第59條減刑寬典之同案被告林貞觀,已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固然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顯無理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規範意旨,爰駁回此部分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主文)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行為時間 │ 行為地 │ 數量、價格 │ 行為方法 │ 通訊監察內容及卷證 │ 原判決主文 │ ├──┼───┼───┼─────┼────┼──────┼────────┼──────────────┼─────────────┤ │1 │謝柏政│許仲安│101年8月7 │新北市永│4公克、1萬元│被告謝柏政以所持│101年8月7日09時39分43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11時10分│和區秀朗│ │0000000000號行動│(謝柏政(原判決附表一、二誤│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話│ │即 │ │ │52秒之後某│橋頭河堤│ │電話與許仲安以09│載為劉柏政部分,均一併更正)│(含0000000000門號〈原判決│ │起 │ │ │時 │附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A】、曾琪惠【C】←【B 】許│誤載末碼為9,應予更正,下 │ │訴 │ │ │ │ │ │話於左列時間議定│ 仲安) │同〉SIM卡)壹具沒收,如不 │ │書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A :多多在睡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附 │ │ │ │ │ │,而前往左列地點│B :麻煩可以叫他一下麻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表 │ │ │ │ │ │交易。 │C :喂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 │ │ │ │ │ │ │B :怎麼樣,現在有沒有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號 │ │ │ │ │ │ │C :有,可是這個不一樣的喔,│(原判決誤植為「連帶」,下│ │6 │ │ │ │ │ │ │ 更漂亮的喔 │同)。 │ │︶ │ │ │ │ │ │ │B :我先跟你拿二或二一啦 │ │ │ │ │ │ │ │ │ │C :見面再說 │ │ │ │ │ │ │ │ │ │B :現在,我人在中和 │ │ │ │ │ │ │ │ │ │C :我馬上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7日09時51分14秒 │ │ │ │ │ │ │ │ │ │(謝柏政【A】←【B】許仲安)│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多多還沒起來 │ │ │ │ │ │ │ │ │ │A:他在睡覺,你要找工作嗎 │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你在中和嗎 │ │ │ │ │ │ │ │ │ │B:對,那等一下再說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7日11時10分52秒 │ │ │ │ │ │ │ │ │ │(謝柏政【A】←【B】許仲安)│ │ │ │ │ │ │ │ │ │A:喂 │ │ │ │ │ │ │ │ │ │B:你開什麼顏色車子 │ │ │ │ │ │ │ │ │ │A:黑色阿 │ │ │ │ │ │ │ │ │ │B:什麼廠牌 │ │ │ │ │ │ │ │ │ │A:MUTCH阿 │ │ │ │ │ │ │ │ │ │B:靠杯你在哪?怎麼都沒看到你│ │ │ │ │ │ │ │ │ │ 。你有沒有過去那個天琴個 │ │ │ │ │ │ │ │ │ │ 大樓阿? │ │ │ │ │ │ │ │ │ │A:我剛剛就在那阿,鋁門窗這 │ │ │ │ │ │ │ │ │ │B:迴轉啦。我在河堤的…你迴 │ │ │ │ │ │ │ │ │ │ 轉 │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見偵21639卷第65頁) │ │ ├──┼───┼───┼─────┼────┼──────┼────────┼──────────────┼─────────────┤ │2 │謝柏政│名籍不│102年2月11│新北市淡│4公克、8千元│被告謝柏政以所持│102年2月11日18時59分45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詳綽號│日18時時59│水區中正│ │0000000000號行動│(謝柏政【A】→【B】黃雍政)│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行動電話│ │即 │ │「姊仔│分45秒之後│路附近 │ │電話與黃雍正持用│A:你何時要過來 │(含0000 000000門號SIM卡)│ │起 │ │」之成│某時 │ │ │之0000000000號行│B:等一下 │壹具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 │訴 │ │年女子│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A:我過去太遠ㄟ,因為他們在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書 │ │ │ │ │ │通聯,購買8千元 │ 急ㄟ,他們2天前就在等我了│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附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黃│B:我去完新莊我朋友那邊完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表 │ │ │ │ │ │雍政並陪同謝柏政│ 過去 │其財產「抵償」。 │ │編 │ │ │ │ │ │前往新北市淡水區│A:我跟你約在中間點好了 │ │ │號 │ │ │ │ │ │中正路某處,由被│B:我去我朋友那邊是現賺的 │ │ │3 │ │ │ │ │ │告謝柏政將購自黃│A:你那邊有4天可以給我嗎 │ │ │︶ │ │ │ │ │ │雍政之上述毒品,│B:我剛好4天ㄟ │ │ │ │ │ │ │ │ │扣除供己施用部分│A:那怎麼辦呢 │ │ │ │ │ │ │ │ │,餘均轉賣予名籍│B:還是先去找工作 │ │ │ │ │ │ │ │ │不詳綽號「姊仔」│A:我哪有工作可以找,你那還 │ │ │ │ │ │ │ │ │之女子。 │ 有多少錢,我這只有3000 │ │ │ │ │ │ │ │ │ │B:那要湊多少 │ │ │ │ │ │ │ │ │ │A:你那有多少 │ │ │ │ │ │ │ │ │ │B:11000 │ │ │ │ │ │ │ │ │ │A:你先拿1萬給我,工作你朋友│ │ │ │ │ │ │ │ │ │ 那邊要幾天 │ │ │ │ │ │ │ │ │ │B:我不知道阿,他說見面再講 │ │ │ │ │ │ │ │ │ │A:那你先拿3天給我 │ │ │ │ │ │ │ │ │ │B:你說先拿3天跟1萬喔 │ │ │ │ │ │ │ │ │ │A:對阿,我等一下淡水回來再 │ │ │ │ │ │ │ │ │ │ 殺過去處理阿 │ │ │ │ │ │ │ │ │ │B:你這樣錢夠嗎 │ │ │ │ │ │ │ │ │ │A:不夠再跟我馬子借阿 │ │ │ │ │ │ │ │ │ │B:你確定不等我湊 │ │ │ │ │ │ │ │ │ │A:不用阿 │ │ │ │ │ │ │ │ │ │B:這樣會很少ㄟ,這樣夠買半 │ │ │ │ │ │ │ │ │ │ 個月嗎 │ │ │ │ │ │ │ │ │ │A:跟我馬子借就夠,現在你先 │ │ │ │ │ │ │ │ │ │ 來我家,拿給我我去淡水阿 │ │ │ │ │ │ │ │ │ │B:我朋友在福壽街 │ │ │ │ │ │ │ │ │ │A:我跟你約在福壽街...淡水那│ │ │ │ │ │ │ │ │ │ 個限我2個小時到 │ │ │ │ │ │ │ │ │ │(見偵21639卷第127頁) │ │ ├──┼───┼───┼─────┼────┼──────┼────────┼──────────────┼─────────────┤ │3 │謝柏政│劉竑谷│102年2月12│新北市新│0.3公克、 │被告謝柏政以所持│102年2月12日20時09分51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20時18分│莊區瓊林│500元。 │0000000000門號行│(謝柏政【A】←【B】劉竑谷)│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動│ │即 │ │ │29秒之後某│路瓊英巷│ │動電話與劉竑谷以│A:你不是有打給我? │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 │起 │ │ │時 │6弄4 號1│ │0000000000門號行│B:你那邊還有嗎? │卡)壹具沒收,如不能沒收,│ │訴 │ │ │ │樓門口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A:你電話拿來亂講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書 │ │ │ │ │ │議定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附 │ │ │ │ │ │交易,即前往左列│102年2月12日20時18分29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 │ │ │ │ │地點交易。 │(謝柏政【A】→【B】劉竑谷)│,以其財產抵償。 │ │編 │ │ │ │ │ │ │A:門口拉 │ │ │號 │ │ │ │ │ │ │B:你要進來還是我進去 │ │ │2 │ │ │ │ │ │ │A:對阿 │ │ │︶ │ │ │ │ │ │ │B:我出去。 │ │ │ │ │ │ │ │ │ │(見偵21639卷第128頁) │ │ ├──┼───┼───┼─────┼────┼──────┼────────┼──────────────┼─────────────┤ │4 │謝柏政│劉竑谷│102年2月15│ 不詳 │交易未成功 │被告謝柏政以其所│102年02月15日14時36分49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及其同│日下午2時 │ │ │持0000000000門號│(謝柏政【A】→【B】劉竑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 │ │事 │36分許 │ │ │行動電話與劉竑谷│B:你有無在家 │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 │ │ │ │ │ │ │以0000000000門號│A:沒有阿怎樣 │號SIM卡)壹具沒收,如不能 │ │ │ │ │ │ │ │行動電話於左列時│B:我要過去拿拿電腦阿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間向劉竑谷及其同│A:有人要喔 │ │ │ │ │ │ │ │ │事進行兜售甲基安│B:阿如阿,我問他要不要,他 │ │ │ │ │ │ │ │ │非他命,因遭劉竑│ 說先看看阿,他說先看電腦 │ │ │ │ │ │ │ │ │谷拒絕而未交易成│ 怎樣 │ │ │ │ │ │ │ │ │功。 │A:剛剛跟他借錢他說他要問一 │ │ │ │ │ │ │ │ │ │ 下… │ │ │ │ │ │ │ │ │ │B:什麼時候過去拿,還是你要 │ │ │ │ │ │ │ │ │ │ 拿來給我 │ │ │ │ │ │ │ │ │ │A:你幫我問問看是否有人要找 │ │ │ │ │ │ │ │ │ │ 工作 │ │ │ │ │ │ │ │ │ │B:這個時後要問誰我得師傅現 │ │ │ │ │ │ │ │ │ │ 在還沒開工,要等他門做事 │ │ │ │ │ │ │ │ │ │ 才有辦法」… │ │ │ │ │ │ │ │ │ │(見偵21639卷第128頁) │ │ ├──┼───┼───┼─────┼────┼──────┼────────┼──────────────┼─────────────┤ │5 │謝柏政│陳智安│102年2月17│新北市中│1公克、3千元│被告謝柏政以其所│102年2月17日00時14分39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日0時29分7│和區連成│ │持0000000000門號│(謝柏政【A】←【B】陳智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行動│ │即 │ │ │秒之後某時│路與中正│ │行動電話與陳智安│B:我有替你問那個工人,你人 │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 │起 │ │ │ │路口 │ │以0000000000門號│ 在哪? │卡)壹具沒收,如不能沒收,│ │訴 │ │ │ │ │ │行動電話於左列時│A:家裡阿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書 │ │ │ │ │ │間議定甲基安非他│B:我這邊要做伊天,我先給你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附 │ │ │ │ │ │命交易,即前往左│ …我等一下半小時過去找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 │ │ │ │ │列地點交易。 │A:好 │,以其財產抵償。 │ │編 │ │ │ │ │ │ ├──────────────┤ │ │號 │ │ │ │ │ │ │102年2月17日00時29分07秒 │ │ │5 │ │ │ │ │ │ │(謝柏政【A】→【B】陳智安)│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 │B:我在中和阿,我在等我朋友 │ │ │ │ │ │ │ │ │ │ 過來載我,我女友出去上班 │ │ │ │ │ │ │ │ │ │ 騎車出去沒車阿 │ │ │ │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 │B:你要過來 │ │ │ │ │ │ │ │ │ │A:好阿,還是你過來找我 │ │ │ │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 │A:3000喔 │ │ │ │ │ │ │ │ │ │B:3000喔可能不夠 │ │ │ │ │ │ │ │ │ │A:你有多少 │ │ │ │ │ │ │ │ │ │B:我身上只有3000,那個我就 │ │ │ │ │ │ │ │ │ │ 沒錢了 │ │ │ │ │ │ │ │ │ │A:你都來這招…好啦 │ │ │ │ │ │ │ │ │ │(見偵21639卷第163頁) │ │ ├──┼───┼───┼─────┼────┼──────┼────────┼──────────────┼─────────────┤ │6 │謝柏政│畢卡諾│101年12月 │新北市新│0.5公克、 │被告林貞觀以其蘋│101年12月28日22時05分49秒 │謝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8日22時50│莊區化成│2000元。 │果牌0000000000門│(林貞觀【A】←【B】畢卡諾)│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蘋果牌│ │即 │林貞觀│ │分16秒之後│路736 巷│ │號行動電話與畢卡│B:你在哪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 │起 │ │ │某時 │萊爾富超│ │諾以0000000000門│A:新莊 │SIM卡)壹具沒收。未扣案行 │ │訴 │ │ │ │商前 │ │號行動電話於左列│B:我拿錢去還你,我剛剛跟我 │動電話(含0000 000000門號 │ │書 │ │ │ │ │ │時間通話聯絡,談│ 老闆借錢我先拿2500還你好 │SIM卡)壹具沒收,如不能沒 │ │附 │ │ │ │ │ │妥甲基安非他命交│ 不好,你在哪靠近哪裡 │收,與林貞觀連帶追徵其價額│ │表 │ │ │ │ │ │易。被告林貞觀再│A:化成路阿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編 │ │ │ │ │ │與被告謝柏政以09│B:是小兔還是你女朋友那邊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林貞觀連│ │號 │ │ │ │ │ │00000000門號行動│A:我女朋友那邊你騎進來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7 │ │ │ │ │ │電話聯繫,告知畢│B:好,到了打給你 │收,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卡諾欲購買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被告謝柏│101年12月28日22時25分19秒 │ │ │ │ │ │ │ │ │政即前往左列地點│(林貞觀【A】←【B】畢卡諾)│ │ │ │ │ │ │ │ │與畢卡諾完成交易│B:我到了 │ │ │ │ │ │ │ │ │。 │A:你有要東西嗎 │ │ │ │ │ │ │ │ │ │B:我還你剩1000元,我今天跟 │ │ │ │ │ │ │ │ │ │ 我老闆借1天的錢2500阿,只│ │ │ │ │ │ │ │ │ │ 剩1000元也只能先差著而以 │ │ │ │ │ │ │ │ │ │ 阿 │ │ │ │ │ │ │ │ │ │A:這個東西好漂亮喔 │ │ │ │ │ │ │ │ │ │B:你看麻,我都一直急著還你 │ │ │ │ │ │ │ │ │ │ 錢 │ │ │ │ │ │ │ │ │ │A:我今天進去跟他拿一個 │ │ │ │ │ │ │ │ │ │B:你來萊爾富哪嗎?你要先給 │ │ │ │ │ │ │ │ │ │ 我差嗎 │ │ │ │ │ │ │ │ │ │A:身上沒東西阿,在他那邊阿 │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 │A:在另一邊的家 │ │ │ │ │ │ │ │ │ │B:我在化成路了阿 │ │ │ │ │ │ │ │ │ │A:也在附近阿,你等我電話我 │ │ │ │ │ │ │ │ │ │ 看他怎樣 │ │ │ │ │ │ │ │ │ │B:你不要讓我等太久 │ │ │ │ │ │ │ │ │ │A:你家裡還有嗎 │ │ │ │ │ │ │ │ │ │B:頂多到明天就沒有 │ │ │ │ │ │ │ │ │ │A:現在小兔不想要我出一個一 │ │ │ │ │ │ │ │ │ │ 個的東西阿 │ │ │ │ │ │ │ │ │ │B:我們的交情你沒跟他講嗎 │ │ │ │ │ │ │ │ │ │A:你不是要4個,你就跟他講說│ │ │ │ │ │ │ │ │ │ 1號才給,你講說一樣是4個 │ │ │ │ │ │ │ │ │ │ 我先拿半個給你阿 │ │ │ │ │ │ │ │ │ │B:半個是多少2個喔 │ │ │ │ │ │ │ │ │ │A:半個是一半阿 │ │ │ │ │ │ │ │ │ │B:點5喔 │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 │B:算在11000裡面是嗎 │ │ │ │ │ │ │ │ │ │A:對阿,因為我跟他不是上下 │ │ │ │ │ │ │ │ │ │ 線的關係是合夥人,馬的, │ │ │ │ │ │ │ │ │ │ 我昨天簽了一張本票ㄟ │ │ │ │ │ │ │ │ │ │B:我會幫你啦 │ │ │ │ │ │ │ │ │ │A:我簽本票拿東西耶,就是我 │ │ │ │ │ │ │ │ │ │ 想拼咩 │ │ │ │ │ │ │ │ │ │B:我會盡量幫你 │ │ │ │ │ │ │ │ │ │A:你等一下是要給我2000元嗎 │ │ │ │ │ │ │ │ │ │B:不是啦我不是還差你1500元 │ │ │ │ │ │ │ │ │ │ 嗎,那你要2000元喔,我留 │ │ │ │ │ │ │ │ │ │ 500 阿 │ │ │ │ │ │ │ │ │ │A:你就先拿1500阿,我等一下 │ │ │ │ │ │ │ │ │ │ 打給他叫他先幫我用好 │ │ │ │ │ │ │ │ │ │B:我在萊爾富等你是麻 │ │ │ │ │ │ │ │ │ │A:等一下載我過去 │ │ │ │ │ │ │ │ │ │B:好ㄚ我等你電話 │ │ │ │ │ │ │ │ │ │A:你要記得是從那4個的,你不│ │ │ │ │ │ │ │ │ │ 要理我媽,我跟兔子現在是 │ │ │ │ │ │ │ │ │ │ 合夥,他朋友有東西也要問 │ │ │ │ │ │ │ │ │ │ 我意見 │ │ │ │ │ │ │ │ │ │B:你要跟他講我的為人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8日22時32分28秒 │ │ │ │ │ │ │ │ │ │(林貞觀【A】→【C】謝柏政)│ │ │ │ │ │ │ │ │ │A:你幫我把半天工作拆開好不 │ │ │ │ │ │ │ │ │ │ 好 │ │ │ │ │ │ │ │ │ │C:什麼半天 │ │ │ │ │ │ │ │ │ │A:你拆半天工作給我我給阿諾 │ │ │ │ │ │ │ │ │ │ 阿 │ │ │ │ │ │ │ │ │ │C:好 │ │ │ │ │ │ │ │ │ │A:我叫阿諾載我過去 │ │ │ │ │ │ │ │ │ │C:去哪 │ │ │ │ │ │ │ │ │ │A:阿諾剛下班,還是我過去拿 │ │ │ │ │ │ │ │ │ │ 給他他不用上去阿 │ │ │ │ │ │ │ │ │ │C:你到打給我,等一下我朋友 │ │ │ │ │ │ │ │ │ │ 走我打給你 │ │ │ │ │ │ │ │ │ │A:阿諾怎麼辦 │ │ │ │ │ │ │ │ │ │C:差不多,恩我這邊沒磅秤 │ │ │ │ │ │ │ │ │ │A:就差不多就好 │ │ │ │ │ │ │ │ │ │C:好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8日22時50分16秒 │ │ │ │ │ │ │ │ │ │(林貞觀【A】→【C】謝柏政)│ │ │ │ │ │ │ │ │ │A:我在外面 │ │ │ │ │ │ │ │ │ │C:上來阿,進來阿 │ │ │ │ │ │ │ │ │ │A: 我上來了阿,進不去阿 │ │ │ │ │ │ │ │ │ │(見偵21637卷第38至39頁) │ │ ├──┼───┼───┼─────┼────┼──────┼────────┼──────────────┼─────────────┤ │7 │謝柏政│陳淙佑│101年12月 │新北市新│2公克、5千元│被告林貞觀以所持│101年12月29日18時53分36秒 │謝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9日19時20│莊區化成│ │0000000000門號行│(林貞觀【A】←【B】陳淙佑)│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蘋│ │即 │林貞觀│ │分15秒之後│路736巷 │ │動電話與陳淙佑以│B:米粒姐我小弟有事找你你接 │果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起 │ │ │某時 │謝柏政租│ │0000000000門號行│ 他的電話,我小弟是安全的 │門號SIM卡)壹具沒收。未扣 │ │訴 │ │ │ │屋處樓下│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A:你有沒有問題 │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 │書 │ │ │ │ │ │通聯,談妥甲基安│B:我小弟會跟你處理 │號SIM卡)壹具沒收,如不能 │ │附 │ │ │ │ │ │非他命交易。被告│A:你沒有喔 │沒收,與林貞觀連帶追徵其價│ │表 │ │ │ │ │ │林貞觀再與被告謝│B:有阿是一起的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 │ │ │ │ │柏政以0000000000│A:他電話幾號 │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林貞觀│ │號 │ │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B :0977(0000000000)那支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8 │ │ │ │ │ │,告知陳淙佑欲購├──────────────┤沒收,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101年12月29日18時58分21秒 │ │ │ │ │ │ │ │ │被告謝柏政即前往│(林貞觀【A】←【B】陳淙佑)│ │ │ │ │ │ │ │ │左列地點與陳淙佑│B:我弟那邊1天我這邊也1天, │ │ │ │ │ │ │ │ │交易。 │ 那價錢怎樣 │ │ │ │ │ │ │ │ │ │A:3阿可以嗎 │ │ │ │ │ │ │ │ │ │B:再便宜一點 │ │ │ │ │ │ │ │ │ │A:我這個很很漂亮會比較貴 │ │ │ │ │ │ │ │ │ │B:2個55可以嗎 │ │ │ │ │ │ │ │ │ │A:OK一句話 │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 │A:化成路 │ │ │ │ │ │ │ │ │ │B:那我過去找你 │ │ │ │ │ │ │ │ │ │A:萊爾富全家那裡 │ │ │ │ │ │ │ │ │ │B:我到了撥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9日19時04分59秒 │ │ │ │ │ │ │ │ │ │(林貞觀【A】←【B】陳淙佑)│ │ │ │ │ │ │ │ │ │B:那個不要放一起喔 │ │ │ │ │ │ │ │ │ │A:喔我想到了,你到了喔 │ │ │ │ │ │ │ │ │ │B:到了打給你你說是全家與萊 │ │ │ │ │ │ │ │ │ │ 爾富 │ │ │ │ │ │ │ │ │ │A:大概多久 │ │ │ │ │ │ │ │ │ │B:10分鐘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9日19時12分42秒 │ │ │ │ │ │ │ │ │ │(林貞觀【A】←【B】陳淙佑)│ │ │ │ │ │ │ │ │ │B:你說中間那裡是嗎 │ │ │ │ │ │ │ │ │ │A:全家及萊爾富2家在隔壁 │ │ │ │ │ │ │ │ │ │B:1分鐘到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9日19時14分54秒 │ │ │ │ │ │ │ │ │ │(林貞觀【A】←【B】陳淙佑)│ │ │ │ │ │ │ │ │ │B:我看到了是靠近中山路是不 │ │ │ │ │ │ │ │ │ │ 是 │ │ │ │ │ │ │ │ │ │A:你從中間開進來有一個轉灣 │ │ │ │ │ │ │ │ │ │ 那邊停就好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9日19時20分15秒 │ │ │ │ │ │ │ │ │ │(林貞觀【A】→【C】謝柏政)│ │ │ │ │ │ │ │ │ │C:喂 │ │ │ │ │ │ │ │ │ │A:速速至門口,呀! │ │ │ │ │ │ │ │ │ │(見偵21637卷第41頁) │ │ ├──┼───┼───┼─────┼────┼──────┼────────┼──────────────┼─────────────┤ │8 │謝柏政│畢卡諾│101年12月 │新北市新│1公克、3千元│被告林貞觀以所持│101年12月31日20時03分58秒 │謝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31日20時03│莊區化成│ │0000000000門號行│(林貞觀【A】←【B】畢卡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蘋│ │即 │林貞觀│ │分58秒之後│路736巷 │ │動電話與畢卡諾以│B:明天再拿給你好不好? │果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起 │ │ │某時 │謝柏政租│ │0000000000門號行│A:你明天會拿多少? │門號SIM卡)壹具沒收。未扣 │ │訴 │ │ │ │屋處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B:順利的話1萬1,不順利的話8│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 │書 │ │ │ │ │ │聯絡,談妥甲基安│ 千到9千 │號SIM卡)壹具沒收,如不能 │ │附 │ │ │ │ │ │非他命交易。被告│A:上次那個嗎? │沒收,與林貞觀連帶追徵其價│ │表 │ │ │ │ │ │林貞觀再與被告謝│B:對啊就跟你講好的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 │ │ │ │ │柏政以0000000000│A:喔好 │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貞觀│ │號 │ │ │ │ │ │門號聯繫,告知畢│B:上次跟我講什麼連續假期有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9 │ │ │ │ │ │卡諾欲購買甲基安│ 的沒有的我說我不管啦,老 │沒收,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非他命。被告謝柏│ 闆沒發薪你要先借給我啦 │ │ │ │ │ │ │ │ │政即前往左列地點│A:你明天 │ │ │ │ │ │ │ │ │與畢卡諾交易。 │B:我明天至少會湊8千給你 │ │ │ │ │ │ │ │ │ │A:你明天要上班嗎? │ │ │ │ │ │ │ │ │ │B:明天要上班啊 │ │ │ │ │ │ │ │ │ │A:你要上班? │ │ │ │ │ │ │ │ │ │B:我要上班啊… │ │ │ │ │ │ │ │ │ │B:攝影機你們還要嗎? │ │ │ │ │ │ │ │ │ │A:蛤? │ │ │ │ │ │ │ │ │ │B:那個監視器 │ │ │ │ │ │ │ │ │ │A:要啊 │ │ │ │ │ │ │ │ │ │B:那就叫他送一點回饋,是你 │ │ │ │ │ │ │ │ │ │ 要還是他要? │ │ │ │ │ │ │ │ │ │A:我要裝在那邊ㄟ │ │ │ │ │ │ │ │ │ │B:我跟你講這有鏡頭喔,那個 │ │ │ │ │ │ │ │ │ │ 線路你們叫人家來裝比較便 │ │ │ │ │ │ │ │ │ │ 宜,線路不用多少錢,你們 │ │ │ │ │ │ │ │ │ │ 如果要加鏡頭比較貴好不好 │ │ │ │ │ │ │ │ │ │ ? │ │ │ │ │ │ │ │ │ │A:我不裝那個 │ │ │ │ │ │ │ │ │ │B:明天如果做給你有沒有福利 │ │ │ │ │ │ │ │ │ │ ? │ │ │ │ │ │ │ │ │ │A:現在不想玩,你現在給他錢 │ │ │ │ │ │ │ │ │ │ 他會把它拿去玩星城… │ │ │ │ │ │ │ │ │ │B:我朋友跟我說要拿1千塊,工│ │ │ │ │ │ │ │ │ │ 錢,我跟他講沒有… │ │ │ │ │ │ │ │ │ │A:不回去可以嗎? │ │ │ │ │ │ │ │ │ │B:很冷的話我不會硬要求你啊 │ │ │ │ │ │ │ │ │ │ ,那我要去找他嗎? │ │ │ │ │ │ │ │ │ │A:我要拿那個請你啊,要請你 │ │ │ │ │ │ │ │ │ │ 吃飯 │ │ │ │ │ │ │ │ │ │B:你是說什麼飯?那個飯嗎? │ │ │ │ │ │ │ │ │ │A:沒吃飯你要怎麼工作?... │ │ │ │ │ │ │ │ │ │B:3000那個你還沒算? │ │ │ │ │ │ │ │ │ │A:(雜訊) │ │ │ │ │ │ │ │ │ │B:拿家東西沒算錢,我不是先 │ │ │ │ │ │ │ │ │ │ 拿1000塊給你算嗎? │ │ │ │ │ │ │ │ │ │A:我是說他上一次回去工作的 │ │ │ │ │ │ │ │ │ │ 時候 │ │ │ │ │ │ │ │ │ │B:是喔也才這一次而已(雜訊) │ │ │ │ │ │ │ │ │ │B:是我這邊嗎? │ │ │ │ │ │ │ │ │ │A:所以我才跟你說我要回去賺 │ │ │ │ │ │ │ │ │ │ 點錢(雜訊) │ │ │ │ │ │ │ │ │ │B:不然你可以先跟我拿這3000 │ │ │ │ │ │ │ │ │ │ 塊啊 │ │ │ │ │ │ │ │ │ │A:等一下 │ │ │ │ │ │ │ │ │ │ (閑聊) │ │ │ │ │ │ │ │ │ │B:順便請我吃飯 │ │ │ │ │ │ │ │ │ │A:你那邊沒了喔? │ │ │ │ │ │ │ │ │ │B:只剩下那一頓有沒有,只是 │ │ │ │ │ │ │ │ │ │ 他好奇怪很快就沒了,不知 │ │ │ │ │ │ │ │ │ │ 道是太好吃了是不是A:每個│ │ │ │ │ │ │ │ │ │ 人都說那個還不錯(意 │ │ │ │ │ │ │ │ │ │ 指安毒品質不錯) │ │ │ │ │ │ │ │ │ │B:對啊,不錯是不錯,可是很 │ │ │ │ │ │ │ │ │ │ 快就沒了 │ │ │ │ │ │ │ │ │ │A:那一天我不是在電梯跟你講 │ │ │ │ │ │ │ │ │ │ 嗎?(雜訊) │ │ │ │ │ │ │ │ │ │B:你說我怎樣? │ │ │ │ │ │ │ │ │ │A:我說你跟我交情不同,我媽 │ │ │ │ │ │ │ │ │ │ 就跟我兇 │ │ │ │ │ │ │ │ │ │B:喔是喔,你媽跟你兇喔 │ │ │ │ │ │ │ │ │ │(見偵21637卷第170至171頁) │ │ ├──┼───┼───┼─────┼────┼──────┼────────┼──────────────┼─────────────┤ │9 │謝柏政│畢卡諾│102年1月1 │新北市五│3公克、 │被告林貞觀以所持│102年01月01日19時04分33秒 │謝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日20時56分│股區自強│8500元。 │0000000000門號行│(林貞觀【A】→【B】畢卡諾)│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蘋│ │即 │林貞觀│ │28秒之後某│路畢卡諾│ │動電話與畢卡諾以│A:阿諾,小兔叫你打給他 │果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起 │ │ │時 │住處附近│ │0000000000門號行│B:他電話多少? │門號SIM卡)壹具沒收。未扣 │ │訴 │ │ │ │統一超商│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A:你拿8500給他 │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 │書 │ │ │ │ │ │通話,談妥甲基安│B:拿8500給他是不是? │號SIM卡)壹具沒收,如不能 │ │附 │ │ │ │ │ │非他命交易。被告│A:你給他8500 │沒收,與林貞觀連帶追徵其價│ │表 │ │ │ │ │ │林貞觀再與被告謝│B:3個8500是不是?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 │ │ │ │ │柏政以所持097602│A:我們拿2000就好了 │得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林│ │號 │ │ │ │ │ │3143門號聯繫,告│B:好 │貞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10 │ │ │ │ │ │知畢卡諾欲購買甲│A:因為他要坐計程車過去,你 │不能沒收,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基安非他命。被告│ 打給他,我給你電話 │償。 │ │ │ │ │ │ │ │謝柏政即前往左列│B:他電話多少 │ │ │ │ │ │ │ │ │地點與畢卡諾交易│A:我找一下,0000000000 │ │ │ │ │ │ │ │ │。 │B:打給他,好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01月01日20時45分35秒 │ │ │ │ │ │ │ │ │ │(林貞觀【A】→【C】謝柏政)│ │ │ │ │ │ │ │ │ │C:喂 │ │ │ │ │ │ │ │ │ │A:你出去了嗎? │ │ │ │ │ │ │ │ │ │C:我出門了 │ │ │ │ │ │ │ │ │ │A:你出去找他喔? │ │ │ │ │ │ │ │ │ │C:還沒啊 │ │ │ │ │ │ │ │ │ │A:你有卡可以匯錢嗎? │ │ │ │ │ │ │ │ │ │C:可以啊 │ │ │ │ │ │ │ │ │ │A:可以嗎? │ │ │ │ │ │ │ │ │ │C:恩 │ │ │ │ │ │ │ │ │ │A:那你幫我跟阿諾拿,匯給我 │ │ │ │ │ │ │ │ │ │ 好不好我身上沒錢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01月01日20時47分07秒 │ │ │ │ │ │ │ │ │ │(林貞觀【A】→【B】畢卡諾)│ │ │ │ │ │ │ │ │ │A:阿諾,他走了ㄟ,你現在打 │ │ │ │ │ │ │ │ │ │ 給他,現在打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01月01日20時56分28秒 │ │ │ │ │ │ │ │ │ │(林貞觀【A】→【B】畢卡諾)│ │ │ │ │ │ │ │ │ │B:打過了,他說1個小時過後 │ │ │ │ │ │ │ │ │ │ 再見面 │ │ │ │ │ │ │ │ │ │A:因為他去忙,打給你都沒接 │ │ │ │ │ │ │ │ │ │ ,0936那支要通啊,不然第3│ │ │ │ │ │ │ │ │ │ 通他就不送了 │ │ │ │ │ │ │ │ │ │B:我就跟他說過了,你給我時 │ │ │ │ │ │ │ │ │ │ 間我訂個鬧鐘 │ │ │ │ │ │ │ │ │ │A:因為他還有別的地方要跑, │ │ │ │ │ │ │ │ │ │ 他坐計程車 │ │ │ │ │ │ │ │ │ │B:我知道啊 │ │ │ │ │ │ │ │ │ │A:計程車錢扣我的,傻傻的B:│ │ │ │ │ │ │ │ │ │ 我有跟他講,他說一個小時 │ │ │ │ │ │ │ │ │ │ 後 │ │ │ │ │ │ │ │ │ │A:你一個小時後再打,要不然 │ │ │ │ │ │ │ │ │ │ 他會拖 │ │ │ │ │ │ │ │ │ │(見偵21637卷第44頁) │ │ └──┴───┴───┴─────┴────┴──────┴────────┴──────────────┴─────────────┘ ┌──┬───┬───┬────────┬────┬───────┬────────┬──────────────┬─────────┐ │編號│行為人│相對人│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 轉讓方法 │可資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通訊監│ 主 文 │ │ │ │ │ │ │ │ │察譯文內容及卷證出處 │ │ ├──┼───┼───┼────────┼────┼───────┼────────┼──────────────┼─────────┤ │1 │謝柏政│劉竑谷│102年2月6日下午5│謝柏政位│ 不詳 │被告謝柏政以所持│102年2月6日17時51分41秒 │謝柏政明知為禁藥而│ │︵ │ │ │時51分41秒之後某│於新北市│ │0000000000門號行│(謝柏政【A】←【B】劉竑谷)│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即 │ │ │時 │新莊區化│ │動電話,於左列時│B:算好囉?一樣喔?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起 │ │ │ │成路736 │ │間聯繫劉竑谷(09│A:嗯! │(含0000000000門號│ │訴 │ │ │ │巷租屋處│ │00000000門號),│B:我到了打電話給你,你下來 │SIM卡)壹具沒收。 │ │書 │ │ │ │ │ │談妥由被告謝柏政│ 拿錢。 │ │ │附 │ │ │ │ │ │提供不詳數量甲基│A:買東西給我吃。 │ │ │表 │ │ │ │ │ │安非他命予劉竑谷│B:你要吃什麼? │ │ │編 │ │ │ │ │ │,即由劉竑谷前往│A:隨便。 │ │ │號 │ │ │ │ │ │左列地點拿取。 │B:好,掰掰。 │ │ │1 │ │ │ │ │ │ ├──────────────┤ │ │︶ │ │ │ │ │ │ │102年2月6日18時17分33秒 │ │ │ │ │ │ │ │ │ │(謝柏政【A】←【B】劉竑谷)│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A:你有沒有報紙? │ │ │ │ │ │ │ │ │ │B:沒有阿。 │ │ │ │ │ │ │ │ │ │A:幫我買一份報紙。 │ │ │ │ │ │ │ │ │ │B:我現在在樓上? │ │ │ │ │ │ │ │ │ │A:好。 │ │ │ │ │ │ │ │ │ │(見偵21639卷第127頁) │ │ ├──┼───┼───┼────────┼────┼───────┼────────┼──────────────┼─────────┤ │2 │謝柏政│陳智安│102年2月1日晚間8│ 不詳 │0.4公克 │被告謝柏政以所持│102年2月1日20時18分29秒 │謝柏政明知為禁藥而│ │︵ │ │ │時18分29秒之後某│ │ │用0000000000門號│(謝柏政【A】→【B】陳智安)│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即 │ │ │時 │ │ │行動電話與陳智安│B:你做半天吼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起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A:蛤 │(含0000000000門號│ │訴 │ │ │ │ │ │門號行動電話於左│B:我上次不是跟你說做半天嗎 │SIM卡)壹具沒收。 │ │書 │ │ │ │ │ │列時間通聯,談妥│A:剩的咧 │ │ │附 │ │ │ │ │ │由被告謝柏政於不│B:剩的我來看電腦的時候再拿 │ │ │表 │ │ │ │ │ │詳地點提供0.4公 │ 給你 │ │ │編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見偵21639卷第162頁) │ │ │號 │ │ │ │ │ │陳智安。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