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潛偉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結婚證書上偽造之「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署押各壹枚、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已與陳嬡佳舉辦有2 人以上見證之公開儀式而結婚,惟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因陳嬡佳離家出走多時,甲○○乃與蘇美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判決確定)交往,蘇美君並於97年6 月間產下一子(下稱潛姓兒童,其姓名年籍詳卷)。甲○○為辦理潛姓兒童之出生登記,並使其子從父姓,明知其已與陳嬡佳結婚,不得與蘇美君辦理結婚登記,且其與蘇美君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2 人以上之人見證,彼此並無婚姻關係,竟向蘇美君提議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經蘇美君同意後,其2 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予蘇美君,推由蘇美君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製作辦理登記所需之各文件。蘇美君乃於97年8 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之印章各1 枚,並於空白結婚證書上偽造主婚人「蘇秀枝」、證婚人「陳順成」、介紹人「劉期成」之簽名各1 枚,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其等之印文各1 枚,再填寫其與甲○○為結婚人、結婚日期為97年5 月18日,偽造其與甲○○之結婚證書,連同其與甲○○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證件交予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與蘇美君於97年5 月18日舉辦公開儀式並經2 位以上證人見證而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甲○○及蘇美君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美君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原判決復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其重婚犯行間,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併為本院之審理範圍,此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自不受原審將被告重婚(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判處有罪部分已移送執行之拘束,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業於90年間與陳嬡佳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又因與蘇美君交往並產下一子,為辦理其子之出生登記,曾向蘇美君提議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其與蘇美君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與蘇美君當時住在一起,其係找蘇美君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但蘇美君未經其同意自行取得其身分證件,就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事前毫無所悉,亦未見過偽造的結婚證書云云。經查:
(一)上開未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經2 人以上之證人見證,惟被告曾提議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蘇美君因而偽刻「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之印章、偽造其等簽名、印文於空白結婚證書,填寫被告與蘇美君於97年5 月1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等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陸秋英於偵查中、證人蘇美君、證人即蘇美君之母親蘇秀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01號卷第36頁;他字卷第36、37、39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證書影本1 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2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辦理身分證換發委託書及被告與蘇美君之換發前身分證影本各1 紙、潛姓兒童之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45至48、53至5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5、68、69至73頁背面),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與蘇美君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1、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20歲時跟陳嬡佳宴客結婚但沒有登記,其還在當兵,其回部隊一個星期後,陳嬡佳就從家裏離開,是10幾年前的事情,其不曉得要去辦離婚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陸秋英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第1 次結婚是在90年之當兵時期,當時有公開宴客,但還沒有結婚登記,被告的太太就跑了;因當時沒有結婚登記,所以也不曉得要不要辦離婚等語(見偵字第2301號卷第36頁)相符,足見被告與陳嬡佳曾於90年間舉辦公開儀式,現場並有 2人以上之證人見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與陳嬡佳之結婚業已生效,不因渠等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受影響,而被告迄今未與陳嬡佳離婚,故其與陳嬡佳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又被告供稱:因為結婚要宴客,可是其之前有過一次婚姻關係,所以其沒有辦法宴客,因而有跟蘇美君說「你要跟我在一起的話,我沒有辦法再宴客一次」,蘇美君同意跟其結婚,也同意不要宴客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37頁),另證人蘇美君證稱:伊與被告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無2 人以上證人見證等語(見原審審簡上卷第31頁反面),二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因其與陳嬡佳之婚姻關係尚存,故不敢與蘇美君舉辦公開儀式結婚。綜上,被告既明知其未與陳嬡佳離婚,不得與蘇美君舉辦公開儀式結婚,其自當知悉不得與非配偶之蘇美君辦理結婚登記。
2、又被告曾向蘇美君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一事,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其子潛姓兒童於97年6 月間出生,需要辦理出生登記,所以其就考慮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其子出生約2 週後,向蘇美君提議上情等語(見偵字第2301號卷第10頁背面;他字卷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只是因為小孩要出生了,去辦結婚時,其同意說好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39頁),並經證人蘇美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在伊子出生之97年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潛姓兒童出生後,被告不欲令其子成為單親家庭小孩,所以被告一直催促辦理結婚登記,因為先辦理結婚登記再辦理出生登記,子女的父母親欄位就均會填載;之後戶政事務所亦一直來電催告辦理出生登記,伊遂於97年8 月1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發辦理結婚登記前,伊有跟被告說要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就將身分證、印章交予伊,要伊自己去辦理,且因伊母親要陪同伊一起辦理,被告不想一起去,才要伊前往辦理即可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及證人蘇秀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蘇美君要辦理結婚登記時,有叫伊陪同前往,當日辦理完畢後,伊與蘇美君一同返回蘇美君與被告住處,看見被告詢問蘇美君辦好沒?蘇美君答稱已辦好,並將身分證交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原審審簡上卷第36頁背面),上揭供述互相勾稽,足認被告主動向蘇美君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並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蘇美君,同意蘇美君一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被告前揭辯稱其未交付其身分證予蘇美君,其不知蘇美君要去辦理結婚登記云云,自不可採。
3、蘇美君於97年8 月18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已28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依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理當知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除身分證件外,尚需提供結婚證書等證明文件,又被告與蘇美君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 人以上證人見證結婚,已如前述,故尚無結婚證書等任何證明文件可供戶政機關參酌,況證人蘇美君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有討論其一人去辦,若無法辦理時該如何,被告說如果需要的話,其自己簽名即可等語(原審審簡上卷第35頁),益徵被告有與蘇美君共同謀議,推由蘇美君偽造所需文件並持以向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以達渠等申報潛姓兒童出生登記,並使該兒童從父姓之目的;否則,蘇美君僅持被告之身分證件,將如何為結婚登記?故被告託稱不知蘇美君將偽造結婚證書云云,尚不可採。
4、綜上,足認被告與蘇美君明知其等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 人以上證人見證,彼此間並無婚姻關係,竟共同謀議,由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蘇美君,推由蘇美君偽造結婚證書,持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蘇美君於97年5月18日舉辦公開儀式並經2位以上證人見證而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被告及蘇美君之身分證等,足生損害於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與蘇美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蘇美君間,就上揭2 罪,事前共謀,推由蘇美君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其等由蘇美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等人之印章以遂行其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等推由蘇美君所為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雖就被告重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惟查:(一)被告係與蘇美君共同謀議,推由蘇美君偽造結婚證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渠等已結婚之不實結婚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判決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且認該部分與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採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二)又民法第 982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5 月23日施行,將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另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2 點:「97年5 月23日起辦理結婚登記者,應由結婚雙方當事人申請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之結婚登記,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之。」查證人蘇美君雖於97年8 月1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所申報之結婚日期為97年5 月18日,且係其一人前往辦理,依上開修正前民法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可知,蘇美君係向戶政機關主張其與被告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舉辦公開儀式,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見證而結婚。又被告與蘇美君並未曾舉辦公開儀式,且無2 人以上證人見證,已如前所述,而依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之生效要件僅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蘇美君間既無結婚之合法儀式,即無婚姻關係,且不因辦理結婚登記後而有所不同,職是,被告與蘇美君辦理結婚登記尚不構成重婚罪,原判決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與該重婚罪間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認事用法亦有錯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蘇美君係承被告之命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蘇美君有共同謀議偽造結婚證書,被告自應與蘇美君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前揭其餘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並就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改判,就被告被訴重婚部分退回併辦。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為其子潛姓兒童之利益,即與蘇美君共謀偽造結婚證書,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且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實有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結婚證書1 張,雖係被告與蘇美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於蘇美君申請結婚登記時,已交與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留存,非屬被告及蘇美君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署押各1枚、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其共犯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偽造之「蘇秀枝」、「陳順成」、「劉期成」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同上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就被告涉有重婚犯行移送併辦,惟參諸前述,被告與蘇美君間係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其等並無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見證,並無婚姻之關係,被告之行為尚與重婚罪之要件有間,自難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辦,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