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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明富高玉舜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温勇利(原名温秋雍)認其前入監服刑係肇因於鄰居唐永進報警,是對唐永進有所不滿。適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郵差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弄0號前,點呼唐永進領取掛號信,温勇利聽聞唐永進之名字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步行至領取掛號信之唐永進身後,質問唐永進為何報警,經唐永進否認後,温勇利主觀上雖無使唐永進受重傷害之故意,但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不論係徒手毆擊或碰撞硬物,在施力不當下,極易造成顱內受傷進而導致癱瘓之肢能重傷害結果,竟為宣洩不滿情緒,疏未顧慮上情,緊抓唐永進衣領,徒手揮打唐永進右側頭部、毆擊胸腹部,將唐永進往地面拉扯致唐永進頭部左側著地後,再以膝蓋攻擊唐永進腹部,以腳踢唐永進背部、徒手毆打唐永進頭部,使唐永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左側偏癱之傷害,復健治療至今已超過半年,猶係左側上肢肌力0分、左側下肢進端肌力1分、遠端0分,無法自主縮收肌肉動作,已達左上肢、左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唐永進配偶唐陳貴春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排除證人唐陳貴春之警詢證述,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唐陳貴春之警詢證言),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温勇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唐永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遭毆打時,頭部並未撞擊地面,監視錄影光碟也沒有看到被害人頭部有外傷,伊單純毆打被害人,應不致導致重傷害之結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聽聞郵差點呼被害人領取掛號信後,即步行至領取掛號信之被害人身後,質問被害人報警致其入監之緣由,經被害人否認後,即緊抓被害人衣領,徒手揮打被害人右側頭部、毆擊胸腹部,並以膝蓋攻擊被害人腹部,以腳踢其背部、徒手毆打頭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5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訴字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唐永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3年1月3日當天遭人毆打乙節相符(見訴字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訴字卷二第3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是前揭事實應屬無訛。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頭部並未撞擊地面,監視錄影光碟也沒有看到被害人頭部有外傷云云,然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之過程,有把被害人往地面拉扯致被害人左側頭部撞擊地面之情,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復於原審審理程序再次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訴字卷二第32頁),且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頁第3張照面),亦清晰可見被害人經被告拉扯後,被害人左側頭部有撞擊地面之情,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㈡、被害人於衝突發生當日即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腦部外傷併腦內出血,於同日住院並接手術治療後仍生左側偏癱之結果,103年1月23日出院後復健治療迄今已超過半年,仍為左側上肢肌力0分、左側下肢進端肌力1分、遠端0分,肌力0分代表病患無法無法自行活動肢體無肌肉收縮之現象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桃園醫院103年3月21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桃園醫院103年6月13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1份、桃園醫院103年9月9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至第87頁反面;訴字卷二第5頁、第40頁)。至103年1月6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03年1月4日至本院求治」,然原審調閱之桃園醫院出院病歷資料,明確記載被害人入院日期為103年1月3日,有該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頁),可徵被害人於遭毆打當天即有前往桃園醫院就診,是上揭診斷證明書中關於「103年1月4日」就診日期之記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審諸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證人唐永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身體左側受傷到現在均不能活動,有問過醫生復健後有沒辦法回復左側的身體傷害,醫生也說要問老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以及被害人所受左上肢、左下肢之肢體機能障礙,於發病治療6個月後即可認定乙情,有桃園醫院103年9月9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另本院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唐永進有無再回診治療?目前狀況如何?經該醫院函復「目前仍回診治療,目前狀況穩定與前次函復狀況相同」,有該院104年3月31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左側上肢、左側下肢之肢體機能,經治療後仍無改善,以現今醫療技術恢復肢體機能之可能性極低,已達左上肢、左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傷害致死罪(按含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認其入監服刑肇因於被害人報警,於情緒憤恨難平下對被害人為本件傷害行為乙節,據證人唐永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頁),被告對被害人固有怨懟,然此仇恨尚非不共戴天,佐以被告聽聞郵差點呼被害人姓名而步出居處與被害人理論時,手上未持任何工具,整個攻擊過程,被告亦係徒手為之,間或有攻擊頭部,但均非持續無間斷毆打或重複拉扯頭部撞擊地面之情,自應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主觀上係存在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後,被害人於同日即因腦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前往桃園醫院就診,經治療後仍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詳如前述,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但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當可預見,頭部屬身體之要害部位,職司四肢之神經功能,如施以毆擊,極易造成顱內受傷,導致身體其他機能發生障礙而造成癱瘓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終致引起被害人一肢以上肢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左側上肢、左側下肢肢能永久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15日、2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不思反省入監服刑係因己涉犯刑責,竟為宣洩心中憤懣,任意指摘係被害人所害,即對被害人施以暴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胸腹部、背部,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生活發生重大改變,並因而加重經濟、精神負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略謂:被告有多起犯罪紀錄,足見素行不佳;又被告自始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飾詞巧辯,所供避重就輕,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再者,審視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僅因稍遇逆意即任意指摘被害人唐永進為致其入監服刑之人,而被告為宣洩心中憤懣,即當街施暴逞忿,並持續不斷重擊被害人,可謂行徑囂張,手段粗暴,目無法紀,並對被害人之影響可謂鉅大,嚴重違反人類生活律則,實無值諒囿。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實有「罪刑不相當」而過輕之嫌等語。被告上訴略謂其僅徒手打被害人,不知被害人未何半身不能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本件原判決之量刑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並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科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難認有過重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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