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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和㈠前於民國96年2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9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於9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4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又於96年8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另於9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及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暨於9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㈧後於97年1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4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與中央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於紅燈停止前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違規紅燈右轉中央路,適有鄭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路口停等紅燈,二車發生碰撞,致鄭瑋文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因而受有臀部、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林建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瑋文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適有陳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左轉裕民路行駛,因閃避不及與鄭瑋文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彥豪部分未受傷)。詎林建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鄭瑋文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鄭瑋文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陳彥豪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對於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第102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且經證人鄭瑋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當時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950-KAX號在中央路及裕民路口停等紅燈,在停等途中突然遭到後方車輛撞擊並將我往前方推行一段距離後才停下,導致我車尾車殼破損,我腳踝、臀部均有擦挫傷,隨後該肇事黑色自小客車便倒車並右轉往中央路方向逃逸,而我的機車在被撞擊後又與陳彥豪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697-EFX號發生碰撞,後來陳彥豪有告訴我該部肇事逃逸車輛車牌號碼為AAN-3190號,肇事車輛撞到我後有停了一下,但無作任何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就馬上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第102頁反面);證人陳彥豪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697-EFX號從中央路左轉裕民路,在左轉途中突然看到一輛車號為AAN-3190號的黑色自小客車衝撞一部停等在裕民路口由鄭瑋文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950-KAX號,致鄭瑋文人車分離滑行出去,事故後,該輛自小客車AAN-3190號倒車後即向右轉往板橋方向沿中央路逃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因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受有臀部、右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和解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幀可資證明(見偵卷第21-28、30、66-7 6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駕車離去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被害人之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復未予救護,逕行駛離,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事發當時,伊見被害人倒地後已站起,應無受傷,又因恐伊無照駕駛被發現才急於離開現場,但事後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機車並包紅包,已具悔意,伊不知肇事逃逸的罪這麼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7條,請求適用該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而所謂其他必要措施,除為防止傷者傷勢擴大或死亡之措施,尚須通知警方,待警到場處理外,若對方表示不必由警方處理時,亦須留下使對方可資聯絡之方式,如告知車號、出示駕照、行照等身分證件,俾對方事後得以覓得肇事人,以明責任,方符立法意旨,尚非自行判斷對方無須其協助救護,即可擅自離去,否則,行為人於車禍肇事後,尚須斟酌、判斷被害人傷勢輕重、有無送醫必要、現場有無其他人提供必要救護等,始決定有無留在現場之義務,反而有悖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再衡以一般車禍事故,尤以機車騎士倒在堅硬之路面,致被害人身體表面或體內受傷者比比皆是,甚或肇致顱內或體內出血致死者亦非罕見,焉有囿於受害者身體外觀是否有受傷、傷勢是否明顯之情狀而為判斷行為人有否有肇事逃逸之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倒地,知道可能會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鄭瑋文騎乘之機車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又與陳彥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鄭瑋文顯有受傷之可能,縱當下無法確定被害人是否確有受傷,自仍應停留現場予以協助,惟被告卻未下車探視被害人,只因恐無照駕駛遭發現即逕行離開,欲行脫免責任,未停留現場救護,其所辯不足援為免責之依據。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復未予救護,逕行駛離,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明確,於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猶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是本案並不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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