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碧水荷月(原名林裕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碧水荷月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是上開各款所列之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碧水荷月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1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關於被告犯侵占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犯侵占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他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