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乃河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 48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乃河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2頁反面、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62頁)、證人即被害人史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4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件公寓住宅1樓樓梯間照片各2張(見偵查卷第 8頁,原審簡字卷第35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寓住宅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 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史麗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 1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史麗花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說明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開所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80號、101年度簡字第668號及101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及6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 10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行車 1輛),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深知悔悟,且犯後正極力與被害人爭取和解中,雖被告有前科紀錄,但判決 7月,實感稍有過重,請給予一月餘時間,被告將極力爭取,取得和解書,以為警示,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