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東旭
- 選任辯護人
- 方雍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婕妤律師
- 被告
- 蘇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旭為八德科技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八德大樓)之保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蘇冠銘為八德大樓之住戶,並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2人均明知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該大樓1樓中元普渡時,被告蘇冠銘之父蘇瑞龍與同大樓6樓住戶即告訴人許澤云(下稱告訴人)因細故糾紛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並無辱罵蘇瑞龍之情事,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冠銘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身分指示被告楊東旭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日誌(下稱保全日誌)」內記載「今天拜拜有發生小糾紛,7F許經理無故辱罵5F蘇董(已排解)」(下稱系爭註記)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東旭、蘇冠銘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嘉驊、吳家億、游珮瑜、劉明昕於偵查中之證述、保全日誌之記載及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4日(103)復管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東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其業務上所掌保全日誌內為系爭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瓜葛,當天只是臨時去代班,因中元普渡人很多,伊確實看見有人發生爭執,但是誰和誰爭吵伊看不清楚,事後同案被告蘇冠銘告訴伊是7樓的告訴人無故辱罵5樓蘇瑞龍,伊才會如此記載,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另被告蘇冠銘亦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無故辱罵蘇瑞龍是事實,後來被告楊東旭來問這件事該怎麼寫,伊叫他去問主委,並未指示被告楊東旭於保全日誌上寫系爭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第61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
五、經查:
(一)被告蘇冠銘為蘇瑞龍之子,且為八德大樓5樓住戶,並於102年8月間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71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140頁)。又同案被告楊東旭於102年8月間在八德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同年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蘇瑞龍與告訴人在該大樓1樓中元普渡時發生爭執,楊東旭隨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保全日誌中記載系爭註記,亦為被告蘇冠銘、同案被告楊東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明昕、游佩瑜、張嘉驊、吳家億證述無誤(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7頁、第9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上開保全日誌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系爭註記後段關於「7F許經理無故辱罵5F蘇董」部分,係屬不實事項之事實:
1.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當時為中元普渡,在1樓騎樓擺設香案祭拜,伊於拜完後準備坐電梯回7樓,與蘇瑞龍擦肩而過,蘇瑞龍就以台語罵伊:「幹你娘機ㄇㄞ,你是在青什麼?王八蛋……」等語,伊轉身回他說:「你在罵什麼?你不要再罵了,再罵我要拿手機蒐證。」等語,並順手拿起手機準備要錄音,結果蘇瑞龍就說:「你告啊!你告什麼告。」等語,並突然出手撥打伊的手,手機就掉到地上當場解體,蘇瑞龍仍持續對伊咆哮,直到他太太及兒子拉住他,伊同事亦隔在兩人之間,伊才坐電梯回7樓公司等情(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5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明昕證稱,當天拜完後大家往回走,伊聽到咆哮聲就轉頭,看到蘇瑞龍對告訴人叫罵「王八蛋」之類的話,並揮手把告訴人的手機撥打到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31頁)、證人張嘉驊證稱,那天中元普渡,伊等拜完了在旁準備燒金紙,不知道為什麼蘇瑞龍走過來不是很開心,講話很大聲,開始罵告訴人三字經,伊聽到蘇瑞龍說:「幹你娘、王八蛋」之類的話,告訴人請蘇瑞龍不要再辱罵他,不然要用手機蒐證,蘇瑞龍就過來把手機撥掉,手機掉在地上,連電池都掉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39頁)、證人吳家億證稱,當天伊坐電梯下樓要出電梯時,在電梯口看到蘇瑞龍用手撥打告訴人的手,導致告訴人的手機落地,電池、背蓋都散開,同時有聽到蘇瑞龍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39頁反面)、證人游珮瑜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張嘉驊到1樓拜拜,就看到蘇瑞龍過來把告訴人的手機拍開弄掉,被告嘴巴一直罵一直唸,態度很差等語(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39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14頁),顯然於上開衝突發生期間,並無告訴人無故辱罵蘇瑞龍之情事。
2.證人蘇瑞龍雖於原審證稱,當天係告訴人在伊後面吐口水並罵伊「死老頭」,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有看到告訴人拿手機對大眾錄影,後來告訴人手發抖,手機就滑下去,伊只有聽到告訴人罵伊「死老頭」云云(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被告蘇冠銘亦辯稱,告訴人對伊父親侮辱的言語在先,伊父親年紀較大,好像有跟告訴人說:「你幹嘛罵我?」等語,但告訴人對蘇瑞龍一直罵:「遭老頭」、「今天要拜你」、「今天要幫你兒子教訓你」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然其等所證與告訴人、證人劉明昕、游佩瑜、張嘉驊、吳家億之上開證述顯然不同。且就所指控告訴人辱罵之內容,蘇瑞龍先於警詢時證稱「老死人」、「青啥小」(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3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在罵什麼,只看到告訴人嘴巴一直動等語(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24頁),復另在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稱,告訴人是罵伊「死老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偵字第21496號卷第38頁反面),前後已不一致;而自稱當場見聞此事之被告蘇冠銘於原審證述時,另稱告訴人對蘇瑞龍一直罵:「遭老頭」、「今天要拜你」、「今天要幫你兒子教訓你」、「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3頁),與證人蘇瑞龍所述亦不相同,則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況兩人衝突之際告訴人手機掉落之原因,係因蘇瑞龍動手撥打告訴人之手所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明昕、游佩瑜、張嘉驊、吳家億證述一致如前所述。而證人蘇瑞龍先稱,伊不可能去拍告訴人的手機,是他自己拿出來故意丟到地上云云(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38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伊看到告訴人拿手機對大眾錄影,後來告訴人手發抖,手機就滑下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所證不一。且告訴人當時拿出手機之目的既係為就雙方爭執經過存證,在其持手機蒐證紀錄之時,必當謹慎行事,豈有於故意取出後自行砸毀,或隨意任其掉落地上之理。是蘇瑞龍證述之上開事實經過,多所瑕疵,顯係有意隱瞞及曲解實情,不足採信。又另案被告蘇瑞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抑許澤云之名譽、人格尊嚴,並徒手強行拍落告訴人之手機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35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駁回蘇瑞龍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1頁至第132-9頁),而該等判決亦未認定告訴人有何辱罵蘇瑞龍之情事。是另案被告蘇瑞龍之上開證述應屬虛偽,而被告蘇冠銘辯稱告訴人確有無故辱罵蘇瑞龍云云,亦難採信。
3.故綜上所述,系爭註記後段關於「7F許經理無故辱罵5F蘇董」部分,係屬不實事項,甚為顯然。
(三)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亦應採相同解釋,即必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雖未無故辱罵蘇瑞龍之行為,惟該2人發生衝突時,正值八德大樓舉辦中元普渡,在場圍觀之人甚多,且現場面臨馬路,人車吵雜等情,業經證人蘇瑞龍於原審證稱,拜拜現場的人加起來約有30幾位,伊聽到告訴人罵伊時,場面很混亂,有看到被告楊東旭從警衛櫃檯內走出來,但沒有走到伊與告訴人身邊處理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38頁)無誤;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冠銘亦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蘇瑞龍爭吵約短暫幾分鐘,伊在旁邊,被告楊東旭在附近沒有過來勸架,伊不清楚被告楊東旭是否了解當時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且參以證人吳家億於偵查時繪製之位置圖、證人蘇瑞龍於原審繪製之現場圖及告訴人所拍攝該大樓1樓照片2張,均得見告訴人與蘇瑞龍爭吵之位置係在該大樓1樓玄關外,與被告楊東旭於上開衝突發生之初所在之警衛櫃檯間,容有相當距離(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45頁、第68頁、原審卷第151頁)。是被告楊東旭辯稱,伊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才聽到告訴人為了手機的問題與蘇瑞龍發生爭吵,當時不知道爭吵的人是誰,所謂「許經理」、「蘇董」都是蘇冠銘跟伊說的,伊不清楚告訴人當天是否無故辱罵蘇瑞龍等語,尚非無據。
(四)另被告蘇冠銘雖辯稱,伊未指示同案被告楊東旭在保全日誌內記載系爭註記,該等文字均係楊東旭自行記載,與伊無關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旭證稱,系爭註記係於當天由被告蘇冠銘唸給伊聽,伊就照蘇冠銘唸的來寫,因為他是大樓監委,所以伊聽從他的指示來做,反正伊就是看到了蘇瑞龍與告訴人為了手機的事爭吵,伊就這樣照著蘇冠銘唸的寫等語(見偵字第771號卷第19頁反面、偵字第21496號卷第25頁)明確。被告蘇冠銘雖否認有何指示楊東旭註記情事,然其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於爭吵後,去找被告楊東旭調監視錄影帶,伊剛好路過,便告知楊東旭先請告訴人報警,由警察來調取,楊東旭便拿該保全日誌問伊案發當天的事情如系爭註記是否可行,被告楊東旭是寫好之後拿給伊看,但伊連看都沒看,就請被告楊東旭先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天理聯絡云云(見偵字第771號卷第13頁反面);嗣又改稱,當時伊路過,親眼看到被告楊東旭有寫系爭註記云云(見偵字第771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復於原審辯稱,當天下午3、4點,伊去警衛櫃檯領郵件包裹,被告楊東旭拿該保全日誌給伊看,當時該保全日誌是空白,還沒寫東西,楊東旭問伊怎麼寫,此時告訴人也在警衛櫃檯要調錄影帶,伊叫楊東旭說依職責範圍去處理,晚上交班時,該大樓陳主委找伊,伊才有看到該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4頁、第146頁),足見被告蘇冠銘所稱被告楊東旭拿該保全日誌給其觀看之情節及其看到該註記之時點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難採信。且同案被告楊東旭於原審時即已供稱,被告蘇冠銘拜拜完就叫伊記錄:「今天拜拜有發生小糾紛,7F許經理無故辱罵5F蘇董(已排解)」等語,伊回到警衛櫃檯完成該註記,此時被告蘇冠銘過來拿包裹,伊就馬上拿製作好的該保全日誌給被告蘇冠銘看,告訴人當時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伊是請警察來調錄影帶,不是自己去調錄影帶,楊東旭拿該保全日誌給被告蘇冠銘觀看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益見被告蘇冠銘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衡以同案被告楊東旭僅係臨時代班執勤之保全人員,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及蘇瑞龍並不熟識,業據被告楊東旭、蘇冠銘及證人蘇瑞龍分別供承與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第138頁反面、第141頁),是被告楊東旭若非聽聞在場相關人員之陳述,豈能確知告訴人及蘇瑞龍之姓氏、職稱與居住樓層。是被告楊東旭前開所言,應係屬實,被告蘇冠銘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五)又被告楊東旭雖未實際見聞而不清楚告訴人無故辱罵蘇瑞龍之情事,然衡以被告楊東旭確實親眼見聞上開時、地有八德大樓住戶發生口角爭執,而因事發地點鄰近馬路,聲音吵雜,又有其他人群圍觀,事發之初被告楊東旭所在之警衛櫃檯又與爭吵發生處有相當距離,故未能清楚聽聞紛爭詳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蘇冠銘為紛爭當時在場人之一,曾協助勸架,且為八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此均據證人即被告蘇冠銘、證人蘇瑞龍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71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原審卷第137頁、第140頁背面),則被告楊東旭主觀上認為被告蘇冠銘擔任該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且在爭吵現場第一時間協助兩方處理糾紛,自較衝突發生造成喧鬧後始由警衛櫃檯前往現場之被告更瞭解爭執原因,故信任其說法而予以照錄登載,衡情並未違於一般人處理事務之判斷;且被告楊東旭僅係臨時代班執勤之保全人員,於案發時亦未必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蘇瑞龍與被告蘇冠銘係父子關係,而有偏袒之情,故難單憑被告楊東旭坦承其未實際見聞,並不清楚告訴人是否無故辱罵蘇瑞龍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64頁),即遽謂其於該保全日誌上登載該註記時,主觀上已明知並認定被告蘇冠銘所述內容不實仍故意登載,是被告楊東旭所辯,並非無由。
(六)至被告楊東旭雖於偵查時供稱,伊有聽到告訴人因為手機的問題罵蘇瑞龍,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要弄我的手機……這不是無故辱罵等語(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惟被告楊東旭因人車吵雜、距離過遠等因素,並未於告訴人與蘇瑞龍爭吵之第一時間瞭解兩人爭執之原因,是其縱於兩人爭吵過程趨近瞭解時,於中途聽聞隻字片語,亦難因此認定被告楊東旭於登載保全日誌當時,主觀上已能窺得整起事件之全貌,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楊東旭聽到「你為什麼要弄我的手機」是否即為無故辱罵,被告楊東旭雖答稱:「不是。」等語,然此僅得解為被告楊東旭就其於告訴人、蘇瑞龍爭吵過程中聽到之「你為什麼要弄我的手機」該句,依被告楊東旭於事後判斷,非屬無故辱罵。惟告訴人與蘇瑞龍爭吵內容並非僅此一句話,被告楊東旭於爭執之初既未在場而清楚其前因後果,甚至供稱其未聽到蘇瑞龍罵告訴人三字經、王八蛋等語(見偵字第21496號卷第24頁背面),顯然其就事件之始末、告訴人究竟有無辱罵蘇瑞龍、是否係無故辱罵等節,均非全然知悉。其於事後聽聞自始身在爭執現場,並協助架著雙方避免衝突擴大之被告蘇冠銘描述並指示其記錄該起爭吵事件緣由,自非無予以信賴之空間。故單憑被告楊東旭供稱告訴人罵「你為什麼要弄我的手機」等語並非無故辱罵,是否即得謂被告楊東旭明知整起爭執事件中,告訴人未曾無故辱罵蘇瑞龍一節,並非無疑。公訴人以被告楊東旭對於告訴人並未無故辱罵蘇瑞龍一事,確係明知云云,容難遽採。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楊東旭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楊東旭之主觀犯意既不能證明,自無從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七)再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86年度台上第5125號、84年度台上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保全日誌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所職掌、用以證明保全人員確有上班執勤之文書,日誌內容最基本須記載上哨時間、巡邏時間、下哨時間,另若社區內發生重大事件另須記載發生時間及處理過程,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作為給付薪資之依據,此有該公司103年6月4日(103)復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1號卷第54頁),是該保全日誌乃該公司派駐該大樓之保全執勤人員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堪以認定。被告楊東旭於102年8月23日受派擔任在該大樓之代班保全人員,為當日職掌該保全日誌、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蘇冠銘不具保全人員之身分,亦非職掌該保全日誌之從事業務之人。又本院既認定被告楊東旭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則被告蘇冠銘自無從基於與被告楊東旭間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該罪之餘地。是依前開說明,姑不論被告蘇冠銘指示被告楊東旭所記載系爭註記有無涉及不實,均不能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對被告蘇冠銘論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楊東旭、蘇冠銘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是就被告2人被訴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因認原審為被告楊東旭、蘇冠銘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被告楊東旭確明知告訴人並未無故辱罵蘇瑞龍,竟聽從被告蘇冠銘之指示,登載該不實事項於保全日誌,兩人均應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對被告楊東旭、蘇冠銘諭知無罪,即有違誤云云,而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楊東旭對於系爭註記之事實經過並非清楚,僅因聽信被告蘇冠銘之言而登載其說法於保全日誌,尚難為其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就被告楊東旭是否明知系爭註記為不實事項,尚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蘇冠銘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與被告楊東旭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該罪,復不成立間接正犯,因此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東旭、蘇冠銘有罪之心證,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