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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郭玫利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哲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04 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麗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董瑀函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遭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並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董瑀涵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續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所述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無可取,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攜帶兇器竊取王凰真所有之IDH-725 號機車車牌,雖被告自始即坦承以工具即起子拆卸前揭機車之車牌,然一般機車車牌之固定螺絲均為中空環狀之六角形螺絲,六角形中空環狀螺絲之拆卸起子並非如一字或十字起子具尖細頂端,客觀上難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不足供為兇器使用,且該犯案工具並未扣案,依「罪疑唯輕」原則,實不宜認定為攜帶兇器行竊。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被告僅為把風,並無參與破壞門扇,更無侵入住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用螺絲起子把車牌拔下來等語(偵卷第49頁),復於原審供稱:螺絲起子不知道丟到何處等語(原審卷第23頁),均未曾抗辯其行竊前揭機車車牌係攜帶六角形起子,其上訴變異其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所攜帶之起子並非一字或十字螺絲起子,而是六角形起子,然六角形起子仍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仍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所供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惟機車車牌鎖於車後,衡諸常情,必須使用拆卸工具,始能竊取,且此部分尚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自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綜上,尚難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提起上訴已敘明具體理由。

(二)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僅把風,並無參與破壞門扇,更無侵入住宅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董瑀涵跟其說要去偷東西,所以叫其將其機車車牌換掉。其載董瑀涵去中壢區光輝街109巷5號,然後其留在樓下把風,董瑀涵上去5號2樓竊取財物,其等董瑀涵下樓之後再騎機車一同離開等語(偵卷第48、19頁),足見被告與董瑀涵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雖被告僅把風,並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與董瑀涵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應負全部之罪責。綜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尚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審認定事實                                  │備      註│
├──┼───────────────────────┼─────┤
│ 一 │劉哲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劉哲延攜帶│
│    │103年12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附近,持│兇器竊盜,│
│    │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累犯,處有│
│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拆卸之方 │期徒刑7月 │
│    │式,竊取王凰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車牌1面,得手後便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其胞弟劉上 │          │
│    │銘所有,借與其所騎乘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而使用│          │
│    │。                                            │          │
├──┼───────────────────────┼─────┤
│二  │劉哲延與友人董瑀涵(所涉竊盜部分,現由原審另案│劉哲延共同│
│    │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毀壞門扇、│
│    │意聯絡,於103年12月10日15時起至16時止間,由劉 │侵入住宅竊│
│    │哲延騎乘上開懸掛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盜,累犯,│
│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瑀涵至王金麗位於桃園市中│處有期徒刑│
│    │壢區光輝街109巷5號2樓之住處,由劉哲延在該處1樓│8月。     │
│    │把風,董瑀涵則以不詳之工具(未扣案)毀壞構成大│          │
│    │門一部之欄杆鐵條後,伸手反向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          │
│    │開住宅內,竊取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物,得手│          │
│    │後隨即離去該處。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