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慶弘
- 選任辯護人
- 謝生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秀彥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邱靖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2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1142元之成本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而賺取價差獲利。
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 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晚間20時許,在許志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之租屋處內,與許志銘各以2 萬元之代價,合資購入毛重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分得其中之半兩約1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即6 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2 年聲搜字第1785號)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共9.5750公克,驗餘淨重共9.5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分裝袋1 包、吸食器2 支、分裝勺6 支、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與本案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現金500 元等物,並於同日8 時45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林秀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N-乙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每公克2000元之成本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而賺取價差牟利。
㈡復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0日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8 日前之某時」,逕予更正),在新莊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2.3760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及N-乙基安非他命(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2790公克)後,同時持有之。
㈢嗣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2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蘆竹區(原為「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下同)南崁路2 段497 號前拘提林秀彥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共65.3530公克,驗餘淨重共64.825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5.2878公克)、大麻1 包(淨重2.3760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分裝袋57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1 本,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再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2 年聲搜字第1785號)於翌日(即8 日)凌晨0 時55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0.5610公克,驗餘淨重共0.4913公克)、N-乙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2790公克)、分裝袋252 個、筆記本(即販毒帳冊)1 本等物(林秀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71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
㈠被告陳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準此,被告陳慶弘於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未逾5 年,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被告陳慶弘之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弘、林秀彥、許盟宗及被告許志銘、林俊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陳慶弘、林秀彥、許盟宗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陳慶弘、林秀彥、許盟宗、許志銘、林俊延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被告許盟宗於本院104 年6 月18日審判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有本院104 年6 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及第165 頁),是被告許盟宗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盟宗、許志銘、林俊延部分均已確定,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陳慶弘、林秀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慶弘、林秀彥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462 、651 、846 、925 、999 、1111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920 、1138、1139、1372、1373、1498、1584、158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072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0 至253 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慶弘、林秀彥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被告2 人並明確表示譯文確是其與毒品買家所為之談話內容等語,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㈡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慶弘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秀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陳慶弘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弘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彥辰、李建富、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陳慶弘確有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5 至7 、8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辰共計4 次、李建富3 次、李家和4 次之事實(見偵字卷二第1 至2 頁、偵字卷三第232 至238 頁、偵字卷二第5 至7 頁、偵字卷三第117 至127 頁、偵字卷二第13至15頁,偵字卷三第158 至163 頁背面)相符,復有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陳慶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彥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241 至244 頁)、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被告陳慶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建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133 至139頁)、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8 至11部分:被告陳慶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家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167 至170 頁)在卷可稽。
2.被告陳慶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2 年1 月至5 月間,曾向被告許志銘拿取甲基安非他命3 、4 次,有時是直接向許志銘購買1 兩,有時是與許志銘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1兩,每兩是35公克,半兩即17.5公克,半兩是2 萬元之代價,所以換算下來,進貨成本約為每公克1142元,各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售後,皆可以賺取價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7 至168 頁),足見被告陳慶弘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又被告陳慶弘為警於102 年8 月7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卷第3 、5 頁),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事實。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9.5750公克,驗餘淨重共9.5748公克);扣案之黃色細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卷二第204 、206 頁)。另有扣案之分裝袋1 包、吸食器2 支、分裝勺6 支、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扣案可證(見偵字卷一第16至20頁、第31至34頁)。
4.綜上所述,被告陳慶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慶弘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秀彥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彥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21次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N-乙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科榮、陳義芳、李修忠、羅崇誠於警詢及偵查就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6 至10、1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科榮共計5 次、陳義芳共計5次、李修忠共計8 次、羅崇誠共計3 次之事實(見偵字卷二第17至19頁、偵字卷三第190 至199 頁、偵字卷二第22至23頁、偵字卷三第208 至213 頁、偵字卷二第26至28頁、偵字卷三第171 至179 頁、偵字卷二第31至32頁、偵字卷三第221 至225 頁)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林秀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科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202 至207 頁)、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6 至10部分:被告林秀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義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218 至220 頁)、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11至18部分:被告林秀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修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185 至189 頁)、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19至21部分:被告林秀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崇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被告林秀彥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居間者張銘聰確認售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229 至231 頁)在卷可佐。
2.被告林秀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進貨成本是每兩35公克7 萬元(即每公克之成本價為2000元),大多是每公克售價為2500元,所以可賺取每公克500 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秀彥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1次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警方於前開時地分別於被告林秀彥身上、居所所扣得之經送請鑑定結果為:⑴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1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8492公克)。⑵米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6.2330公克,驗餘淨重6.14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2268公克)。⑶白色結晶塊1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46.35 公克,驗餘淨重共46.075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6.3037 公克)。⑷白色透明結晶塊1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1.92 公克,驗餘淨重共11.789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1.9081 公克)⑸是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7包,淨重共65.3530 公克(計算式:0.85+6.2330+46.35+11.92 =65.3530 ),驗餘淨重共64.8256 公克(計算式:0.8177+6.1434+46.0754 +11.7891 =64.8256 ),驗前純質淨重65.2878 公克(0.8492+6.2268+46.3037 +11.9081 =65.2878 )。另扣得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 包,檢出大麻成分(淨重2.3760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於居處扣得之白色結晶3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0.5610公克,驗餘淨重0.4913公克);米白色粉塊1 包,檢出N-乙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279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二第212 至216 頁)在卷可稽。
4.除扣得上開毒品外,尚自被告林秀彥身上扣得分裝袋57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1 本,及由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分裝袋252 個、筆記本(即販毒帳冊)1 本等物扣案可證(見偵字卷一第202 至212 頁)。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秀彥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秀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倘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6 項未遂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說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慶弘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N-乙基安非他命,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秀彥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陳慶弘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慶弘辯稱就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之犯行,應均僅論一接續犯乙節,然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接續犯之成立,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販賣毒品行為,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該罪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慶弘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販售或轉讓,且就同一購毒者有多次、接近之販售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慶弘就上開各罪仍應評價為多次行為,況且被告陳慶弘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並未有與同一購毒者接洽後,即有預測要多次販賣或接著要販賣同一購毒者之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準此,被告陳慶弘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說明。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次、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次等各該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陳慶弘、林秀彥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陳慶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行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是其於102 年1 月至5 月間,在許志銘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頂樓之租屋處內,向許志銘取得之;其是與許志銘合資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渠2 人再平分之,共有3 、4 次,計算下來每公克之購買成本約1142元,取得毒品後,方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售予購毒者陳彥辰、李建富、李家和等人。」一情(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176 頁);核與許志銘於原審自承:「伊與陳慶弘為國中同學,自小即認識;伊確實曾承租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頂樓一段時間,陳慶弘亦曾來過該租屋處;伊與陳慶弘在102 年1 月至5 月間曾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 、3 次,每次均是渠2人各出一半之價金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各分得約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時候是伊先付款予毒品上游後,再將取得之毒品交給陳慶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至175 頁)相符。足見被告陳慶弘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均係許志銘之供述,非屬無據。
⑵另被告陳慶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2 年8 月6 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㈡)來源,乃係於102 年8 月5 日20時許,在許志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居處內,與許志銘各出資2 萬元,共同向毒品上游「許盟宗」合資購買而得。」等情(見偵字卷一第6 至12頁,原審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167 、181 頁),核與許志銘於原審供陳:「伊於102 年8 月6 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同年8 月7 日為警方逮捕前約2 、3 天,陳慶弘至伊林口文化三路之租屋處內,渠2 人一人出一半,向許盟宗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大致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向許盟宗質以:「8 月5 日許志銘跟被告陳慶弘一起到林口文化三路,他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你購買的沒錯吧?」時,許盟宗自承:「其實是我去跟人家買回來的,但是我給他,我也沒有賺到什麼,我只是轉過去而已」戥語(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亦即許盟宗並未否認該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慶弘、許志銘之事實。是被告陳慶弘陳稱:「其於102 年8月6 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於102 年8 月5 日20時許在許志銘前揭林口租屋處內,與許志銘合資向許盟宗購買而得。」乙節,應可採信。
⑶由⑴、⑵之說明可知,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上游為許志銘、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㈡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許盟宗購買而得之事實,既經原審自行調查認定屬實,並依職權告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檢察官尚未就許志銘、許盟宗前述提供毒品予他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開始偵辦,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 至12),仍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陳慶弘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陳慶弘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3.被告陳慶弘之辯護人及被告林秀彥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達11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1 年2 月,較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另被告林秀彥於本件遭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0包(驗餘淨重共65.3169 公克),數量不少,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21次,對於國民健康、治安危害甚鉅,本院認被告陳慶弘、林秀彥2 人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慶弘及被告林秀彥之辯護人之主張均自不足採。
4.復就被告陳慶弘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有加重、減輕事由者,各依法先加後減,且如有多次減輕者,復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慶弘、林秀彥部分,其等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慶弘、林秀彥均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被告陳慶弘、林秀彥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被告陳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均顯屬非是,兼衡被告陳慶弘、林秀彥個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慶弘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三編號12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被告林秀彥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復就沒收說明:1.被告陳慶弘部分:⑴警方於被告陳慶弘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係被告陳慶弘所有,供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購毒者之用,業據被告陳慶弘供承在卷,且有前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亦為被告陳慶弘所有,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予各次之購毒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業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虞,自無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⑵警方於被告陳慶弘處扣得之分裝袋1 包,係被告陳慶弘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陳慶弘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⑶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然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17,000元,該等財物係被告陳慶弘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合,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⑷警方於被告陳慶弘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共9.5750公克,驗餘淨重共9.5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陳慶弘於102 年8 月5 日與許志銘向毒品上游合資購買取得之半兩約17.5公克,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亦據被告陳慶弘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9.7066公克,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⑸警方於被告陳慶弘處扣得之吸食器2 支、分裝勺6 支,係被告陳慶弘所有,供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慶弘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慶弘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⑹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現金500 元,雖均屬被告陳慶弘所有,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2.被告林秀彥部分:⑴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於被告林秀彥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共65.3530公克,驗餘淨重共64.82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5.28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0.5610公克,驗餘淨重共0.491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林秀彥各次販賣後所剩,亦據被告林秀彥於原審供述明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秀彥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21部分)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驗餘淨重共計65.3169 公克,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⑵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林秀彥所有,供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購毒者之用,業據被告林秀彥供承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筆記本(即販毒帳冊)2 本,為其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記帳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筆記本業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虞,自無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原用以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林秀彥所有,作為事實欄二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秀彥供述在卷,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㈠中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額;⑶警方於被告林秀彥處扣得之分裝袋57包、分裝袋252 個,均係被告林秀彥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林秀彥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次項下宣告沒收;⑷查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85,500元,該等財物係被告林秀彥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合,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⑸警方於被告林秀彥處扣得之大麻1包(淨重2.3760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N-乙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279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㈡犯行所持有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秀彥就事實欄二㈡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⑹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雖屬被告林秀彥所有,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慶弘、林秀彥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陳慶弘、林秀彥均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並其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事由,請求本院再酌減其等之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此部分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陳慶弘、林秀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仍販售他人牟利各11次、21次,被告陳慶弘不思戒除毒癮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秀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慶弘、林秀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各為11次、21次,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原審所量刑度已屬極低之刑,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是被告陳慶弘、林秀彥上訴請求減輕其等之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慶弘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陳慶弘緩刑,而原審就被告陳慶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2 年,惟就被告陳慶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1次,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陳慶弘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毒品金額及數量 │譯文編號│ ├──┼────┼─────┼─────┼─────────────────────────┼────┤ │1 │陳彥辰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17日13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1-2 │ │ │ │17日13時38│區民享街 │號行動電話與陳彥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142 巷8 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前 │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彥辰既遂。 │ │ ├──┼────┼─────┼─────┼─────────────────────────┼────┤ │2 │陳彥辰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21日12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1-3 │ │ │ │21日12時25│區民享街 │號行動電話與陳彥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142 巷8 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前 │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彥辰既遂。 │ │ ├──┼────┼─────┼─────┼─────────────────────────┼────┤ │3 │陳彥辰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23日1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1-4 │ │ │ │23日1 時34│區民享街 │號行動電話與陳彥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142 巷8 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前 │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彥辰既遂。 │ │ ├──┼────┼─────┼─────┼─────────────────────────┼────┤ │4 │陳彥辰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7 月10日21時34分、21時47分許,以門號│1-1-7 │ │ │ │10日21時58│區民享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分許 │142 巷8 號│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前 │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彥辰既遂。 │ │ ├──┼────┼─────┼─────┼─────────────────────────┼────┤ │5 │李建富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20日18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2-5 │ │ │ │20日21時8 │區民享街 │號行動電話與李建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142 巷8 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前 │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500 元之價格將0.02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建富既遂。 │ │ ├──┼────┼─────┼─────┼─────────────────────────┼────┤ │6 │李建富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7 月19日20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2-12 │ │ │ │19日21時6 │區民享街 │號行動電話與李建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142 巷8 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前 │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500 元之價格將0.02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建富既遂。 │ │ ├──┼────┼─────┼─────┼─────────────────────────┼────┤ │7 │李建富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7 月26日18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2-14 │ │ │ │26日18時46│區民享街 │號行動電話與李建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142 巷8 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前 │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500 元之價格將0.02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建富既遂。 │ │ ├──┼────┼─────┼─────┼─────────────────────────┼────┤ │8 │李家和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11日7 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4-1 │ │ │ │11日8 時37│區三民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家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154 巷口│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之某涮涮鍋│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20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店旁(起訴│非他命販賣予李家和既遂。 │ │ │ │ │ │書附表誤載│ │ │ │ │ │ │為「新北市│ │ │ │ │ │ │板橋區民享│ │ │ │ │ │ │街142 巷8 │ │ │ │ │ │ │號前」,應│ │ │ │ │ │ │予更正,下│ │ │ │ │ │ │同) │ │ │ ├──┼────┼─────┼─────┼─────────────────────────┼────┤ │9 │李家和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26日12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1-4-3 │ │ │ │26日13時20│區三民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家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154 巷口│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之某涮涮鍋│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店旁 │非他命販賣予李家和既遂。 │ │ ├──┼────┼─────┼─────┼─────────────────────────┼────┤ │10 │李家和 │102 年6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6 月26日21時48分、21時52分、23時26分│1-4-4 │ │ │ │27日20時37│區三民路2 │,及翌日(即27日)12時5 分、12時7 分、12時8 分、19│ │ │ │ │分許通話結│段154 巷口│時20分、20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 │束後之10分│之某涮涮鍋│家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 │ │ │ │鐘內 │店旁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 │ │ │ │ │ │陳慶弘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 │ │ │ │ │ │家和既遂。 │ │ ├──┼────┼─────┼─────┼─────────────────────────┼────┤ │11 │李家和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橋│陳慶弘於102 年7 月26日22時36分、22時56分許,以門號│1-4-5 │ │ │ │26日23時1 │區三民路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分許通話結│段154 巷口│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 │ │ │束後之10分│之某涮涮鍋│意,於左記時、地,由陳慶弘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 │ │ │ │鐘內 │店旁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家和既遂。 │ │ └──┴────┴─────┴─────┴─────────────────────────┴────┘ 附表二、林秀彥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毒品金額與數量 │譯文編號│ ├──┼────┼─────┼─────┼─────────────────────────┼────┤ │1 │潘科榮 │102 年4 月│新北市新莊│林秀彥於102 年4 月14日0 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1-1 │ │ │ │14日1 時34│區中山路3 │號行動電話與潘科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526 號前│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 萬元之價格將4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潘科榮既遂。 │ │ ├──┼────┼─────┼─────┼─────────────────────────┼────┤ │2 │潘科榮 │102 年5 月│新北市新莊│林秀彥於102 年5 月18日20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1-3 │ │ │ │18日22時50│區中山路3 │號行動電話與潘科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526 號前│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5000元之價格將2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潘科榮既遂。 │ │ ├──┼────┼─────┼─────┼─────────────────────────┼────┤ │3 │潘科榮 │102 年5 月│新北市新莊│林秀彥於102 年5 月28日13時7 分、18時51分許,以門號│2-1-4 │ │ │ │28日21時58│區中山路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科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分許通話結│段526 號前│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束後之10分│ │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 萬元之價格將4 公│ │ │ │ │鐘內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潘科榮既遂。 │ │ ├──┼────┼─────┼─────┼─────────────────────────┼────┤ │4 │潘科榮 │102 年7 月│新北市新樹│林秀彥於102 年7 月2 日20時8 分、23時1 分許、以門號│2-1-7 │ │ │ │2 日23時27│林區俊英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科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分許 │停車場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5000元之價格將2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潘科榮既遂。 │ │ ├──┼────┼─────┼─────┼─────────────────────────┼────┤ │5 │潘科榮 │102 年7 月│新北市新莊│林秀彥於102 年7 月19日10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1-9 │ │ │ │19日12時44│區中山路3 │號行動電話與潘科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526 號前│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 萬元之價格將4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潘科榮既遂。 │ │ ├──┼────┼─────┼─────┼─────────────────────────┼────┤ │6 │陳義芳 │102 年4 月│新北市三峽│林秀彥於102 年4 月29日0 時12分、0 時45分許,以門號│2-3-1 │ │ │ │29日3 時27│區(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義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分許通話結│附表誤載為│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束後之10分│「中和區」│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 │ │ │ │鐘內 │,應予更正│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義芳既遂。 │ │ │ │ │ │)中正路2 │ │ │ │ │ │ │段538 號 │ │ │ ├──┼────┼─────┼─────┼─────────────────────────┼────┤ │7 │陳義芳 │102 年5 月│新北市三峽│林秀彥於102 年5 月20日23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3-2 │ │ │ │21日1 時59│區中正路2 │號行動電話與陳義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538 號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義芳既遂。 │ │ ├──┼────┼─────┼─────┼─────────────────────────┼────┤ │8 │陳義芳 │102 年6 月│新北市三峽│林秀彥於102 年6 月10日20時11分,及翌日(即11日)0 │2-3-4 │ │ │ │12日2 時17│區中正路2 │時16分、1 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 │ │ │分許通話結│段538 號 │義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 │ │ │ │束後之10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 │ │ │ │鐘內 │ │林秀彥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 │ │ │ │ │陳義芳既遂。 │ │ ├──┼────┼─────┼─────┼─────────────────────────┼────┤ │9 │陳義芳 │102 年7 月│新北市三峽│林秀彥於102 年7 月2 日20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3-5 │ │ │ │3 日0 時41│區中正路2 │號行動電話與陳義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538 號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500元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 │ │ │ │鐘內 │ │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義芳既遂。 │ │ ├──┼────┼─────┼─────┼─────────────────────────┼────┤ │10 │陳義芳 │102 年7 月│新北市三峽│林秀彥於102 年7 月14日19時32分、23時58分許,以門號│2-3-7 │ │ │ │14日23時58│區中正路2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義芳所使用之門│ │ │ │ │分許通話結│段538 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束後之10分│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1500元│ │ │ │ │鐘內 │ │之價格將0.5 公克之甲基非他命販賣予陳義芳既遂。 │ │ │ │ │ │ │ │ │ ├──┼────┼─────┼─────┼─────────────────────────┼────┤ │11 │李修忠 │102 年4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4 月29日20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4-1 │ │ │ │29日23時32│區力行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9 巷口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2 │李修忠 │102 年5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5 月21日2 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4-2 │ │ │ │21日3 時28│區力行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9 巷口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3 │李修忠 │102 年5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5 月31日21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4-4 │ │ │ │31日22時許│區力行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段9 巷口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 │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4 │李修忠 │102 年6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6 月9 日20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4-5 │ │ │ │9 日22時21│區力行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9 巷口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5 │李修忠 │102 年6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6 月14日18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4-6 │ │ │ │14日21時38│區力行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段9 巷口 │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6 │李修忠 │102 年7 月│新北市中和│林秀彥於102 年7 月11日20時28分、20時31分許,以門號│2-4-11 │ │ │ │11日21時10│區安和路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 │ │ │ │分許通話結│油站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束後之10分│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 │ │ │ │鐘內 │ │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7 │李修忠 │102 年7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7 月18日14時57分、18時17分許,以門號│2-4-12 │ │ │ │18日19時34│區力行路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分許通話結│段9 巷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束後之10分│ │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 │ │ │ │鐘內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修忠既遂。 │ │ ├──┼────┼─────┼─────┼─────────────────────────┼────┤ │18 │李修忠 │102 年7 月│新北市三重│林秀彥於102 年7 月21日19時52分,及翌日(即22日)17│2-4-13 │ │ │ │22日20時4 │區力行路2 │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分許通話結│段9 巷 │李修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 │ │ │ │束後之10分│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 │ │ │ │鐘內 │ │由林秀彥以2500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基安他命販賣予李│ │ │ │ │ │ │修忠既遂。 │ │ ├──┼────┼─────┼─────┼─────────────────────────┼────┤ │19 │羅崇誠 │102 年7 月│國道1 號中│林秀彥於102 年7 月4 日15時1 分、15時12分許,以門號│2-5-1 │ │ │ │4 日19時59│壢服務區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羅崇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分許通話結│ │行動電話聯繫(期間先於同日15時7 分許,以門號098194│ │ │ │ │束後之10分│ │0796號行動電話與居間者張銘聰確認售價),雙方達成販│ │ │ │ │鐘內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左記時、地,由林│ │ │ │ │ │ │秀彥以6000元之價格將2 公克之甲基安他命販賣予羅崇誠│ │ │ │ │ │ │既遂。 │ │ ├──┼────┼─────┼─────┼─────────────────────────┼────┤ │20 │羅崇誠 │102 年7 月│新北市中和│林秀彥於102 年7 月10日22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5-2 │ │ │ │10日23時3 │區中和路、│號行動電話與羅崇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景安路中油│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加油站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6000元之價格將2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羅崇誠既遂。 │ │ ├──┼────┼─────┼─────┼─────────────────────────┼────┤ │21 │羅崇誠 │102 年7 月│桃園縣龜山│林秀彥於102 年7 月16日20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2-5-3 │ │ │ │16日22時51│鄉長庚醫院│號行動電話與羅崇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分許通話結│麥當勞速食│聯繫,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於│ │ │ │ │束後之10分│店 │左記時、地,由林秀彥以6000元之價格將2 公克之甲基安│ │ │ │ │鐘內 │ │非他命販賣予羅崇誠既遂。 │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陳慶弘宣告之罪刑: ┌──┬────────────────────────┬─────┬─────────────┐ │編號│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斷 │ 對應之犯罪事實 │ ├──┼────────────────────────┼─────┼─────────────┤ │1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1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 │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2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 │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3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 │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4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 │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5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 │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6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 │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7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 │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8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8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 │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9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 │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10│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 │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1 │陳慶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11│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門號○九三八三七○九一│ │ │ │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2 │陳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玖點柒零陸陸公克)均沒收│ │ │ │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分裝勺陸支均沒收。 │ │ │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林秀彥宣告之罪刑: ┌──┬────────────────────────┬─────┬─────────────┐ │編號│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斷 │ 對應之犯罪事實 │ ├──┼────────────────────────┼─────┼─────────────┤ │1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1 │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2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2 │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3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3 │ │ │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 │ │ │ │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八四四五│ │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4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4 │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5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5 │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6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6 │ │ │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 │ │ │ │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八四四五│ │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7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7 │ │ │筆記本(即犯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 │ │ │ │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八四四五│ │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8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8 │ │ │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 │ │ │ │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八四四五│ │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9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9 │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10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10│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 │ │ │ │八四四五○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1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11│ │ │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 │ │ │ │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八四四五│ │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12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12│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13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13│ │ │門號○○○○○○○○○○號SIM 卡壹枚、筆記本(即│ │ │ │ │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貳佰伍拾貳│ │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原用以附掛門號○九三六七○○一│ │ │ │ │七八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14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14│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15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15│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16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16│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 卡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 │ │ │ │伍拾柒包、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7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17│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18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18│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 卡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 │ │ │ │伍拾柒包、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9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19│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 卡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 │ │ │ │伍拾柒包、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0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20│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壹枚)、筆記本(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 │ │ │ │、分裝袋貳佰伍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21 │林秀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㈠中之附表二編號21│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淨重共陸拾伍點│ │ │ │ │叁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一五│ │ │ │ │八○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筆記本(│ │ │ │ │即販毒帳冊)貳本、分裝袋伍拾柒包、分裝袋貳佰伍拾│ │ │ │ │貳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2 │林秀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㈡ │ │ │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貳伍貳公克)、第二│ │ │ │ │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零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