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池勁緯
- 選任辯護人
-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悟,於103年10月30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立興雅國民小學」(下稱興雅國小)校園內,欲與該校校長、議員等人聯繫,恰有兒童曾00(93年生,相關年籍資料如卷內所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不予揭露)行經該校圖書館旁3樓樓梯間,甲○○竟自曾童後方強力勒住其胸脖致其無法離開,縱見因曾童尖叫呼喊救命而前來之該校老師乙○○到場,猶仍加強力道以雙手環繞勒住其身體,不法箝制曾童制止其反抗,同時一再揚言「再過來我就殺了他」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曾童行動自由,並致曾童受有脖子瘀青及抓傷之傷害;並在乙○○老師欲出手拉開曾童,甲○○又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向乙○○揮拳左眼處,致其受有頭部、左眼眶組織挫傷及疑外傷性葡萄膜炎之傷害,此時曾童趁挾持之勢稍鬆而逃走,甲○○為達成其與外人聯絡之意,起身壓向乙○○藉勢將其行動電話取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乙○○並趁甲○○取走其行動電話之際,自樓梯間逃至圖書館內。甲○○上開意欲未果,旋行至同層另端樓梯間,見有胡00(93年生,相關年籍資料詳如卷內所載,下稱胡童)於該處走動,又以雙臂自胡童身後勒住其脖子、胸部,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辣性噴劑噴往胡童右眼噴灑,甲○○即先挾持胡童強行拉至另側圍牆邊,以一手拉胡童腳部、一手撐住胡童身體側邊之方式,將胡童懸掛在圍牆欄杆外,並致歉後即張口咬胡童大腿處,再回身向在場之老師、員警揚言要與校長、議員洽談,不然將會把胡童往樓下擲等語,同時一再制止在場人上前。嗣因校長到場,甲○○即將胡童自圍牆外拉回,但仍以雙手扣住胡童胸脖一前一後靠牆席地而坐,甲○○先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辣性噴劑及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掏出交予校長,甲○○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胡童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之久,並致胡童因此受有雙側結膜紅、右大腿傷害(傷痕約4×3.5公分)之傷害。甲○○於現場一再制止據報前來之員警靠近,員警在情勢僵持不下之際,趁隙將胡童拉開並制伏甲○○在地而當場逮捕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及其背面筆錄,原審聲羈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筆錄,原審刑事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225頁背面至第231頁背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曾姓、胡姓兒童、告訴人乙○○、在場目擊證人李世豪、到場處理員警陳冠廷、吳宇正、蕭毓成、陳冠廷等人之證述均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筆錄),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10月30日出具乙○○、胡童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被告挾持胡童之照片、現場照片,復有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103年10月30日出具值勤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按,並扣得被告所有並使用傷害被害人之噴劑1瓶足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據上本件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雖稱其未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診,其精神狀況正常云云,然案發前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之情形,固可認定,而衡以精神病患者,一般無病識感,尚不能因被告於案發前未經確診為精神病患者,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且觀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陳為:伊進入學校是要偷看老師洗澡,伊壓制學生是要跟他勒索,另伊有拿辣椒噴劑噴兒童,還叫一碗乾麵給該童吃,伊到學校之前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古柯鹼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均陳:伊進入興雅國小是因為這幾天發現有大陸籍人事要對伊人身造成危險,是為一筆保險金,有人刻意請人要對伊傷害,昨天凌晨開始聯絡父親,但聯絡不上,伊就更換地點,這些人都跟著伊,後來伊躲到興雅國小三樓教室老師的桌下,這些人把學校包起來,伊被發現,這些人把整間教室包起來,伊只是要請人幫忙打電話,伊怕爸爸也遇害,伊也有到刑警大隊詢問有關保險問題,還是有人跟著伊,伊到學校只是要找人幫忙打電話,但學校以為伊是壞人,警衛及廣播系統都說伊是壞人,後來覺得沒有路走就將一名女老師推開,才挾持一位男童,但僅是拉著該童的手要其跟伊走,之後有女老師跑過來制止伊,男童就離開,伊沒有用辣椒噴劑噴男童眼睛,辣椒噴劑是用來噴追殺伊的人,學校裡有很多人過來要圍捕伊,伊拜託那些人不要過來,有說再過來就要把小孩丟下去,但其實並沒有要這樣做,伊有拿女老師的行動電話,但沒有使用,只是要請校長、警察局政風室的人及議員出來等語;迄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及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仍陳:伊會進入興雅國小是因被逼到走頭無入,因伊父親同居人要對伊不利,阿姨有替伊買保險,在這1、2天阿姨與妹妹有請徵信社的人跟著伊看伊去哪裡,之前一直躲在旅館,當天又覺得要殺伊的人跟著伊,才躲到學校裡,且因伊去警察局報案都被拒絕,所以伊跟校方人講請校長找議員、警察、記者來,伊在學校把小朋友壓著是因學校內警衛、員工都被伊阿姨收買了,他們一直要來抓伊、一直逼伊,圍捕伊的人越來越多,所以伊夾持學生,須要一個窗口,希望校長可以聽伊講完,出面幫伊報案,伊將小朋友抱起來作勢丟下樓及咬該小孩大腿的行為都是要請校長趕快來,並讓小朋友大叫,讓包圍伊的人後退不要靠近伊,伊在去學校前並未施用毒品,伊在警局都是亂講的,是因本件應由信義分局辦理,但卻由松山分局五分埔派處所辦理,整個過程是違法的,所以伊就亂講等語(同上開筆錄)。是就被告前後所陳其犯動機係因質疑其父親同居人替其保險,父親同居人與同居人之女兒有委託大陸籍人士跟蹤並追殺被告等情以觀,被告對於其前揭行為具有違法性是否有所認知,顯非無疑。而被告因本案羈押期間,曾因焦慮狀態於所內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結果,據觀察被告有衝動控制不佳、易猜疑及關係妄想意念,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狀態,並開立藥物與被告,但尚未達思覺失調症之情部分,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3年12月26日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二)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及檢查被告身體狀況、精神狀態等資料,提出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平日無精神病史,未曾看過精神科門診,鑑定會談時精神狀況完全正常,於103年10月30日中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出現被迫害,被跟蹤等妄想症狀,應與被告平日服食毒品安非他命有關,故臨床診斷被告為『安非他命精神病』;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興雅國小所發生之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因受服食安非他命後產生之『安非他命精神病』出現被迫害、被跟蹤妄想等症狀所致,致被告在案發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被告自103年10月31日收押後,至104年2月4日鑑定會談時,完全停用安非他命,其精神病症狀即已完全消失,104年2月4日精神鑑定時,已呈現完全正常之精神狀態」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104年3月2日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嗣原審再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就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病史、既往犯案史、本案事發前、事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心裡衡鑑等而認:1、被告自承於16歲起開始吸食安非他命,自27歲起持續吸食迄今已逾5年,雖每年僅數月吸食安非他命,但停止吸食1週內會出現安非他命戒斷症狀(即疲累、想睡且容易有飢餓感),已有數次戒除安非他命失敗經驗,吸食時間也常超過被告自己之預期,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四版內文革新版之診斷標準,被告在臨床上已符合安非他命依賴之診斷,為一安非他命成癮之個案。2、又被告從103年8月起開始出現被跟蹤感‧‧‧、關係意念與被害妄想‧‧‧,被告之後也開始懷疑同居女友是後母刻意派來接近自己後再向後母通風報信自己的行蹤及心思,顯示被告的被跟蹤感、被監視感與被害妄想不僅具有系統性及組織性,且具進行性將周遭人事含入其被害妄想細節,由於被告已為一安非他命依賴個案,本件案發前數月仍持續吸食安非他命,其於103年8月起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感與被監視感等症狀,為吸食安非他命後產生之精神病,為一種精神障礙。3、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10月30日12時許,根據被告於鑑定時描述,及案發10小時候於偵查中訊問筆錄,案發前述日被告之被跟蹤、被監視感仍持續(認有人在停在路旁的箱型車內監視自己),案發前數小時(10月30日凌晨4到5點)被告發現其父親失聯,自己手機也被定位跟監,受到其被監視、背跟蹤與被害妄想影響,被告躲進興雅國小企圖擺脫自己幻象情境下的跟監人員,但於興雅國小內,其關係與被害妄想症狀仍持續進行(辦公室裡的3到4位老師正討論自己是壞人,校內廣播系統也公告自己是壞人,跟監人員透過校內監視器發現自己行蹤且已包圍校園),被告本想請曾童協助報警,想要有個窗口聯絡議員或警察,對前來相救的女老師及其他校園工作人員認為皆是來圍捕自己的人,被告於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仍懷疑派出所員警有牽涉到家人欲加害自己的事件,顯示被告之被害妄想即使於案發2週後仍持續進行,據此,依據症狀持續時間、症狀發展特性及症狀內容牽連人物而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之急性發作期,其持續進行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及監視感已使被告失去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故其行為時,已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等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年5月12日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三)再觀被告早於86年間起至90年間即有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0年馬裁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分別於90年10月2日及102年8月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90年10月22日及102年9月10日出所,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以90年祖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間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參酌臺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結報」部分所載: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1時6分18秒,接獲陳文慶回報:市民(即被告)有精神疾病,進入校區,目前該民眾已被警方帶回五分所詢問等情,有上開紀錄單在卷可參,及本案於偵查中,經被告家人委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當場表示:被告家人知悉被告之精神狀況不好,希望被告留在監所內讓被告情緒穩定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0 9頁筆錄)。綜合以觀,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確有因長期施用毒品而產生被害妄想等病徵表現於外之情形。並核前揭被告經先後2次所為精神狀況鑑定書,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醫師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及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又前揭鑑定結果所認被告於本案事發時,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之急性發作期,其持續進行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與被監視感已使被告失去對自己行為控制之能力,故被告行為時,已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之認定,應可採信。
(四)綜上事證,被告雖犯有前揭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等犯行之客觀事實,惟被告當時因安非他命精神病產生之持續進行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與被監視感等症狀干擾,致精神障礙,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已因其前述精神障礙而致不能控制其行為違法,欠缺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
五、本件被告確有保安處分監護之必要:
(一)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精神失常症狀,羈押期間已與毒品隔絕,而恢復正常云云。本院審酌:
1、被告早於未成年時期即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多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未戒除,除因執行強盜、竊盜等案件期間(即91年11月4日入間,迄於97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外,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又本件事發前,被告已有數月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可認被告有長期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行為,據被告所述,其在臨床上以符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賴、成癮者,又被告個人主觀上顯未知覺到自己有情緒、行為或思考上之困擾,顯然被告個人未能戒斷、控制施用毒品。
2、復者參以被告所陳多次欲戒除施用毒品,但均失敗,且其與父親同居女友及該女友之子女相處不睦,因而為其妄想將對其不利之對象等語(同前開期日筆錄)。再者,被告平時又在外自行租屋居住或與女友同居,而與其較親者為祖母池張林,但其祖母為高齡(民國23年次)80歲之長者,有被池張林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在卷可按,觀其前開施用毒品記錄,其祖母對被告並無約制力,被告並未能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個人之控制能力顯有不足。況被告與父親同居人,及該同居人之女兒均相處不睦,被告又長期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之父親及被告之同居女友,均難以控制被告施用毒品之可能,更遑論協助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惡。堪認被告之家庭或周遭親友等環境,均無法對被告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3、再觀前開鑑定報告,其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認在心理衡鑑部分,發現被告整體認知表現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理解、判斷及問題解決之表現則低於一般水準甚多,本件中,被告之行為源於其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後產生之精神病,被告亦供陳多次未能成功戒除安非他命,本身又易以易怒及疑心來因應壓力情境,如繼續吸食安非他命,再次出現類似本件被害妄想之反應行為之機會仍高,建議被告應進行強制治療以戒除繼續使用安非他命;另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部亦認,在治療上,安非他命濫用個案,必須完全戒斷,不再服用,否則「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無法痊癒,而反覆出現精神病症狀等情,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資料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104年3月20日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精神病症狀,所為本件犯行為暴力行為,對象並為對年幼兒童或女性所犯,是對社會公共秩序及治安影響甚為嚴重,堪以認定。
(三)據上,綜合前揭鑑定報告及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暴力犯行等情狀,認倘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在別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之情況下,被告實有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虞,而再度引起「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而有再犯如同前開暴力犯行之虞,惟恐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而生危害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另衡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暨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六、原審據以對被告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均鑑定被告行為當時屬『安非他命精神病』。而亞東紀念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載明「被告自103年10月31日收押後,至104年2月4日鑑定會談時,完全停用安非他命,其精神病症狀即已完全消失,104年2月4日精神鑑定時,已呈現完全正常之精神狀態」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亦載述,被告鑑定時情緒平穩,且認真配合鑑定與心理衡鑑過程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8頁、第216頁背面)。本院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被告入監服刑迄今,有無精神疾病發作而戒護或就醫之情形,台北監獄函覆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8日入監迄今,無精神疾病發作而就醫或戒護之紀錄等語,有本院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顯見被告現今精神狀態已漸趨正常,如能針對其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心理徵結再加輔導,其危險性應可降低。復參諸被害人胡童之父,於原審103年3月9日電詢時表示,此事已過去,並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而曾童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業與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於104年1月給付新臺幣8萬元,被害人曾童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相關事實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13頁),且曾童之父於原審103年3月9日電詢時亦答稱,被告已匯入全部賠償金額,伊已在104年1月28日提出撤回告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是被害人胡童、曾童之法定代理人皆表示對被告不再追究,且已受賠償,損失已減輕等情。原審未衡酌上情,諭知被告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期間係嫌過長,揆諸比例原則,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自少年起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必有背後之個人或家庭環境等因素,目前雖因在監執行而無施用毒品之機會,精神得以回復正常,但其施用毒品之心理動因,仍須透過專業醫師施以監護治療,期待消滅其潛在危險性格,暨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經施予適當之治療及監護,以順利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七、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法院應就被告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被告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從而被告是否因精神疾病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由法官綜合本案事證判斷之,尚難逕以精神醫師鑑定報告認定。且被告因本案羈押期間,曾因焦慮狀態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狀態,並開立藥物,但「尚未達思覺失調症;復參諸被告當時將被害人胡童拉回、坐在地上向他們對不起、將手機或辣椒罐交予警方等舉動,足認被告非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固對於行為當時之過程有所認識,及事後將被害人拉起、將手機或辣椒罐交予警方等舉動,僅足認其就本件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等犯罪事實略有認識,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力卻顯然有所欠缺。是自難因被告有如上之舉措,即認其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且本院綜合被告前揭案發前後及警詢暨偵審應訊之諸多言行表徵,及上述亞東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已堪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實因處於安非他命精神病急性發作期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甚明,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八、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本件扣案噴霧器1個,因被告前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要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