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秋英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陳秀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秋英放火燒燬東湖郵局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監護處分部分,均撤銷。
楊秋英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楊秋英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楊秋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楊秋英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認郵局應退其半額健保費約新臺幣2 萬多元,因不滿郵局未予退費,基於恐嚇個人及公眾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東湖郵局內,先持稀釋鹽酸倒在櫃檯之文件,並因此噴濺至行員李美珍之手、腳及座位(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李美珍心生畏懼,即由正門走出,嗣再由側門進入,旋以打火機點燃滴有汽油之紙張使其燃燒後丟置於空曠地面,使郵局內人員及前往接洽郵政業務之民眾恐因火勢延燒而危害生命、身體、財產,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經民眾發覺以腳踩踏將火熄滅。
㈡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前,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放入塑膠袋後持之擺放在該店電捲門前,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欲藉火力燃燒而燒燬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使附近居民及往來民眾恐因火勢延燒而危害生命、身體、財產,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經附近居民即時發覺將火撲滅,始未燒燬。同日警消到場勘驗,於現場地面扣得燒熔物1 個及寶特瓶1 瓶(內含之柴油經警依法毀棄)。
㈢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1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速食店」門口,將盛裝在寶特瓶內之汽油倒在「肯德基速食店」玻璃門前地上,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欲藉火力燃燒而燒燬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使附近居民及往來民眾恐因火勢延燒而危害生命、身體、財產,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經附近停車場保全王德義即時發覺將火撲滅,始未燒燬。王德義欲攔阻不令離去,詎楊秋英又朝王德義潑灑汽油,並拿打火機作勢點火,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德義,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到場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打火機1 個、寶特瓶4 個及燃燒物1 個。
二、案經東湖郵局經理陳建文、行員李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4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秋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事實一、㈠部分:我潑灑的確實是稀鹽酸,是洗馬桶的清潔劑,因我在東湖那邊的餐廳被人家圍毆,我出門就帶2 小瓶稀鹽酸防身,去東湖郵局是因為郵局三不五時就從我的帳戶扣款,我很不高興,想去找他們理論,但他們不理我,我才會氣憤去潑他們的文件,我是將稀鹽酸潑文件而不是潑人,我在潑的時候那個行員不走,液體有流向她的腳,我是一時氣憤在東湖郵局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燃燒,是想表達對他們的不滿,因為只有一張廣告紙而已,應該不會發生火災,我點火後沒有將紙張投向建築物或者其他易燃物的地方,點火後我就走了,我有滴一點汽油上去引燃,我只是要燒燃引起他們的注意,表達我對他們的不滿;事實一、㈡部分,我有將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放在塑膠袋內並以打火機點燃紙張起火燃燒,我不知道那是臺灣大哥大,我看那邊晚上沒有人,我只是燒一下,因為壓力很大,我不曉得是哪家的店面,我迷迷糊糊到那邊想說可能蠻安全的,不會燒到人,當天使用的汽油是加油站買的;事實一、㈢部分,我有將裝有汽油的寶特瓶倒在玻璃門地上以打火機點燃致起火燃燒,我也是心裡憤憤不滿,去一個比較安全的地方放火,也沒有想說要燒他們,我汽油量很少,那邊是鐵門,旁邊是石頭,我想說不會燒到別人,就去放個火,因為壓力很重,想說可以舒壓,我不知道該店當時有無營業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一、㈠(即東湖郵局)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東湖郵局經理陳建文於警詢時指述、東湖郵局行員李美珍警詢、偵訊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4頁、161 、162 頁),並有東湖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可稽(偵卷第36至37頁)。而李美珍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櫃臺內工作,有一女子拿寶特瓶在噴灑,有噴到我的手、腳、電腦鍵盤、桌子等,我覺得有侵蝕的感覺,隔天有發霉,我手腳有紅紅的,之後消防人員有來現場看我一下,叫我就醫,我覺得沒怎樣就沒有就醫;那女子噴灑後隔沒幾分鐘就有人到ATM 縱火,我聽到有人說就是同一女子縱火,之後我看監視器翻拍照片確定是同一女子;我當時會害怕,怎麼會有這樣的客人,那不明液體有腐蝕性,有客人說那女子將衛生紙淋上汽油之後縱火,除衛生紙外,沒有其他東西燒起來等語(偵查卷第161 、162 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先以稀鹽酸潑灑郵局櫃檯文件,使郵局人員李美珍心生畏懼,其後再以滴有汽油之紙張點火燃燒方式,使附近居民及前往郵局洽辦業務之民眾,因恐火勢延燒,使其生命、身體、財產受危害,致生危害於公安之事實,可以確定。至於李美珍證述遭被告噴灑稀鹽酸,手腳有紅紅的等語。惟李美珍事後並未前往醫院就醫,其所受傷害究為如何,因無診斷證明書可稽,尚難以具體認定,且李美珍於偵查時並未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或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附近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東湖郵局之點火行為,應已著手於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非謂在上述犯罪客體之點火行為,均屬放火行為。被告供稱其僅是「想表達對他們的不滿」,且稱「因為只有一張廣告紙而已,應該不會發生火災」等語,已否認其有放火燒燬東湖郵局之故意。被告雖有以汽油滴在紙張上,雖有可能助長火勢,惟依東湖郵局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6、37頁)所示,被告走入東湖郵局ATM 區(左側為郵局之保管箱)後,將紙張點火後即丟於地上,而其丟置地點係屬空地,四周並無任何介質可供燃燒或延燒,在無其他可燃物延燒之情況下,該燃燒中之紙張縱未加以撲減,終亦將自行熄滅,而該燃燒之紙張隨即遭民眾以腳踩踏而熄滅,而當時在ATM 操作之民眾僅回頭張望,並無任何驚慌失措之情。可見被告雖有點火紙張燃燒,然其並無將燃燒之紙張丟向郵局內之可燃物,欲藉火力傳導而燒燬郵局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無放火燒燬東湖郵局之故意等情,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自白有放火燒燬東湖郵局行為,然其自白既與客觀事證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㈡事實一、㈡(即臺灣大哥大)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桂鳳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一位中年女子(即被告)在案發地點蹲著,站起來時地上的紙張就著火,該女子沒有將火弄熄反而將起火的紙張踢向店面,該女子胖胖的不高,穿白色的衣服,就是監視器中的女子等語(見偵卷第41頁)相符。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及鑑定結果:研判門口前地面為最先起火處。現場於地面發現塑膠燒熔物尚殘留未燒熔之瓶蓋,研判為寶特瓶罐,經檢視該寶特瓶燒熔物有黏附塑膠袋及紙張等殘留物;且鐵捲門牆角處地面另發現1 瓶以塑膠袋裝之2 公升寶特瓶,塑膠袋內有摺放之丹堤咖啡紙袋,瓶內有盛裝約7 分滿黃色液體,瓶蓋處並以塑膠繩綑綁。現場經採集地面塑膠燒熔物及2 公升寶特瓶內液體,經本局採樣鑑析結果均被檢出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之可燃性液體成分(如柴油);本案現場勘查結果及現場採集證物鑑析結果:含重質石油分餾液類之可燃性液體成分(如柴油),並依監視器側錄結果,研判其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所致起火燃燒等語,有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可稽(偵查卷第125 至155 、139 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42至44頁)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將填裝柴油之寶特瓶放入塑膠袋,並將之放置在臺灣大哥大店鐵捲門前,旋以紙張點火使其燃燒,而於鐵捲門牆角處地面更放置內裝7 分滿(約1400cc)柴油之2公升寶特瓶,被告點燃數量甚多柴油使其燃燒,其有以火力傳導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店使其燃燒,而具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應甚明確。幸附近居民發覺,將火勢撲滅,而依前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僅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門口前地面受燒黑痕跡外,相鄰之門柱以靠下方受燒損及鐵捲門由下往上受燻黑較嚴重,可知該建築物應尚未達燒燬而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
⒉被告在人口密集之大樓以寶特瓶盛裝柴油放在臺灣大哥大店鐵捲內前並點火使其燃燒,除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外,並有使同棟大樓住戶及往來民眾因火勢可能延燒,致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而危害於公安,亦屬明確。被告同時有恐嚇公眾之犯意,亦可確定。
㈢事實一、㈢(即肯德基速食店)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德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謝鶯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至18、19至21、183 至184 頁),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 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4 個、燒毀物品1 袋及現場照片4 張可稽(偵卷第26至28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依王德義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4 月30日1 時30分左右,我在東湖路115 號之1 前,看見對面東湖路122 號肯德基門口起火,門口站著一位年約40至50歲的婦女身材胖碩,我就跑過去問她為何放火;那時她手上還拿著寶特瓶,裡面裝著汽油(偵查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事保全工作,地點在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我剛巡邏完畢上來一樓,我看見肯德基前面有著火,我馬上上前,有一微胖的婦人站在那邊,我有詢問那婦人是否為妳放火的,婦人不回話就走了;我跟在婦人後面,那婦人回頭對我說你跟著我做什麼,就用汽油要潑我,拿打火機要點火,當時有巡邏員警與2 名店員走過來,警察就上前搶婦人手中的打火機;那婦人在柱子那邊燒,很像是汽油瓶子燒掉的痕跡等語(偵查卷第183 、184頁)。被告將盛裝汽油之寶特瓶置放肯德基速食店門前並點火使其燃燒,其有以火力傳導於肯德基速食店使其燃燒,而具放火燒燬上述建築物之犯罪故意,應甚明確。又火勢旋遭附近居民撲滅,肯德基速食店僅大門右側地板及玻璃有火燒的痕跡,有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第27頁),並經謝鶯瑯於警詢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0頁),可知該建築物尚未達燒燬而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
⒉被告在人口密集之大樓將盛裝汽油之寶特瓶置放在肯德基速食店門前並點火使其燃燒,除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外,並有使同棟大樓住戶及往來民眾因火勢可能延燒而致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致生危害於公安,被告同時有恐嚇公眾之犯意,亦可確定。又被告放火行為遭王德義發覺後,王德義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同時持寶特瓶內汽油朝王德義潑灑,並作勢點火,致王德義心生畏懼等情,亦據王德義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61 頁),被告恐嚇王德義之事實,亦可確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1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犯意,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51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51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㈡及事實一、㈢部分予以先加後減。
㈥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據個人史、疾病及家族史、案發經過、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鑑定意見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楊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楊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但楊員因妄想內容所反應出的行為,再加上病程慢性化後導致之現實感不佳,思考亦呈現自閉性思考狀態及認知、情緒、行為等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鑑定機關104 年6 月3 日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㈡及事實一、㈢部分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即事實一、㈠東湖郵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監護處分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宣洩其不滿情緒,基於恐嚇犯意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東湖郵局之犯罪故意,且依其將滴有汽油之紙張點火後即丟置於地,丟置地點四周並無其他可燃之介質存在,亦無延燒之可能,難認被告係放火燒燬東湖郵局之犯意且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容有疏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有上開疏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思考及行為舉止異於常人,惟其既知本身罹患此病症,即應按時就醫服藥控制病情,並改善生活環境及交友狀況,藉由融入群體生活,獲得外在協助,遇有自身無法解決之問題或困境,始能及時獲得他人之援助,避免重蹈覆轍,惟其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病識感不足,而家人之支持力亦弱,另斟酌被告以稀鹽酸噴灑郵局櫃臺,致郵局行員心生畏懼,另於郵局將滴有汽油之紙張點火燃燒,宣洩其心中不滿情緒,致生危害於公安,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㈡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 ,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 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 項)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原審囑託鑑定機關建議予被告醫療性監護處分,確保其規則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以盡可能避免類似縱火行為再度發生。而鑑定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陳大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98年2 月2 日轉診到我們院區,之前是在臺中就醫,被告如果有正常服藥或是有打針,她就會回歸像一般人一樣的情形,處理壓力的情況就像一般人的處理方式;被告說覺得有人可能對她不利,應該是妄想,根據病歷,被告也有幻聽,但是隨著用藥就減低;被告來院時有帶一張轉診單,上面有敘述88年到92年都因為案子有接受法律制裁;我有跟被告聊為什麼想要縱火,我認為被告是一種精神症狀干擾,被告縱火行為不會感受到特別興奮,比較接近是自衛,她的妄想是認為有對她不利的事情,縱火不是為了攻擊,比較像自我防衛、自我保護,這也是精神症狀的一種,一般縱火癖是看到火光燒會興奮,但被告比較是因為覺得某個地方或商家對他有所企圖、不利,不是因為燒而興奮,燒是因為她認知上覺得這是一種擊退敵人的感覺;被告她是幻想一個敵人存在,用縱火這個行為來防衛自己,然後讓敵人不會來侵犯她,跟純粹縱火狂的沒有症狀,只是看火燒,感覺不太類似,這也是思覺失調症的一個症狀;目前醫藥很發達,如果被告一個月規則就醫一次,藥可以持續一個月,跟完全不治療的人情況就會有不同,被告有在2 個院區就醫,我們是忠孝院區,另外還有在松德院區,根據記錄被告103 年4 月9日有在我這邊就醫一次,然後5 月5 日就在松德院區住院;被告4 月9 日就診,4 月14日還是會發生在郵局裡面縱火,這也是精神症狀,思覺失調症有時候覺得有被害妄想,這可能要細問被告當時是否有情境因素,一般像思覺失調症還蠻友善,但是有時候情境因素影響,譬如說跟人家有爭執,她可能會爆發,但大體來說是穩定的;被告如果持續就醫按時服藥,症狀會改善,一般社會活動都可以參加;被告如果2、3 週就固定來門診就醫會對她有幫助,長期住院或監禁,社會上的事務不能參加反而會退化;思覺失調症就是精神分裂症的新名稱,被告是屬於妄想型,藥物治療的效果還不錯,思覺失調症以被告目前年紀,雖不能完全治癒,但是可以被控制,就是控制到少許症狀,但不影響功能,還會有少許症狀殘留;規律服用藥物會降低很大的發作頻率,但不能保證不會發作,跟很常發作來比,就會跟一般正常人生氣暴怒的頻率一樣;依照診治被告的實際經驗,我覺得居家治療,讓特定醫院有固定的訪視,如果被告不吃藥再安排住院會比較合理,判斷被告有無定期服藥,因為訪視就像門診,會檢查是否有幻聽妄想,還有言談是否有邏輯,想法內容有無被害的想法,如果有就要調整藥物,因為有些問題不是個案問題而是醫學問題,醫生要視情況調藥;被告持續居家治療不敢保證不會再度縱火,但是會少很多,事實上被告就醫之後就好很多等語(本院卷第63至67頁)。證人即被告之兄楊幼齡於本院證稱:被告搬回來跟家人同住,情緒上穩定很多,加上藥物治療對她蠻有幫助的,被告跟我同住家裡有我母親跟我太太可以督促她按時就醫或服藥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原審囑託鑑定機關建議應給予被告監護處分,參酌被告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其情狀足認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惟斟酌鑑定證人陳大申醫師證述被告之病症不宜長久隔離,否則將使其因不能參與社會事務而退化,及被告家屬楊幼齡表示家人會給予被告支持,督促其按時看診用藥等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固屬有據,惟宣告監護期間3 年,稍有過長,恐妨害被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爰將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部分亦撤銷,並宣告被告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六、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㈡臺灣大哥大店、事實一、㈢肯德基速食店)部分: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51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確因放火等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幸經他人及時撲滅,未造成過大實害,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上開犯行,均因其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所致,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有母親、2 位哥哥、1 位弟弟及2 個小孩,但因被告所患疾病使家人不願與其同住,情堪憐憫,有中度身心障礙資格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事實一、㈡、㈢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扣案之打火機1 個、盛裝汽油之寶特瓶4 瓶及燃燒物1 袋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犯下本件犯行,惟均屬未遂,且患有身心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28歲即失婚,後獨力撫養2 位稚子至大學等情,情狀實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審未審酌及此,對被告所為刑度實屬過重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甚重,然其所為犯行係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縱火行為,一有疏失恐即釀成嚴重災害,對社會公眾法益之侵害猶謂重大,而被告經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減輕後之處斷刑,原審依此處斷刑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情形,本院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151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