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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嶽承吳定亞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

上訴人
簡克瑋(原名簡清琮)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69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75號、第27608 號就同一事實裁判上一罪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克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票偽造「黃語宸」共同發票部分沒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偽造「黃語宸」署押共叁枚、印文共貳枚;偽造「黃語宸」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2 年間,簡克瑋因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明知未得其母黃語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先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黃語宸印章1顆。102年7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1A「維澐商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澐公司)」與裕融公司進行對保程序過程,在發票日102年7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接續偽造「黃語宸」署押各1 枚,並將偽造之黃語宸印章交付不知情之維澐公司人員,利用不知情承辦人於上述書面欄位偽造署押旁,分別蓋用「黃語宸」偽造印文1 枚;另使不知情代辦人員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偽造「黃語宸」署押1 枚,而偽造黃語宸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共同為簡克瑋債務清償擔保,偽造完成前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持交對保人員而行使。以此詐術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語宸同意擔任簡克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本票擔保債務清償,而核貸撥付100 萬元於簡克瑋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黃語宸及裕融公司。

二、嗣因簡克瑋未按時繳款,裕融公司持上述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黃語宸得悉遭冒名簽發本票,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裕融公司及黃語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黃語宸、陳明宏、駱煜詮、陳維傑、周詩帆及李雅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簡克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克瑋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語宸、證人即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李雅惠指證相符,並有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本票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將本票原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簽章:黃語宸」原本1張、黃語宸工作簿原本1本、黃語宸於該院當庭書寫「黃語宸」之字條原本1 張、簡克瑋於該院當庭書寫之「黃語宸」字條原本1 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比對,證實:「一、筆跡部分:下列子類字跡與丑類字跡相符。子類:系爭本票原本一紙上共同發票人欄『黃語宸』字跡。丑類:證人簡克瑋於貴院當庭所親書之『黃語宸』字條原本一紙上『黃語宸』字跡。」有該局103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依鑑定結果,本票共同發票人欄「黃語宸」的字跡,確是被告簡克瑋偽造,並非黃語宸本人筆跡,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上含有詐欺性質,所交付財物若是證券本身的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結果行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若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此借款行為,即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外的另一犯行,應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客觀上足使裕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語宸同意擔任簡克瑋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且因黃語宸共同簽發本票擔保,進而核貸,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可以認定。

(三)關於核貸金額,移送併辦意旨雖記載135 萬元;然裕融公司刑事告訴狀表明,被告申貸金額及裕融公司撥付的款額實為100 萬元,有告訴狀可憑。此部分併辦意旨應屬誤認。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就原定數額提高30倍;意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嗣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語宸印章、署押及印文行為,分別吸收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罪行,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點接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語宸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因需錢孔急,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冒用其母名義連帶保證、本票共同發票,造成的財產損失雖然並非微小數額;但債務人仍是被告本人,尚屬有別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犯行,且所冒名之人是被告的母親,對社會金融秩序未生巨大危害的犯罪情狀,可認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偽造「黃語宸」署押1 枚的事實,致影響間接正犯內容及沒收宣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被告減刑,被告深表感激,願與裕融公司和解,請求緩刑宣告。」然查,被告造成裕融公司相當的財產損失,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已經從輕量刑。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嗣因緩刑期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2次傳喚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120 小時義務勞務,均未到案,經原審撤銷緩刑宣告確定,104年7月11日入監服刑完畢,且另曾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贓物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被告並非偶然觸法且對所犯真誠悔悟,顯有再犯之虞,應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告訴人裕融公司財產損害的數額、影響票據金融交易的正確性;惟坦承犯行,告訴人即被告之母黃語宸於原審陳明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請求依法判決,參酌被告高中肄業、為共同發票人,並未解除給付票款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本票「黃語宸」共同發票部分,包括偽造之「黃語宸」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偽造「黃語宸」署押共3枚、印文共2枚與偽造之「黃語宸」印章1 顆,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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