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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佳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3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四段與福隆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乙○騎乘之機車左前方因與甲○○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臉部2公分撕裂傷、左肩鈍挫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據乙○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甲○○轉頭看見乙○人車倒地,明知已有車禍肇事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甲○○竟未停車查看且未對乙○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僅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之上訴狀所載),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上訴狀補充理由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於偵訊時之所以認罪,乃係因開第1次偵查庭時,伊被銬手銬,且檢察官稱伊不認罪就要羈押,伊驚嚇不知所措、很緊張而認罪,原審開庭時,伊不敢贅述,恐怕得罪檢察官刑責會判更重,而且已在檢察官那邊認罪,所以原審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然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當場所陳述之案發經過詢之被告意見,且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就被告當日肇事後反應訊問被告,在被告否認犯罪及告訴人補充說明案發當時被告另有朋友在場後,檢察官方以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重大,且有證人(即後座乘客)未到案,有串證之虞,而當場逮捕被告,欲聲請羈押禁見,並當庭交付被告逮捕通知書,有10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3頁),此乃檢察官羈押聲請權之合法行使,難認屬於不正之方法,亦與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有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檢察官並無毆打之舉,對於其歷次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果無犯罪,理當於極力否認為己辯駁,以免無端遭受刑事追訴,始符常理,然被告竟謂因其個人認檢察官於訊問時係為不正方法,遂供承肇事逃逸犯行,顯違常理,自難採信為真。況被告於原審均未提及有何遭檢察官以否認即羈押等威脅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更於法院為權利告知後,仍為與其偵訊所為供述內容相同一致之陳述,基此亦已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即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目的意在獲得不羈押,亦無礙該等自白係被告依憑己意而經思慮後所為之任意性供述,被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經過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雖然車速很快、有蛇行,但沒有察覺到有跟告訴人發生擦撞,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當時伊是覺得踩到坑洞之類的,輪子有碰到東西的感覺,不是碰撞的感覺,伊是感覺到車子有晃動,所以低頭往下看,但未轉頭回頭看,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在地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甲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惟觀卷附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明顯可見被告搭載友人騎乘機車由左方經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機車旋即向左傾斜倒地,且兩車發生擦撞後,被告立即轉頭向其右後方向查看,嗣其搭載之後座乘客始轉頭向右後方看,此時兩輛機車皆位於同一黃色網狀線之兩條內線斜線間隔內(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內線斜線間隔1至5公尺),距離接近,衡情被告豈會沒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機車行進時有傾斜差點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訊時供稱:伊聽到有人倒下來的聲音,心裡覺得有人跌倒,伊之後有騎回去看,有看到地上有倒落的痕跡,伊就知道自己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太緊張才會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一事,並非毫無感覺,甚且對於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亦有所知覺,甚至事後再返回查看,足認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且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均知之甚明。被告徒以覺得踩到坑洞、輪子碰到東西、車子有晃動,所以低頭看,並未轉頭,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云云置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前,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雙方同行向、車禍發生後被告機車產生傾斜且告訴人旋人車倒地等情以觀,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有擦撞之發生,且其對於因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均有認識,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協助通報警察機關、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自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辯稱因不知有撞到人而離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已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並有原審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1至第40-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鈍挫傷併臉部2公分撕裂傷、左肩鈍挫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之情狀,認為科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尚有未合。

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云云,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係以判決時為認定基準,且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4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例、91年臺非字第283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嗣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8月5日確定,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內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號審理中之情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被告上開之緩刑宣告,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諭知緩刑,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於後案(即本案)宣告緩刑。是被告所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施以救助,反在未多加思索之情況下逕自離開現場,增加車禍處理之困難,行為固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其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宥恕被告(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職業,家中經濟勉持且尚有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2頁受詢問人個人資料欄,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