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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林孟皇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紘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紘宇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冠華汽車店」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此部分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延美街(起訴書誤載為東萬壽路,應予更正)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其操縱駕駛能力,不慎與葉億民騎乘並搭載林聖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億民倒地受有左足表淺損傷、右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紘宇於肇事後,竟未即時下車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現場不詳騎士告知巡邏員警,旋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吳紘宇,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至其於下午2時許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206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77/60】小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紘宇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紘宇就其如何於104年2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冠華汽車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延美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葉億民騎乘並搭載林聖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葉億民受有左足表淺損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惟其於肇事後,並未即時下車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而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經回溯至其於下午2時許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20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紘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葉億民騎乘之機車不慎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害人葉億民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惟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逕自駕駛車輛逃逸,嗣經警經由路人告知肇事車輛而查獲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億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暨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何書漢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49頁、第50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被害人葉億民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實有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不慎與被害人葉億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葉億民受有上述傷害,詎被告竟未即時下車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來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查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固曾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2案雖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一時失慮未即時下車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逕自駕駛車輛逃逸,致罹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遺棄罪,衡以被害人葉億民所受之傷害為左足表淺損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被告之刑度並無意見,此有和解書、原審法院104年6月24日審叛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4頁),並參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06毫克,僅超越法定之酒精濃度甚微,犯後並已知悔悟,如遽論科以法定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是本院同依原審所見,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復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為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必須負擔家中生計,若因而入監服刑,將影響一家生計,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當知所警惕,詎其除另犯幫助詐欺罪,再經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經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而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遺棄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最輕法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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