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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家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0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家政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騎乘其兒子友人孫敏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往東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無號誌之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與幸福二路口時,與翁緞妹所騎乘沿新竹縣竹東鎮○○○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翁緞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滑脫合併腰椎狹窄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翁緞妹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吳家政肇事後,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翁緞妹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翁緞妹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通報警方或呼叫救護車前來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趕赴到場處理,經在場目擊民眾提供吳家政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乃聯繫車主輾轉通知吳家政到案說明,吳家政始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緞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僅被告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逐一表示意見後辯論,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家政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翁緞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其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並辯稱:兩車發生碰撞後,其先過去將告訴人所騎機車立起來、把告訴人扶起來坐在馬路旁稍微突出的石頭上,告知其住處電話及其兒子之聯絡電話,因車禍其也受有傷害而胸痛,本身又罹患糖尿病趕著去打針,就打電話給李國雄,要他就近過來車禍現場處理,其聯絡好之後才離開去醫院;其就醫後有返回車禍現場,告訴人已經離開,其跟著到竹東榮民醫院探視告訴人,但告訴人又到國泰醫院就醫,其就主動去派出所詢問;其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5月2日下午,騎乘其兒子友人孫敏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往東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無號誌之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與幸福二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沿新竹縣竹東鎮○○○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滑脫合併腰椎狹窄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176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0日竹苗鑑10106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緞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撞擊後因為昏了、受傷倒地爬不起來,直到警察到場,伊才清醒過來,伊機車有被現場民眾先移動至路邊了,對方騎機車離開現場,沒有下車查看車禍及伊受傷情形,也沒有告知姓名或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就昏倒了,警察到場後,才叫醒伊,當時被告就已經不在現場,也沒有自稱被告之友人在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證人翁緞妹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復核與承辦警員范建華所出具、載明「經警於15時40分抵達現場,抵達時,救護車正在現場救護車禍當事人翁緞妹,現場1名男子就向職表示,另1名車禍當事人發生車禍後就往東寧路方向逃逸,該男子抄下車號000-000號在現場等候警方,將車號交由警方後,就先行離開現場。經職查證976-JGJ號重機車循線通知肇事當事人吳家政,吳家政於101年5月2日18時30分許自行至本所」等內容相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確已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主觀上當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自行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是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⒊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緞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離開現場時,沒有告知姓名、聯絡資料或要去做什麼,也沒有自稱是被告友人之人在現場等語,已如前述,審酌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與幸福二路口時,猛然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衡情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身心應係處於飽受驚嚇之狀態,告訴人一再證述車禍後已經昏倒等情,被告又如何能告知精神處於驚惶未定、身體因車禍受傷而處於疼痛不已狀態之告訴人有關其姓名、如何聯絡之正確方法?再者,本件係因警方到場處理時,經目擊民眾告知被告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方循線追查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一節,有前揭員警范建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如其所辯稱有將告訴人扶起、坐在馬路旁稍微突起之石頭上,並告知家裡及其兒子之聯絡電話等行為舉止,旁觀目擊民眾當亦能清楚看見並知悉此情,又何有必要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刻意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俾能告知警方該肇事後逃逸之人所騎乘之車號之必要。此外,告訴人於救護車到場實施救護時,仍係坐在馬路中間之地面上,更未如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翁緞妹係坐在馬路旁稍微突起之石頭上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從而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警方係經目擊民眾告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方能循線追查等節,已足認被告辯稱曾將告訴人翁緞妹扶起並坐於馬路旁突出石頭上、告知自己家裡聯絡電話及兒子之聯絡電話後方才離開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其係因趕著就醫,才先行離開云云。查被告確於101年5月2日前往宏光診所就醫,且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勢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宏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頁),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車禍發生後,騎約3、5分鐘到李國雄家,由李國雄陪同到宏光診所就醫,之後再到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欲探視告訴人,全程都是自己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猶可自行騎車陸續前往多處地點,顯見被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身體果真受傷且疼痛難當,當應停留在車禍現場報警並等待救護車抵達後救護,其卻捨此而不為,反而在發生車禍後,不惟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更未對因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之告訴人為即時之照顧救護,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現場,完全未顧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辯稱: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才離開現場就醫,並無逃逸之意云云,顯係託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有委請友人李國雄代為到車禍現場處理云云。然證人李國雄於偵訊時證稱:吳家政打電話說與人發生車禍之後,就騎車到來其住處,其陪吳家政去醫院打完胰島素後,吳家政才告知車禍地點,其才過去看,但已經沒有人在場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李國雄住在附近,車禍現場到李國雄家3至5分鐘車程,5、600公尺,其親自去找李國雄,他送其去醫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0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騎乘機車前往距離車禍現場約3至5分鐘車程之證人李國雄住處,再與證人李國雄一同前往就醫,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獨自就醫、李國雄先去車禍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顯非實在。而被告在離開車禍現場前,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李國雄並未先行到車禍現場而係陪同被告前往診所就醫,業經證人李國雄、被告於偵訊時供(證)述明確,縱或被告於肇事後有告知證人李國雄,然證人李國雄既陪同被告就醫,當無法同時代替被告對身處車禍現場、人車倒地之告訴人為任何救護、照顧,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於告訴人送醫治療後,有與其母親吳黃窓妹一同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等情,固據證人吳黃窓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兒子說被告有來看伊,但當時醫生正在檢查,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然被告於逕自騎車離開車禍現場後,警方獲報趕赴到場處理,經由現場目擊民眾告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追查、聯繫被告到案說明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宏光診所出來後,有跟家人聯絡,家人告知告訴人在竹東榮民醫院,有警察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明確,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既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已然成立肇事逃逸犯行,則其在告訴人因他人通報員警、救護車而送至醫院治療,警方已知悉其犯罪嫌疑人後,方前往醫院探望告訴人,顯見此乃被告犯後之舉止,自難以此即倒果為因而遽謂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以其有主動前往探視告訴人,辯稱其無逃逸之犯意云云,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未即時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逕自駕車離去,自應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責,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翁緞妹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及照顧措施,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付款項,然未見其對己身所為犯行有何悔意及反省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身體均無任何損傷,其卻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復本身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恐有併發症出現,乃留下聯絡電話並告知友人李國雄代為到現場處理,即先行就醫,且其就診後,有電請家人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僅因告訴人轉至他院看診而未碰面,據此,可知其確無肇事逃逸之意;⑵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全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轉院期間有無發生其他意外,皆是疑惑,不能將之全認定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⑶其就醫後有主動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但告訴人到其他醫院就醫,才沒有碰到面,但其係主動到派出所詢問云云;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絕非作奸犯科之累犯,原審加重其刑,實屬冤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規定肇事之駕駛人不論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有停留現場、照顧救護受傷者之義務,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本件依被告自陳之事實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言所述,併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在客觀上被告既有肇事之可能因素,被告即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肇事者」,當應留待現場等候,不得擅自駛離,被告未在肇事後留待現場,或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逕自離去,自該當上開肇事逃逸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自不足採。⑵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滑脫合併腰椎狹窄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66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第1次就醫時間係101年5月2日,亦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見偵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無誤,被告上訴意旨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⑶再者,本案係因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在場目擊民眾告知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車牌號碼,乃通知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到場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等節,有承辦員警范建華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主動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未果,而自行前往派出所詢問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⑷至於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說明被告於本案屬累犯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斟酌量刑,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遽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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