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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劍涵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劍涵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余劍涵係股票投資人,明知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股票代號3308,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號)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操縱、抬高聯德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迄至99年3 月間止(下稱「分析期間」),利用自有資金,透過如自己與不知情之楊陳素妍、劉育昌、梁瑞榮、楊榮郎、蔡孟君、楊香玲、楊嘉芳等7 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總公司看盤,而以電話撥予同大樓之營業員或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鳳山分公司之營業員進行下單,或在同大樓貴賓室或其住處進行網路交易等方式,先後於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19日、99年1月20日、99年1月21日、99年3月5日,連續高價買進聯德公司之股票,而影響聯德公司股票股價及市場秩序(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先後於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19日、99年1月21日、99年3月8 日利用上述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相對成交,而製造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詳如附表三所示)。余劍涵以上開方式,透過如附表一證券帳戶買入、賣出聯德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均為7,619仟股、買進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4,005,100元,賣出總金額為212,682,500元,買賣價差為8,677,400元,經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使用融資融券相關成本後,總計犯罪所得財物為7,414,310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劍涵(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0頁反面),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即包含被告及楊陳素妍、劉育昌、梁瑞榮、楊榮郎、蔡孟君、楊香玲、楊嘉芳所開立),係由被告所實際使用,並係由被告在群益證券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之總公司看盤,而以電話撥予同大樓之營業員或寶來證券公司鳳山分公司之營業員進行下單,或在同大樓貴賓室或其住處進行網路交易等方式,而有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等情相符(見B2卷第132頁、原審卷第19、20頁、第115頁以下),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查被告與楊香玲係配偶關係,楊嘉芳、劉育昌亦為配偶關係,楊榮郎、楊陳素妍亦係配偶關係,楊香玲、楊嘉芳係渠等之女;而其等受任人、聯絡人、聯絡電話,有下列關聯:楊香玲、楊嘉芳、楊榮郎、楊陳素妍、劉育昌、梁瑞榮、蔡孟君等7名之受任人均為被告;被告、楊嘉芳、劉育昌等3名之聯絡人均為楊香玲;楊香玲、梁瑞榮之聯絡人均為被告、被告、楊香玲、楊嘉芳、楊榮郎、楊陳素妍、劉育昌、梁瑞榮等7名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被告、楊香玲、楊嘉芳、楊陳素妍、劉育昌等5 名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 -000-000、渠等8名於群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同為蔡姿怡,此有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可稽(見A1卷第248頁)。

(二)另證人蔡孟君、楊嘉芳、劉育昌、楊香玲於市調處詢問時,亦分別證稱其等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於開戶後即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決定及下單交易等語明確(分見A1卷第160-161、162-163、164-165、166-167)。而證人即原寶來證券公司鳳山分公司之營業員簡美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用別人之帳戶下單,在我那邊有開兩、三個帳戶……」;楊榮郎的寶來證券公司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2帳戶》,是被告委託下單之帳戶等語明確。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並有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而該等交易之交易量分析、影響聯德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詳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可佐(分見A1卷第194-238、239-288頁等)。故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就附表二所示之連續高價買進聯德公司股票行為,經本院比對本案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委託成交內容,以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買賣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操縱股票之不法犯意而為,茲再分述如下: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行為,重點係在於行為人之出價與市場買價相比較來判斷是否為「高價」,而不在於其出價與市場之賣價相比較,而應以被告所出之買價是否為市場上之漲停價或買方平均最高價、接近買方最高價等為判斷依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委託買進聯德公司股票之委託交易行為,其委託價均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並且該等交易行為,其委託價更均高於委託當時揭露之最佳5 檔之「買價」,尤有甚者,被告之委託價更多係高於委託當時揭露之最佳5檔「賣價」之「最低價」者。諸如:附表二編號1-2,於98年12月23日12:44:42、12:44:43,當時揭露之最佳5 檔「賣價」之「最低價」均為22.05元,委託賣量為4仟股,而被告當時即連續以22.10 元分別委託買入10仟股,而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0.1元。如附表二編號1-3 ,於98年12月24日11:24:56起至11:25:47,當時揭露之最佳5檔「賣價」之「最低價」分別係在22.55元至22.85 元,但被告當時分7筆委託買入10仟股至100仟股不等,而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高達0.5元。若非被告主觀上係在拉抬、操縱聯德公司股票之價格,豈會如此不計交易成本,連續以高於當時揭露之最佳5 檔「賣價」之「最低價」委託買入?其他相同類似之情形尚有附表編號1-5、1-6、、2-1、2-2、2-3、3-1(詳如附表七之整理)。是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逐步提高買價,而不斷密集掛單買入之交易行為,其主觀上係在拉抬聯德公司股票股價,已甚為明確。

(三)再者:

1.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被告於98年12月28日開盤前以漲停價26.00 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4.30 元)分多筆委託買進14,800仟股,占開盤前漲停價總委託量15,105仟股之97.98%,上述委託買進於09:00:14開盤時成交158 仟股,使本日以漲停價26.00 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24.30 元上漲1.70元,占開盤時市場成交量173 仟股之91.32%。其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買之委託量遠高於當時委賣之總委託價,並使當日自開盤至收盤均為漲停價;另如附表二編號2-6 所示,被告於99年1月20日開盤前以漲停價30.30元(高於前一日收盤價28.35元)分多筆委託買進1,950仟股,占開盤前漲停價總委託量2,168仟股之89.94%,上述委託買進於開盤時成交545仟股,使本日以漲停價30.3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28.35元上漲1.95元,占開盤時市場成交量559仟股之97.49% ,並使本日自開盤至收盤均為漲停價。又參酌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之前一個交易日(即98年12月25日)仍尚有以24.30 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並相對成文,參見附表三編號1)。

2.且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7 所示,被告於99年1 月18日至21日連續以漲停價及高於最佳5 檔賣價之最低價之委託價委託買入,然被告於99年1 月19日至21日卻又賣出共4447仟股(詳如附表六所示),其中於99年1 月19日使用帳戶當日共計買進2,655仟股、賣出460仟股,賣出部分係以漲停價之28.35元委託,並相對成文(見附表三編號2所示),於99年1 月21日使用帳戶當日共計買進717仟股、賣出3,985仟股,其中並有以跌停委託賣出者(見附表八編號1 所示),相對成交數量達684 仟股,當日使用帳戶彼此以委買價格(漲停價)高於委賣價格(部分跌停價,如附表三編號3 陰影部分)、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而致相對成交(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3.如附表二3-1 、3-2 所示,被告於99年3 月5 日連續以漲停價及高於最佳5 檔賣價之最低價之委託價委託買入,又於99年3月8日買進524仟股,當日卻又賣出共1,600仟股(詳如附表六所示,其中部分委託情形詳見附表八編號2 所示),其中於09:55:27至10:02:57使用帳戶彼此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因同時有買單及賣單,致相對成交467仟股,成交價並從24.80元上漲至24.95 元(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

4.被告於上揭交易日開盤前或盤中高價大量掛單買入,且有顯然高於當時市場尚未成交之委賣價格甚多之情形,卻又於前後或同一交易日為相反之賣出交易,更相對成交,徒然耗費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成本,顯然不是一般投資人之看好買入、看壞賣出之動機而已。是以,被告明知該等資訊將揭露於「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予市場投資人,猶以上開方式掛單買入,其欲造成一般市場投資人經由該資訊之揭露,誤認當時該股高價買盤甚大,進而追高、惜售,而達到其抬高股價之目的甚明。

(四)又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外,尚可斟酌行為人是否短期內連續大量買賣特定股票,其成交量(值)佔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之比例、是否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客觀行為而為判斷。

1.本案於分析期間前1 個月,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成交量之日均量僅有71仟股,而於分析期間成交量最高量有達到4,900 仟股,日均量暴增至590 仟股;而分析期間之最高、最低收盤價振幅高達53.50%,相較於同期間之同類股、大盤表現,振幅明顯甚高,此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有證券交易所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A1卷第195-196 頁)。

2.再被告除利用自己名義之證券帳戶外,並另係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多達7 人的人頭證券帳戶為本案之股票交易行為,其有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追緝之行為,更屬明確。

3.另被告本案分析期間,合計買入、賣出各7,619 仟股,被告一人所為之交易行為占分析期間市場總成交股數35,257仟股之21.60%(詳如附表六所示,見卷附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A1卷第271-272 頁)。又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其成交後,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更達到80.80%至100%不等(詳見附表二、七所示,見卷附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A1卷第213頁之整理)。

4.依上揭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抬高聯德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始於如附表二所示短期間內連續高價大量買入聯德公司股票,並且係刻意選擇聯德公司股票此種小型股炒作。

(五)被告意圖抬高聯德公司股票之價格,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內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聯德公司股票,並亦影響聯德公司股票之盤中、開盤及收盤之成交價(詳如附表二、七,見卷附證券交易所交易分析意見書A1卷第213 頁之整理),則被告上揭行為,不僅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更已確實造成市場價格、市場秩序之影響,亦當可認定。

三、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酌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暨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合併以觀,被告以上開方式,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買入、賣出聯德公司股票,於上述之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均為7,619 仟股、買進總金額為204,005,100元,賣出總金額為212,682,500元,買賣價差所得為8,677,400元(詳見A1卷第248頁、A2第260 頁),經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使用融資融券相關成本後,總計被告本案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金額為7,414,310元(相關證據及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對此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被告行為後,於99年6月2日修正,惟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 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僅增加處罰違反第15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行為,嗣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第171條,惟就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被告係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三)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5 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前揭分析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操縱、抬高聯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聯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買賣聯德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前揭期間操縱、抬高聯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聯德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係以同一操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及同條項第5 款規定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之單純一罪,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就前揭操縱、抬高聯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肆、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對交易期間因之所受損害之宋添富當庭給付賠償47,5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時均不及審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恃其資力炒作聯德公司股票,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買入、賣出股票受有損害,已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犯後自白認罪,表示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對交易期間因之所受損害之宋添富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取得其諒解,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原為證券公司董事,現為基金公司管理人等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犯罪所得金額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次買入、賣出聯德公司股票,於上述之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均為7,619仟股、買進總金額為204,005,100元,賣出總金額為212,682,500元,買賣價差所得為8,677,400元,經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使用融資融券相關成本後,總計被告約3個月間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金額為7,414,310元,期間非但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買入、賣出股票受有損害,並已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可憫恕之處,不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既已判處有期徒刑3 年,自不能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伍、沒收、追徵或抵償末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被告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金額為7,414,310 元,而被告已經向投資之被害人宋添富賠償45,890元(原審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雖載賠償金額為47,500元,惟係包括利息在內,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仍應以實際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扣除此部分已賠償之實際損害金額,就7,368,420 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修正後)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未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
│代號│案號                                      │
├──┼─────────────────────┤
│A1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744號(卷一)    │
├──┼─────────────────────┤
│A2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744號(卷二)    │
├──┼─────────────────────┤
│A3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744號(卷三)    │
├──┼─────────────────────┤
│A4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發查字第712號            │
├──┼─────────────────────┤
│A5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285號             │
├──┼─────────────────────┤
│B1  │桃園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      │
├──┼─────────────────────┤
│B2  │桃園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      │
└──┴─────────────────────┘
附表一:被告余劍涵用以操縱聯德公司股價、相對成交之證券
        帳戶一覽表
┌──┬────┬───────┬───────────┐
│編號│戶    名│開戶金融機構  │證券帳戶帳號          │
├──┼────┼───────┼───────────┤
│1   │余劍涵  │群益證券營業部│第0000000 號帳戶(起訴│
│    │        │              │書誤載為第0000000號) │
├──┼────┼───────┼───────────┤
│2-1 │楊陳素妍│群益證券營業部│第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2-2 │楊陳素妍│寶來證券鳳山分│卷內資料未列明        │
│    │        │公司          │                      │
├──┼────┼───────┼───────────┤
│3   │劉育昌  │群益證券營業部│第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4   │梁瑞榮  │群益證券營業部│第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5-1 │楊榮郎  │群益證券營業部│第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5-2 │楊榮郎  │寶來證券鳳山分│985C-000000-0號帳戶   │
│    │        │公司          │                      │
├──┼────┼───────┼───────────┤
│6   │蔡孟君  │群益證券營業部│第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7   │楊香玲  │群益證券營業部│第0000000 號帳戶(起訴│
│    │        │              │書誤載為第0000000 號)│
├──┼────┼───────┼───────────┤
│8   │楊嘉芳  │群益證券營業部│第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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