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青松
- 指定辯護人
- 王秋芬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青松前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8年4月15日,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9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林青松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法庭內,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就上訴人陳世璋、林青松與被上訴人許延彰間民事損害賠償之上訴事件進行言詞辯論之公開合議審理程序時,因不滿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依法曉喻身為上訴人之林青松提出該案被上訴人許延彰之戶藉資料等情,而以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林宗穎有偏頗、不公正審理為由,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以「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是跟他(意指許延彰)那麼好喔,你是晚上跟他睡在一起喔,不然你怎麼對他那麼好」、「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實在是,做事情喔,不要這麼赤裸裸啦,做事情要閉俗一點啦,好像女人在討客兄一樣,門關起來,蚊帳放下來,不要像野狗在大路上這樣吠,這樣吵,這樣啊不知羞恥,不要那麼赤裸裸」等語,以足以貶損人之人格之語當場接續辱罵依法執行審判業務之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
三、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青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林青松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就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頁、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18號卷(下稱易卷)第86頁背至第87頁背面、第9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為本案有罪判決採用而屬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青松供承有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法庭內,於該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言詞辯論公開合議審理程序時,因不滿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依法曉喻身為上訴人之被告提出該案被上訴人許延彰之戶藉資料等情,而以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偏頗、不公正審理為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陳稱「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是跟他(意指許延彰)那麼好喔,你是晚上跟他睡在一起喔,不然你怎麼對他那麼好」、「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實在是,做事情喔,不要這麼赤裸裸啦,做事情要閉俗一點啦,好像女人在討客兄一樣,門關起來,蚊帳放下來,不要像野狗在大路上這樣吠,這樣吵,這樣啊不知羞恥,不要那麼赤裸裸」等語等情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04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件103年8月20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3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影印卷第140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侮辱依法執行審判業務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
(一)伊雖然有說那些話,但是出於自衛、自辯,依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判無罪。林宗穎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證據,林宗穎法官在第一審時已經有將訴訟文書送到許延彰的工作場所親自收受,即送達程序已經合法,竟然還要命伊提出許延彰的最新戶籍謄本,伊請林宗穎法官向新竹市警察局人事室查詢即可,林宗穎法官卻一再命伊提出許延彰的最新戶籍謄本,並命伊三日內要提出,是找伊麻煩,倘伊沒有任何因應,伊保證該案會遭林宗穎法官以程序駁回,伊不知道許延彰的身分證號碼,也不知道他住哪裡,即使伊拿林宗穎法官所發該張命令去戶政事務所查,也查不到,這樣就是林宗穎法官故意刁難,這也是顯現林宗穎法官要包庇、偏頗許延彰,準備用這樣駁回該案的司法昭之心。(二)該民事案件於20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許延彰並沒有委任張貴發為訴訟代理人,該準備程序民事報到單上之被上訴人僅許延彰一人報到,沒有第二人。林宗穎法官未闡明許延彰是否要委任張貴發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制止非該案當事人的張貴發代替許延彰在該案準備程序主張權利義務,林宗穎法官顯違背職務讓非當事人張貴發主張權利與義務,依該次筆錄所示,該案準備程序都是張貴發在講的,可是筆錄記載的卻是許延彰,不是許延彰講的都記載成他講,其實全部幾乎都是非法的訴訟代理人講的,林宗穎是受命法官,他在筆錄上有簽名清清楚楚,依照新竹法院104易259號,20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該案錄事及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都有檢查到庭訴訟人身分,林宗穎法官也有檢查,卻明知二個人合成一人,即明知不是許延彰,也沒有委任狀,卻任由張貴發當作許延彰,林宗穎法官並有對張貴發說「好,好啦,張先生等一下好不好。」,代表林宗穎法官認識張貴發,否則怎麼會叫張先生等一下好不好,可是這裡面都沒有張貴發的姓名出現,他怎麼會講張先生等一下好不好,就代表他們很熟,代表法官勾結非法的訴訟代理人,到了該案20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離準備程序已經五個月,許延彰才委任張貴發為訴訟代理人,林宗穎法官已經在審理單上批示調車鑑會全卷資料,後來刪掉不調,林宗穎法官之審理顯有偏頗。(三)伊於2014年4月7日向該案具狀聲請調取竹苗車鑑會全卷資料,林宗穎法官拒不調取,伊又於2014年7月3日具狀重開準備程序,目的也是要調取竹苗車鑑會全卷資料,但林宗穎法官就是不理。最後伊於2014年8月14內具狀聲請保全竹苗車鑑會全卷資料證據,林宗穎法官一樣不甩,尚未裁定駁回就言詞辯論終結,他在辯論終結後才裁定駁回。伊用盡一切法定程序聲請調取對被上訴人許延彰不利的證據,但林宗穎法官偏袒許延彰,而不調取對案件絕對有關連的證據,這樣就不調取與案情有關聯性的證據,就是林宗穎法官絕對偏袒他審理案件的許延彰的充分證據。因為林宗穎法官會對他審理案件的被上訴人許延彰那麼好,超乎想像的好,於是伊於該案20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才會有感而發,質疑她們是晚上睡在一起的情侶?不然為什麼會對他那麼好?林宗穎法官對許延彰那麼好,寧願違背法律規定,讓非法的張貴發代替許延彰在法庭兩人混為一人,非法攻防,不怕被記過,伊才會提出批判,說「你要偏袒,要像查某討客兄,不要像野狗在大路野合那麼赤裸,不知羞恥」,林宗穎法官審理該民事案件,所為偏袒被上訴人許延彰的證據那麼多,伊這樣提出批評性的言語是可受公評,是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的可受公評,並無犯罪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固為刑法第311條第1、3款項所明定,以落實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一人民基本權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被告林青松因認警員許延彰處理車禍事件繪製不正確之現場圖,使陳世璋受有損害(嗣陳世璋將其中得請求賠償之新台幣1000元讓與被告林青松),認許延彰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陳世璋共同對許延彰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嗣被告與陳世璋不服提起上訴,而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受命法官林宗穎命該案上訴人即被告於3日內提出被上訴人許延彰的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惟被告拒不提出。而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住、居所之所在涉及案件應由何法院管轄之問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是上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林宗穎命該案上訴人即被告提出被上訴人許延彰的最新戶籍謄本,並非無據,且被告儘可持法院命其提出被上訴人許延彰最新戶籍謄本之函文,向該管戶籍機關申請許延彰之戶籍謄本,實非如其所述無法提出,而受命法官林宗穎依法命被告提出被上訴人許延彰之最新戶籍謄本,實難即認有包庇、偏頗許延彰之情。至當事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固可聲請法院調查於已有利之證據,惟該等證據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則由審理法官依該證據與案情是否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定,並非該證據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有調查之義務,只是應於判決理由敘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而已,亦難以受命法官未依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即認法官進行之訴訟程序非適法,審理欠公正。且縱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指揮訴訟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有未盡妥適之處,仍得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循求救濟,以維護法庭之尊嚴及秩序。本案被告即使認為保護自身之權益,主觀上認受命法官林宗穎審理上開民事事件,其執行職務及指揮訴訟程序有偏頗對造許延彰之情,暨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逕行言詞辯論,亦非即得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林宗穎法官名譽之方式為之,否則又如何維護法庭及法官之尊嚴。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亦不認為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與該案對造許延彰晚上睡在一起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3頁正反面),則其於上開時、地,公然所為「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是跟他(意指許延彰)那麼好喔,你是晚上跟他睡在一起喔,不然你怎麼對他那麼好」、「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實在是,做事情喔,不要這麼赤裸裸啦,做事情要閉俗一點啦,好像女人在討客兄一樣,門關起來,蚊帳放下來,不要像野狗在大路上這樣吠,這樣吵,這樣啊不知羞恥,不要那麼赤裸裸」等言論,顯係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名譽,此恣意謾罵之言論,顯非測試真理之途徑,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則被告基於真正惡意所為上開貶低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人格之言論,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自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之「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範圍,自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無由以之為其對於公務員即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依法執行職務即該案審判業務時,當場侮辱之免責理由。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林宗穎法官、承辦該案之董怡湘書記官、證人張貴發、許延彰、陳世璋、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庭長花滿堂、最高法院紀俊乾庭長及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制度之歷任司法院、刑事廳廳長等人,以資證明其並無犯罪云云(2016年2月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是跟他(意指許延彰)那麼好喔,你是晚上跟他睡在一起喔,不然你怎麼對他那麼好」、「你(意指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實在是,做事情喔,不要這麼赤裸裸啦,做事情要閉俗一點啦,好像女人在討客兄一樣,門關起來,蚊帳放下來,不要像野狗在大路上這樣吠,這樣吵,這樣啊不知羞恥,不要那麼赤裸裸」等謾罵之不實言論,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審判業務之該案受命法官林宗穎之事實,既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被告一再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宗(其影印卷實際已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事件卷宗(請求林宗穎法官道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以資釐清林宗穎法官承辦上開民事事件是否偏頗、不公正及警員許延彰所繪製之現場圖如何與實際現場不符等情,惟查是否調閱各該卷宗,並不因之影響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不實言論公然謾罵林宗穎法官之事實,況且不論被告就承辦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林宗穎審理公正與否之指述是否為真,均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上揭公開言論係基於真正惡意之認定,自與認定本案被告有罪與否無關,上揭偵審卷宗均無調閱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稱「侮辱」者係指以輕蔑使人難堪之言語舉動或他法,對於該公務員為侮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8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受命法官林宗穎仍在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法庭內公然以:「你是跟他那麼好喔,你是晚上跟他睡在一起喔,不然你怎麼對他那麼好」、「你實在是,做事情喔,不要這麼赤裸裸啦,做事情要閉俗一點啦,好像女人在討客兄一樣,門關起來,蚊帳放下來,不要像野狗在大路上這樣吠,這樣吵,這樣啊不知羞恥,不要那麼赤裸裸」等詞辱罵林宗穎法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持續所為上開辱罵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而查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妨害公務案件係於98年4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9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本案係因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不滿該案承審之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公正性,始接續辱罵該案受命法官之犯罪動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上開言論,然否認犯侮辱公務員罪,復於本案原審承審法官依法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時,當場以「賤」、「不要臉」等語接續侮辱本案承審法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僅因不滿受命法官依法命其提出對造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未依其請求調查證據,竟即主觀上自行認定受命法官有偏頗、不公正為由,率而於法庭內公然以上揭足以貶損人之人格之言語當場接續辱罵依法執行審判業務之法官,嚴重危害法庭及法官之尊嚴,甚且於原審承審法官依法執行本案審判職務時,復當場以「賤」、「不要臉」、等語接續侮辱本案承審法官,足見被告一再對法院行使公權力、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及法紀之漠視,原審因而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實屬允當。是原審判決洵屬妥適,並查無何可議之處,本院自無可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量處較輕之刑,而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