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甘興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甘興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盈、何其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認定被告與曾喜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凌晨1 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喜濱至王佳盈開設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LUV 沙龍髮廊,先由被告下車持曾喜濱交付之該店鐵捲門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進入店內,曾喜濱則負責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嗣被告以上揭方式進入店內後,即徒手竊取王佳盈所有置放於店內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走出店內,再由曾喜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駛離現場。(二)另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仍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喜濱至何其諺開設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衣美洗衣公司(下稱衣美公司),仍由被告下車進入店內行竊,曾喜濱在外接應。被告遂利用曾喜濱交付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及鐵撬各1 支,先以鐵剪剪壞該店鐵皮波浪板安全設備後,再攀爬通風口進入店內,復見店內抽屜上鎖,被告遂持攜帶之鐵撬破壞抽屜,進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支票共8張與置放於店內之電腦主機2 台及衣美公司載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運其餘竊得物品至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一帶與曾喜濱會合,並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現場,另搭乘曾喜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2 人事後並將所竊得之物品朋分花用等事實。並認定被告就前開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一)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月,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將毒品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將槍砲部分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一)(三)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二)(四)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王佳盈與何其諺2 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雖於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竊得告訴人王佳盈店內物品價值尚非甚鉅,而竊得告訴人何其諺店內物品價值較高等一切情狀,就王佳盈遭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何其諺遭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向曾喜濱借款無法歸還,故為曾喜濱做事抵償債務,始為本件犯行。又被告自白及犯後態度,應可證被告有悔過之心,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認被告不知悔改,並非事實,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查被告上訴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而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並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事,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稱被告並未與渠等和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上訴理由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尚屬無稽,原審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等情,尚無不當之處;又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