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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嶽承吳定亞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嘉慶與詹三林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及79號1樓,同為旺築社區大樓(景平路75號至79號)住戶。詎許嘉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至14分許間,在旺築社區住戶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1樓鐵門(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內外,接續以雙手用力推開鐵門數次,致鐵門門把撞擊樓梯間牆壁,造成該鐵門門鎖處凹陷,且無法上鎖,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三林。

二、案經詹三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詹三林固於警詢時陳稱:我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旺築社區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然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惟告訴人詹三林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自屬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1樓鐵門之共有人之一,其對於被告之毀損行為,即得依法提出告訴。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均係畫面連續無剪接痕跡,有該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被告辯稱該監視錄影畫面係剪接造假云云,要無可採。是該等監視錄影光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光碟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159條之3之情形,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金湯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監聽麥克風」、「佈線工資」、「硬碟」等項之收據,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此乃金湯科技有限公司於業務上對旺築大樓裝置等該工事後已收取款項之證明,是此收據係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金湯科技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業務上證明文書,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何不可信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此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詹三林、證人即上開大樓住戶洪三凱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證人詹三林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復未釋明證人詹三林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詹三林、洪三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鐵門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毀損鐵門,監視器影像裡面的人不是我,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所剪接變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及79號1樓,同為旺築社區大樓(景平路75號至79號)住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三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大樓1樓鐵門於103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至14分許間,遭人故意連續以雙手用力推開鐵門數次,致鐵門門把撞擊樓梯間牆壁,造成該鐵門門鎖處凹陷,且無法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三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1樓,聽到有人叫的很大聲,出去看就發現鐵門壞掉了,鐵門變形,沒辦法上鎖,我就報案並提供監視器光碟,在那之前,鐵門剛換沒有多久,都是正常的,我實際上住在2樓,經常使用鐵門,並沒有發現鐵門有壞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並提出該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為一建築物之銀色鐵門,鐵門上有一手把,手把下方有一狀似門鎖上之門鎖孔,畫面左方為與該大門相連的牆壁,且監視器係由建築物內往鐵門拍攝,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8:37」,且於:⒈20:09:51~20:10:22:可見有一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靛色短袖上衣,深綠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從建築物內走到銀色大門前,左手碰觸畫面左方牆壁後,將鐵門往左推開到底,使鐵門手把碰觸到畫面左方之牆壁,此時有一名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長髮女子(下稱B女),站在鐵門前正準備走進建築物內。A男及B女在鐵門前錯身後,B女邊看著A男走到騎樓,邊走進鐵門內,之後停留在門後以右手擋住鐵門往門外觀看,於20:10:17~20:10:22,可見A男出現在鐵門前方人行道上,接著走上騎樓幾步後,又轉身走到人行道上再往畫面左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上。⒉20:10:36~20:10:41:承上,於20:10:36,A男出現在鐵門前方騎樓,並走向大門,此時B女仍係站在門後,以右手擋住鐵門,看著A男走近鐵門,於20:10:41,A男以雙手用力將鐵門往建築物裡推到底,致鐵門手把碰觸到畫面左方牆壁。⒊20:11:33~20:11:39:承上,A男自建築物內走至鐵門前,左手碰觸畫面左邊牆壁後,雙腳微蹲下成弓形,以雙手用力將鐵門往畫面左方推開,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畫面左方牆壁後,走出鐵門。⒋20:12:05~20:12:15:承上,A男出現在鐵門前騎樓後,走向鐵門,於20:12:11,A男將鐵門往建築物內推到底,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畫面左方的牆壁,同時迅速走進鐵門並往畫面右方閃避,接著邊回頭看著鐵門,邊繼續往建築物裡面走,消失在畫面中。⒌20:12:23~20:12:28:承上,A男自建築物內走近鐵門,左手先碰觸畫面左邊的牆壁後,雙腳蹲下成弓形,並以雙手用力將鐵門往畫面左方推開,此次手把未碰觸到畫面右方之牆壁,鐵門立刻彈回,A男再以雙手邊將鐵門往畫面左方推開,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牆壁,邊走出鐵門。⒍20:12:31~20:12:35:承上,A男又走回鐵門前,右腳向前跨微彎曲,身體向前傾,邊以雙手用力將鐵門推開到底,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牆壁,邊走進鐵門時,身體稍往畫面右方閃避,之後回頭看著鐵門走進建築物內,消失在畫面中。⒎20:13:46~20:13:53:承上,A男再次從建築物內走近鐵門,左手先碰觸牆壁後,雙腳蹲下成弓形,同時以雙手用力將鐵門往畫面左方推開,此次鐵門手把未碰觸到牆壁,之後立刻彈回,A男再以雙手將鐵門推開,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牆壁,並同時走出鐵門。⒏20:14:00~20:14:11:承上,A男出現在鐵門前方騎樓後,走至鐵門前,右腳向前跨微彎曲,身體微向前傾,邊以雙手將鐵門推開到底,致鐵門把手碰觸到牆壁,邊走進鐵門時,身體稍往畫面右方閃避後,走進建築物內,消失在畫面中。⒐畫面連續無剪接痕跡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且該鐵門遭到推撞後,於門把門鎖處發生變形致無法正常上鎖一節,亦有該鐵門變形之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足可認定上開鐵門確於前揭時地,遭人故意多次以雙手用力推撞牆壁而變形致無法上鎖無訛。

㈡、上開影片中之A男係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三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社區蓋好後就開始住在那裏,至今約有十幾年,該社區有64戶人家,我大部分都認識,當天我在1樓,聽到被告在外面叫的很大聲,我出去看就發現鐵門壞掉了,被告還沒有開始摔門以前,就在門外一直罵,我在現場當場看到及聽到,且除了被告之外,社區住戶並沒有其他人跟我有糾紛,也不曾發現其他住戶有大力摔門的情況,被告也是社區剛蓋好沒多久就搬進來了,我與被告同住同一社區已有十幾年,我可以看出監視器截圖裡的男子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社區住戶洪三凱於偵查中亦證稱:光碟裡面有影像檔和照片,從影像檔可以看的比較清楚,這些照片是要證明被告破壞門,因為他連續破壞門好幾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6頁),渠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再審酌告訴人、證人洪三凱與被告同住於社區內已有相當時日,彼此應甚熟悉,當天事發之際,告訴人復有當場聽聞與目擊,其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況參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A男初係從鐵門內開門外出,足見A男確為大樓內之住戶,益徵告訴人上揭指述確屬有憑,從而,證人詹三林、洪三凱證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故意推撞鐵門之A男為被告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亦係告訴人惡意誣告之案件,該案中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法官送請鑑定結果,證明光碟日期、人像、背景均是造假云云,然本件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均係畫面連續無何剪接痕跡,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何造假情事,是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案件之光碟有何變造情事(經本院詢問結果,並無何光碟經鑑定為偽造、變造情事),亦與本案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另原審於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中,有一具備收音功能之監視器錄得以下內容:影片開始時可見畫面右方為一座電梯,電梯旁有一走道,畫面左下角為銀色鐵門,監視器是由鐵門上方往下拍攝,且於⒈20:09:51~20:10:00:可見A男自建築物內走到鐵門前,以雙手打開鐵門,走出鐵門後,於20:10:00,可見B女邊走進鐵門,邊轉身往大門外觀看,此時可聽到鐵門外有男子大聲吼叫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吼叫的內容。⒉20:10:01~20:10:45承上,B女仍站在鐵門邊,右手擋住鐵門向門外觀看,此時鐵門外仍傳來男子大聲吼叫的聲音。於20:10:13開始,可清楚聽到女子聲音(並有迴音):「在幹什麼啦。你在幹什麼啦,你到底在幹什麼啦。許嘉慶,你到底在幹什麼,你到底幹什麼啦,你到底在幹什麼啦」。接著可聽到門外傳來男子聲音:「你管我在幹什麼,莫名其妙。」於20:10:41,可見A男自鐵門外走進建築物,並可聽見男子的聲音「幹你娘……幹你娘」,此時B女邊看著A男走進鐵門邊往後退,然後轉身走到電梯前再往前看著A男走進電梯旁之走道,並可聽到女子的聲音:「你這樣做到底有什麼幫助阿,你到底在幹什麼啦,你在幹什麼啦。」,聲音結束後,可見B女按電梯按鈕走進電梯,乘坐電梯離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自可知B女於事發過程中曾叫喚被告之姓名。考量本件係偶發事件,過程極為倉促突然,B女亦係正巧從門外進入社區大樓,叫喚內容又極為自然,衡情不可能係蓄意誣陷被告始虛偽呼喚被告姓名,況A男聽聞叫喚後,亦回應「你管我在幹什麼,莫名其妙」等語,足見A男亦認同B女之叫喚,在在均顯示影片中之A男確為被告本人無疑。至於影片中之B女身分,考量被告於社區之居住情形,固有可能係與被告同住即其前妻許貴珍,然許貴珍於偵查中證稱:我看不出來影片中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且經原審傳喚許貴珍到庭為證,許貴珍並無正當理由逕行具狀請假拒絕到庭,此有許貴珍104年7月31日請假狀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是雖無法確認B女是否確為許貴珍,然前揭對話既已可認定監視錄影畫面之A男係被告,此節自不影響上開論斷,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是變造的,我所涉另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案件,法官到現場履勘時,亦無法調出監視器的聲音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然查,旺築大樓原有之監視器本無錄音功能,然因被告與旺築社區住戶陸續發生糾紛,故於103年2月間委請金湯科技有限公司在社區部分監視器加裝麥克風以增加錄音功能等情,有旺築大廈103年3月份費用支出明細(內有監聽麥克風及硬碟費17,500元之支出)、金湯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監聽麥克風」、「佈線工資」、「硬碟」等項之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堪認旺築社區之監視器確有部分加裝有錄音功能無訛,被告辯稱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錄影內容係遭變造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詹三林復證稱:因為監視器是後來才加裝麥克風的,但是沒有裝喇叭,所以在現場直接看監視器畫面,並沒有辦法聽到聲音,必須將影帶調出來才可以聽到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故縱使被告所辯另案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無法調出監視器的聲音一節不虛,亦不表示社區監視器無錄音功能,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旺築大樓主委何素卿、證人即旺築大樓警衛李進福以證明該監視器無錄音功能,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此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103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至14分許,多次故意推撞鐵門之毀損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法律,恣意損壞他人之房屋鐵門,危害社區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曾因毀損同一鐵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已非初犯,卻仍不知悔改,以及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與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多次與社區住戶發生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懲不法;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毀損犯行,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是否經變造,須經專業單位鑑定始能斷定,且該監視器影像係告訴人所提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旺築大樓監視器有無錄音功能、是否經變造,均需經專業單位鑑定,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金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監聽麥克風」、「佈線工資」、「硬碟」等項收據,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況主委何素卿及警衛陳先生均稱社區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錄音及上開金湯科技有限公司收據均有可疑,不應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即旺築大樓主委何素卿、證人即旺築大樓警衛李進福以證明旺築社區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錄音功能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其餘上訴理由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