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明宗
莊德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9號、第4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湯明宗與莊德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上午8時許,在鄭遠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住處內,趁鄭遠洋熟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鄭遠洋放置客廳桌上之裝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手提袋1只,得手後,攜離現場,嗣2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鄭遠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湯明宗、莊德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明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莊德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33號卷第4-6、92-95頁,原審卷第40-41、76-80頁,本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遠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聲拘字卷第4-9頁,偵字第4733號卷第7-1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附卷可稽(見聲拘字卷第16-18頁,偵字第4733號卷第37-38頁),是認被告2人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湯明宗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在99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莊德凱(一)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一)至(六)部分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七)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八)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七)、(八)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有多項前科,實難認其素行端正,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熟睡之際,竊取告訴人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然兼衡其等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共同犯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其等犯罪所得達80萬元,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約18萬元,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關於量刑輕重,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