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顏玉蘭
陳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係母子,民國103年4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因兩人認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里長甲○○舉報其住家後方堆置物品,致渠等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違規通知單,而相偕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業里辦公室質問里長甲○○。經甲○○解釋後,丙○○○、乙○○猶氣憤難消,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拍打國業里辦公室內之辦公桌,導致辦公桌損壞。另丙○○○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大門敞開,不特定人均得經過、進入,且在場亦有數名鄰長、巡守隊員之國業里辦公室內,高聲指摘:「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並傳述:「我跟你講,那個姓高,姓高的有跟我講,說林泗滄跟她怎樣,你知道嗎?」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致使甲○○當眾難堪,藉此方式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39-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103年4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同至國業里辦公室,並與告訴人爭論案發當日上午遭環保局開立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毀損之犯行。被告丙○○○先於原審辯稱,伊並未以「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妳和林泗滄也有怎樣。」等言語指摘告訴人云云,嗣於本院坦承確有講過這些話,但伊之本意並非如此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國業里辦公室的辦公桌破裂毀壞,是因為後來其他鄰長與志工在里辦公室內打架才弄壞的,伊力氣沒有大到可以把桌子拍壞掉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伊於103年4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國業里辦公室召開母親節鄰長志工之工作會議,國業里辦公室是開放式的,任何人都可以進出,方月璇、許明珠當天在場,他們都是鄰長,當天有10位鄰長及志工,被告丙○○○進來就一陣吵鬧,在講早上環保局開單的事是伊檢舉的,伊一直跟他們解釋說不是,當時伊只是去協助,在爭執當中,被告乙○○就進來維護丙○○○,並作勢要打伊,但是被一位男生的鄰長拉住,被告乙○○講得很激動時,就當著伊的面把手搥到桌子上,辦公桌就因此毀損了,之後伊與丙○○○一直爭執,被告丙○○○才講:「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妳和林泗滄也有怎樣。」等語,當天是被告乙○○先毀損桌子,後來被告丙○○○才講上開誹謗伊的話,在被告乙○○打完桌子以後,伊為了要保護自己,所以就拿起手機按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鄰長、巡守隊員方月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4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伊有在國業里辦公室,當天晚上是召開巡守隊小隊長會議,討論母親節要辦活動,被告丙○○○及其先生、兒子進到辦公室,因為會議還沒結束,里長甲○○就請被告丙○○○等一下,會議結束後,被告丙○○○他們情緒很激動,有講到對里長不好的話,說里長跟男生如何如何,伊有上前勸阻請他們不要那麼衝動,伊後來知道里長有錄音等語(見偵字卷第55-57頁)、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鄰長、巡守隊員許明珠於檢察官訊問證稱,103年4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伊有在國業里辦公室,伊記得是因為被告丙○○○被舉發在住家後面有髒亂,被告丙○○○認為是里長向環保局舉報,然後被告丙○○○的兒子就捶了桌子很大力,桌子就破了,被告丙○○○有說里長跟誰去開房間等語(見偵字卷第55-57頁)相符。另證人方月璇復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乙○○揮拳打桌子,桌子是木頭長桌,有凹一個大洞,伊在現場就有看到桌子凹下去一個洞,桌子毀損的情形就如同卷附照片所示,伊也有聽到被告丙○○○向甲○○稱「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妳和林泗滄也有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許明珠亦證稱,伊當時有在國業里辦公室,是要跟里長甲○○討論母親節活動,被告丙○○○及其先生、被告乙○○三人進來後,討論就草草結束,被告乙○○過來跟告訴人甲○○說你當什麼里長,怎麼可以把他們報環保局,告訴人說她沒有報,之後被告乙○○就過來捶了桌子兩下,桌子就破掉了,桌子有凹下去,伊剛好在桌子旁邊,伊有看到就是如同卷附的照片所示,過程中,被告丙○○○有說「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妳和林泗滄也有怎樣。」等語,當時被告乙○○捶桌子在前,被告丙○○○講上開言語在後,國業里辦公室是開放空間,常會有人進出,光碟內容7分4秒時於桌子旁坐著的人就是伊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5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里辦公室辦公桌桌面照片、103年4月28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福德分隊環保違規通知單、現場蒐證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第41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65頁)。另被告丙○○○指摘並傳述上開言詞之際,國業里辦公室另有多人在場,里辦公室大門亦未關閉,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是當時該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說「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妳和林泗滄也有怎樣。」等語,不是那個意思,因為里辦公室旁邊有儲藏室,裡面都是放一些巡邏的東西,每個人都可以進去,導致告訴人誤會,伊也沒辦法,伊的意思是說告訴人和戴錫欽的助理去儲藏室講話,另外告訴人和林泗滄也有一起做違建的事云云。然衡以一般日常用語,講述男女去「開房間」通常係指男女同至旅館租用房間為性行為之意,被告宣稱告訴人與戴錫欽的助理「去開房間」,就旁人觀之,即係影射告訴人與戴錫欽之助理間有曖昧苟且之事。又被告丙○○○隨後又傳述:「我跟你講,那個姓高,姓高的有跟我講,說林泗滄跟她怎樣,你知道嗎?」等語,雖未明說其所指告訴人與林泗滄「怎樣」是指何具體行為,然其既係於指摘「戴錫欽的助理都和妳去開房間。」以影射告訴人私德不佳之後,又以相同語氣傳述上開情事,無非係接續以前述意涵,影射告訴人亦與林泗滄有相類似之有損私德情事。此觀之在場之證人方月璇聽聞上開被告丙○○○所言後,即認被告丙○○○所講的是「對里長不好的話。」、「說里長跟男生如何如何。」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益可明白。顯然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所指摘及傳述之詞語,絕非如其所辯,僅係指告訴人和戴錫欽的助理去儲藏室講話,且告訴人和林泗滄也有一起做違建的事云云。是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誹謗告訴人之事實,甚為顯然。
(三)又被告乙○○辯稱辦公桌破裂毀壞,是後來其他鄰長與志工在里辦公室內打架才弄壞的,如果當天伊有弄壞,告訴人就會去報警,但告訴人是在伊與其爭執後好幾天才報警,可見上開毀損並非伊所為云云。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03年5月8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字卷第4頁),然觀之卷附毀損桌面之照片(見偵字卷第8頁),毀損之桌面旁尚放置印有康乃馨圖樣之母親節園遊會之園遊卷,與證人方月璇證稱,103年4月28日當天伊等是在國業里辦公室討論母親節活動的內容,照片左上角是母親節園遊會的點券,是開會時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相符。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桌面毀損照片檔案,其檔案內容資訊記載,檔案建立日期為103年4月28日9時51分26秒,即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未久之時,顯見桌面毀損之時間點應係於雙方發生爭執期間,並非上開爭執後至103年5月8日報案前某時因他人破壞辦公桌所造成。是被告乙○○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五)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已如前述,且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場蒐證光碟之內容,可知丙○○○就林泗滄部分僅係表示其係聽聞他人所言,即為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並未查證該等事實之真偽(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65頁),顯見被告丙○○○全未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而逕予指摘、傳述,當具誹謗之故意。況細繹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亦僅涉及告訴人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丙○○○前揭以言詞指摘、傳述之內容,已使人認為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不當男女關係,客觀上業已達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如認被告所為,係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刑法第354條罪名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乙○○徒手拍打國業里辦公室內之辦公桌,導致辦公桌凹陷、破洞,顯已改變該等物品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價值而損壞。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因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因認為告訴人舉報其住家後方堆置物品,致渠等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開立違規通知單,心生不滿,竟為上開毀損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諸被告乙○○所造成之損壞、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持上開理由以為辯解,然均無得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乙○○破壞辦公桌面,致生損害不斐,犯罪情節非微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辦公桌僅係尋常可見之木質貼皮桌面,復非新品,亦無證據證明該辦公桌有何異於同品質產品之特殊價值,且被告乙○○毀損範圍尚小,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事,是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另原審認被告丙○○○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為臺北市信義區國業里之里長,係民選公職人員而屬公眾人物,其名聲與社會評價,關係其職務之取得及政治事業之延續,較一般社會民眾更為重視。被告丙○○○就非與公眾事務相關之私德事項,率以上開誹謗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對其精神上之傷害甚屬嚴重,原審逕處拘役50日,實屬稍寬,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既在量刑上有未經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竟出言誹謗,犯後猶飾詞卸責,全無悔意可言,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遭執行徒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丙○○○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指摘、傳述之內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影響,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