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越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王越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合計1.5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0.7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於101年5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②至⑤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32 0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再與前揭①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訴追,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以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戕害自身健康,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7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29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乃併依前述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節(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 3-16行有關吸食器1組部分係屬贅載),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懇請鈞院念在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的兩個女兒都在就學,被告父母都74歲,被告為家中獨子,懇請能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0頁),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曾有數次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斷毒癮,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狀、所生危害與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表明具原住民身份或為中、低收入戶人士(原審卷第16頁背面、18頁背面),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