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1 分鐘讀完全文 20,8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秀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秀娟於民國101年5月至1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芳潔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芳潔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竟於101年6月間,基於變造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用以登帳之現金傳票等會計憑證上,原先由芳潔公司老闆娘呂春美登載表示係其支出付款之字樣塗銷,而為變造會計憑證之行為。

二、案經芳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秀娟矢口否認有何塗銷現金傳票上原先記載之用以代表呂春美支出付款之「呂支」或「呂春美支」等字樣,辯稱:伊並無塗改現金傳票,附表一編號2 的部分是老闆陳國書先拿錢給伊要交給勞保顧問,但當天伊來不及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呂春美答應會幫忙交付並填寫現金傳票,但呂春美拿回來要核帳時,伊提醒呂春美這1筆是伊拿現金給她,呂春美才自己把註記為呂春美支出的字樣塗銷,另外在102年6月份時呂春美跟伊拿了現金要供員工借支,呂春美並在6月份員工借支總表上以鉛筆註記伊拿多少錢給她,所以呂春美拿現金傳票讓伊報帳核銷時,上面已經記載是呂春美的支出,呂春美就自行塗掉,改為伊的支出讓伊報帳核銷,伊說這樣老闆會有意見,她就說伊就畫兩槓再用立可白塗掉就好,她說反正帳是她在看不是老闆在看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31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先載有「呂」之字樣經修正液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8號現金收入傳票,原先載有「呂春美」之字樣亦遭修正液塗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16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先載有「呂支」之字樣經人以修正帶塗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32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先載有「呂春美」之字樣經人以修正液塗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223號現金收入傳票原先載有「呂支出」之字樣經人以修正帶塗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220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先載有「呂」之字樣經人以修正帶塗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224號轉帳傳票原先載有「呂」之字樣經人以修正帶塗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221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先載有「呂支出」之字樣經人以修正帶塗銷;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22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先載有「呂支出」之字樣經人以修正帶塗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正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8、139頁、第144頁至第146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確有遭他人變造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月份支出的零用金之現金傳票是放在伊抽屜裡,月底結算時就把現金傳票、零用金跟應付帳款還有員工薪資類似的支出,裝在同1個透明文件夾,註明年、月後交給老闆娘呂春美,101年6月份的現金傳票也有在7月初交給老闆娘呂春美,芳潔公司事後曾請伊說明帳目問題,有將101年6、7月的現金支出傳票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可知平時現金傳票均由被告保管,再統一交給證人呂春美,且被告亦有因芳潔公司之帳目問題再次短暫取得芳潔公司101年6、7月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情,足認最有機會接觸現金傳票之人即為被告與證人呂春美。

(三)被告就此固否認有塗改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並辯稱係呂春美所為云云,惟證人呂春美於偵查、原審均證稱伊沒有塗改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遭塗抹的位置在燈光下很清楚,就是伊寫的字,是「呂支」或「呂春美支出」等字樣,一開始發現帳有問題有大概看一下,當時6月份的現金傳票上有關「呂支」等字樣並沒有被塗抹等語(見他字卷第242、243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證人呂春美否認曾經塗改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乙情,與被告指述係由呂春美自行塗改等語顯有不合。且證人呂春美於偵查時證稱:伊請妹妹呂威燕來幫忙對帳,呂威燕把原始單據帳目交給被告,請被告重新核對提出說明,之後被告交還原始單據的帳目,結果內容被更改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與證人即呂春美之妹呂威燕於偵查時證稱:伊對帳之後發現帳目不符,雖然沒有會計專業,但因為帳就是一進一出,且現金傳票都有塗改,後來找被告去了解,被告說要查查看,伊就把支出單給她核對,結果被告送回的支出單有更多塗改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大致相符,亦均與被告上開所述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盡信。

(四)再者,被告曾與證人即芳潔公司老闆陳國書、呂威燕協調對帳時自承「…那個是我塗的,這個不是我塗的…因為那個部分還有差額…只有差尾數…這的確是我塗的,因為他拿1疊。」等語,上開勘驗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與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此有原審法院103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私下與證人陳國書協調時,確實有自承曾經塗改過現金傳票,依證人陳國書當時所言,應係在質問被告為何塗改現金傳票上「呂支」等字樣,被告亦坦承部分係其塗改無誤。另就被告上開所說「是我塗的,因為他拿1疊」等語是指何部分,證人陳國書雖無法證述當時被告承認所塗改者為哪些現金傳票,惟觀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均僅有將證人呂春美註記為其支付之字樣塗銷,其塗改情形類似,且證人陳國書於原審證稱當時拿了包括101年6月份之現金傳票予被告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亦未見證人陳國書提供遭被告塗改的其餘月份之現金傳票,足見被告當時承認塗改部分顯然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

(五)被告雖說明係因證人呂春美先於現金傳票上記載係由證人呂春美支付等字樣,但實際上係由零用金支出或因記帳關係最終由零用金支付,故由證人呂春美自行塗改,塗改之目的係為沖帳等節,惟證人呂春美已否認有塗改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亦確實有塗改現金傳票之情形,則無論被告塗改之原因為何,被告塗銷者既非自行書寫之文字,又完全沒有加以註記塗改之日期、原因,即將他人所製作之內容予以塗銷,其變造之情節甚明,縱被告所辯情節屬實,亦無解於其變造會計憑證之舉。

(六)綜上,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曾塗改過現金傳票上註記代表呂春美支付之字樣,惟其私下與證人陳國書、呂威燕核對帳目時確實曾經承認有塗改現金傳票,且證人呂春美否認係其自行塗改,證人呂威燕亦證稱交給被告對帳後有更多塗改現金傳票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實有塗改現金傳票上記載由證人呂春美支付等字樣。

(七)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雖有現金支出傳票與現金收入傳票之分,惟被告供稱:現金支出傳票與現金收入傳票的用法原則上不一樣,但有時候呂春美比較忙,身上有什麼單據就寫什麼,不會區分是現金支出傳票或是現金收入傳票,而伊一般支出的部分會填載現金支出傳票,收入的部分不會寫,因為一般都是老闆給現金就直接登記在帳冊,不會另外寫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呂春美於原審亦證稱:公司支出所使用的傳票之所以有現金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2種,是因為我們是做機動的,常常在外面跑,包包裡面有2種不同傳票,從包包裡面拿了就寫,所以沒有在意是用哪種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被告所述與證人呂春美所述相合,足見證人呂春美使用現金傳票並未嚴謹區分用途,而依被告所述,芳潔公司亦僅有在支出時須使用現金傳票,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抬頭雖有不同,但其用途相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類;薪資印領清冊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查本件被告鄭秀娟身為芳潔公司之會計,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現金傳票上原先由證人呂春美註記由其支付之字樣塗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經辦會計人員變造會計憑證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相近之時間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擔任芳潔公司會計期間,擅自塗改現金傳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變造現金傳票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秀娟擔任芳潔公司會計期間,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於101年6月間,基於變造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現金傳票上添載「借支內支」等字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傳票上塗掉現金傳票上登載用以表示呂春美支付之字樣。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經辦會計人員變造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現金傳票上均有記載「借支內支」之字樣,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58號現金支出傳票上亦有以立可白塗改字樣之痕跡,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現金傳票正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頁至第14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現金傳票添註「借支內支」之字樣,惟供稱是為了要核銷之前證人呂春美向其拿錢,註明「借支內支」就有印象,之前證人呂春美在6月份員工借支總表上有拿1整筆錢,「借支」意思就是指其給證人呂春美的錢,「內支」是指從借支裡面支出等語。又參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現金傳票雖有註記「借支內支」,但原先記載之內容均未遭變更,故本無變造之事實。再者,現金傳票本係供記帳人員作帳之記帳憑證,依被告所述,其註記「借支內支」係為提醒作帳使用,其縱有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現金傳票記載方便其作帳使用之文字,惟既無變更原本現金傳票之內容,自不能僅以此逕認有何變造會計憑證之行為。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58號現金支出傳票上雖有修正液塗改之痕跡,惟塗改部分下方清楚記有「呂」字,亦即證人呂春美記載由其支付之字樣並未遭塗銷,而遭塗改之部分經本院檢視,塗銷部分應有3字,但無法確認記載文字為何,惟顯非「呂支」或「呂春美」等類似文字,有該158號現金支出傳票正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頁),且上開158號現金支出傳票其餘記載部分,包含金額、用途、日期、領用員工簽名等均完整未經塗改,則上開158號現金支出傳票塗改部分並未影響原先支出傳票之內容,被告縱然確有塗改之行為,亦難認有變造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上開塗銷部分為證人呂春美記載由其支付之字樣,而認被告有變造會計憑證等節,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現金傳票上註記「借支內支」,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58號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文字有遭塗改,自難認被告亦有變造會計憑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秀娟於擔任芳潔公司會計期間,負責帳務處理、保管及支出零用金等財務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在芳潔公司內,利用為芳潔公司保管零用金之便陸續將其所持有之零用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1,708 元侵吞入己,嗣為掩飾上情,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現金傳票與附表一編號6、8所示現金傳票相同)所示現金傳票之金額並非係由其保管之芳潔公司零用金所支出,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9、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塗去登載用以表示金額係由呂春美支出之字樣,或添載「借支內支」之字樣等方式,使現金傳票在證明方向上有所差異,達成芳潔公司零用金餘額與會計憑證所載相符之不實表象。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國書、呂春美、呂威燕、郭政彰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現金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公司的錢,現金傳票上會有塗銷以及加註「借支內支」,都是因為證人呂春美記載現金傳票錯誤,或是向其先借用款項,也有拿其所支出之現金傳票來向伊換現金,才會有塗改、添註之情形,但伊實際上均未挪用芳潔公司之零用金,伊在公司任職很久,為什麼這個月會出問題,就是因為有一筆單據沒有找到就一直卡在這邊,伊記得當時借支是領26萬出來,因為當天員工要借支,26萬伊領出來放在零用金裡面,當天伊五點下班,老闆娘叫伊先走把錢給她,伊說伊錢給她伊無法作帳,她就在員工借支總表底下用鉛筆幫伊簽她拿的金額,伊有點忘記金額是多少,所以後來才會衍生借支內支的錢要來抵這些帳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8號現金傳票部分,被告辯稱:因為當時跟老闆請了3筆款項,分別用信封裝著,原本勞保顧問是要在公司跟伊領取,但臨時改在老闆家裡談,所以呂春美答應幫忙處理,並會幫忙填寫現金傳票,但填寫回來核帳時,現金傳票上面記載是由呂春美支出,伊還提醒呂春美這1筆是伊拿現金給她的,所以呂春美支出的字樣才會被塗銷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8號現金收入傳票記載「勞保顧問」、金額「$38,000」,並有證人郭政彰簽名記載「茲領到101年6月顧問費$38,000。郭政彰6/13」等字樣,有108號現金收入傳票正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8頁),堪認該筆費用應為支付勞保顧問費用無訛;而證人郭政彰於偵查時證稱:該筆費用是由呂春美親自交給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2頁),證人呂春美於偵查、原審均證稱:郭政彰的勞保顧問費用是伊交給郭政彰,由郭政彰簽名,當時是在伊家裡談勞保的事情,錢是從伊這裡支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2、243頁,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所述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8號現金收入傳票所請款項,係由呂春美於其家中交付予郭政彰等情,與證人郭政彰、呂春美前開所述本無不合之處。

⒉證人呂春美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堅稱:該筆現金是由伊所支付,並非被告事先拿給伊的云云(見他字卷第242、243頁,原審卷第65頁),證人陳國書於原審亦證稱:郭政彰這1筆是伊當面交現金給郭政彰,不是叫被告去轉交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亦即證人陳國書、呂春美均表示並未曾請被告轉交,該筆顧問費用是渠等親自交給證人郭政彰,與被告無關。惟,觀證人陳國書、呂春美於偵查中提供之進貨簿影本,其上並經陳國書自行圈出註記各段文字係自己或他人之筆跡,有上開進貨簿6月份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6頁),顯見上開進貨簿之記載亦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證人陳國書確實有於6月13日交付73,000元予被告,費用名稱為「全國勞基38,000、永佳7,875、病媒27, 000」,證人陳國書並有簽名註記「陳國書6/13」,被告再簽名「鄭秀娟6/13」表示收受上開金額之事實。然證人陳國書對於上開記載竟於原審陳稱:「全國勞基」不是伊的字,因為伊的「國」不會這樣寫,但「永佳」、「病媒」好像是伊的字,伊現在印象應該是73,000元伊已經先墊付了,再把憑據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證人陳國書於原審雖見上開進貨簿已明確記載並有其簽名,卻仍否認係其書寫,並稱費用未交給被告,而為於偵查中相反之表示,其對於有明確事證之證物視而不見,其心自屬可議。再者,上開款項既已經被告向證人陳國書請領並核批,又豈有再由證人呂春美另行支付之可能?綜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8號現金收入傳票款項雖係由證人陳國書或呂春美交付予證人郭政彰,惟上開款項之名義應係由被告向證人陳國書請領並核批無誤,證人陳國書、呂春美證述係由證人呂春美自己支付該筆費用,顯非可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108號現金收入傳票之辯解,應屬有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3、4、5、6、7、8所示之131號、116號、132號、223號、220號、224號、221號之現金傳票部分,被告辯稱:因老闆娘呂春美說老闆陳國書只給她零用錢,員工申請支出都從伊這邊支出就好,若由她墊付,她的零用錢一下就沒了,所以呂春美說她支出部分改由伊支出,統一向老闆申請報帳就好了,所以呂春美就將現金傳票給伊,由伊換現金給呂春美等語(見他字卷第117、118頁)。經查:

⒈證人呂春美於偵查證稱:公司的支出是由被告以零用金支出,但陳國書也有允許伊以公司的錢去支出,錢的來源就是伊會去收工程款,如果要提領公司帳戶的錢就跟陳國書拿公司大小章去提領,再記載支出用途在現金傳票上,並在現金傳票上寫「呂支」、「呂春美支」,之後再把現金傳票給被告作帳,但也有因為急著要支出拿不到公司的錢,自己保管的錢不夠支出,而先向被告拿他所保管的零用金,由伊去支出,這種情形被告會自己製作現金傳票,在現金傳票上記載呂春美借去用,伊可以提供相關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86、187頁)。則依證人呂春美所述,其原則上不會向被告領用零用金,但其確實曾向被告借用零用金去支出,故被告主張證人呂春美向其拿取零用金等節,並非虛捏。

⒉又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6、8(即附表二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上均有記載「借支內支」等文字乙節,陳稱:「借支內支」是為了要核銷之前呂春美跟伊拿錢,伊註明「借支內支」伊就有印象,……「借支」是指伊給呂春美的錢,「內支」是指從借支裡面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可知被告表示在現金傳票上記載「借支內支」之文字係用以表明該款項係借給證人呂春美的錢,核與證人呂春美證稱如有急用先借用零用金時,被告會製作現金傳票記載係證人呂春美借用等節亦屬相符。再參證人陳國書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說明過「借支內支」的意思,但是伊聽不太懂,因為伊覺得會計上面也沒有「借支內支」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呂春美於原審亦證稱:伊曾經問被告「借支內支」之意思,被告有解釋「內支」就是伊跟被告拿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可知被告均曾向證人陳國書、呂春美表明其註記「借支內支」等文字之意思,且解釋內容亦與其於原審所陳述之內容相符。綜上,被告陳稱證人呂春美確曾向被告借用零用金去支出等語,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上註記「借支內支」等文字為區別乙情,合屬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其塗改附表一編號1、3、4、5、6、7、8所示之現金傳票,係因記載錯誤等情,並非無據。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部分,被告辯稱:伊於6月20日至銀行領取現金共28萬元,預計當天機動員工借支支出(原本即每月固定25日借支),但當天下午老闆娘呂春美交代伊下班時將現金及員工借支明細表交給她,伊告知這樣可能會亂掉,因為部分是伊支出、部分她支出,而且借支日未到,應統一由其支出比較不會亂,但呂春美表示無妨,她拿多少錢會在員工借支明細表空白處簽名,伊忘了當時寫的總金額是多少,但呂春美有在員工借支明細表下方空白處用鉛筆簽名,當時也用她所簽名之金額結算,一部分是員工借支、一部分是其他支出,所以有在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記載「借支內支」,伊領出是28萬元,總表都有記載很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日期確實均在101年6月21日、22日、24日,係在101年6月20日之後,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所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160號、161號、162號、158號、166號現金傳票均記載係員工借支之名目,有上開現金傳票正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又依證人陳國書、呂春美於偵查中提出之進貨簿6月份影本,6月20日記載「零用金、借支$260,000」等節,有進貨簿6月份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6頁),而關於「借支」等文字之記載係表示給證人呂春美的錢,業如前述,是堪信被告確實有於6月20日交付證人呂春美26萬元。

⒉告訴人即證人陳國書對於上開進貨簿記載之金額26萬元與被告前稱交付金額28萬元顯有差異乙節,陳稱:被告是隨便抓一條來講,因為帳對不起來,就隨便去抓,其中竟然有1,000元,老闆娘會需要跟會計調錢?連續幾天都跟會計拿這一點錢,老闆娘怎麼可能每天這樣做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被告前已陳稱其不記得總金額是多少,並請求告訴人提出芳潔公司之機動工作人員6月份借支表,然告訴人迄未提出該借支表(詳見後述),則此部分借支金額總額為何,已難確認,自應以上開進貨簿之記載為具體之認定。且上開款項業經認定係自被告交付證人呂春美,被告所稱金額28萬元與上開進貨簿記載之金額26萬元,尚且超額2萬元,而非短少,是縱然金額略有差異,尚非不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⒊證人呂春美始終否認其有於101年6月份向被告拿取現金,並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拿被告提領之公司現金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現金傳票之款項,是以自己的錢支付後再丟給被告去做帳,也未曾在芳潔公司的機動工作人員6月借支表上以鉛筆簽名表示有拿被告提領的公司現金云云(見他字卷第243頁,原審卷第64頁)。惟,被告自偵查中即請求證人陳國書、呂春美提出芳潔公司之機動工作人員6月借支表(見他字卷第130頁),卷內亦僅有借支人員簽名處為空白之機動工作人員6月借支表(見他字卷第132頁),而證人呂春美先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留存當時的機動工作人員6月借支表等語(見他字卷第243頁);經原審就證人間隔離訊問,證人陳國書證稱:公司的機動工作人員6月借支表一定都有員工簽名,要回公司找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呂春美卻證稱:伊不知道有機動工作人員6月借支表,帳都是整包放在一起,是被告去做帳,之前回去找,現在也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證人陳國書嗣又於原審證稱:開庭後回去沒有找到機動工作人員6月借支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則證人呂春美既已陳稱芳潔公司未留存該份機動工作人員6月借支表,嗣又改稱不知有該份文件存在,證人陳國書卻又表明確實有經員工簽名之該份文件,僅未尋得等情,可知渠等證述顯有矛盾及不一致,證人陳國書或呂春美似有隱瞞情節之嫌。

⒋綜上,被告辯稱可證明其所述屬實之經員工簽名之機動工作人員6月借支表,因證人陳國書、呂春美無法提供而無法證實是否屬實,惟依上開所述,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22號現金傳票部分,被告辯稱:該現金傳票與其記載之帳目不合,當初伊做6月份零用金的時候,裡面沒有這一張,這一張上面伊並沒有填寫任何字,這一張是老闆娘與老闆娘的姐姐的字,伊記得這一張編號222應該是員工加油的費用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查,依被告提出之101年6月份零用金明細表(下稱被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詳見後述)就上開222號現金傳票係記載「莊鋒鐸-6/24加油$500+6/25加油$500」,有101年6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惟依卷附之222號現金支出傳票正本所示,該款項確實係申請義芳禮盒、便當、飲料之費用,有收據專用章欄位蓋「一定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章之該現金支出傳票正本及其後檢附之收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5頁),則究竟係被告印象有誤,或有何原因導致有所出入,本院自難以卷存證據而為判定。

(五)關於被告於原審提出之101年6月份零用金明細表部分,被告辯稱:該份文件係存在公司電腦的總表,目前僅有離職時列印的表單,而沒有電子檔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陳國書於原審陳稱:芳潔公司確實有製作這樣的表格,但不會去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芳潔公司帳目中確實應有該份表格無訛。另參被告於原審供稱:零用金的支出方式是陳國書、呂春美直接給現金,登錄在綠色的帳冊上,員工會先向伊領取現金,再拿收據回來報帳,並以收據為準修改現金傳票上的金額,員工在現金傳票簽完名之後先由伊保管,……伊1個禮拜會核對1次零用金,檢查入款金額、員工領款金額與身上現金是否相符,零用金也會用電腦表格製作總表,並以現金傳票為基準製作電腦表格,伊大約1星期整理製作表格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被告就其製做該表格之格式、流程、頻率為詳細之陳述,堪認上開被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即為上述之電腦表格。再者,經本院核閱、比對被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及證人陳國書、呂春美於偵查中提出之芳潔公司101年6月份零用金明細表(下稱證人等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所載內容,與上開現金傳票記載之內容均屬相符;與證人等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關於科目、傳票序號、收入金額、支付金額、餘額、備註等欄位之記載,亦屬相合,僅後者多了依照證人呂春美說明而增添之欄位(詳見後述),此有上開被告、證人等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及各該現金傳票正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他字卷第76頁至第83頁、第138頁至第146頁),則上開被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應係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所記載無誤。

⒉而證人陳國書、呂春美固亦曾於偵查中提出芳潔公司之101年6月份零用金明細表,證人陳國書並質疑被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之真正(見原審卷第81頁)。惟,證人呂春美先稱該份文件是直接從電腦裡面印出來,又稱是會計師查帳後有在異常問題欄記載「非零用金支塗改為零用金支」,是會計師將帳冊、傳票、憑證拿回去重新整理,並聽伊說明之後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則證人等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顯非原始帳目,而係聽聞證人呂春美之說明而製作,自不得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陳國書迄未能提出芳潔公司101年6月份零用金明細表之原始電子檔案,其空言質疑,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平日即有將零用金之支出情形登入電腦,如係證人呂春美所支出,其表格備註欄亦會記載「老闆娘」或「老闆娘支付」之字樣,而上開被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均無備註係由證人呂春美所支付,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

(六)末查,證人陳國書於偵查、原審均稱係因為發現零用金一直支出所以開始查帳,後來發現現金傳票遭被告塗改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證人呂春美於偵查、原審均證稱:因為被告擔任會計後,零用金用得很兇,所以請妹妹呂威燕幫忙對帳,後來發現有異樣,請被告重新核對,被告就更改原始單據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證人呂威燕另於偵查證稱:因為陳國書找伊幫忙對帳,發現零用金的帳目不符,且現金傳票有遭塗改,後來找被告了解,就將現金傳票給被告,結果被告送回後卻有更多塗改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28頁至第130頁)。惟,渠等均僅泛稱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有遭塗改、增註,並無其他實證足認被告所保管之零用金確有短少;且渠等無視現存之進貨簿、被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之記載,置被告之說明、解釋於不顧,則渠等所述是否為屬實,實令人質疑。又證人陳國書於原審供稱:部分款項如由伊或呂春美先行墊付,不會給被告現金,但仍會製作傳票及登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證人呂春美則於原審供稱:其支出之資金來源包括客戶收款或是自己領錢,可能是領自己或芳潔公司、其他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證人陳國書、呂春美交由被告製作之帳目,包含無收入之實卻有支出名目之情形,並非單純零用金部分,且證人呂春美支出資金來源並非單一。則被告負責之帳目範圍廣泛,其中猶有非由其領取現金之款項名目,及涉及證人呂春美之借支款項部分,被告所保管之零用金是否顯有短缺,尚難藉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傳票有塗改、增註之嫌,即率予認定;又縱有短缺,所短缺之部分是否可逕認係零用金減少,更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其所保管之零用金是否有所短缺,顯非無疑。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陳述及證人郭政彰之證詞可佐證被告未將其自芳潔公司零用金取用之款項支付呂春美或相關員工,且被告變造會計憑證之舉,顯係其為掩飾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惟被告負責之帳目範圍,尚有非由其領取現金之款項名目,亦即無收入之實卻有支出名目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保管之零用金是否顯有短缺,又縱有短缺,所短缺之部分是否可逕認係零用金減少,均有可疑。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前詞,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傳票名稱│製作日期    │號數│   金額   │變造方法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1│現金支出│101年6月12日│131 │10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1   │
│  │        │            │    │          │之字樣          │          │
├─┼────┼──────┼──┼─────┼────────┼─────┤
│ 2│現金收入│101年6月13日│108 │3萬80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2   │
│  │        │            │    │          │之字樣          │          │
├─┼────┼──────┼──┼─────┼────────┼─────┤
│ 3│現金支出│101年6月14日│116 │30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3   │
│  │        │            │    │          │之字樣          │          │
├─┼────┼──────┼──┼─────┼────────┼─────┤
│ 4│現金支出│101年6月14日│132 │16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4   │
│  │        │            │    │          │之字樣          │          │
├─┼────┼──────┼──┼─────┼────────┼─────┤
│ 5│現金收入│101年6月26日│223 │10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14  │
│  │        │            │    │          │之字樣          │          │
├─┼────┼──────┼──┼─────┼────────┼─────┤
│ 6│現金支出│101年6月27日│220 │10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15  │
│  │        │            │    │          │之字樣          │          │
├─┼────┼──────┼──┼─────┼────────┼─────┤
│ 7│轉帳傳票│101年6月27日│224 │50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16  │
│  │        │            │    │          │之字樣          │          │
├─┼────┼──────┼──┼─────┼────────┼─────┤
│ 8│現金支出│101年6月28日│221 │116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17  │
│  │        │            │    │          │之字樣          │          │
├─┼────┼──────┼──┼─────┼────────┼─────┤
│ 9│現金支出│101年6月29日│222 │1653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18  │
│  │        │            │    │          │之字樣          │          │
└─┴────┴──────┴──┴─────┴────────┴─────┘
附表二
┌─┬────┬──────┬──┬─────┬───────────┐
│編│傳票名稱│製作日期    │號數│   金額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現金支出│101年6月21日│160 │2萬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 2│現金支出│101年6月21日│161 │2萬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 3│現金支出│101年6月21日│162 │2萬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 4│現金支出│101年6月21日│168 │1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 5│現金支出│101年6月21日│172 │295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 6│現金支出│101年6月22日│158 │2萬5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傳票    │            │    │          │⒉塗掉傳票上部分文字,│
│  │        │            │    │          │  並添載「借支內支」字│
│  │        │            │    │          │  樣                  │
├─┼────┼──────┼──┼─────┼───────────┤
│ 7│現金收入│101年6月22日│166 │1,000 元(│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傳票    │            │    │起訴書誤載│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        │            │    │為1 萬元)│                      │
├─┼────┼──────┼──┼─────┼───────────┤
│ 8│現金支出│101年6月22日│173 │1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 9│現金支出│101年6月24日│174 │1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10│現金支出│101年6月27日│220 │1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11│現金支出│101年6月28日│221 │116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