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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賽全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基勝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066號、102年度偵字第3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賽全如附表一編號2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無罪部分;林基勝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賽全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從刑)。

林基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張賽全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林基勝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張賽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基勝共3次,並賺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差利益。

二、林基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宏、湯宜修、林勢峯等人,並賺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價差利益。

三、林基勝復與吳元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所示、地及過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各1次,並賺得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所示之價差利益。

四、林基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宏1次。

五、嗣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就張賽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元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賽全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卡1枚);在林基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卡1枚);在吳元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枚)、吳元峯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批及磅秤2臺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吳元峯、陳威宏、湯宜修及林勢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被告林基勝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摘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林基勝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張賽全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上揭證人吳元峯、陳威宏、湯宜修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林勢峰、林基勝於本院亦經以證人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該等證人針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表示有何遭不當取供之情事,且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亦經於審理時告以證述要旨,為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四、到庭陳述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4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可信之特別情事」,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證人於警詢中描述其所目睹情形,並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可認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勢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0之102年9月7日該次是否有見到吳元峯等交易細節答稱「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與其於警詢中證稱:9月7日當天吳元峯騎機車到林基勝公司附近,本次交易有成功,只認識林基勝,至於林基勝有無向別人調貨伊並不清楚(見偵卷二第34至35頁)等語,從形式上來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陳述不符」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第4款「拒絕陳述」之情形均有未符,然查:證人林勢峯於本院審理庭訊時以陳報狀載明:一、因證人林勢峯以前在台北市市刑大接受問話時,已經就與證人林勢峯有關的部分,說得很清楚,而且時間也隔了那麼久,怕因記不清楚而說錯話,被追究刑責,所以請求准予拒絕作證二、證人恐因今日來作證,受到不必要之騷擾,為安全起見,請求准予作證完畢就先離開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證人林勢峯於本院作證時自認有安全疑慮,且經其表明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有遺忘之情形,不論證人是否有故意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情形,本院經傳喚證人到庭後確無法取得其就本案關於9月7日交易細節之供述,致無從與警詢中之供述互為比對,結果與證人拒絕作證無異,而觀諸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被告並未在場,較少受到被告或共犯之干擾,且警詢時警方亦提示通聯譯文供其辨認回憶,比較其於偵訊、審理時之供述,認該次警詢時之供述經員警以通聯譯文提示後確認,被告已為詳實之供述,並於其後簽名確認,證人林勢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跟警察說實話」,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同一法理,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且該證人之警詢陳述部分,業經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得援引作為認定附表三編號10之事實之基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據(含書面部分),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裡由

(一)就被告張賽全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賽全(下稱被告張賽全)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持用,且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當天,均有於該所示地點與林基勝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當天,是林基勝要試藥,伊找不到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基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當天,是林基勝與吳元峯一起來找伊,是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所示當天,伊與林基勝、吳元峯係合資計2萬元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張賽全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凌晨2時6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還沒睡覺嗎?B(指張賽全,下同):還沒。A:那你在幹嘛?B:家裡啊。A:你那邊怎樣,手頭還有東西嗎?B:你要多少?A:不用太多,我自己要用。B:那夠啦。A:你要怎麼算?B:要你啦。A:怎麼看我,又不是不用錢,你覺得東西好不好?B:讚啦。A:你是很累嗎?B:嗯。A:你會睡著嗎?B:你要過來嗎?A:我等下打給你。B:好。」

②當日凌晨2時8 分許:「B(指張賽全,下同):喂。A(指林基勝,下同):我過去。B:好。 A:你東西夠給我嗎?B:有啦,你說那個的話,應該夠啦。A:最少也要1個人。B:1個人夠啦。A:好,那我現在過去。B:好。」

③當日凌晨2時13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我走64(應指快速道路)是要從哪裡下去?B(指張賽全,下同):64就從蘆洲下來。A:看到蘆洲出口就下是嗎?B:對。A:下去以後呢?B:下來,走堤防就到我家了。A:好」

④當日凌晨2時35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是蘆洲還是成子寮?B(指張賽全,下同):蘆洲啦。A:走左邊嗎?B:左邊對啦。A:看起來不太像。B:走錯再走回來就好了啊。A:你是以為我很閒是嗎?應該走對。B:好。」

⑤當日凌晨2時38分許「A(指林基勝):到了。B(指張賽全):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12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而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張賽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核與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支扣案可稽。

⑵而林基勝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確實以2000元向被告張賽全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亦經證人林基勝於偵查中證稱:上揭102年7月1日凌晨2時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張賽全之通話,伊要向張賽全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伊們在張賽全位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靠近堤防之住處交易,伊到張賽全家後,張賽全下樓拿毒品給伊,伊有交付錢給張賽全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0066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101頁背面),此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當中顯示證人林基勝向被告張賽全詢問有無毒品(你那邊怎樣,手頭還有東西嗎?)、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品質(A:你要怎麼算?B:要你啦。A:怎麼看我,又不是不用錢,你覺得東西好不好?B:讚啦。)、(A:你東西夠給我嗎?B:有啦,你說那個的話,應該夠啦。A:最少也要1個人。B:1個人夠啦。)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張賽全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到(約定地點)後,等張賽全朋友到了之後,伊將錢交給張賽全,由張賽全將錢交給張賽全之綽號「阿強」友人,張賽全朋友(即阿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賽全,張賽全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6、198頁),此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尚有「阿強」在場,被告張賽全將金錢交付予「阿強」,「阿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賽全,被告張賽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基勝云云,與證人林基勝於偵查中前揭證情節不符,況依前揭譯文顯示,被告張賽全向證人林基勝強調其手上有足夠且品質優良之甲基安非他命,何需友人到場後再由「阿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張賽全就當日證人林基勝到場後之情節亦未提及有綽號「阿強」之友人到場,是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張賽全幫忙伊拿毒品,而由綽號「阿強」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賽全之後,再由被告張賽全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基勝等情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張賽全之詞,不足採信,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張賽全之認定。又依前揭譯文既顯示被告張賽全有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林基勝,則被告張賽全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當天,伊找不到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基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張賽全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6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晚間9時23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幹,又不回了。B(指張賽全,下同):微信阿,我不知道,沒看。A:你在家嗎?B:我在外面,怎樣?A:我需要找你,方便嗎?B:要晚一點。A:多久?B:10點半。A:一樣2元嗎?B:你說一半嗎?A:嗯。B:應該吧,可是我要先打給人家。A:那你先確定好,你是說10點半一定有嗎?B:應該有啦,10點半。A:好。」

②當日晚間9時32分許: 「A(指林基勝,下同):是10點半到,還是10點半出發?B (指張賽全,下同):10點半到就可以了。A:那我等下跟我朋友一起去,就之前我給你我朋友電話的那個,我會跟他一起去。B:好。」

③當日晚間10時21分許:「A(指林基勝):我現在要過去了。B(指張賽全):喔,好。」

④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A(指林基勝):喂,到了,到了。B(指張賽全):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2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張賽全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核與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支扣案可稽。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林基勝以20000元代價向被告張賽全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業經被告張賽全於警詢、偵查中之羈押庭訊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73號第7頁反面),而當日通訊之後二人確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亦經證人林基勝於偵查中證稱:上揭102年10月6日晚間9時23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張賽全買安非他命,渠等在張賽全住處樓下交易,伊朋友載伊過去,但伊下車交易,所以伊朋友沒有看見,是張賽全下樓將毒品交給伊,伊錢交給張賽全等語屬實(見偵四卷第101頁背面),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當中所顯示證人林基勝向被告張賽全詢問有無「一樣2元嗎?」之毒品金額情節相合,堪以採信為真實。至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請張賽全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上揭102年10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賽全間之通話,伊請張賽全聯絡朋友幫伊調2,000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有與張賽全在張賽全住處樓下碰面,等張賽全朋友到了之後,伊將錢交給張賽全,由張賽全將錢交給張賽全之綽號「阿強」友人,張賽全朋友(即阿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賽全,張賽全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然證人林基勝所證當日係由被告張賽全之綽號「阿強」友人到現場,被告張賽全將金錢交付予「阿強」,「阿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賽全,被告張賽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基勝等情,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伊係向被告張賽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合,且與被告張賽全於偵查中供稱:上揭102年10月6日晚間9時23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林基勝要向伊拿毒品,伊忘記金額;伊等交易方式是林基勝拿錢來,伊再叫伊毒品上游拿毒品給伊,伊再轉交給林基勝,但林基勝並未見過伊毒品上游等情云云(見偵四卷第96頁背面),就證人林基勝是否有見到毒品上游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所證述:係由被告張賽全之綽號「阿強」之友人到現場,被告張賽全將金錢交付予「阿強」,「阿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賽全,被告張賽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基勝之情節,係事後迴護被告張賽全之詞,不足採信,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張賽全之認定。而證人林基勝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等交易內容中所示之「2元」是指2000元云云,然就重量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稱係「1公克」,而於本院審理時竟再改稱是「0.5公克」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本院認依前揭譯文中顯示「一半」,比對附表一編號3中所指(詳後)「一半的一半」(雙方均指稱係8公克),應以被告張賽全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所謂「一半」係指約17.5公克之數量,「2元」指20000元,較合理,證人林基勝於前揭偵查中所供述之數量價格,應係因其同時為本案之販賣毒品之被告,對於取得毒品之數量、價格,刻意將數量及價格均供述較實際金額、數量為低,就此部分公訴人認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分別係1公克、2000元,容有誤會,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價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至被告張賽全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當天,是林基勝與吳元峯一起來找伊,是雙方各出資10,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前揭所引當日通話之內容以觀,並無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各出10,000元合資購買毒品之相關內容,而該所謂證人林基勝與吳元峯一起來找伊合資之辯解,亦與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6日這次,是由綽號「胖胖」載伊過去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且前揭所引通話內容亦未顯示二人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林基勝問被告張賽全:「一樣2元?」,被告張賽全稱:「你說一半?」,證人林基勝答「嗯」等語,二人顯係以隱諱之暗語達成一定數量、價格之交易安非他命情事,益徵被告張賽全所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當天,是林基勝與吳元峯一起來找伊,是雙方各出資10,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被告張賽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元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晚間9時59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你在幹什麼?B(指張賽全,下同):沒幹嘛。A:你那邊怎樣?B:沒啦。A:想你,你跟我說沒啦。B:要叫人。A:要叫人過來,你自己沒準備嗎?B:沒那麼多。A:有一半的一半嗎?B:有。A:那一樣嗎?B:對。A:好,那我等下打給你。」

②當日晚間10時3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叫你朋友過去要很久嗎?B(指張賽全,下同):不知道,要問一下。A:我等下過去,這次沒司機,要坐計程車過去,你問一下你朋友,假如不用很久的話,叫他過來,我等我朋友過來就過去了B:好。」

③當日晚間10時2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要過來嗎?B(指吳元峯,下同):對啊。A:沙庫那邊怎麼樣?B:沒消息。A:還是去蘆洲,我有打給他。B:好啊。A:但我們要坐車去,剛剛打給胖胖他在睡覺。」

④當日晚間11時7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在哪裡?B(指吳元峯,下同):我們要坐計程車去嗎?A:你真的很會拖ㄟ。B:沒有啦,我怕會有事情,現在應該沒有事,我怕我妹去警察局自首,然後點我。A:每次都拖到三更半夜。B:我現在馬上過去。」

⑤當日晚間11時26分許「B(指吳元峯):我在樓下。A(指林基勝):好。」

⑥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B(指張賽全,下同):喂。A(指林基勝,下同):你有找你那個朋友嗎?B:找不到人。A:好,那我現在過去。B:好。A:你那邊全部割愛。B:好。A:我現在坐車過去。B:好。A:你媽在嗎?B:有啊,沒關係,小聲一點就好。」

⑦當日晚間11時52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在樓下。B(指張賽全,下同):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又上揭通話內容所示分別為證人林基勝與被告張賽全;證人林基勝與證人吳元峯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張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基勝、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6、197頁、202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支扣案可稽。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林基勝以10000元代價向被告張賽全購得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張賽全於偵查中之羈押庭訊中自承:「有」(法官問:是否於102年10月20日晚上9時59分至11時52分與林基勝聯絡,後來由林基勝與吳元峯向你買一萬元的安非他命8公克?)(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573號卷第8頁正面),核與證人吳元峯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20日晚間9時59分許至11時52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林基勝、張賽全之對話,伊要向張賽全買8克、10,000元的安非他命,伊是透過林基勝,因為伊不認識張賽全;當天伊與林基勝一起去蘆洲張賽全住處找張賽全,伊到張賽全家,張賽全下來,伊給張賽全10,000元,張賽全進去他家一陣子,張賽全就拿8克安非他命1大包給伊,伊在他家這段期間都沒有看到張賽全的朋友來,伊與林基勝都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98頁背面),雖證人吳元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02年10月20日伊與林基勝的通話,是請他幫伊找人調毒品。通話後,伊與林基勝坐計程車去蘆洲找張賽全,到蘆洲張賽全住處附近;只有伊上去張賽全家,林基勝在樓下等,伊跟張賽全見到面後,伊跟他說一人出一半的錢,他說要等他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他朋友到後通知張賽全,伊和張賽全下樓,下樓後未看到林基勝,伊和張賽全在樓下與張賽全朋友碰面,伊的錢是在樓上時就拿給張賽全,在樓下時張賽全把伊及他的錢一起交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把毒品交給張賽全,之後張賽全該朋友離開,伊與張賽全又回到樓上,將毒品對分,一人一半,伊拿到8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至203頁),然該證述內容不只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一個朋友上去,就是我之前請他幫我聯絡的那個張賽全的朋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正面),就被告張賽全朋友有無上樓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吳元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把錢交給被告張賽全,然後二個人下樓與張賽全之朋友在樓下碰面云云,不足採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賽全之認定。至被告張賽全辯稱: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復與上揭當日晚間9時59分許,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間之通話內容而言,證人林基勝固於詢問「你那邊怎樣?」(即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被告張賽全表示「沒有,要叫人來」(即要找人送來),然依前揭譯文編號⑥(即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譯文顯示證人林基勝問被告張賽全:「你有找你那個朋友嗎?」被告張賽全稱:「找不到人」;證人林基勝隨即稱:「好,那我現在過去」;被告答「好」;證人林基勝稱:「你那邊全部割愛」;被告稱:「好」,顯然事後被告張賽全並沒有找到其朋友,於是同意將其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即前揭譯文編號①中所謂「有一半的一半」割愛,是被告張賽全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前揭通話後是伊與證人林基勝合資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係僅認識2、3年之朋友,平時除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外,並無聯絡,業經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張賽全2、3年,是朋友介紹認識,平常沒有聯絡,只有伊請張賽全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與張賽全聯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是以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間並無血緣關係,亦無深厚情誼,被告張賽全若非為圖利,當無甘冒為警查緝甚至遭判刑之風險,而無償為證人林基勝調取毒品之動機甚明。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益徵,被告張賽全,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認定被告張賽全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賽全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基勝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林基勝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基勝(下稱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持用,且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均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宏,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陳威宏所交付之現金;於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時、地,均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宜修,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湯宜修所交付之現金;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時、地,均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林勢峯所交付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係伊與陳威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威宏,亦未向陳威宏收取金錢;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係伊與湯宜修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係伊與林勢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當天伊並未與林勢峯見面;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伊是合資購買毒品,毒品取回後,是林勢峯將錢直接交給吳元峯,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由吳元峯直接交給林勢峯,沒有賺價差云云。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 、5 、9 部分:

⑴被告林基勝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威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9日、102年7月22、23日、102年8月27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102年6月29日當日晚間9時45分許:「B(指陳威宏,下同):我等一下去找你。A(指林基勝,下同):家裡,家裡。B:好,我到打給你。A:好。」當日晚間10時14分許:「B(指陳威宏):再5分鐘。A(指林基勝):5分鐘,你是要100還是50?」當日晚間10時19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是要100還是50?B(指陳威宏,下同):100 。A:到了嗎?B:到了。A:好。」

②102年7月22、23日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幫你留」(林基勝發簡訊給陳威宏)102年7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我2點到」(陳威宏發簡訊給林基勝)當日下午1時54分許「嗯」(林基勝發簡訊給陳威宏)當日下午1時54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那東西價格有變高了,你知道嗎?B(指陳威宏,下同):啊,你說什麼?A:現在價格變高一點B:哦,我過去再講啦。A:好。B:我現在過去」當日下午2時10分許「B(指陳威宏):我到了。A(指林基勝):好。」

③102年8月27日當日晚間8時32分許「B(指陳威宏,下同):你人在哪裡?A(指林基勝,下同):我在華中橋這邊。B:我有重要事情找你。A:什麼事情?B:很重要的事情要告訴你,你何時回去?A:你這樣我會很神經,我何時回去我不曉的。B:就是山豬的事情,我今天被弄去市刑大,我已經好了,現在要坐計程車去你那邊,跟你講一下。A:我在外面吃東西。B:我坐計程車過去也要一段路啊,看你啦。A:你回中和,我再過去找你。B:你要過來找我,我要過去找你。A:你來我這邊要死哦B:你不要煩惱啦,我沒問題,才敢過去找你。A:你這樣我一定很煩惱B:不是啦,因為我東西都被沒收了。當然一定要過去找你。A:一樣啦,反正先見到面。B:約在哪?A:你是被偵幾隊帶回去?B:偵二隊。A:偵二,也不早點打。B:手機都被沒收,怎麼打?現在都OK了。A:你到華中橋7-11打給我。B:好我馬上過去。」當日晚間8時47分許 「B(指陳威宏,下同):喂,我要過橋了,你等我一下。A(指林基勝,下同):好,你到7-11等我。B:你還沒好啊?A:我在附近。B:我想跟你吃飯,你一個人吃,我不用吃啊?A:你在7-11等我,你再這樣我關機。B:好啦。」當日晚間8時50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你在哪裡?B(指陳威宏,下同):我在對面,我要下計程車了。A:嗯。B:你看對面有一臺計程車。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006 6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96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林基勝與證人陳威宏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林基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前揭通話係二人交易毒品聯絡之通話,業經證人陳威宏於偵查中證稱:上揭102年6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至10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林基勝間之對話,伊向林基勝購買「100」就是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伊們在林基勝位於中和區中正路住處交易,林基勝將毒品拿到樓下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現場沒有其他人看到;上揭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下午2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林基勝雖說有變貴,但當天沒有算伊貴,伊們在林基勝位於中和區中正路住處交易,林基勝將毒品拿到樓下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現場沒有其他人看到;上揭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32分許至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伊們在林基勝位於中和區中正路住處交易,當天伊從臺北搭計程車去林基勝家拿毒品,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現場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92頁背面),並經證人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23日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林基勝幫伊預留的,那老老之人並未出現,102年8月27日當天是因為1位叫「山豬」的朋友,因毒品的原因而遭市刑大偵二隊逮捕,因而伊身上所有的毒品均遭查扣,所以當日晚間是因為需要毒品才會與被告林基勝聯絡,伊打算以2,000元向被告林基勝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第19頁),參照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於102年6月29日通聯中,被告林基勝主動詢問證人陳威宏「你是要100還是50?」;被告林基勝於102年7月22日,主動發簡訊給證人陳威宏表示「幫你留」,被告林基勝復於翌日於通聯中向證人陳威宏表示「那東西價格有變高了」;及於102年8月27日通聯中,證人陳威宏向被告林基勝表示:因「山豬」的事情,伊為市刑大查獲,因而東西都被沒收了,當然一定要過去找林基勝等通聯內容,皆與證人陳威宏上揭所證述上揭通話係向被告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於通話後,在被告林基勝位在中和中正路住處樓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相合,足認證人陳威宏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至證人陳威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102年6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至10時19分許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林基勝聯絡要一起購買毒品,之後有交易成功,是伊至林基勝家樓下,拿2,000元給林基勝,伊們就在樓下等林基勝聯絡一個老老的人過來,之後該名老老的人就拿安非他命給林基勝,林基勝就拿2,000元給那個人,之後林基勝就原封不動將毒品交給伊;上揭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下午2時10分許之5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林基勝聯絡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在林基勝家樓下見面後,伊拿2,000元給林基勝,再由林基勝聯絡同一個老老的人過來,林基勝給那個老老的人4,000元,老老的人拿毒品2包給林基勝,伊與林基勝各1包,伊拿到的是1包1公克的毒品;上揭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32分許至50分許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林基勝間之通聯,當天伊被抓交保出來後,伊打電話給林基勝,伊是要跟林基勝談伊被抓的事情,當天伊們有見面吃飯聊天,但沒有說及毒品交易,伊先前做筆錄時講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惟依前揭通話內容以觀,並無任何合資購買之通話內容,被告林基勝亦未表示須待他人送東西或欲向他人調取毒品之內容,況依證人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林基勝未曾跟伊說林基勝毒品來源如何交易;就照外面的行情,因為伊還有向別人拿毒品,所以伊知道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因為別的來源毒品品質不好,伊想換個來源看看品質會不會比較好,伊從林基勝處買得的毒品品質都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而言,既然證人陳威宏所謂與被告林基勝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均與一般市場行情無差,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也大致相同,則證人陳威宏衡情應無必要大費周章特地與被告林基勝一同合資購買,再依上揭102年6月29日當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陳威宏間之通話譯文而言,並無任何合資購買之通話內容,被告林基勝亦未表示須待他人送東西或欲向他人調取毒品之內容,被告林基勝反而直接詢問證人陳威宏是要「100」還是「50」,益徵102年6月29日當天應該是由被告林基勝直接將毒品交付予證人陳威宏,並向證人陳威宏收取現金2,000元,並無老老之人到場甚明。再依上揭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被告林基勝傳送予證人陳威宏簡訊中,被告林基勝向證人陳威宏表示「幫你留」之內容,倘若如證人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該次是與被告林基勝各出2,000元,在被告林基勝家樓下由被告林基勝向老老之人合資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節為真實,何以被告林基勝在前一天晚上要傳簡訊告知證人陳威宏表示已幫其保留毒品?足認被告林基勝應該已先行取得毒品,方才會以簡訊通知證人陳威宏表示已為其預留毒品,並非與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明。可見證人陳威宏上揭於原審審理所證述,102年7月23日當日該次係與被告林基勝各出2,000元,向老老之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基勝之詞,不足採信,就合資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證人陳威宏於偵查中所證述上揭3次均係向被告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與上揭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符,而值採信。被告林基勝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係伊與陳威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威宏,未向陳威宏收取金錢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林基勝該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宏等情,均堪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訊據被告林基勝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宏1次等情,經其於警詢乃至原審、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而被告林基勝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宏等情,亦經證人陳威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2頁背面)。復有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1所載時間,和證人陳威宏聯繫時,經監聽記錄之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96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林基勝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⒊就附表二編號2 、3、 4、7 部分:

⑴被告林基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宜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21日、102年8月4日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102年6月30日當日晚間8時33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上班嗎?A(指林基勝,下同):沒有,快講。B:一半。A:好,我在家裡。B:可是要晚一點。A:可以,你再打給我。」當日晚間9時2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我現在要過去了。A(指林基勝,下同):要等我一下。B:還要晚一點啊。A:對啊,你剛沒馬上過來,我現在有事情。B:我馬上到。A:我人已在外面。B:是哦。A:差不多10點多好嗎?B:好。」當日晚間9點51分許「A(指湯宜修):喂!你可以過來了。B(指林基勝):好。」當日晚間9時52分許「A(指被告林基勝,下同):你說你要打砲啊,半打是嗎?B(指湯宜修):對啦。A:好。」當日晚間10時許「B(指湯宜修):我到了。A(指林基勝):好等我一下。」

②102年7月3日當日下午4時19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在忙嗎?A(指林基勝,下同):還好,怎樣。B:800 。A:打幾將。B:1將。A:好。B:不要上次那幾個人。A:不一樣的人。B:哦,我現在從臺北回去。A:好。」當日下午6時15分許「B(指湯宜修):我現在過去。A(指林基勝):好。」當日下午6時15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你在哪?A(指林基勝,下同):你想呢?當然還沒下班。B:上次那邊嗎?A:對。」當日下午6時33分許「B(指湯宜修):我到了。A(指林基勝):好等我一下。」

③102 年7月21日當日凌晨0時42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喂,你在忙嗎?A(指林基勝,下同):對啊,你怎麼知道,幹嘛?B:找你去玩啊。A:要打麻將就說,還說要玩。B:對啊。A:你要打多久?B:1將就好。A:不過要等我一下。B:要等多久?A:不會太久,我還在公司,我回去打給你。B:好。」當日凌晨1時52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B(指湯宜修):還沒下班?A:差不多了,我回家打給你。」當日凌晨2時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我現在要回去了,你可以過來了。B(指湯宜修,下同):好,你人都準備好了嗎?人都叫好了阿?A:對啊B:好。」當日凌晨2時12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我到了。A(指林基勝):你等我一下。B:好,快一點。」

④102 年8月4日當日下午4時5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你在幹什麼?A(指林基勝,下同):怎麼了?B:要打牌啊。A:要打多久?B:一樣阿。A:好啊。B:要去哪裡拿。A:家裡。B:好,喂,是上次那種嗎?A:不是。B:上次那種的,很想睡覺的那樣。A:什麼啦,不要說那些。B:好。」當日下午4 時22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在哪裡?B(指湯宜修,下同):我在家裡。A:那我要出去了。B:你要去哪?A:我要出去一下。B:多久回來?A:不會太久,你等我回來,我再打給你。B:好。A:差不多1個小時。」當日下午5時5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我快到了。B(指湯宜修):好,我差不多再20分鐘出門。A:好。」當日下午5時35分許「B(指湯宜修):喂,我現在出門了。A(指林基勝):好。」當日下午5時44分許「B(指湯宜修):喂,我到了。A(指林基勝):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湯宜修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湯宜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10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支扣案可稽。

⑵前揭通話係證人湯宜修向被告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業經證人湯宜修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張珮涵弟弟申請,平常由伊持用。102年6月30日晚間8時33分許至10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林基勝間對話,該通通話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1個」、2,500元的安非他命,差不多是1公克,伊們在林基勝的公司(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102年7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至6時33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向林基勝購買1公克,2,500元的安非他命,伊們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靠近板南路附近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10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2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1公克,2,500元的安非他命,伊們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某處檳榔攤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102年8月4日下午4時5分許至5時44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向林基勝購買1公克、2,500元的安非他命,伊們在林基勝的公司,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附近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等語屬實(見偵四卷第86頁背面)。且依⑴上揭102年6月30日當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湯宜修間通話內容中,證人湯宜修所提及「一半」、被告林基勝所問之「你說你要打砲啊,半打是嗎?」等語;⑵102年7月3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湯宜修間通話中,證人湯宜修所答稱:「800」、被告林基勝詢問「打幾將?」、證人林湯宜修答稱「1將」、被告林基勝回答「好」、證人湯宜修復表示:「不要上次那幾個人」、被告林基勝回答「不一樣的人」等語;⑶102年7月21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湯宜修間通話中,證人湯宜修表示:「找你去玩啊。」、被告林基勝答稱:「要打麻將就說,還說要玩。」、證人湯宜修答稱:「對啊。」、被告林基勝詢問:「你要打多久?」、證人湯宜修答稱:「1將就好」等語;⑷102年8月4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湯宜修間通話中,證人湯宜修詢問:「要打牌啊。」、被告林基勝回問:「要打多久?」,證人湯宜修回答:「一樣阿」;被告林基勝回稱:「好啊。」、證人湯宜修詢問:「要去哪裡拿?」、被告林基勝回答:「家裡。」、證人湯宜修復稱:「好,喂,是上次那種嗎?」、被告林基勝回答:「不是」、證人湯宜修答稱:「上次那種的,很想睡覺的那樣」等通聯內容中,兩人係以「打麻將」、「打砲」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以「1將」、「半打」、「800」等語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的代號,復以「不要上次那幾個人」、「不一樣的人」、「上次那種」、「上次那種的,很想睡覺的那樣」等語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如何之暗語,此等節皆與上揭證人湯宜修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向被告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合,益徵上揭證人湯宜修於偵查中所證情節,應值採信。雖證人湯宜修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向林基勝拿毒品時,每次都有一個老老的人在場,離他約2、3公尺,林基勝都事先向伊收錢,再去向老老的人拿毒品,伊有看到林基勝拿錢給那個老老的人,但伊不知道拿多少錢給那個老老的人;伊有看到那個老老的人拿了一包一包毒品給林基勝,但拿了多少毒品,伊不知道;林基勝再從向老老之人拿得的毒品中取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原審10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5至7、10至11頁),然依據上揭證人湯宜修與被告林基勝間之通話內容,被告林基勝並無表示要待他人到場或是代為購買或須待他人送貨等情形,而證人直接以「一將」「半打」等語代表欲購買之數量、金額,被告林基勝均馬上回「好」而應允,足徵上揭證人湯宜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不得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交易時均有一個老老的人在場,林基勝向老老的人拿毒品再轉給伊云云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基勝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係伊與湯宜修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就附表二編號6 、8 、10部分,

⑴被告林基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勢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28日、102年8月4日、102年9月7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102年7月28日當日下午6時24分「B(指林勢峯,下同):喂,阿勝,我要跟你領一天的工錢。A(指林基勝,下同):啊。B:我要領一天工錢。A:嗯。B:那你要吃什麼?我買過去。A:你自己要的嗎?B:對,我自己要的你要吃什麼?A:隨便。B:好。」當日下午6 時38分「B:喂我要上去了。A:好。」

②102年8月4 日當日下午5時5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我要跟你領一天的工錢,可以嗎?A(指林基勝,下同):什麼?B:我要跟你領工錢A:什麼啦,我不是跟你說,回去打給你。B:好。」當日下午5時35分許「A(指林基勝):喂,你還不來,你在幹什麼?B(指林勢峯):好。」

③102年9月7日當日下午12時13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喂,阿勝啊。A(指林基勝,下同):怎樣。B:我要那個。A:嗯。」當日下午12點41分許「A(指林基勝):喂,在巷口了。B(指林勢峯):好。」

④又被告林基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元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7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當日下午12時18分許「A(指林基勝):抱一臺電腦過來。B(指吳元峯):好」「當日下午12時21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有聽到嗎?B(指吳元峯,下同):怎樣。A:12點半有辦法到嗎?B:現在幾點?A:12點多。B:有,有辦法,我馬上飆過去。A:好。B:喂,剩9分鐘ㄟ。A:你就儘量趕,超過一點沒關係。B:好,我儘量趕。」「當日下午12時40分許B(指吳元峯):喂,我到了。A(指林基勝):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1頁)。又上揭通話內容①、②、③所示為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林基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核與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10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另上揭通話內容④所示為被告林基勝與證人吳元峯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林基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5頁),核與證人吳元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支,扣案可稽。

⑵前揭通話①、②係證人林勢峯向被告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業經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102年7月28日下午6時24分許至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林基勝間之對話,該通話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2,000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伊們在林基勝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住處1樓電梯口進行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並沒有其他人看到;102年8月4日下午5時(5分,此部分漏載應予補充)、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我要跟你領一天的工錢」意思就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2,000元1公克安非他命,伊們在林基勝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住處1樓電梯口進行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並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屬實(見偵四卷第89頁),證人林勢峯並於本院再經檢察官確認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依上揭102年7月28日、102年8月4日當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間通話內容中,證人林勢峯所提及「我要跟你領一天的工錢」,內容中,是以「領工錢」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以「1天」等語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的代號等節,皆與上揭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向被告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復證稱:「我不是跟吳元峯買毒品,我是跟林基勝買毒品,當天我向林基勝買2000元1公克安非他命,我們在林基勝公司後面交易,他毒品有給我,我錢有給他,沒其他人看到」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亦與證人吳元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7日下午12時18分許,伊與林基勝通聯之中,林基勝說叫伊抱1臺電腦過來,電腦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基勝要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1臺」指的是1公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121頁正面),雖本次交易究竟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所指「他」毒品有給我,我錢有給「他」,其中所稱之「他」係指吳元峯或林基勝,並不清楚,然依前揭通話④顯示證人吳元峯到達時間為12時40分,依前揭通話③被告林基勝於同日12時41分打電話告訴證人林勢峯「喂,在巷口了」等語,顯然指證人吳元峰已經在巷口之意思,佐以證人吳元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沒有碰到林基勝,而是在林基勝公司外,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勢峯,並收取林勢峯所交予之金錢,伊收了錢之後,並未交付予林基勝;當天伊過去時,看見林勢峯在那邊等,伊問林勢峯東西是不是你要的?林勢峯說是,是伊向林勢峯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要多少錢等語(見原審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另參以證人林勢峯於警詢中證稱:102年9月7日這幾通電話,是伊跟林基勝聯絡,林基勝遂聯絡吳元峯,最後吳元峯騎車前往林基勝辦公室附近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顯見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係吳元峯而非被告林基勝,惟觀諸前開通話④,證人林勢峯向被告林基勝稱「我要那個」,被告林基勝回稱「嗯」,然後被告林基勝即連繫吳元峯,直接指示吳元峯於一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其指定之林勢峯,並由吳元峯收取金錢,從證人林勢峯之角度來看,其交易之對象是被告林基勝無疑,從前揭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林基勝顯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通話④之後,證人林勢峯雖係從吳元峯手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金錢,然被告林基勝既已經與證人林勢峯談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由被告林基勝應允出賣,然後指示履行而完成交易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復查前揭通聯紀錄①至④在證人林勢峯提示購毒之要求後,被告林基勝均隨即應允,交談內容中均未提及如何約明出資金錢,向何人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顯非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林基勝辯稱前揭通話後渠等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就如附表三部分:

⑴被告林基勝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勢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元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9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102年9月9日下午5時27分「B(指林勢峯,下同):喂,阿勝,你幾點下班?A(指林基勝,下同):怎樣。B:我要找你,那你幾點下班?A:不知道。B:那我6點去找你。A:隨便你。」

②當日下午6時3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我等一下叫阿峯過去拿2臺平板。B(指吳元峯,下同):好。A:然後,1 臺是他要的,1 臺我再跟你算。B:好。A:我那1臺,你就拿給他,我再跟他拿就好。B:好。」

③當日下午6時14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我總共要4臺電腦才對。你4臺,幫我1臺1臺分開放。B(指吳元峯,下同):好。A:3臺我再跟你算,了解嗎?B:了解。」

④當日下午6時21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我在寵物公園這邊。A(指林基勝,下同):哪有寵物公園?B:我沒有看到隔熱紙。A:你要往臺北方向。B:就旁邊有1間加油站A:對,你往前走,看右手邊就會看到。B:好。」

⑤當日下午6時22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到了。B(指吳元峯,下同):好。

⑥當日下午6時23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喂,是汽車隔熱紙嗎?A(指林基勝,下同):對啦。B:好,我到了,旁邊是OK嗎?A:不是,好像是642或652號。B:好。

⑦當日下午6時29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有嗎?你下去了嗎?B(指吳元峯,下同):沒看到人阿。A:還沒看到啊,幹,他有夠白目的,我已經跟他說的夠清楚了,他還跑到旁邊有OK的,你娘的,B:嗯。A:你在樓下嗎?B:沒有,找不到人,我又跑上來了。A:好,我等下打給你。

⑧當日下午6 時32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我到了。A(指林基勝,下同):你確定?B:昇華汽車隔熱紙,旁邊是賣咖啡的。A:好。」

⑨當日下午6時32分許「A(指林基勝):喂,到了,到了。B(指吳元峯):好。

⑩當日下午6時36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有嗎?B(指吳元峯,下同):有啊,他拿回去了,你還沒下班啊。A:下班了啊。B:回到家了嗎?A:對啊。B:你就叫我過去就好,還叫1個不知道路的人過來。A:就是故意要叫他過去。B:那我還不是要過去。你看怎麼打給我,我再過去。A:好。」

⑪當日下午6時37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喂,好了,我是要到家裡還是公司找你?A(指林基勝,下同):家裡。B:我好了。A:喂,家裡啦。B:嗯。」

⑫當日下午6時49分許「B(指林勢峯):喂,我到了,我在樓下。A(指林基勝):你等我一下,我在外面買東西。」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又上揭通話內容所示為被告林基勝分別與證人林勢峯、被告吳元峯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元峯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偵四卷第89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支,扣案可稽。

⑵該通話記錄係林勢峯向被告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繫紀錄,林勢峯最後以20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公克,業經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102年9月9日下午5時27分許至6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林基勝間對話,林基勝叫伊去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附近的隔熱紙店面,後來伊到該處,吳元峯拿毒品下來給伊,吳元峯有拿4包安非他命,其中1包是伊買的,1公克、2,000元,伊2,000元有給吳元峯,剩下3包吳元峯要伊拿給林基勝,伊有幫忙拿過去等語屬實(見偵四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且該情節復與證人吳元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102年9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當中之「阿峯」指的是林勢峯,兩臺平板電腦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2克;林基勝所指的「一臺是他要的」、「一臺我再跟你算」指的是1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勢峯要的,一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基勝自己要的;當天林勢峯應該是給伊2,000元;伊將要給林基勝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拿給林勢峯,請林勢峯拿給林基勝等語(見原審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相符,被告林基勝辯稱:伊與林勢峯合資購買毒品,毒品由吳元峯交付,伊沒有賺價差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本件被告林基勝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無從得知被告林基勝實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證人陳威宏、湯宜修、林勢峯與被告林基勝並無血緣關係,亦無深厚情誼,被告林基勝若非為圖利,當無甘冒為警查緝甚至遭判刑之風險,而無償為證人陳威宏調取毒品之動機甚明。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益徵,被告林基勝,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認定被告林基勝所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至於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之部分固係由同案被告吳元峯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勢峯,且不能證明林勢峯有將所得交付部分予被告林基勝,然此係被告林基勝與吳元峯犯罪分工之問題,此由附表三所示之通話中有:「1臺是他要的,1臺我再跟你算」等語之對話即明,不得以同案被告吳元峯供稱該取得之價金並未交付被告林基勝,即認被告林基勝於聯絡買家交易時,並無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基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宏、湯宜修、林勢峯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勢峯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予證人陳威宏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張賽全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基勝所為如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二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先行持有,及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參)。核被告林基勝所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林基勝就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1)所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指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基勝與吳元峯間,就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張賽全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基勝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共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張賽全及林基勝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非鉅量,且販賣對象分別僅為1、3人,販賣所得總金額及事實上所得之利益亦非鉅大,均尚非為毒品盤商之交易,如對其等2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以上;較之其本案該次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之情狀相比,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另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及上訴駁回之理由:就被告張賽全附表一編號3之被訴部分犯行,原審法院未察,遽就張賽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諭知無罪,即有未當;就被告張賽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就被告林基勝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部分,均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然查:被告張賽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17.5公克,價格係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法院認定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1公克,價格為2千元,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被告林基勝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吳元峯共同犯罪,原審法院認係被告林基勝自行完成本次交易,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再本案被告林基勝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並未自行收取林勢峯交易毒品所給付之價金,證人吳元峯復證稱其並未交付全部或一部之價金予被告林基勝,本於有所得始得沒收之法理,原審法院諭知被告林基勝應就犯罪所得與吳元峯連帶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張賽全部分諭知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即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張賽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林基勝就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將對取得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戕害,該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均為圖得利益,自無足取,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得非鉅,販賣毒品之對象與其關係均僅普通朋友,兼衡被告2人於犯罪後除被告張賽全於偵查中有部分自白外,餘均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前科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張賽全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基勝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11、附表三部分,原審認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將對取得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戕害,該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所得非鉅,兼衡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刑,並就扣案販賣毒品所用(被告林基勝亦有轉讓毒品所用部分)之行動電話(含通話卡)均予沒收,另就販賣毒品所得併諭知逕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最末二項。

五、就撤銷改判決部分沒收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本件被告張賽全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張)1支,以為聯絡完成如事實欄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而該行動電話復為被告張賽全所有,業據被告張賽全供陳在卷(見原審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林基勝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張)1支,以為聯絡完成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而該行動電話復為被告林基勝所有,業據被告林基勝供陳在卷(見原審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張賽全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該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2,0000元、10000元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張賽全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林基勝與吳元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部分,既係由吳元峯收取,吳元峯復供承尚未交付部分所得或全部所得予被告林基勝,自不能證明被告林基勝有所得,不得諭知就販毒之價金諭知沒收,惟此部分吳元峯與被告林基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吳元峯住處查獲之分裝袋一批、磅秤2台,業經同案被告吳元峯自承為其所有,並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即審理筆錄第28頁),則應一併諭知沒收(吳元峯住處查獲之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得沒收)。另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在被告張賽全位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三民路居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部分;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在被告林基勝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居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在被告張賽全位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三民路居處所查扣之分裝袋1批、注射針筒共4支、分裝杓管6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等物品;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在被告林基勝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居處所查扣之磅秤1臺及殘渣袋8包等物,被告二人均否認與本次犯罪有關(見原審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頁),復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基勝與共同被告吳元峯(經原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以轉讓禁藥罪,判處吳元峯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至晚間9時52分許,被告林基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勢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吳元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附近,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克予林勢峯,因指被告林基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林基勝固坦承當日有取得林勢峯所交付之170,000元之遊戲幣,並以電話請吳元峯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並通知林勢峯直接去找吳元峯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伊與林勢峯要透過吳元峯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吳元峯處沒有足夠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是由吳元峯直接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施用;吳元峯並不知道遊戲幣的事情,伊本想先幫吳元峯收下該遊戲幣換成現金再交給吳元峯;因為林勢峯表示該毒品是吳元峯要請他的,伊已忘記是將遊戲幣直接匯還林勢峯,還是換成現金還給林勢峯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基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勢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元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⒈102年10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阿勝,你方便說話麼?A(指林基勝,下同):怎樣。B:我用幣跟你領工錢,領1,000元好嗎?A:多少幣?B:我這邊有30幾萬,我匯17萬給你。A:要晚一點。B:好,那我先匯幣給你。A:好。」

⒉當日下午9時6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那邊還有剩嗎?B(指吳元峯,下同):有啊,還有1個啊。A:那我叫阿峯去找你。B:了解。A:我個人。B:好,那一半給你。我們一人一半。A:好。」

⒊當日下午9時7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現在過去阿峯那邊。B(指林勢峯,下同):好。A:你過去弄好,再過來我家。B:我到那邊是打給你還是阿峯?A:都可以。B:好。」

⒋當日下午9時41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阿勝,阿峯心情好像不好。A(指林基勝,下同):阿,然後呢?B:他說等一下要找你,我現在過去找你。A:好。B:我再拿給你。A:什麼心情不好,你在說什麼?B:等一下見面講。」

⒌當日下午9時52分許「B(指林勢峯):喂,我到了,我在樓下。A(指林基勝):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又上揭通話內容所示為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被告吳元峯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元峯、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14至16頁、偵四卷第89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林勢峯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10月20日伊找林基勝是要跟林基勝購買毒品1000元,用星辰遊戲幣做交易,但是林基勝說目前沒有東西,遂聯絡吳元峯,叫伊去找吳元峯,當日是先找吳元峯拿到安非他命之後,發現安非他命重量不夠,於是林基勝要伊再將安非他命帶回住處交給他,說要補足,大約過半小時左右用遊戲密伊,叫伊過去拿安非他命,是以本次交易有成功安非他命0.5公克云云,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林基勝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要用星辰遊戲幣17萬來抵,林基勝同意,收了遊戲幣後,林基勝叫伊去找吳元峯,但吳元峯說伊毒品不夠,所以吳元峯只有拿0.2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以上分見偵卷四第34、90頁),針對本次交易到底被告林基勝是因手上沒有毒品而拒絕與其交易毒品,並直接叫證人林勢峯與吳元峯自行購買毒品,還是同意與林勢峯交易,並指定去向吳元峯拿毒品乙節,前後所指不符,另針對吳元峯交付毒品之前是否知悉毒品之數量不夠乙節,究係吳元峯直接告訴證人林勢峯毒品不夠,還是林勢峯拿到毒品後才發現毒品不夠而去找被告林基勝,及其所稱本次交易之數量究竟是0.2公克或0.5公克等節,均不相符,而證人林勢峯前揭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吳元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102年10月20日當天,林基勝叫林勢峯找伊來拿林基勝要的毒品。那天林基勝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跟林基勝一人一半,那天因為有一些私事,林勢峯來找伊時伊手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只有0.3克,因為林勢峯幫伊租房子,伊就請林勢峯施用;當天林勢峯有跟伊見面,見面時林勢峯跟伊說要幫林基勝拿東西。當天伊沒有把林基勝要的毒品交給林勢峯,伊當天是交付0.3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勢峯,在交付給林勢峯時,就告訴林勢峯這是要請伊的,林勢峯在當時是很清楚的知悉是要請伊施用;當天林勢峯沒有告訴伊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10月20日這次,林勢峯來找伊說要拿林基勝的東西,因為當天伊有跟別人吵架,心情很複雜,伊就叫林勢峯不要再講了,伊就說這些東西剩不多,就請他等語不符(見原審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自難援引前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林基勝之證據。再參以上揭102年10月20日當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吳元峯間之通話內容,當日證人林勢峯並未直接與證人吳元峯通聯,顯見被告林基勝並未指示吳元峯交付毒品予林勢峯,自難單以其收取遊戲幣即率予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予林勢峯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林基勝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基勝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基勝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林基勝前開被訴部分罪證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基勝坦承有收取星辰遊戲幣之供述及前揭通聯譯文為據,認被告林基勝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倘無販賣行為,亦有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然查:前揭通聯譯文中關於證人林勢峯有以遊戲幣向被告林基勝表示購買毒品之意思,固堪認定,然證人林勢峯提出要約後,被告林基勝僅表示「晚一點」,而未有明確表示同意之意,證人林勢峯單方面匯遊戲幣予被告林基勝之行為究難等同於被告林基勝有允諾賣出毒品之意,又證人林勢峯表示上開購毒之意思後(下午5時56分),被告林基勝除未應允出售之外,亦未馬上連繫吳元峯準備安非他命交付林勢峯(下午9時6分始打電話給吳元峯,且不能證明與上一通有關連),自亦從認定被告林基勝有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基勝本次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勢峯或幫助其施用毒品之犯意,公訴人前揭說明亦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基勝有前揭販賣毒品犯意而達無可懷疑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1   │102年7月1 │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7 │張賽全位在新北│由林基勝於10│本院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    │日凌晨2時6│          │非他命│月1日凌晨2│市蘆洲區長安街│2 年7 月1 日│:張賽全販賣第二級毒品│
│    │、8分許   │          │約1 公│時38分後某│313 巷44號5 樓│凌晨2 時6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克    │時許(起訴│住處樓下      │8 分許,以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書附表一編│              │號0000000000│門號0九三00二八八一│
│    │          │          │      │號1誤載為 │              │號行動電話,│七號通話卡壹張)沒收;│
│    │          │          │      │同日凌晨2 │              │撥打張賽全所│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      │時6分至38 │              │持用之門號09│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分許,應予│              │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更正)    │              │動電話,約妥│,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毒品之事│                      │
│    │          │          │      │          │              │宜後,隨即由│                      │
│    │          │          │      │          │              │林基勝於同日│                      │
│    │          │          │      │          │              │凌晨2 時13、│                      │
│    │          │          │      │          │              │35、38分許起│                      │
│    │          │          │      │          │              │,以上揭門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          │              │張賽全所持用│                      │
│    │          │          │      │          │              │之上揭門號行│                      │
│    │          │          │      │          │              │動電話通聯後│                      │
│    │          │          │      │          │              │,林基勝至左│                      │
│    │          │          │      │          │              │列所示地點後│                      │
│    │          │          │      │          │              │,由張賽全交│                      │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約1 公克予林│                      │
│    │          │          │      │          │              │基勝,並向林│                      │
│    │          │          │      │          │              │基勝收取新臺│                      │
│    │          │          │      │          │              │幣(下同)2,│                      │
│    │          │          │      │          │              │000 元之對價│                      │
│    │          │          │      │          │              │,而賺得不詳│                      │
│    │          │          │      │          │              │價差之利益。│                      │
├──┼─────┼─────┼───┼─────┼───────┼──────┼───────────┤
│2   │102 年10月│2,0000元  │甲基安│約102 年10│張賽全位在新北│由林基勝於10│張賽全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日晚間9 │          │非他命│月6 日晚間│市蘆洲區長安街│2 年10月6 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23分許  │          │約    │10時43分後│313 巷44號5 樓│晚間9 時23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17.5公│某時許    │住處樓下      │許,以門號09│號○○○○○○○○○○│
│    │          │          │克    │          │              │00000000號行│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          │              │動電話,撥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              │張賽全所持用│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          │      │          │              │之門號09300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8817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話,約妥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林基│                      │
│    │          │          │      │          │              │勝於同日晚間│                      │
│    │          │          │      │          │              │9 時32分、10│                      │
│    │          │          │      │          │              │時21、43分許│                      │
│    │          │          │      │          │              │起,以上揭門│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與張賽全所持│                      │
│    │          │          │      │          │              │用之上揭門號│                      │
│    │          │          │      │          │              │行動電話通聯│                      │
│    │          │          │      │          │              │後,林基勝至│                      │
│    │          │          │      │          │              │左列所示地點│                      │
│    │          │          │      │          │              │後,由張賽全│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約17.5公克│                      │
│    │          │          │      │          │              │予林基勝,並│                      │
│    │          │          │      │          │              │向林基勝收取│                      │
│    │          │          │      │          │              │2,0000元之對│                      │
│    │          │          │      │          │              │價,而賺得不│                      │
│    │          │          │      │          │              │詳價差之利益│                      │
│    │          │          │      │          │              │。          │                      │
├──┼─────┼─────┼───┼─────┼───────┼──────┼───────────┤
│3   │102年10月 │1,0000元  │甲基安│約102年10 │張賽全位在新北│由林基勝於10│張賽全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晚間9 │          │非他命│月20日晚間│市蘆洲區長安街│2年10月20日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59分、10│          │約8公 │10時52分後│313巷44號5樓住│晚間9時59分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時3分、11 │          │克    │未久      │處樓下        │許,以門號09│號○○○○○○○○○○│
│    │時30分    │          │      │          │              │00000000號行│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          │              │動電話,撥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              │張賽全所持用│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          │              │之門號09300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8817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話,約妥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林基│                      │
│    │          │          │      │          │              │勝於同日晚間│                      │
│    │          │          │      │          │              │10時3分、11 │                      │
│    │          │          │      │          │              │時30分、11時│                      │
│    │          │          │      │          │              │52分,以上揭│                      │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與張賽全所│                      │
│    │          │          │      │          │              │持用之上揭門│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                      │
│    │          │          │      │          │              │聯後,並於同│                      │
│    │          │          │      │          │              │日晚上10時2 │                      │
│    │          │          │      │          │              │分、7分、11 │                      │
│    │          │          │      │          │              │時26分與吳元│                      │
│    │          │          │      │          │              │峯聯絡,與吳│                      │
│    │          │          │      │          │              │元峯在左列所│                      │
│    │          │          │      │          │              │示地點,由張│                      │
│    │          │          │      │          │              │賽全交付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約8公 │                      │
│    │          │          │      │          │              │克予林基勝、│                      │
│    │          │          │      │          │              │吳元峯,並向│                      │
│    │          │          │      │          │              │林基勝收取  │                      │
│    │          │          │      │          │              │1,0000元之對│                      │
│    │          │          │      │          │              │價,而賺得不│                      │
│    │          │          │      │          │              │詳價差之利益│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合意時間  │甲基安非他│甲基安│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          │命價格(新│非他命│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          │臺幣)    │重量  │          │              │            │                      │
│    │          │          │      │          │              │            │                      │
├──┼─────┼─────┼───┼─────┼───────┼──────┼───────────┤
│1   │102年6月29│2,000 元  │甲基安│約102年6月│新北市中和區中│由陳威宏於10│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為:│
│    │日晚間9時 │          │非他命│29日晚間10│正路881號12樓 │2 年6 月29日│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45分許、10│          │約1 公│時19分後某│林基勝住處樓下│晚間9 時45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14分許、│          │克    │時許(起訴│              │許、10時14、│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10時19分許│          │      │書附表二編│              │19分許,以門│號○○○○○○○○○○│
│    │          │          │      │號1誤載為 │              │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同日晚間9 │              │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時45分至10│              │撥打林基勝所│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時19分許,│              │持用之門號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予更正)│              │00000000號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動電話,約妥│                      │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毒品之事│                      │
│    │          │          │      │          │              │宜後,隨即陳│                      │
│    │          │          │      │          │              │威宏至左列所│                      │
│    │          │          │      │          │              │示地點後,由│                      │
│    │          │          │      │          │              │林基勝交付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約1 │                      │
│    │          │          │      │          │              │公克予陳威宏│                      │
│    │          │          │      │          │              │,並向陳威宏│                      │
│    │          │          │      │          │              │收取新臺幣(│                      │
│    │          │          │      │          │              │下同)2,000 │                      │
│    │          │          │      │          │              │元之對價,並│                      │
│    │          │          │      │          │              │賺得不詳價差│                      │
│    │          │          │      │          │              │之利益。    │                      │
├──┼─────┼─────┼───┼─────┼───────┼──────┼───────────┤
│2   │102 年6 月│2,5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6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湯宜修於10│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為:│
│    │30日晚間8 │          │非他命│月30日晚間│和路177 巷22號│2 年6 月30日│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3分許、│          │約1 公│10時後某時│              │晚間8 時33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9 時52分許│          │克    │許(起訴書│              │許,以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附表二編號│              │00000000號行│號○○○○○○○○○○│
│    │          │          │      │2 誤載為同│              │動電話,撥打│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日晚間8 時│              │林基勝所持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33分至10時│              │之門號098183│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許,應予更│              │3636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正)      │              │話,約妥交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晚間9 │                      │
│    │          │          │      │          │              │時2 、51、52│                      │
│    │          │          │      │          │              │分、10時許起│                      │
│    │          │          │      │          │              │,以上揭門號│                      │
│    │          │          │      │          │              │行動電話通聯│                      │
│    │          │          │      │          │              │後,隨即湯宜│                      │
│    │          │          │      │          │              │修至左列所示│                      │
│    │          │          │      │          │              │地點後,由林│                      │
│    │          │          │      │          │              │基勝交付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約1 公│                      │
│    │          │          │      │          │              │克予湯宜修,│                      │
│    │          │          │      │          │              │並向湯宜修收│                      │
│    │          │          │      │          │              │取2,500 元之│                      │
│    │          │          │      │          │              │對價,並賺得│                      │
│    │          │          │      │          │              │不詳價差之利│                      │
│    │          │          │      │          │              │益。        │                      │
├──┼─────┼─────┼───┼─────┼───────┼──────┼───────────┤
│3   │102 年7 月│2,5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7 │新北市中和區橋│由湯宜修於10│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為:│
│    │3 日下午4 │          │非他命│月3 日晚間│和路靠近板南路│2 年7 月3 日│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19分許  │          │約1 公│6 時33分後│附近某處      │下午4 時19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
│    │          │          │      │編號3 誤載│              │動電話,撥打│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為同日晚間│              │林基勝所持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4時19 分至│              │之門號098183│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6時33 分許│              │3636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應予更正│              │話,約妥交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晚間6 │                      │
│    │          │          │      │          │              │時15、33分許│                      │
│    │          │          │      │          │              │起,以上揭門│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                      │
│    │          │          │      │          │              │聯後,隨即湯│                      │
│    │          │          │      │          │              │宜修至左列所│                      │
│    │          │          │      │          │              │示地點後,由│                      │
│    │          │          │      │          │              │林基勝交付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約1 │                      │
│    │          │          │      │          │              │公克予湯宜修│                      │
│    │          │          │      │          │              │,並向湯宜修│                      │
│    │          │          │      │          │              │收取2,500 元│                      │
│    │          │          │      │          │              │之對價,並賺│                      │
│    │          │          │      │          │              │得不詳價差之│                      │
│    │          │          │      │          │              │利益。      │                      │
├──┼─────┼─────┼───┼─────┼───────┼──────┼───────────┤
│4   │102 年7 月│2,5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7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湯宜修於10│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為:│
│    │21日凌晨零│          │非他命│月21日凌晨│山路2 段某處檳│2 年7 月21日│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2分許  │          │約1 公│2 時12分後│榔攤          │凌晨0 時42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
│    │          │          │      │編號4 誤載│              │動電話,撥打│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為同日凌晨│              │林基勝所持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0時42 分至│              │之門號098183│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2時12 分許│              │3636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應予更正│              │話,約妥交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凌晨1 │                      │
│    │          │          │      │          │              │時52分、2 時│                      │
│    │          │          │      │          │              │、2 時12分許│                      │
│    │          │          │      │          │              │起,以上揭門│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                      │
│    │          │          │      │          │              │聯後,隨即湯│                      │
│    │          │          │      │          │              │宜修至左列所│                      │
│    │          │          │      │          │              │示地點後,由│                      │
│    │          │          │      │          │              │林基勝交付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約1 │                      │
│    │          │          │      │          │              │公克予湯宜修│                      │
│    │          │          │      │          │              │,並向湯宜修│                      │
│    │          │          │      │          │              │收取2,500 元│                      │
│    │          │          │      │          │              │之對價,並賺│                      │
│    │          │          │      │          │              │得不詳價差之│                      │
│    │          │          │      │          │              │利益。      │                      │
├──┼─────┼─────┼───┼─────┼───────┼──────┼───────────┤
│5   │102 年7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7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林基勝於10│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為:│
│    │22日晚間11│          │非他命│月23日下午│正路881 號12樓│2 年7 月22日│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9分許  │          │約1 公│2 時10分後│林基勝住處樓下│晚間11時49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
│    │          │          │      │編號5 誤載│              │動電話,傳送│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為22日晚間│              │簡訊至陳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11時至23日│              │所持用門號09│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下午2 時10│              │00000000號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分許,應予│              │動電話,約妥│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更正)    │              │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毒品之事│                      │
│    │          │          │      │          │              │宜,隨即由2 │                      │
│    │          │          │      │          │              │人於翌日下午│                      │
│    │          │          │      │          │              │1 時30分、1 │                      │
│    │          │          │      │          │              │時54分、2 時│                      │
│    │          │          │      │          │              │10分許起,以│                      │
│    │          │          │      │          │              │上揭門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後,│                      │
│    │          │          │      │          │              │隨即陳威宏至│                      │
│    │          │          │      │          │              │左列所示地點│                      │
│    │          │          │      │          │              │後,由林基勝│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約1 公克予│                      │
│    │          │          │      │          │              │陳威宏,並向│                      │
│    │          │          │      │          │              │陳威宏收取2,│                      │
│    │          │          │      │          │              │000 元之對價│                      │
│    │          │          │      │          │              │,並賺得不詳│                      │
│    │          │          │      │          │              │價差之利益。│                      │
├──┼─────┼─────┼───┼─────┼───────┼──────┼───────────┤
│6   │102 年7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7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林勢峯於10│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為:│
│    │28日下午6 │          │非他命│月28日下午│山路某處      │2 年7 月28日│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4分許  │          │約1 公│6 時38分後│              │下午6 時24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
│    │          │          │      │編號6 誤載│              │動電話,撥打│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為晚間6 時│              │林基勝所持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2 分至38分│              │之門號098183│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許,應予更│              │3636號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正)      │              │話,約妥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下午6 │                      │
│    │          │          │      │          │              │時38分許,以│                      │
│    │          │          │      │          │              │上揭門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後,│                      │
│    │          │          │      │          │              │隨即林勢峯至│                      │
│    │          │          │      │          │              │左列所示地點│                      │
│    │          │          │      │          │              │後,由林基勝│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約1 公克予│                      │
│    │          │          │      │          │              │林勢峯,並向│                      │
│    │          │          │      │          │              │林勢峯收取2,│                      │
│    │          │          │      │          │              │000 元之對價│                      │
│    │          │          │      │          │              │,並賺得不詳│                      │
│    │          │          │      │          │              │價差之利益。│                      │
├──┼─────┼─────┼───┼─────┼───────┼──────┼───────────┤
│7   │102 年8 月│2,5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8 │新北市中和區建│由湯宜修於10│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為:│
│    │4 日下午4 │          │非他命│月4 日下午│一路附近某處  │2 年8 月4 日│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 分許  │          │約1 公│5 時44分後│              │下午4 時5 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
│    │          │          │      │編號7 誤載│              │動電話,撥打│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為同日下午│              │林基勝所持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4時5分至5 │              │之門號098183│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時44分許,│              │3636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應予更正)│              │話,約妥交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人 │                      │
│    │          │          │      │          │              │於同日下午4 │                      │
│    │          │          │      │          │              │時22分、5 時│                      │
│    │          │          │      │          │              │5 、35、44分│                      │
│    │          │          │      │          │              │許起,以上揭│                      │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通聯後,隨即│                      │
│    │          │          │      │          │              │湯宜修至左列│                      │
│    │          │          │      │          │              │所示地點後,│                      │
│    │          │          │      │          │              │由林基勝交付│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約│                      │
│    │          │          │      │          │              │1 公克予湯宜│                      │
│    │          │          │      │          │              │修,並向湯宜│                      │
│    │          │          │      │          │              │修收取2,500 │                      │
│    │          │          │      │          │              │元之對價,並│                      │
│    │          │          │      │          │              │賺得不詳價差│                      │
│    │          │          │      │          │              │之利益。    │                      │
├──┼─────┼─────┼───┼─────┼───────┼──────┼───────────┤
│8   │102 年8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8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林勢峯於10│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為:│
│    │4 日下午5 │          │非他命│月4 日下午│山路某處      │2 年8 月4 日│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 分許  │          │約1 公│5 時35分後│              │下午5 時5 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
│    │          │          │      │編號8 誤載│              │動電話,撥打│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為下午5 時│              │林基勝所持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5 分至35分│              │之門號098183│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許,應予更│              │3636號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正)      │              │話,約妥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下午5 │                      │
│    │          │          │      │          │              │時35分許,以│                      │
│    │          │          │      │          │              │上揭門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後,│                      │
│    │          │          │      │          │              │隨即林勢峯至│                      │
│    │          │          │      │          │              │左列所示地點│                      │
│    │          │          │      │          │              │後,由林基勝│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約1 公克予│                      │
│    │          │          │      │          │              │林勢峯,並向│                      │
│    │          │          │      │          │              │林勢峯收取2,│                      │
│    │          │          │      │          │              │000 元之對價│                      │
│    │          │          │      │          │              │,並賺得不詳│                      │
│    │          │          │      │          │              │價差之利益。│                      │
├──┼─────┼─────┼───┼─────┼───────┼──────┼───────────┤
│9   │102 年8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8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陳威宏於10│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為:│
│    │27日晚間8 │          │非他命│月27日晚間│正路881 號12樓│2 年8 月27日│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2分許  │          │約1 公│8 時50分後│林基勝住處樓下│晚間8 時32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
│    │          │          │      │編號9 誤載│              │動電話,撥打│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為同日晚間│              │林基勝所持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8 時32分至│              │之門號098183│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8 時50分許│              │3636號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予更正│              │話,約妥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陳威宏│                      │
│    │          │          │      │          │              │至左列所示地│                      │
│    │          │          │      │          │              │點後,由林基│                      │
│    │          │          │      │          │              │勝交付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約1 公克│                      │
│    │          │          │      │          │              │予陳威宏,並│                      │
│    │          │          │      │          │              │向陳威宏收取│                      │
│    │          │          │      │          │              │2,000 元之對│                      │
│    │          │          │      │          │              │價,並賺得不│                      │
│    │          │          │      │          │              │詳價差之利益│                      │
│    │          │          │      │          │              │。          │                      │
├──┼─────┼─────┼───┼─────┼───────┼──────┼───────────┤
│10  │102 年9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9 │新北市中和區橋│由林勢峯於10│                      │
│    │7 日下午12│          │非他命│月7 日下午│和路某處      │2 年9 月7 日│林基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時13分許  │          │約1 公│12時41分後│              │下午12時13分│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各含門號0九八一八三三│
│    │          │          │      │編號10誤載│              │動電話,撥打│六三六號、0九一七一九│
│    │          │          │      │為下午12時│              │林基勝所持用│七八一三號通話卡壹張)│
│    │          │          │      │13至41分許│              │之門號098183│、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
│    │          │          │      │,應予更正│              │3636號行動電│貳台均沒收。          │
│    │          │          │      │)        │              │話,約妥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人 │                      │
│    │          │          │      │          │              │於同日下午12│                      │
│    │          │          │      │          │              │時41分許,以│                      │
│    │          │          │      │          │              │上揭門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後,│                      │
│    │          │          │      │          │              │林基勝基於與│                      │
│    │          │          │      │          │              │吳元峯共同販│                      │
│    │          │          │      │          │              │賣以營利之犯│                      │
│    │          │          │      │          │              │意聯絡,撥打│                      │
│    │          │          │      │          │              │吳元峯所有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指示│                      │
│    │          │          │      │          │              │其攜帶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前往左│                      │
│    │          │          │      │          │              │列所示地點,│                      │
│    │          │          │      │          │              │林勢峯至左列│                      │
│    │          │          │      │          │              │所示地點後,│                      │
│    │          │          │      │          │              │見到依林基勝│                      │
│    │          │          │      │          │              │指示前來之吳│                      │
│    │          │          │      │          │              │元峯,乃由吳│                      │
│    │          │          │      │          │              │元峯交付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約1公 │                      │
│    │          │          │      │          │              │克予林勢峯,│                      │
│    │          │          │      │          │              │並向林勢峯收│                      │
│    │          │          │      │          │              │取2,000元之 │                      │
│    │          │          │      │          │              │對價,共同賺│                      │
│    │          │          │      │          │              │得不詳價差之│                      │
│    │          │          │      │          │              │利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2年9月11│無        │不詳重│約102年9月│新北市中和區中│由陳威宏於10│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為:│
│    │日下午6時 │          │量甲基│11日下午6 │正路88112樓林 │2 年9 月11日│林基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58分許後某│          │安非他│時58分後某│基勝住處內    │下午5 時23分│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時許      │          │命(淨│時許      │              │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重未達│          │              │00000000號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10公克│          │              │動電話,撥打│○○○○○○○○○○號│
│    │          │          │)    │          │              │林基勝所持用│通話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門號098183│                      │
│    │          │          │      │          │              │3636號行動電│                      │
│    │          │          │      │          │              │話,約妥轉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下午5 │                      │
│    │          │          │      │          │              │時34、38、51│                      │
│    │          │          │      │          │              │、53、56分、│                      │
│    │          │          │      │          │              │6 時58分許,│                      │
│    │          │          │      │          │              │以上揭門號行│                      │
│    │          │          │      │          │              │動電話通聯後│                      │
│    │          │          │      │          │              │,隨即陳威宏│                      │
│    │          │          │      │          │              │至左列所示地│                      │
│    │          │          │      │          │              │點後,由林基│                      │
│    │          │          │      │          │              │勝交付淨重未│                      │
│    │          │          │      │          │              │達10克之不詳│                      │
│    │          │          │      │          │              │數量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公克予陳威│                      │
│    │          │          │      │          │              │宏,供陳威宏│                      │
│    │          │          │      │          │              │當場施用。  │                      │
└──┴─────┴─────┴───┴─────┴───────┴──────┴───────────┘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之被訴部分)
      ┌─────┬─────┬───┬─────┬───────┬──────┬───────────┐
      │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量    │          │              │            │                      │
      ├─────┼─────┼───┼─────┼───────┼──────┼───────────┤
      │102年9月9 │2,000元   │甲基安│約102年9月│新北市板橋區華│由林勢峯於10│林基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日下午5時 │          │非他命│9日下午6時│江橋附近某處  │2年9月9日下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7分許    │          │約1公 │32分至36分│              │午5時27分、6│。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克    │許之間(起│              │時21、23、32│含門號0九八一八三三六│
      │          │          │      │訴書附表二│              │分許,以門號│三六號通話卡壹張)、行│
      │          │          │      │編號11誤載│              │00000000 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為同日下午│              │號行動電話,│一七一九一八一三號通話│
      │          │          │      │5時27分至6│              │與林基勝所持│卡壹張)、分裝袋壹批、│
      │          │          │      │時49分許,│              │用之門號09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應予更正)│              │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通聯後│                      │
      │          │          │      │          │              │,另由林基勝│                      │
      │          │          │      │          │              │以上揭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於當│                      │
      │          │          │      │          │              │日下午6時3、│                      │
      │          │          │      │          │              │14、22、29、│                      │
      │          │          │      │          │              │32分許,與吳│                      │
      │          │          │      │          │              │元峯聯絡後,│                      │
      │          │          │      │          │              │林基勝指示林│                      │
      │          │          │      │          │              │勢峯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由吳元│                      │
      │          │          │      │          │              │峯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約1公克 │                      │
      │          │          │      │          │              │予林勢峯,並│                      │
      │          │          │      │          │              │向林勢峯收取│                      │
      │          │          │      │          │              │2,000元之對 │                      │
      │          │          │      │          │              │價,並賺得  │                      │
      │          │          │      │          │              │500元價差之 │                      │
      │          │          │      │          │              │利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