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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宥萱

   (原名吳薏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吳薏蘋)上訴理由略稱:該詐騙集團首腦所刻印信,並非伊所為,只是服從行事。又伊於庭訊中坦承載擔任取款之車手(俗稱「上前」)取款,但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又我國實際並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單位,純屬虛構,告訴人應負查證義務。又偽造之公印文所附之偽造單據,非屬伊所為,故其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偽造文書罪,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復明白說明;⑴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與同案共犯羅秉誠、少年柳○男、少年何○崴(以上2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因我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而為虛擬單位,然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臺灣省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又標示「案號」、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檢察官等字樣,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真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被害人確信以為真,而因此交付財物等情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揆諸上開見解,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⑵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暨收款等行為,惟被告加入「陳登洋」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並負責駕車搭載擔任車手之少年柳○男及把風者少年何○崴前往實施詐騙犯行,就上開犯行互為分工,而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集團成員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同案共犯羅秉誠、同案共犯即少年柳○男、少年何○崴,及「陳登洋」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論以共同正犯,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捨棄原審上開明白之論斷不顧,仍執伊在該詐騙集團僅參與乘載擔任取款之車手(俗稱「上前」)取款工作、及我國實際並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單位等情,認其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應另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據以指摘原判決。顯然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等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就科刑之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圖謀非法所得,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騙集團,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公務員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所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於集團內擔任駕駛之分工角色,暨其因本件犯行所受之利益程度,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5月。除已考量被告於集團內擔任駕駛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參事實欄所載)之本件犯行所受利益程度外,並斟酌其他上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被告上訴僅就原審已斟酌量刑之其於集團內擔任駕駛之分工角色、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再請求從輕量刑,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㈢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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