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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光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

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五、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上易字第6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4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各別觀察上開裁判,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範圍並非完全同一(基礎事實不同),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1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至6)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7),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刑事聲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下列情事:

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連同附表二所犯詐欺等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下以「甲案」稱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另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上易字第62號判決書、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書存卷可參。是以原甲案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因新北地院就甲案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另行與他罪定執行刑(按定應執行刑裁定屬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在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前,本院仍應受該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本件聲請人僅就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即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發生變動及曾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當然失其效力,自不能以甲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拘束本院。

⒉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7號(下以「乙案」稱之)判決連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16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因檢察官、受刑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僅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下以「丙案」稱之)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暨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之一,即為原第一審法院未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逕就該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2年,容有未洽),判處有期徒刑5月(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102年4月22日確定在案;另新北地院則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以102年度聲更㈡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乙案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業經本院101年上訴字第993號判決予以撤銷,即已失效,本院自不受此拘束。⒊至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此係指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後,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法院雖曾就附表一編號1至6與附表二所示之罪(甲案)、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乙案),分別為應執行之宣告,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基礎事實已有所變動而當然失效,業如前述,且法院未曾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其中數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本件顯無上述「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當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院仍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外部限制)。⒋受刑人雖以刑事聲請狀表示: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先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下稱「丁-1案」),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2月、2月,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下稱「丁-2案」),嗣經新北地院就「丁-1案」、「丁-2案」連同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罪,以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其再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應不得超過1年4月【甲案、乙案、丁-1案、丁-2案所處之刑總和(有期徒刑12年10月)扣除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或不得超過1年8月【甲、乙、丙、丁案所處之刑總和(13年2月)扣除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云云。然查,甲案、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發生變動及曾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當然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是本院於酌定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時,自不受甲案、乙案前所宣告執行刑之拘束,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內部性界限),即應屬適法。受刑人上開刑事聲請狀所述,猶執業已失效之前執行刑宣告為計算基礎,據以主張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顯有誤會,特予說明。⒌綜上,本院以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最長宣告刑為1年8月),並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認受刑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及法治觀念,對於個人財產法益、社會秩序均存有明顯且重大之實害,不宜輕縱,基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責任遞減原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內部限制等因素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罪共2罪     │詐欺罪          │詐欺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3日、4月 │99年4月6日      │99年4月6日      │
│            │19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北地檢99年度少│
│及案號      │連偵字第44號、同│連偵字第44號、同│連偵字第44號、同│
│            │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
│            │10137號         │10137號         │10137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62號            │62號            │62號            │
│      ├──┼────────┼────────┼────────┤
│      │判決│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      │    │62號            │62號            │62號            │
│      ├──┼────────┼────────┼────────┤
│      │確定│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詐欺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16日     │99年4月21日     │99年4月2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北地檢99年度少│
│及案號      │連偵字第44號、同│連偵字第44號、同│連偵字第44號、同│
│            │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
│            │10137號         │10137號         │10137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62號            │62號            │62號            │
│      ├──┼────────┼────────┼────────┤
│      │判決│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      │    │62號            │62號            │62號            │
│      ├──┼────────┼────────┼────────┤
│      │確定│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            │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24日至4月2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78│
│及案號      │8號,98年度偵字第2356號 │
│            │、第2918號、第10490號、 │
│            │第13836號、第19810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
│      ├──┼────────────┤
│      │判決│102年3月26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
│      ├──┼────────────┤
│      │確定│102年4月22日            │
│      │日期│                        │
├───┴──┼────────────┤
│  備    註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共11罪    │ 詐欺罪共11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各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21日某時 │99年4月13日等   │99年4月1日等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北地檢99年度少│
│及案號      │連偵字第44號、同│連偵字第44號、同│連偵字第44號、同│
│            │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
│            │10137號         │10137號         │10137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62號            │62號            │62號            │
│      ├──┼────────┼────────┼────────┤
│      │判決│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      │    │62號            │62號            │62號            │
│      ├──┼────────┼────────┼────────┤
│      │確定│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詐欺罪共2罪         │詐欺罪共2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2日、4月9日  │99年4月21日、4月27日│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少連偵│臺北地檢99年度少連偵│
│及案號      │字第44號、同署99年度│字第44號、同署99年度│
│            │偵字第10137號       │偵字第10137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
│      │    │                    │                    │
│      ├──┼──────────┼──────────┤
│      │確定│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
└──────┴─────────────────────┘
附表三: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罪共35罪│偽造文書罪共111 │圖利非法利用資料│
│            │                │罪              │罪              │
├──────┼────────┼────────┼────────┤
│   宣告刑   │各有期徒刑2月   │各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96年9月27日等   │97年1月21日等   │97年4月間某日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24788號、98 │字第24788號、98 │字第24788號、98 │
│            │年度偵字2356號、│年度偵字2356號、│年度偵字2356號、│
│            │第2918號、第    │第2918號、第    │第2918號、第    │
│            │10490號、第13836│10490號、第13836│10490號、第13836│
│            │號、第19810號   │號、第19810號   │號、第19810號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47│99年度訴字第3147│99年度訴字第314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47│99年度訴字第3147│99年度訴字第3147│
│      │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1年6月28日    │101年6月28日    │101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偽造文書罪      │偽造文書罪共17罪│偽造文書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     │
│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95年間某日等    │95年7月14日等   │96年5月間某日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24788號、98 │字第24788號、98 │字第24788號、98 │
│            │年度偵字2356號、│年度偵字2356號、│年度偵字2356號、│
│            │第2918號、第    │第2918號、第    │第2918號、第    │
│            │10490號、第13836│10490號、第13836│10490號、第13836│
│            │號、第19810號   │號、第19810號   │號、第19810號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47│99年度訴字第3147│99年度訴字第314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3年度臺非字第 │103年度臺非字第 │103年度臺非字第 │
│      │    │190號           │190號           │190號           │
│      ├──┼────────┼────────┼────────┤
│      │確定│103年5月28日    │103年5月28日    │101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