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光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
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五、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上易字第6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4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各別觀察上開裁判,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範圍並非完全同一(基礎事實不同),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1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至6)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7),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刑事聲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下列情事:
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連同附表二所犯詐欺等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下以「甲案」稱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另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上易字第62號判決書、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書存卷可參。是以原甲案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因新北地院就甲案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另行與他罪定執行刑(按定應執行刑裁定屬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在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前,本院仍應受該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本件聲請人僅就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即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發生變動及曾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當然失其效力,自不能以甲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拘束本院。
⒉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7號(下以「乙案」稱之)判決連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16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因檢察官、受刑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罪共2罪 │詐欺罪 │詐欺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3日、4月 │99年4月6日 │99年4月6日 │ │ │19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北地檢99年度少│ │及案號 │連偵字第44號、同│連偵字第44號、同│連偵字第44號、同│ │ │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 │ │10137號 │10137號 │10137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62號 │62號 │62號 │ │ ├──┼────────┼────────┼────────┤ │ │判決│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 │ │62號 │62號 │62號 │ │ ├──┼────────┼────────┼────────┤ │ │確定│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詐欺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16日 │99年4月21日 │99年4月2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北地檢99年度少│ │及案號 │連偵字第44號、同│連偵字第44號、同│連偵字第44號、同│ │ │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 │ │10137號 │10137號 │10137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62號 │62號 │62號 │ │ ├──┼────────┼────────┼────────┤ │ │判決│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 │ │62號 │62號 │62號 │ │ ├──┼────────┼────────┼────────┤ │ │確定│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 │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24日至4月2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78│ │及案號 │8號,98年度偵字第2356號 │ │ │、第2918號、第10490號、 │ │ │第13836號、第19810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 │ ├──┼────────────┤ │ │判決│102年3月26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 │ ├──┼────────────┤ │ │確定│102年4月22日 │ │ │日期│ │ ├───┴──┼────────────┤ │ 備 註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共11罪 │ 詐欺罪共11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各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21日某時 │99年4月13日等 │99年4月1日等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北地檢99年度少│ │及案號 │連偵字第44號、同│連偵字第44號、同│連偵字第44號、同│ │ │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署99年度偵字第 │ │ │10137號 │10137號 │10137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62號 │62號 │62號 │ │ ├──┼────────┼────────┼────────┤ │ │判決│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 │ │62號 │62號 │62號 │ │ ├──┼────────┼────────┼────────┤ │ │確定│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詐欺罪共2罪 │詐欺罪共2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2日、4月9日 │99年4月21日、4月27日│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少連偵│臺北地檢99年度少連偵│ │及案號 │字第44號、同署99年度│字第44號、同署99年度│ │ │偵字第10137號 │偵字第10137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 │ │ │ │ │ │ ├──┼──────────┼──────────┤ │ │確定│100年7月21日 │100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 └──────┴─────────────────────┘ 附表三: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罪共35罪│偽造文書罪共111 │圖利非法利用資料│ │ │ │罪 │罪 │ ├──────┼────────┼────────┼────────┤ │ 宣告刑 │各有期徒刑2月 │各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96年9月27日等 │97年1月21日等 │97年4月間某日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24788號、98 │字第24788號、98 │字第24788號、98 │ │ │年度偵字2356號、│年度偵字2356號、│年度偵字2356號、│ │ │第2918號、第 │第2918號、第 │第2918號、第 │ │ │10490號、第13836│10490號、第13836│10490號、第13836│ │ │號、第19810號 │號、第19810號 │號、第19810號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47│99年度訴字第3147│99年度訴字第314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47│99年度訴字第3147│99年度訴字第3147│ │ │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1年6月28日 │101年6月28日 │101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偽造文書罪 │偽造文書罪共17罪│偽造文書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 │ │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95年間某日等 │95年7月14日等 │96年5月間某日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新北地檢97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24788號、98 │字第24788號、98 │字第24788號、98 │ │ │年度偵字2356號、│年度偵字2356號、│年度偵字2356號、│ │ │第2918號、第 │第2918號、第 │第2918號、第 │ │ │10490號、第13836│10490號、第13836│10490號、第13836│ │ │號、第19810號 │號、第19810號 │號、第19810號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3147│99年度訴字第3147│99年度訴字第314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3年度臺非字第 │103年度臺非字第 │103年度臺非字第 │ │ │ │190號 │190號 │190號 │ │ ├──┼────────┼────────┼────────┤ │ │確定│103年5月28日 │103年5月28日 │101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