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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彥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第450號、第928號、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第5217號、第540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1號、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明確。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必須是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基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彥佑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其中編號二「行為方式」欄漏載「同上」,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逕予更正),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合計5次)之事實,因而論上訴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復說明其每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先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每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均是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上訴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而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均為上訴人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明在卷,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雖因施用毒品一再為警查獲,但已十分後悔自己所犯的罪行,於偵查及原審開庭時均坦承犯行,全部認罪,現已改過自新不再施用毒品,且未婚妻已懷有身孕,將於8月31日前生產,請求減輕刑期,俾能善盡人父應有的責任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是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訴人先前已曾經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一再施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在案,仍然無視我國嚴禁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共5罪),並均構成累犯。據此,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後,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量刑,顯然沒有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法、裁量瑕疵或顯然失當之情事。況上訴意旨提及其於偵查及原審開庭時均坦承犯行等節,均未逸脫原判決所載之科刑審酌事項範圍,至於所稱未婚妻即將生產乙情,縱令不虛,尚非屬重要因素,洵不足以動搖原審本於上揭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之妥適性。此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徒憑前詞求為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是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或有未及審酌之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駁回,以節制濫行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於104 年10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 年10月8 │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彥佑施用第二│
│ ︵ │8 日晚間9 時│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晚間9 時45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5 │20分許,在停│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其駕駛左揭車輛│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參月│
│ 年 │放於桃園市龜│並吸其煙氣之方式│違規停車,而為警│  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
│ 度 │山區中興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盤檢查獲,並扣得│  見104 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車牌號碼00-0│甲基安非他命1 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字第4828號卷,│折算壹日。扣案│
│ 易 │821 號自用小│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下稱偵卷一,第│如附表二編號一│
│ 字 │客車上      │                │基安非他命1 包,│  18頁)。      │所示之物,沒收│
│ 第 │            │                │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臺灣檢驗科技股│銷燬之,如附表│
│372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份有限公司濫用│三編號一所示之│
│ 號 │            │                │他命所用如附表三│  藥物檢驗報告(│物,沒收。    │
│ ︶ │            │                │編號一所示之玻璃│  見偵卷一第39、│              │
│    │            │                │球吸食器1 個,始│  40頁)。      │              │
│    │            │                │查悉上情。      │3.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一、附表三編│              │
│    │            │                │                │  號一所示之物。│              │
├──┼──────┼────────┼────────┼────────┼───────┤
│ 二 │於104 年10月│同上            │嗣於104 年10月31│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彥佑施用第二│
│ ︵ │30日下午某時│                │日晚間7 時5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5 │許,在桃園市│                │,為警在桃園市桃│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參月│
│ 年 │八德區豐田三│                │園區大有路356 號│  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
│ 度 │路56號居所  │                │前查獲,並扣得其│  見104 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            │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字第5217號卷,│折算壹日。扣案│
│ 易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偵卷二,第│如附表三編號二│
│ 字 │            │                │所用如附表三編號│  22頁)。      │所示之物,沒收│
│ 第 │            │                │二所示之玻璃球吸│2.臺灣檢驗科技股│。            │
│372 │            │                │食器1 個,始查悉│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上情。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偵卷二第41頁│              │
│    │            │                │                │  )。          │              │
│    │            │                │                │3.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二所示之物。│              │
├──┼──────┼────────┼────────┼────────┼───────┤
│ 三 │於104 年11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 年11月13│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彥佑施用第二│
│ ︵ │13日上午7 時│基安非他命置入吸│日凌晨3 時59分許│  局龜山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105 │52分為警採尿│食器內燒烤並吸其│,其駕駛車牌號碼│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年 │時起回溯120 │煙氣之方式,施用│9K-5821 號自用小│  真實姓名與編號│,如易科罰金,│
│ 度 │小時內某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客車,在桃園市龜│  對照表(見104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在桃園市八德│非他命1 次      │山區陸光路(起訴│  年度毒偵字第54│折算壹日。扣案│
│ 易 │區豐田三路56│                │書誤載為「陸光橋│  07號卷,下稱偵│如附表三編號三│
│ 字 │號居所(起訴│                │」)98號前,為警│  卷三,第21頁)│所示之物,沒收│
│ 第 │書誤載為「臺│                │盤檢查獲,並扣得│  。            │。            │
│450 │灣地區不詳地│                │其所有供施用第二│2.臺灣檢驗科技股│              │
│ 號 │點」)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命所用如附表三編│  藥物檢驗報告(│              │
│    │            │                │號三所示之吸食器│  見偵卷三第39頁│              │
│    │            │                │1 個,始查悉上情│  )。          │              │
│    │            │                │。              │3.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三所示之物。│              │
├──┼──────┼────────┼────────┼────────┼───────┤
│ 四 │於104 年12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 年12月25│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彥佑施用第二│
│ ︵ │24日上午6 時│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凌晨0 時3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5 │許,在桃園市│璃球內燒烤並吸其│,其駕駛車牌號碼│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參月│
│ 年 │八德區豐田三│煙氣之方式,施用│9K-5821 號自用小│  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
│ 度 │路56號居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客車,在桃園市龜│  見105 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            │非他命1 次      │山區萬壽路二段41│  字第81號卷,下│折算壹日。扣案│
│ 易 │            │                │3 號前,為警盤檢│  稱偵卷四,第20│如附表二編號二│
│ 字 │            │                │查獲,並扣得如附│  頁)。        │所示之物,均沒│
│ 第 │            │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2.臺灣檢驗科技股│收銷燬之。    │
│928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非他命2 包。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偵卷四第40、│              │
│    │            │                │                │  47頁)。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二所示之物。│              │
├──┼──────┼────────┼────────┼────────┼───────┤
│ 五 │於105 年1 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105 年1 月26日│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彥佑施用第二│
│ ︵ │26日上午8 時│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下午4 時5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5 │許,在桃園市│璃球內燒烤並吸其│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參月│
│ 年 │八德區豐田三│煙氣之方式,施用│同路40號前,因形│  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
│ 度 │路56號居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跡可疑為警盤檢查│  見105 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            │非他命1 次      │獲,並扣得如附表│  字第653 號卷,│折算壹日。扣案│
│ 易 │            │                │二編號三所示之第│  下稱偵卷五,第│如附表二編號三│
│ 字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7頁)。      │所示之物,沒收│
│ 第 │            │                │他命1 包。      │2.臺灣檢驗科技股│銷燬之。      │
│1033│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偵卷五第33、│              │
│    │            │                │                │  34頁)。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三所示之物。│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76克公 │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毛重0.755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編號UL/2015/  │
│    │                      │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0  │
│    │                      │    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1.   │
│    │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    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365公克  │
│    │                      │    )。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8 日編號UL/2015/  │
│    │                      │    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0  │
│    │                      │    頁)。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82公  │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毛重1.8155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2日編號UL/2016/  │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34  │
│    │                      │    頁)。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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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三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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