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第450號、第928號、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第5217號、第540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1號、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明確。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必須是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基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彥佑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其中編號二「行為方式」欄漏載「同上」,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逕予更正),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合計5次)之事實,因而論上訴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復說明其每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先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每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均是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上訴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而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均為上訴人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明在卷,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雖因施用毒品一再為警查獲,但已十分後悔自己所犯的罪行,於偵查及原審開庭時均坦承犯行,全部認罪,現已改過自新不再施用毒品,且未婚妻已懷有身孕,將於8月31日前生產,請求減輕刑期,俾能善盡人父應有的責任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是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訴人先前已曾經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一再施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在案,仍然無視我國嚴禁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共5罪),並均構成累犯。據此,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後,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量刑,顯然沒有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法、裁量瑕疵或顯然失當之情事。況上訴意旨提及其於偵查及原審開庭時均坦承犯行等節,均未逸脫原判決所載之科刑審酌事項範圍,至於所稱未婚妻即將生產乙情,縱令不虛,尚非屬重要因素,洵不足以動搖原審本於上揭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之妥適性。此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徒憑前詞求為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是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或有未及審酌之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駁回,以節制濫行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於104 年10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 年10月8 │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彥佑施用第二│ │ ︵ │8 日晚間9 時│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晚間9 時45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5 │20分許,在停│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其駕駛左揭車輛│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參月│ │ 年 │放於桃園市龜│並吸其煙氣之方式│違規停車,而為警│ 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 │ 度 │山區中興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盤檢查獲,並扣得│ 見104 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車牌號碼00-0│甲基安非他命1 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字第4828號卷,│折算壹日。扣案│ │ 易 │821 號自用小│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下稱偵卷一,第│如附表二編號一│ │ 字 │客車上 │ │基安非他命1 包,│ 18頁)。 │所示之物,沒收│ │ 第 │ │ │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臺灣檢驗科技股│銷燬之,如附表│ │372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份有限公司濫用│三編號一所示之│ │ 號 │ │ │他命所用如附表三│ 藥物檢驗報告(│物,沒收。 │ │ ︶ │ │ │編號一所示之玻璃│ 見偵卷一第39、│ │ │ │ │ │球吸食器1 個,始│ 40頁)。 │ │ │ │ │ │查悉上情。 │3.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一、附表三編│ │ │ │ │ │ │ 號一所示之物。│ │ ├──┼──────┼────────┼────────┼────────┼───────┤ │ 二 │於104 年10月│同上 │嗣於104 年10月31│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彥佑施用第二│ │ ︵ │30日下午某時│ │日晚間7 時5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5 │許,在桃園市│ │,為警在桃園市桃│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參月│ │ 年 │八德區豐田三│ │園區大有路356 號│ 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 │ 度 │路56號居所 │ │前查獲,並扣得其│ 見104 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 │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字第5217號卷,│折算壹日。扣案│ │ 易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偵卷二,第│如附表三編號二│ │ 字 │ │ │所用如附表三編號│ 22頁)。 │所示之物,沒收│ │ 第 │ │ │二所示之玻璃球吸│2.臺灣檢驗科技股│。 │ │372 │ │ │食器1 個,始查悉│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上情。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偵卷二第41頁│ │ │ │ │ │ │ )。 │ │ │ │ │ │ │3.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二所示之物。│ │ ├──┼──────┼────────┼────────┼────────┼───────┤ │ 三 │於104 年11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 年11月13│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彥佑施用第二│ │ ︵ │13日上午7 時│基安非他命置入吸│日凌晨3 時59分許│ 局龜山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105 │52分為警採尿│食器內燒烤並吸其│,其駕駛車牌號碼│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年 │時起回溯120 │煙氣之方式,施用│9K-5821 號自用小│ 真實姓名與編號│,如易科罰金,│ │ 度 │小時內某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客車,在桃園市龜│ 對照表(見104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在桃園市八德│非他命1 次 │山區陸光路(起訴│ 年度毒偵字第54│折算壹日。扣案│ │ 易 │區豐田三路56│ │書誤載為「陸光橋│ 07號卷,下稱偵│如附表三編號三│ │ 字 │號居所(起訴│ │」)98號前,為警│ 卷三,第21頁)│所示之物,沒收│ │ 第 │書誤載為「臺│ │盤檢查獲,並扣得│ 。 │。 │ │450 │灣地區不詳地│ │其所有供施用第二│2.臺灣檢驗科技股│ │ │ 號 │點」)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命所用如附表三編│ 藥物檢驗報告(│ │ │ │ │ │號三所示之吸食器│ 見偵卷三第39頁│ │ │ │ │ │1 個,始查悉上情│ )。 │ │ │ │ │ │。 │3.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三所示之物。│ │ ├──┼──────┼────────┼────────┼────────┼───────┤ │ 四 │於104 年12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 年12月25│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彥佑施用第二│ │ ︵ │24日上午6 時│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凌晨0 時3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5 │許,在桃園市│璃球內燒烤並吸其│,其駕駛車牌號碼│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參月│ │ 年 │八德區豐田三│煙氣之方式,施用│9K-5821 號自用小│ 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 │ 度 │路56號居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客車,在桃園市龜│ 見105 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 │非他命1 次 │山區萬壽路二段41│ 字第81號卷,下│折算壹日。扣案│ │ 易 │ │ │3 號前,為警盤檢│ 稱偵卷四,第20│如附表二編號二│ │ 字 │ │ │查獲,並扣得如附│ 頁)。 │所示之物,均沒│ │ 第 │ │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2.臺灣檢驗科技股│收銷燬之。 │ │928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非他命2 包。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偵卷四第40、│ │ │ │ │ │ │ 47頁)。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二所示之物。│ │ ├──┼──────┼────────┼────────┼────────┼───────┤ │ 五 │於105 年1 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105 年1 月26日│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彥佑施用第二│ │ ︵ │26日上午8 時│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下午4 時5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5 │許,在桃園市│璃球內燒烤並吸其│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參月│ │ 年 │八德區豐田三│煙氣之方式,施用│同路40號前,因形│ 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 │ 度 │路56號居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跡可疑為警盤檢查│ 見105 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 │非他命1 次 │獲,並扣得如附表│ 字第653 號卷,│折算壹日。扣案│ │ 易 │ │ │二編號三所示之第│ 下稱偵卷五,第│如附表二編號三│ │ 字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7頁)。 │所示之物,沒收│ │ 第 │ │ │他命1 包。 │2.臺灣檢驗科技股│銷燬之。 │ │1033│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偵卷五第33、│ │ │ │ │ │ │ 34頁)。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三所示之物。│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76克公 │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44公克,驗餘毛重0.755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編號UL/2015/ │ │ │ │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0 │ │ │ │ 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1. │ │ │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 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365公克 │ │ │ │ )。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8 日編號UL/2015/ │ │ │ │ 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0 │ │ │ │ 頁)。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82公 │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毛重1.8155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2日編號UL/2016/ │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34 │ │ │ │ 頁)。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三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