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62、76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紅寶亦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遵期補正,其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是原判決有罪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至告訴人林武夫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欣樺資源回收場」(該址亦為告訴人林武夫住處),先翻越該址鐵門侵入其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筆記型電腦,旋將該等財物置入麻布袋內,並翻越鐵門至場外,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鉤1支,欲將場內之上開麻布袋勾出,適遭告訴人林武夫(起訴書誤載為林信源)發覺,但因誤認被告為該回收場客戶,乃開啟鐵門任由被告拿取該麻布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㈡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許君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電門後,旋逕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武夫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夫之子林信源、林信賢之證述為據,又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許君玉之指訴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暨被告照片、引擎號碼查詢機車頁面資料、上開機車行照、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現場勘查報告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年7月間並未至「欣樺資源回收場」,又上開機車係伊母親過世後留給伊者,伊自103年間開始騎乘使用該機車云云。
五、經查:
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①告訴人林武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迭次證稱:被告於104年7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在「欣樺資源回收場」竊取現金及電腦等財物,並將該等財物裝在1只麻布袋內,欲自場外勾出該麻布袋,伊發現後,誤認係回收場客戶欲取回自有物品,乃開啟鐵門讓被告取走等語(見偵字第27188號卷第32至33頁、第77頁,原審卷第95頁),雖其先後所述失竊時間、金額及開啟鐵門緣由等細節出現若干齟齬,然對於其失竊上開財物暨因誤會而任令被告離去之基本情節,始終證述如一,固難謂其證詞完全與事實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然告訴人所稱誤被告為客戶乙事,是否確實可信,仍有合理之懷疑,是應再參酌被告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證詞之憑信性可獲得補強,並排除合理懷疑,始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伊於104年7月間未曾至上開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字第27188號卷第9頁、偵緝字第764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其所述與告訴人林武夫指證之情節,完全無交集或合致之處,而證人林信源、林信賢則一致證稱:渠等係聽聞告訴人林武夫轉述始知悉此事等語(見偵字第27188號卷第77頁),足見渠3人之證詞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林武夫上開證詞之可信度,亦無法排除其中所存之合理懷疑。
③綜上,告訴人林武夫指證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欣樺資源回收場」財物,雖非完全不可採信,然其證詞本身存有若干瑕疵,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卷內事證仍無法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亦未能排除其中合理懷疑,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㈡竊盜上開機車部分
①上開機車係車主即告訴人許君玉於104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內,而於翌日上午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君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1443號卷第11至13頁、第73至74頁、第83至84頁),並有該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31443號偵查卷第85至102頁)。再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騎乘未懸掛號牌之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發現該機車另行加裝發動器代替電門鎖,且多處車殼原烙印之引擎號碼均遭刮磨損壞,僅餘後車燈車殼保留烙印之引擎號碼「5HK604097」,與告訴人失竊之上開機車引擎號碼相同,並經通知告訴人確認無誤領回等事實,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數幀、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至16頁、第24頁、第27至28頁、第116至13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443號卷第12頁、第74頁,偵緝字第764號卷宗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於查獲時確持有告訴人失竊之上開機車,殆無疑問。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伊於查獲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伊母親於103年間過世後,留下給伊使用者,不知為何會變為告訴人所失竊之機車云云(見偵字第31443號卷第7頁、第10頁、第52頁背面,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98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之失竊時間係104年9月28日上午至翌日上午之間,明顯齟齬,被告所述持有該機車之緣由,自屬無稽,其持有該機車之原因,乃有可疑之處。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當時下手竊取上開機車之歹徒,頭戴安全帽,並以口罩覆面,無法辨識其頭部及臉部輪廓特徵,經合併觀察其身材體型,仍難認與被告相符(見偵字第31443號卷第89至102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先後陳稱:伊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下手竊取上開機車之歹徒與被告並非同一人,該名歹徒似較年長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4頁背面、偵緝字第764號卷第37頁),實無從遽認被告為下手竊取上開機車之人。
③本案事證僅能證明上開機車失竊及被告嗣持有該機車之事實,尚難認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者,縱依其持有該機車之客觀事態,可認其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仍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關於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乃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林武夫就被告104年7月間某日凌晨,侵入「欣樺資源回收場」竊取現金及電腦後,將該等財物裝於布袋內攜出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始終如一,尚不得其未能精確描述若干細節,即謂其證詞不可採信,況證人林信源、林信賢之證詞,亦可佐證其證詞可信度,原審對告訴人林武夫之證詞逕予不採,尚嫌率斷。
②依被告供述內容及本案客觀情狀,均可見被告不具有騎乘上開機車之合法權源,其所為辯解亦顯不可採,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無法由監視錄影畫面中辨識被告,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歹徒,其身形、樣貌與被告仍有相似之處,原審未勾稽上情,就證據取捨及事實妥適認定,尚有未洽。
㈡惟查:
①告訴人林武夫之證詞,並非不可採信,僅因被告供述及林信源、林信賢證詞等卷內事證無法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亦未能排除其中合理懷疑,乃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不足取。
②被告所辯其持有上開機車之緣由,雖屬無稽,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確實無法辨識該名歹徒即為被告本人,甚至極可能為不同之人,告訴人之意見,僅係作為此結論之佐參,並非完全依其意見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檢察官徒謂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歹徒與被告相似,進而推論被告即為竊取上開機車之人,亦不足取。
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因持有告訴人失竊之上開機車,而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已如上述,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