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紅寶犯毀壞門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李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長德資源回收廠(下稱長德回收廠),逾越鐵皮圍籬進入長德回收廠內,以強力拉扯毀壞該廠內之辦公室鋁門扇上喇叭鎖後,竟進入辦公室,徒手接續竊取陳品儀所有放置在辦公室內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得手後離開長德回收廠之際,為保全人員劉家佑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案經陳品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李紅寶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下稱易卷》第103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795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頁反面、易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44頁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儀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劉家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易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6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逾越之長德回收廠鐵皮圍籬,具有防盜作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至前開辦公室之喇叭鎖係鑲在鋁門上之鎖,即為鋁門之一部,該鋁門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破壞門上之喇叭鎖,應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逾越鐵皮圍籬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毀壞門扇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破壞前開辦公室鋁門喇叭鎖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分別因如附表二⑴、⑵所示案件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0頁至第33頁)。被告於受如附表二⑴、⑵所示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財產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數度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見易卷第104頁),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因單邊肺葉切除,無法長期工作,急需用錢等語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93頁、聲羈卷第11頁反面、易卷第149頁),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安裝帷幕牆工作,每日收入約1,800元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頁、第149頁)、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銼刀1支,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該銼刀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易卷第10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卷第37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遭竊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 │ │ │ │幣) │ ├──┼───────┼────┼─────┤ │1 │50元硬幣 │108個 │5,400元 │ ├──┼───────┼────┼─────┤ │2 │20元硬幣 │3個 │60元 │ ├──┼───────┼────┼─────┤ │3 │10元硬幣 │167個 │1,670元 │ ├──┼───────┼────┼─────┤ │4 │5元硬幣 │87個 │435元 │ ├──┼───────┼────┼─────┤ │5 │1元硬幣 │239個 │239元 │ ├──┼───────┼────┼─────┤ │6 │銀色手錶 │1個 │ │ ├──┼───────┼────┼─────┤ │7 │黑色包包 │1個 │ │ ├──┼───────┼────┼─────┤ │8 │白色布袋 │7個 │ │ └──┴───────┴────┴─────┘ 附表二:被告前案資料 ┌─┬────────────────────────┐ │編│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 │號│ │ ├─┼────────────────────────┤ │⑴│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 │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 │ │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上訴駁回│ │ │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撤銷原│ │ │判決發回後,再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728號 │ │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於 │ │ │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2日保護 │ │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 │ │ │ ├─┼────────────────────────┤ │⑵│於105年間,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 │ │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高等法院以│ │ │105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②又因 │ │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簡易判決 │ │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第①至②案之罪刑,│ │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5月確定。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 │ │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10日共2罪,拘│ │ │役部分應執行15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上開第③至④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6 │ │ │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 │ │開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 │ │ │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 │同執行完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