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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玲高玉舜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銘經由年滿14歲以上之少年陳○清,與同為年滿14歲以上之少年林○邑(上開2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共同加入成員為3人以上,但確定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3時許,接續以電話向鄭渭月佯稱鄭渭月之身分證、健保卡遭王文成盜用,會代之報警,且由檢察官與之聯絡;另因王文成涉及刑事案件,須清查帳戶,鄭渭月要將帳戶的錢領出來以釐清案情云云,使鄭渭月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翌日(即15日)11時許,以電話向鄭渭月佯稱要鄭渭月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做為資金公證,其後並會有一名法務執行處的人員前來取款云云。已陷於錯誤之鄭渭月聞此,即前往銀行提領6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00國宅社區大廈(下稱00國宅)等候交付。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本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5 月15日上午,要求甲○○、陳○清、林○邑自臺中前往臺北等候;再以電話通知甲○○、陳○清至上開相約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利用便利超商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字樣之公文書,並告知付款人之特徵。嗣於該日下午1時許,由陳○清佯裝公務機關人員,持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在00國宅1樓,出示予鄭渭月而行使之;甲○○、林○邑、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足生損害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鄭渭月。鄭渭月因陷於錯誤且信以為真,即將上開60萬元現金交付與陳○清,陳○清取得款項後並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得逞。嗣後,陳○清並交付甲○○4,200元以為酬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等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158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清、林○邑供述確有共同詐騙告訴人鄭渭月之情(偵查卷第25至27、20至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渭月證述遭人詐騙經過之情均相符(偵查卷第35頁);並有持以行騙告訴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扣案,及其上分有陳○清及被告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432號卷〈下稱他9432卷〉第79、81頁,偵查卷第61至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係與陳○清、林○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渠等間自均屬共犯,並應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及上揭綽號「老虎」之人,均為18歲以上之人,縱陳○清、林○邑亦為14歲以上之少年,然依刑法第18條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之意旨,共犯間有3人以上均有責任能力,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罪;綜上,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⒉被告及共犯偽造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與陳○清、林○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擔,為共同正犯;⒋被告與前述共犯,係同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詐騙告訴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被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戒;併敘明被告及共犯持以詐騙「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用以偽造該些印文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因其父親病倒,其欲幫助家中經濟,一時情急而遭不法集團利用,現已知其行為不對,已應徵正當工作幫助家中,因其父親現無法正常工作,希望能像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41 號刑事簡易判決)予其緩刑並勞動服務,從新做人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述科刑之一切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綜觀本件原判決之量刑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乃屬適當之刑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參酌被告係加入詐騙集團後,以多人分工扮飾不同角色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共同詐騙無辜不特定人之金錢,不僅造成信賴公務機關之無辜被害人鉅額財物損失,甚而動搖一般人原本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感,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其犯行難認輕微,況被告涉及多件與本案類型相似之犯行,現仍分別於檢警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程序中,縱有部分案件暫獲緩刑之宣告,惟待被告遭量處徒刑之判決確定後,仍不免應依法撤銷該等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所執之上揭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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